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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鍾芳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受益憑證,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1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見送達證書) ,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 ,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1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A-01-0007602-4 1 5000

2024-10-23

TPDV-113-除-1115-202410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份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伊受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委託,以伊名 義之元大證券公司南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 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305張 (下合稱系爭股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伊擅自將 系爭股票出售,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伊給付中華電 信公司股份30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本院刑事庭 嗣調查湯桂琴生前之證券投資情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檢附湯桂琴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顯示湯桂琴有以自己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數個證 券帳戶(下稱集保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函覆伊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為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 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函,與集保公司函合稱系爭二函), 可證湯桂琴無須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亦無授權湯桂琴 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系爭二函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湯桂琴借用伊名義之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借名 關係,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股份之上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函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函文內容與系爭股票是否借名關係毫無關聯 ,即便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 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集保公 司函固記載湯桂琴曾開立3個元大證券帳戶乙情(見最高法 院卷第53-54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9年1月2 2日民事答辯狀時,即已載明湯桂琴有開設股票交割帳戶等 語,並提出湯桂琴之集保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 頁),應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可得使用該項證據。另元大證 券公司函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帳戶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理 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乙情(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乃再 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其不知存在且不能提出之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湯桂琴之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交換紀錄、系爭帳戶之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證人顏超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 ,認定湯桂琴生前匯款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匯出購買系 爭股票,系爭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亦經再審原告匯款或 交付現金予湯桂琴等情,則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二函縱經斟酌 ,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命其給付系爭股份之上訴而確定部 分,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3-重再-32-2024102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江珮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A-01-0018773-6 1 2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2

TPDV-113-司催-193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A-01-0014298-0 1 3000

2024-10-21

TPDV-113-除-1361-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少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少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東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 日,加入由詹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東碩先於 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聯繫其友人蘇少釩(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詢問蘇少釩是否缺錢,表示蘇少釩若願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並至臺北住幾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 報酬。蘇少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黃東碩前開邀約。黃東碩遂於111年12月4日 駕車至蘇少釩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搭載蘇少釩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與在該處之詹偉澤會合,蘇少 釩隨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蘇少 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處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上開手續後 ,蘇少釩即將前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詹偉澤復陪 同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嗣該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賴玉煥、郭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玉煥、郭家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黃 東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東碩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 東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東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詹偉澤、蘇少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5頁、第100至10 1頁、第116至117頁),且有告訴人賴玉煥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員警林書揚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13 日黃東碩等3人涉嫌詐欺集團案現場影音檔譯文;黃東碩、 蘇少釩、詹偉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至64 頁、第72至73頁,112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下稱他卷】第4 6至5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列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黃東碩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東碩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 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黃東碩 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 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東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 碩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 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東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㈣洗錢防制法: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黃東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⒌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黃東 碩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其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負責蒐集帳戶之被告黃東碩外,至少尚有共同 被告詹偉澤、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黃東碩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黃東碩基於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客觀上其行 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東碩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東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 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東碩自應對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黃東碩與同案被告詹偉澤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東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家悌施行詐術 ,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蘇少釩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東碩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東碩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7頁、第132至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243頁、第245頁), 應認被告黃東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東碩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黃東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黃東碩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黃東碩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東碩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黃東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黃東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考量 被告黃東碩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黃東碩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黃東碩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黃東碩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 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 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碩於警詢時供稱當 初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好報酬每月4萬元,但還沒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東碩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東碩在本 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集團詐騙所得贓 款並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黃東碩所有供其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 東碩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黃東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少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應允同案被告黃東碩之 邀約,由黃東碩於111年12月4日駕車至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住處,搭載其至上址香亭賓館與同案被告詹偉澤會合,被告 蘇少釩隨即將其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 被告蘇少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 處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前 述手續後,被告蘇少釩即將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詹偉澤復陪同被告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 。嗣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郭 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蘇少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少釩前因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詹偉哲」(即本案同 案被告詹偉澤)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賴玉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述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蘇少釩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550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同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字第817 7號移送併辦被告蘇少釩對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告訴人郭家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由該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0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155號),尚未判決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起訴 被告蘇少釩對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即本案),然被告蘇少釩上開犯行,與 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少釩所提供帳戶之帳號、提供 之時間及方式、受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而應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2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賢112偵35945字第112913605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 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1 賴玉煥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賴玉煥瀏覽前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賴玉煥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賴玉煥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家悌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郭家悌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郭家悌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須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致郭家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 匯款148萬9,523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9分許 匯款148萬9千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黃東碩 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28GB,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黃東碩 永豐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 3 黃東碩 元大證券存簿,帳號806988C0000000 1本

2024-10-09

PCDM-112-金訴-1813-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懷婷(元大證券)黃品睿 媽咪」(下稱「周懷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翔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致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志翔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陳春 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梅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林麗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翔固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跟伊說可以去申請虛擬貨幣的 帳號給他們做使用,之後才要伊交本案帳戶,表示可以獲利 ,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 麗珠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找 工作,其中一人私訊工作管道,接著「周懷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伊,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們客戶使用 ,就可以賺錢,伊把帳戶寄給「周懷婷」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周懷婷」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 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 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轉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 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 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春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以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陳春琴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陳春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春琴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謝富旭」之帳號,「謝富旭」進而介紹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江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廖婷婉」、「楊應超」、「黃佩君」之帳號,佯稱在其提供之Jsun online平台投資可獲利,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金蓮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使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麗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6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陳春琴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逐字稿(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 ⑥陳春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江梅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江梅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江梅君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金蓮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劉金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 ⑥劉金蓮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劉金蓮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麗珠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林麗珠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33頁)。 ⑥林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偵卷四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96-202410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 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 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 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 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 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 (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 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 :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 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 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 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 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 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 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 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 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 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 ,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 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 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 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 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 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 、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 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 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 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 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 ,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 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 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 確。 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 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1288-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鍵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予亭 黃千田 鄭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917號、第40594號、第4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於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5樓之8「順豐人力資源派遣顧問中心」(下稱順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招募辛○○(107年10月起)、己○○ (108年4月起)、庚○○(109年5月起)擔任員工。丁○○即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網 站WINBET贏家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並介接賭博遊戲 WG真人百家等API程式予其他賭博網站藉以分潤、抽傭營利 ,併負責與越南股東「達達」等人接洽聯繫;辛○○則基於幫 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丁○○ 與外國股東開會時之會議紀錄及翻譯文件之助理;己○○、庚 ○○亦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負責依照公司內部群組指示,下載報表並換算員工津貼後 製作表格及處理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應徵員工等行政業務 ,以維持賭博網站運作,使賭客得於上開賭博網站儲值下注 賭博,並提供第三方支付予賭客出金。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住處及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己○○、庚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辛○○、己○○、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46、253-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庚○○(下合稱被告辛○○3人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以招募不特 定賭客進行賭注,提供賭客入出金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而認 被告辛○○、己○○、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辛○○、 庚○○分別於偵查時陳稱:我只是幫忙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 及翻譯文件,我知道被告丁○○開的會議跟博弈有關,但公司 是否從事博弈我不是很清楚,開會時不會提到公司的名稱, 我也沒有上過公司經營的網站,實際如何運作不清楚,也不 會接觸賭客等語(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8頁);我的工作 是幫員工加、退保不會碰到網路娛樂城、賭博那些,也不會 看到公司的賭博網站,只會接觸勞保局、健保局等語(見偵 36917號卷第252-253頁);被告己○○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的工作是負責依公司群組內的業績報表,換算員工津貼 給員工,我只負責員工薪水,但對於賭博網站賭博項目為何 、如何對賭、賭客如何下注等均不知情。我老闆是被告丁○○ ,工作內容則是負責人力招募,我們會協助菲律賓公司,如 果他們有人力需求會幫他們招募,我代表公司刊登應徵廣告 ,打電話給投履歷的民眾問他們是否要應徵(見偵36917號 卷第131-135、254-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被告 辛○○3人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6917號卷第29、212頁 ),而除上開行為外,卷內查無被告辛○○3人參與如招攬賭 客、協助下注、負責出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辛○○3 人所為,係單純為被告丁○○營運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資 以助力。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辛○○3人與被告丁○ ○間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辛○ ○3人所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 有誤,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3人所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述如前,惟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自107年10月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之 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罪。 三、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辛○○3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辛○○3人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辛○○、己○○ 、庚○○則分別協助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辦理員工勞健保 及應徵員工等行政業物,便利被告丁○○之犯行實現,被告4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 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多寡, 暨被告丁○○、辛○○、己○○、庚○○分別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未扣案之 匯入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現金共59萬5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經其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辛○○、己○○、庚○○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 ,經審酌被告辛○○、己○○、庚○○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 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 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 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 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 說明如下: ㈠、被告辛○○自承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至111年7月,月薪3萬800 0元(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7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 職46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8萬4380 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7470元)×46月=48萬438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己○○自承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至111年8月,月薪6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41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33萬3730元【計 算式:(6萬元-2萬7470元)×41月=133萬373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庚○○自承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至111年8月,月薪4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28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5萬840元【計算 式:(4萬元-2萬7470元)×28月=35萬84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4人所有,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己○○、庚○○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勁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其他賭博公司作為拆帳匯款之用,因此隱匿其賭博網站 因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4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 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 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 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 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 ,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 用,始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丙○○所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戊○○上開 合作金庫轉入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 網站後台帳號、密碼、報表資料、勁雲公司所查扣電磁紀錄 「WG真人」賭博網站API後臺頁面、被告丁○○所經營WINBET 贏家娛樂城後臺wrp.s1357.net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 會員存款明細、會員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 等擷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 樓之8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己○○於104、1111刊登求 才廣告頁面擷圖、被告己○○、庚○○所使用之人事考勤系統、 會計系統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經營抽水拆帳會給遊戲商7 %至8%,但以匯入丙○○帳戶匯款金額算的話應該是另外的, 不是7%-8%。匯入丙○○帳戶是單純的介紹費,我們公司需要 人家配合介紹遊戲廠商或業務,配合完會給對方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見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丁○○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分帳之利潤,參以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上開款項係被告丁○○介接其自身經營之賭博網站之介紹 費,則該款項是否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有疑義。又線上經營 賭博網站,本即需有頻繁之金流,縱被告將帳戶作為賭博利 潤分帳所用,核屬將賭博犯罪所得置於其支配下,應視為賭 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無從使匯入之賭博利潤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段點,妨害金融秩序,蓋此行為本質係為順利 取得賭博利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孩子的爸爸, 我們沒有結婚登記,合庫帳戶是我在使用,用來支付家庭支 出、水電瓦斯、孩子的學費,被告丁○○也會用這個帳戶,不 是租借的人頭帳戶。這個帳戶會讓丁○○用是因為他支付我的 生活費都是從這個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9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是我前女友, 我們育有1名9歲小孩,我一直都是使用丙○○的帳戶,該帳戶 是用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丙○○提 出之與丁○○之生活照可佐(見他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169 -175頁)。足見被告丁○○使用之帳戶係與其熟識之人所有、 且目前仍於使用中之帳戶,並非形式上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或閒置之帳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 後,以毫無關係之人之人頭帳戶為洗錢犯行截然不同,是被 告所辯無洗錢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辛○○、己○○、庚○○僅參與一般行政庶務工作,其 等參與內容未涉及賭博業務,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辛○○ 3人對後續賭博利潤如何分帳、出金應當不知情,難認被告 辛○○3人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被告丁○○所為已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 被告辛○○、己○○、庚○○亦無從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4人尚涉有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姚威甫 ①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31頁) ②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35頁) 二、證人戊○○ ①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41頁) ②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166頁) 三、證人李佩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71-179頁) 四、證人丙○○ ①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4-15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他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7-23頁) ②勁雲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明細(第45頁) ③通訊軟體Tekegram群組076 NIKING/super對話紀錄、成員(第47-65頁) ④後台帳密清單及相關後台下注紀錄(第67-86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可疑交易帳號、客戶姓名(第87頁) ⑥戊○○帳戶0000000000000轉入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89頁) ⑦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91-97頁) ⑧丙○○帳戶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及網路轉帳IP紀錄(第99-107頁) ⑨丁○○帳戶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9-111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3-160頁) ⑪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入人頭帳戶(丙○○-0000000000000)之網銀登入紀錄(第167頁) ⑫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第169頁) ⑬金流資料(第171-174頁) ⑭丁○○帳戶000000000000存入明細(第175頁) 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77-18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偵36917號卷) ①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網站後台帳號、密碼(檔名:12 網址.docx)(第55頁、第159頁) ②WG賭博網站後台報表資料、API後臺頁面(第57-59頁、第161頁) ③wrp.s1357.net後臺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會員存款明細、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截圖(第61-6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87頁) 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現場圖(第91頁) ⑥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101頁) ⑦於104、1111刊登朝駿科技有限公司求才廣告截圖(第147頁) ⑧人事考勤系統(內含丁○○公司各部門人員)截圖(第149頁) ⑨會計系統截圖(第151-157頁) ⑩部門人事資料截圖(第163-167頁) 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網路申登人資料(第181-18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偵40594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136頁) ②贓證物品照片(第141-155頁、第163-17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39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85-188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等起訴書(第189-194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偵40981號卷) ①辛○○筆記本鑑識(第91-92頁) 五、本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8頁) 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53頁) 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第105-115頁) ④丙○○庭呈與丁○○之生活照(第169至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9-31頁) ②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33-39頁) ③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11-21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二、被告辛○○ ①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0594號卷第83-88頁) ②112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65-268頁) 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④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⑤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三、被告己○○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29-139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41-145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四、被告庚○○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05-115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17-127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3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丁○○ 2 USB隨身碟4個 3 教戰守冊1本 4 員工保密合約1份 5 電腦主機1台 6 文書資料1件 7 APPLE筆電1台 8 ASUS筆電1台(含變壓器及滑鼠)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8 1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9 13 IPHONE手機1支(米白色,含SIM卡1張) 編號10 14 隨身碟1支 15 現金200萬元 16 鐵鎚1支 17 磁卡及磁扣1副 18 郵局提款卡1張 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現金2萬元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 編號11 21 郵局存摺1本(李雅莉)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郵局存摺1本(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元大證券存摺(李佩蓁) 帳號:989S0000000 24 元大銀行存摺(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26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1

TCDM-112-金訴-1380-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3號 債 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仕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仕柏原位於臺中市南區濟世街之住所已 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 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另查債務人李仕柏之居所在 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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