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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雨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10月25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 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2元及電動輔 助腳踏車乙輛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 、電動輔助腳踏車之殘值5,500元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7,392元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 於113年4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 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 (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 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000年0月 間曾至泰山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外,無其他收入,平時依靠 友人資助每月4,000元,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現年42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請 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 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0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000年0月間於泰山 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取得工資4,000元,其餘均依靠友人資 助每月約4,000元現金及購買食物,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而 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可信。另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 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8元外,並無申請其他各項社 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均由家人資助生活費,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 足額部分由友人資助現金或購買生活用品及便當等等語,非 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僅憑中信銀行主觀臆 測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中信銀行未就其主 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青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11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 固定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 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租屋補助4 ,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 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 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從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家庭生活開銷及 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 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 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 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 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 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 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 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 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 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 致。聲請人理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 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 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 稱因罹有身心障礙而無業,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315元,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099元,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 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查明。另聲請人在無收入 狀況下,卻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至今未有任何受償情形,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㈩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前段 所列各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固定工作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5,065元、租屋補助4,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 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 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 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障 字第11311915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 三字第11310016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169 至173、17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家庭 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妤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132萬2,401元,現每月 收入不敷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19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32萬2,401元( 清算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 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5萬9,720元。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收入共計49萬5,13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調解卷第39、41至43、109至110頁、清算卷第391、393至3 97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聲請人前任職機構,請 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並有該等公司函覆 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 於111、112年間之所得為37萬4,201元、24萬4,305元(清算 卷第53至55、59至61頁),又聲請人除於111年10月至112年8 月領有租金補貼共計5萬500元外,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 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6日國署 住字第1130079484號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3年5月7日苗 市社字第113000908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救 字第1130109604號函在卷可佐(清算卷第217、221、591頁) ,是本院依附表二所示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記載,以聲 請人清算前2年薪資總額為70萬1,345元,加計聲請人領取租 金補助5萬5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計算式:(7 01,345元+50,500元)÷24月=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 ,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8,538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清算卷第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涂○涵、涂○宸(下合稱涂○涵等2人)分別係106年8月、00 0年0月生,現均尚屬幼年,並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 提涂○涵等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清算卷第63至71 、73至81、399至405、407至112頁),堪認應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8月領有育兒津貼 共計3萬6,000元,平均每月4,5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清算卷第525至547頁) ,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 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1萬4,826 元【計算式:(1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每月4,50 0元)×扶養義務比例1/2=14,826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 ,應予剔除。  ㈤另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名下 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清算卷第391、425至441、44 3至453、455至467、469至483、487至573頁、調解卷第105 至10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3元、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餘額3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0元、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49元、渣打 銀行帳戶餘額28元,合計僅83元,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惟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取償完畢,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清算卷第347頁),聲請 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清算卷第575至579頁),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 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 ,076元及扶養費1萬4,826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1,327元-17,076元-14,826元=-575元)。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9,720元,兼衡聲請 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 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360元 清算卷第1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582元 清算卷第199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萬2,634元 清算卷第265頁 4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6萬0,431元 清算卷第13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6,701元 清算卷第2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萬2,846元 清算卷第349頁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萬4,166元 清算卷第125頁 合 計(新臺幣) 145萬9,72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任職期間 (民國) 薪資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海瑞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6月至112年8月 6萬5,229元 清算卷第117頁 2 浤盛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20日 504元 清算卷第121頁 3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至111年2月 8萬2,064元 清算卷第129至133頁 4 喜禾豐商行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4萬3,273元 清算卷第147頁 5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8日 1萬6,063元 清算卷第149-2頁 6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12年12月 1萬8,071元 清算卷第153頁 7 德聖商行 2萬0,294元 清算卷第179頁 8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至112年2月 37萬7,891元 清算卷第581頁 9 大千綜合醫院 112年8月至112年11月 6萬2,129元 清算卷第189至195頁 10 瑞毅人資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11年12月 1萬5,827元 清算卷第295頁 合 計(新臺幣) 70萬1,345元

2024-10-11

MLDV-113-消債清-10-202410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2年7月3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 扶持,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 400元、身障補助112年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 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環保局於112年8月18 日補助204元、113年8月15日補助197元;另112年9月5日尚 有委發款項600元、113年5月21日有襄助費600元;另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為租屋補助105,000元、身障補助121, 560元、泰安產險理賠60,444元、勞保傷病給付2,087元、襄 助費1,800元,共計290,891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可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 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 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 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 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 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 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 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 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迄今 無任何受償紀錄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逕為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且本院依消債條例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 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 債原因,恐因無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 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 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 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 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 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 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 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 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等語。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扶持, 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112年 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 補助每月250元;另領有112年9月5日委發款項600元、113年 5月21日襄助費600元、112年8月18日環保局補助204元、113 年8月15日環保局補助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第177至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10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2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 維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4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0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翠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4 月28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執行清算程序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9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僅有形式外觀上無經濟價值之 汽車,除此,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序成本、 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 ,並於113年1月5日函請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 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 有關資料到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55頁)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57頁)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59頁)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65頁)  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1-67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7-67 8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9頁)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1頁)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 免責,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7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1頁) 債務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 償清,懇請鈞院准予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3-664頁 )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7-653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單狀況表(參調解卷第51至11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1份,此無保 單價值解約金;有汽車乙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 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皆 為0元,是於109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 0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於監獄中服刑平均每月勞作金約 為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所得收入應為927元 ,堪可認定。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仍於法務部 ○○○○○○○○○服刑中,聲請人每月勞作金約為927元,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927元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結算:聲 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未有餘額(計算式: 927-18,337=-17,410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 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計算式 :927×24元-18,337×24元=-417,840元)】,故縱使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分配清償 ,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 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禎睿即馬偵凱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禎睿即馬偵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機車一輛(97年出 廠)、汽車一輛(89年出廠)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5元外 ,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且為水溝使用中, 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查封後迄 今,皆無行拍賣之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土地顯有不易變價之 情事,倘予變價僅徒增財團費用而無變價實益;車輛部分, 因出廠年代久遠,殘值甚低,且已遭當鋪取走,而無變價實 益及無從變價;存款部分聲請人雖共計有835元之款項,惟 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扣除手續費用,而恐無實益。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變價非但窒礙難行且顯無實益,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清算執 行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並通 知兩造於113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 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 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 約為4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 3年即為19,680元),又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至今未清 償相對人任何款項。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99,200元,而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㈤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1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享滋鐵板燒,每 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另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 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87至89頁、 95頁至111頁),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 扶養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 供之○○○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 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為9,594,474元(見本院卷第 115頁),堪認依○○○之財產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即無可採 ,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其 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第1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680元,尚有餘額20,320元(計算式:40,000元-19,680元= 20,32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 日),可處分所得為76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4,386元,此經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認可在案,準此,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5,614元(計算式:760,000元-4 24,386元=335,614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清算執行卷 可參。是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 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 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 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 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超支部分,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之情況,另聲請人亦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相對 人所稱保險部分提出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致第93頁),難認其有故 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 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 採取。  ⒉又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 ,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堪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35,614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5,614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59元 1.99% 0元 6,678元 17,372元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030元 15.99% 0元 53,660元 139,406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2,201元 8.77% 0元 29,430元 76,44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38,807元 69.69% 0元 233,867元 607,761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075元 2.32% 0元 7,785元 20,215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23元 1.25% 0元 4,194元 10,88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0-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俐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俐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俐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 可能性聲請裁定清算,經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執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 人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3年2月7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 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 萬5,73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 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 ,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依職權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81頁)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9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5-607頁)  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7頁)  ㈨聲請人及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1-61 2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5-5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45至127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機車乙台、壽險保單。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止,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110年之所得收入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薪資所得為35萬5,810元,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5,065元,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5,065元 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 計扶養費為2萬2,255元(計算式:18,337+3,918元=2萬2,25 5元)。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 餘額(計算式:5,065-22,255=-17,190元),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 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計算式 :35萬5,810元-22,255×24=-178,310元)】,故縱使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足額分配 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008-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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