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許文松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經本院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
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檢驗濃度7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驗濃度
158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113B2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CHDM-114-交簡-36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