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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仍基於…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4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10至11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531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2號   被   告 黃郁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聖公媽廟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後、20時54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永平路口時,因違規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 .76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15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59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5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初 檢照片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16

KSDM-113-交簡-2351-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2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嗎啡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饒坤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為6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840ng/mL、 嗎啡濃度為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1號   被   告 饒坤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坤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附近某 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摻 入保力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與林森一路口,因所駕駛車輛未懸掛車 牌為警攔查,並在其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饒坤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 13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始編號:L專-113142)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440ng/mL、80840ng/mL 、520ng/mL,均高於500ng/mL、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9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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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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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地址不詳之 友人住處內」更正為「不詳地點」、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 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郭大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速偵字第6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 10年12月9日屆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2 6日某時,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大衛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6

KSDM-113-交簡-23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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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補充為「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 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李國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7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某醫 美診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二路與廣西路口時,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6

KSDM-114-交簡-109-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宛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毛重共計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壹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5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同欄第18行「 總毛重共0.297公克」更正為「總毛重共8.7公克」;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本院扣 案毒品勘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宛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1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68 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3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檢察官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自毋庸為累 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然因 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 、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 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 告犯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 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均含包裝袋,毛重:編號1為2.1公克 、編號2為4.7公克、編號3為0.7公克、編號4為1.2公克,合 計總重量為8.7公克,詳見本院扣案毒品勘驗結果,聲請意 旨所載關於重量部分,應予更正),其中編號1部分經抽驗 ,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 第44頁反面),未經檢驗之其餘白色結晶扣案物,因與前開 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同時向「小黑」一次購買,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且前揭扣案物包裝外觀 均相同,有本院扣案毒品勘驗結果可佐,堪認未經檢驗之白 色結晶扣案物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陳宛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445、44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銀川街與裕民街交岔路口時,因 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0.29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24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756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 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4包,經抽樣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5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施用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16

KSDM-113-交簡-2515-2025011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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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JANOVSKI SASHO(北馬其頓籍,中文名:林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LJANOVSKI SASHO(中文名:林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 克,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之北馬其頓籍 人士,並取得永居資格(見速偵字卷第65頁),併依本案犯 罪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3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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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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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2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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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HONG TINH(越南籍,中文名:楊宏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HONG TINH(中文名:楊宏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 留(見速偵字卷第53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12-20250116-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㨗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原交簡-4-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献昌自民國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北路保生宮附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力輸出模式駕駛 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後方尾燈損壞 未依規定修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年月 翌(2)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9-13頁、第1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NDM-114-交簡-1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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