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
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
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
「○○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
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
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
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
」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
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
: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
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
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
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
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
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
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
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
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
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
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
: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
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
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
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
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
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
,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
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
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
=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
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
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
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
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