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
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
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
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
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
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
(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
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
: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
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
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
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
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
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
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
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
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
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
,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
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
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
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
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
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
、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
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
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
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
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
,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
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
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
確。
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
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EV-113-南簡-128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