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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 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 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 書狀表頭雖記載「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不實,確認蘇明佳 對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列印債務人所有保單)」,復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420萬5,2 78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查各家保單內容確認蘇明佳對其有債權,保險公司詳保險 公會要保人及被保險清單)」等語,惟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對於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之處分不服,而為 「聲明異議」意思,且請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蘇明佳對訴外 人黃志欽之債權、對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執行 處命蘇明佳報告財產去向,倘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 拘提等語,而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具體原因事實 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 ,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亦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提書狀復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 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 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物)。

2025-01-23

TPDV-114-補-143-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637,52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名偉飾品有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8至 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文山區 ,有債務人陳報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22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 分別為96年7月、101年3月、000年00月生,其中林○軒分別 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領取每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各 10,500元、3,500元,另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11 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領取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各6,000 元、7,000元,此外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名下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陳報 狀、戶籍謄本、林○綸、林○旻、林○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4頁、第226至227頁、 第238至255頁),堪認林○綸、林○旻、林○軒確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後,應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 林○軒之扶養費為3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2×3人=35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 人支出合計為58,948元(計算式:23,579元+35,369元=58,9 48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將來商業銀行存款餘額403元、自用小貨車1輛 (97年11月出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32元、14,4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 明、保險費送金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終 止上市公司網頁資料、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頁、第152至210頁、第220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8,94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860,401元(尚未加計迄未陳報債 權額之債權人),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 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 159頁、本院卷第82至134頁、第22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18-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嘉成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嘉成於第三人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內湖區,故 本件得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42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棨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棨偟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鎮○○○○○000○○○○ ○0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4 03萬2,938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 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64萬748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為油漆助理,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 ,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切結書、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其 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工作時間、地點、工作內容、薪資等 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1萬5,000元計算為 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615元,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1筆,惟該保單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保險2筆,於113年8月12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2萬3,068元、11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草屯鎮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全球人壽113年12月1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 131218013號函、遠雄人壽113年8月20日遠壽字第113001453 1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等語 ,已低於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依 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4,0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計算式:15,000- 14,000】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已52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564萬748元 ,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 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 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其原有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支應每期還款金額,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017元 113年9月11日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萬9,080元 113年9月2日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9,834元 113年9月2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9,782元 113年9月2日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萬9,983元 113年9月2日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萬6,052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564萬748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4-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湘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13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債 務 人 莊健泰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健泰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07,9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榮星電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惟聲請人已逾強制退休 年齡,以現有工作收入作為償還債務之基礎,實為過苛,聲 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9號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469,558元,是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榮星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堪信為真,依聲請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112年度榮星公司薪資所得為495,098元,則平均 每月收入為41,258元,故以每月薪資41,258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1,2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現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提供100期、年利率5%、每月16,583元之還款方 案,惟100期之還款期限長達8年4個月,聲請人現66歲,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須至75歲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於上開8 年4個月期間是否具足夠體力、精力從事同一工作,及僱主 是否同意持續提供相同條件之勞動契約等節均有疑問,堪認 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59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 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 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 「○○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 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 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 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 」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 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 :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 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 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 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 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 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 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 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 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 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 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 :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 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 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 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 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 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 ,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 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 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 =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 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 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 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 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被上訴 人 王厚文 張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94號、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羅新妹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伊、禮香蘭(即改名 前之被上訴人乙○○),禮中於民國56年6月2日死亡;張羅新 妹嗣後與王成安結婚,育有被上訴人甲○○,該二人於67年7 月13日離婚;張羅新妹其後再與訴外人張超結婚,張超收養 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甲○○自其父王成安處繼承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和光街房 地),惟和光街房地係張羅新妹離婚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遭王成安侵占,另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 伊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甲○○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其父侵占和光街房地致張羅新妹所受損害,及甲 ○○盜領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 萬700元。  ㈡上訴人先前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 42)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鼎貴路 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張羅新妹死亡後,其 配偶張超將鼎貴路房地列為張羅新妹名下遺產,並與上訴人 、乙○○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 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 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 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約定不變動原已辦理之繼承登記, 但上訴人、乙○○應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其後,乙 ○○復於111年6月15日將鼎貴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鼎貴路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 羅新妹名下者,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上訴人對張羅新妹有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鼎貴路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乙○○之分割繼承登記錯誤應予塗銷,乙○○事後贈與鼎貴路 房地應有部分予甲○○不生效力,亦應予塗銷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㈡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 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和光街房地非張羅新妹所有,伊未盜領張羅新妹 之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鼎貴路房地亦非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  ㈡乙○○辯稱:鼎貴路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是張超與張羅新 妹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 訴人303萬700元;㈢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羅新妹與禮中婚後育有上訴人、禮香蘭(即更名前之乙○○ ),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張羅新妹與王洪光(更名後 為王成安)結婚,育有甲○○,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 張羅新妹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 ○○。  ㈡張超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㈢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甲○○、上訴人 、乙○○。  ㈣張羅新妹死亡時名下遺有鼎貴路房地。  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 標示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緩刑確 定。  ㈥甲○○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上訴人及乙○○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 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羅新妹之遺產 ,協議鼎貴路房地由上訴人、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上 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同意於136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  ㈦乙○○將其名下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 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  ㈧甲○○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甲○○賠償303萬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之父王 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 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等節,均為甲○○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可證張羅新妹乃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成安係 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云云,固提出張羅新妹之戶籍 謄本為其論據。惟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194 號卷第293頁),和光街房地原即登記在王成安名下,未曾 登記於張羅新妹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和光街房地為王成安所有;另依卷附張羅新妹戶籍謄本 所載(見原審194號卷第89頁),張羅新妹死亡時之戶籍設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非和光街房地,與上訴人 所述不符,且縱張羅新妹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亦可能係因張羅新妹婚後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 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且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 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上 訴人稱因張羅新妹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故張羅新妹為和光街房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信。  3.上訴人主張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死亡理賠金及 勞保喪葬補助云云,甲○○固不否認領取以張羅新妹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20萬元,及因張羅新妹死 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但辯稱其為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 人兼受益人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得之 保險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等語。而查,張 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甲○○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 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 2日核付131,700元一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 1110118630號函為憑(見原審194號第53頁);另張羅新妹 於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 人為甲○○,全球人壽公司因被保險人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 日死亡,給付身故理賠金20萬元予受益人甲○○,則有甲○○提 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費繳款明細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系爭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第255-326頁〕,是 以,甲○○領得之上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及身故理賠金,均為 甲○○以自己之費用繳納保險費所得之對價,屬於甲○○之個人 財產,非張羅新妹之遺產或張羅新妹之繼承人可請領之款項 ,要無盜領保險金或喪葬津貼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以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購買和光街 房地,及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勞 保喪葬補助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303萬7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 ○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張 羅新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 地,並與張羅新妹成立鼎貴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 提出戶籍謄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1229建號建物(即松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前揭松興路房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僅記載上訴人 於7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松興路房地之所有權, 另於77年12月23日、80年8月22日以松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未見上訴人出售松興路房地 之紀錄(見本院家上卷第83-99頁、原審195號卷第61頁), 無從認上訴人有出售松興路房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 房地之情。而參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上訴人於86年 11月1日將戶籍遷入鼎貴路房地,其後因結婚、離婚等原因 ,遷出又遷入鼎貴路房地數次,嗣於張羅新妹死亡時戶籍設 在鼎貴路房地(見本院家上卷第113頁),但戶籍登記與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鼎貴路房地 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另依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家上卷第101-103頁),僅可證其自67年至112年間 有因受雇而經雇主投保勞保之事實;而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家上卷第117頁),乃記載張羅新 妹死亡時遺留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存款遺產,均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出資購買鼎貴路房地。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考諸卷內客 觀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羅新妹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張羅新妹名下,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以鼎貴路房地為其 所有為由,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 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另請求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家上-56-20250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14年1月9日 7,420元 FR6604689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22

TPDV-114-司催-11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甄靜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 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 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 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 報酬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嗣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D0000000)、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共4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 上訴人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 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 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 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 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險契 約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給付 之承攬報酬。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 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12,808元(已扣除上訴人返還之1 9,388元)時,上訴人亦同意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之續期佣金中扣除,然迄今上訴人尚有437,331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契約 撒銷或其他情形導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報酬時, 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然此條約定應係於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確實有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招攬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招攬情 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麗琴)招攬過程(附件)說 明」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實際並 無違法招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437,331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返還佣金報酬之 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 並無違法招攬情事等語,均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本院所 引用。另上訴人又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保險契約被解除 後,陳麗琴又投保相同保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所 招攬,有佣金轉移情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陳明:陳麗琴於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另主動洽詢被上訴人其他保險業務員 投保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單 一保險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之商品並不相同等語,並提 出商品差異表及各該保險商品之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要保 書、保單簽收單及保單條款(本院卷第79至164頁)為證, 足見陳麗琴嗣所再投保之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者不同。復 經本院再函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於111年12月 後,要保人為陳麗琴、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上 開該等公司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77、181至186頁),可知 確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 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商品。是以,陳麗琴嗣所投保之友邦 人壽商品,與其前所投保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並不相 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陳麗琴又再投保相同保險,實為佣金轉 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3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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