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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魏偉鵬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湘茹 何蔚玲 劉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 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 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位於民 生社會社區內之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民生社會社區商場區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做成的臨時會議決議及112年12月22日做成的例 會決議,因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卻依上 開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22日之決議對原告收取管理費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原證五號)為證。  2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3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 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 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 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 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 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4被告曾於108年間向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區所有權人金露華、陳瓊讚起訴主張,依據每坪100元之商場區管理費標準,此二人應向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參原證四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原證五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略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次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述被告另案與商場區所有權人管理費訴訟之台灣高 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不得自行決議 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參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 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 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參原證九號),該二決議顯然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7條規定,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 判決係認定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雖未決議修正民生社會社 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但就該約定另做成決議,授 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進而認 定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 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提出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就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 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本條款因不符現況 ,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 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惟 查,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經原告詢問多位民生社會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區區分所 有權人,均表示未收到該次會議決議記錄,此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請法 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民生社會社區內各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第三類建物謄本(有完整姓名,無身分證統一編 號),供原告核對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正 確性,以查明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合法性。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 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 規之性質,本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   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應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更遑論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 法,其決議內容亦無任何可溯及既往之記載,被告112年9月 22日及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溯及至109 年7月收取,亦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決議內容亦無決議具體之商場區管理費金額,而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又決議商用戶負擔住宅戶兩倍之管理費,遭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之前例,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確認水公園社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原證十六號),以供 鈞院參酌。  8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其   議案內容限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29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所載提案07「社區及商場管 理費收費辦法修正案」,於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15日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並未出現。因此,民生社會社 區110年8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及商場管理 費收費辦法修正案」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9民生社區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將決議會議 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被告辯 稱:11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取代了87年11月22日區分所 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 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等語,亦屬無據。  10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 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 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 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 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 「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1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 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 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 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 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 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 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  2原告於111年9月5日取得商場1樓之所有權,未曾參與110年以 前之區權人會議,不知原告為何情有獨鍾針對110年區大B1 商場區的會議如此關心,對B1商場的開發如此熱衷,無所不 用其極?無非想藉法院為其背書,以調取B1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之第三類謄本為由,行區權人拿產權信託開發商場之實, 居心叵測,請庭上詳察。再者,原告提及11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名冊缺漏之情形,然區權人羅維紅於110年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親臨會場,為何當場不提出缺漏之疑義,時 隔3年後再委由原告提出質疑?為釐清羅維紅與原告於本案 相關疑慮,請傳喚羅維紅到庭說明,以釐清相關疑慮與責任 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 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 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 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 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2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 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 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 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 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 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  3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 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 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 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 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  4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5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 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 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 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證 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 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五、經查,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 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 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 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 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 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 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 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 。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 證三號)。故民生社會社區就商場管理費,依87年11月22日 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商場管理 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而商場管理委員會係一直到   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民 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民生社會社區管 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十八位住宅區管 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場區管理委員, 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月9日召開民生社 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案決議「參酌住宅 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自112年9月1日起 收繳」(原證七號)。所以商場管理費應以112年10月9日召開 之商場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為依據。   被告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七,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 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 總價百分之二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 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 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 /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 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 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 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等語,惟查,110年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將決議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該次決議之效力如何自有疑義,縱認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然該次決議是授 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不是 由被告管委會以「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故被告於112年9月 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 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 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除違反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亦與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 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 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調取建 物謄本,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3-訴-1501-20250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生桂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住戶,原告住家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37分許遭不明人 士潑灑不明液體,致牆壁、地板、安全帽、紗門、鞋子污損 ,因此受有安裝監視器系統、更換紗門、鎖、購買安全帽及 鞋子合計新臺幣(下同)18,070元費用之損害。被告應於系 爭公寓大廈之電梯裝設監視器,因被告未裝設電梯監視器, 致警方迄今未能抓到真兇,加上未請保全,繳交管理費目的 在確保社區財產安全及生活品質,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組織章程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3年12月8日住戶大會決議,本件應屬於原告 個人糾紛,應由真正行為人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 由被告支付,因此決議不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未設置電梯監視器致警 方無法掌握犯行,加上未請保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提出監控系統報價單及安全帽、紗門、鎖、鞋子 費用收據或發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被告並非 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與 其所受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潑灑事件所致之費用損害,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2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 告所提民生桂冠大樓委員會組織公約第四章職權第⑵、⑹、⑺ 、⑼係規定:「⑵本大樓大小事務由委員會七人小組商議後行 使職權。⑹平常事務(即支付2,000元以內者)得由主任委員 全權處置,但每月不得超過4,000元(水電費不在此限)。⑺ 特別事務(即支付金額在2,000元以上者)需經過七位委員 協商過,多數同意才可執行。⑼若非公共設施或公眾事務, 委員會得拒絕整修」等內容。  ㈣被告為原告所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說明,對於 該公寓大廈之共有、約定共用部分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惟原告住處遭不明對象潑灑不明液體,造成原告個人 財物損害,並非屬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範疇, 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而應負修繕之 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潑灑事件所致之費用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4-嘉小-49-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薛宏府 被 告 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紫金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 域(下稱系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 裝潢受損,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 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新臺幣(下同)64,0 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 7項約定,系爭A區域非屬約定專用部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 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相關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及其中64,00 0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7項已約定頂樓夾層戶外露 台及部分後陽台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部分為專用區域,供 頂樓夾層住戶專用,並由各該住戶負擔維護管理費用,故系 爭A區域為原告之約定專用區域,依約應由原告負維護管理 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A區域修繕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 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人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域即系 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 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64,0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漏水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6、17頁),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應堪認 定無訛。至原告復主張系爭A區域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前開代墊之修繕費用137,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系爭A區域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負修繕、管理 及維護之責等語。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5 條第7項約定:本公寓大廈頂樓夾層戶外露台及部分後陽台 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定為約定專用供無償使用;各區域 維護管理費用並約定由各區域使用人負責;約定專用區域及 其使用住戶明定如後:8樓13號之1(即系爭房屋)頂樓夾層 外露台使用人為8號13樓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 46頁背面)。復查諸系爭房屋頂樓區域可分為三部分,經兩 造當庭確認分別為:⑴系爭房屋夾層上方之屋頂平台區域即 系爭A區域、⑵放置水錶、消防排煙機等公共設備之區域(下 稱系爭B區域)、⑶系爭房屋夾層落地門窗外之露台區域(下 稱系爭C區域),並有原告提出之立體圖面圖示可資比對相 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自承系爭A區域置放有排氣、排水孔之公共設施供 該垂直樓層住戶共用,屬小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互核系爭規約上開關於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始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約定,足見系爭A區域及系爭B區域均因放置有公 共設備而為共用部分,至系爭C區域始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 分甚明。雖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其他棟別之前住戶於78年間 買受房地時所簽立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6 頁),欲以之證明系爭A區域為共用部分云云;惟該他棟個 別住戶所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得據以適用約束系爭社 區各棟別所有住戶,顯非無疑,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99年間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併參以被告之112年10月17日委員會 會議決議,將重新拍照界定劃設約定專用區域之範圍,並經 頂樓約定所有權人同意簽名交被告存查,報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增列於系爭規約,避免日後再有因書面字意解釋之 爭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於 系爭規約修正前,自仍應以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為共用與約定 專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猶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A區域係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 乏據,為無可採。基此,系爭A區域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 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屬被告之責,而原告就系爭A區 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已於10 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 ,並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共137,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即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該等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修繕費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另主張之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A區域修 繕費用64,0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3、14頁 ),則被告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說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TYEV-113-桃簡-711-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玫禎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0112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平台上如附 圖編號C-1a、C-1b所示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標線 塗銷,並將該部分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塗銷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停車位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 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而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性質 ,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事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對 於管委會之定義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係賦與管 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制定前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 其合法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分別規 定起造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第55條第1項亦規定,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程序申請 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 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 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為備查 之性質,不以之為管委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並未對管委會成 立之效力產生影響,更非據此認定管委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公寓大廈所成立 之管委會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而認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管 委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須判斷其 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逕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惟倘管委 會非依同條例之規定成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得遽認其 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管理組織報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頁), 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 1612431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非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經報備之管委會,依上 說明,尚無從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有當事人 能力。惟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即圓山大廈,於民國65年2月12 日取得建造執照,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8日,並於同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士 司調卷第56、60頁),且經本院調取67使字第1843號建築物 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 寓大廈。又被告至遲於90年間起即已成立,以圓山大廈住戶 為構成員,組成「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以此名 義從事對內管理維護工作及對外交易等活動,且由住戶每年 輪流擔任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清潔維護 費等費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1至62、241至2 42、305頁、卷二第79、126、166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影本、陳報狀、車位抽籤公告、圓 山大廈經費收支明細表、公告、圓山大廈111/112年管理基 金交接明細、公告(111年度第1次住戶會議)、圓山大廈11 0年度收支表、管理基金交接明細、圓山大廈112/113年管理 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證(士司調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4、36、72至86、90、98至100、230 、252、336至337、342至343頁、卷二第20、96至100頁); 被告尚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吳東南就停車位紛爭成立 調解在案,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是以,被告係由圓山大廈 住戶組成,其意思決定由構成員決議定之,並有一定之名稱 ,已成立獨立之組織,且其存續不因構成員變更而受影響, 即具有內部組織性及對內的獨立性;又被告設有代表人即主 任委員,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而有獨立管理之財產, 更透過代表人以被告之名義從事上述各項活動,包括與訴外 人吳東南成立調解,顯亦具財產的獨立性及對外的獨立性。 是被告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民事訴訟上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 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生影響。故被告主張其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本無當事人能力,又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要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不合法等語,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迭以其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成 立,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不得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未以其名義開設獨立金 融帳戶,而係將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存放於每屆主任委員個 人金融帳戶內,自無獨立之財產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雖非 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報備之管委會,無從 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然不得憑此遽認 被告未合法成立或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辯稱其本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無誤會。又觀諸前述收據影 本、公告、經費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知 ,被告確係由圓山大廈住戶所組成,定期召開會議以決定圓 山大廈共同事務,並每年選出主任委員(由部分住戶輪流擔 任),對外代表被告,且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復有獨立印章而以被告之名義發 布公告,乃至對外支付廠商工程款項或與第三人成立調解等 ,顯已具備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繼續存在,並非單 純委請被告或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代付之性質,縱其管委會 構成員未包含全體住戶,或其主任委員係由住戶每年輪流擔 任,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非合法成立或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另稽諸被告收支明細表、歷屆主任委員交接明細及其內容 ,可徵被告向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係由被告自行管理、運用 ,且歷屆主任委員均須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製作明細,於交 接時尚須將公共基金進行結算,始將該公共基金款項移交存 入次屆主任委員金融帳戶內,則綜合上情,足認該公共基金 在性質上已非一時由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保管,而屬於被告 固有之財產,縱令其在管理層面上未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專用 之金融帳戶儲存,亦難謂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而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綜上,被告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順同,已於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為林文雄、馬趾麟、吳金葉,嗣變更為吳順同,並經吳順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圓山大廈113/ 114年管理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74至17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則各稱其地號)上同地段01120 、01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 ,下稱本件建物)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停車位標線全部塗 銷,淨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81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 銷停車標線時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991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3a、A-3b、A-4a、A-4b、A-4c、B-1a、B-1b、A-5a、A- 5b、C-1a、C-1b、C-2a、C-2b、B-2a、B-2b、B-2c、B-3a、 B-3b、A-6、A-7a、A-7b、A-7所示部分之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停車位,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標線(下合稱系爭標線,分 別則各稱其編號)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 12月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 之日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核被告就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63、165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本件土 地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竣工圖所示,本件土地法定空地 僅繪製4個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標線塗銷,改 劃設6個汽車停車位及12個機車停車位,嗣於109年4月12日 起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並作為特定汽機車停放使用,系爭停車位占用法 定空地及走道空間,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擅 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與法有違,其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系爭標線已妨害原告及本件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 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劃設之C-1a、C-1b標線,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 還原告,被告以C-1a、C-1b標線無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 空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 以2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1,3086元本息,並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 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至已塗銷之機車 停車位標線〔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05頁〕,未據原告請 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 地上系爭標線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12月 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 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 二、被告則以:圓山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原無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竣工圖 固繪製4個停車位,惟因無管理組織及規約規範停車位使用 方式,法定空地向為住戶或外來車輛任意停放使用。為此, 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圓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委會章程),將1樓空地規 劃為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由需用住戶付費專有使用, 機車停車位由住戶免費使用,並公告周知,故上開法定空地 之使用方式,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性質核屬共有 人間就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 力。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始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本件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依前 揭約定之使用方式,使用法定空地上其中1個停車位,並依 規定繳納停車費。原告既已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遵守 其所定之管理方式,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不得否定其 效力。又圓山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 執照,則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 部分,依分管協議劃設停車位,並約定由住戶專有使用,自 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劃 設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標線,並無阻礙逃生通道,亦未變更法 定空地之使用類組,縱或未符合原設置目的及核准用途,或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亦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尚不生違反法令而使分管契約無效之問 題,原告請求將系爭標線塗銷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另被告已於109年5月1日公告禁止住戶在 本件建物1樓前停放機車,故被告並無違法占用本件建物1樓 平台空間,亦從未向停放機車之人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  ㈡圓山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21戶之集合住宅,於65年 2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中山圓字第002號建築執 照(建造執照),並於67年10月28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7使字第1843號使用執照。  ㈢原告為圓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住戶);被告為圓山大 廈管理委員會。  ㈣系爭標線均為被告所劃設。系爭停車位(含汽車、機車停車 位)及系爭標線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其中C-1a、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 台範圍內,其餘標線均劃設於坐落本件土地之圓山大廈法定 空地上。  ㈤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承租本件土地上所劃設 之汽車停車位,並繳納停車費合計9,000元(本院卷一第76 至88、306頁)。  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9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63 548號函說明二、㈢記載:「有關來函檢附照片,涉及於法定 空地變更、增設停車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 車位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委託建築師檢討辦理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是否為無權占有;圓山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 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 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a、C- 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㈣ 原告就C-1a、C-1b標線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茲分述如下:  ㈠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 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被告劃 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施行前成立 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此 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係 依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之管委 會章程,將1樓停車空間重新劃設為8個汽車停車位、9個機 車停車位,並公告周知(嗣於109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變更,取消2個汽車停車位,並新增至11個機車停 車位,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 共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權占有,並提出管委會章 程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則質以上開管委會章程並 不存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且其內容於 法有違,應屬無效等語。觀諸被告所提管委會章程內容,僅 載有「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敬啟」等字樣,未蓋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其 他住戶之簽名或捺印,被告復未提出文書原本或原始電子檔 案,或訂定上開管委會章程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 或佐證,又稱:被告並無90年1月1日之會議記錄等語(本院 卷一第119頁),則單憑上開管委會章程,固難逕認被告前 揭所述為實。然查,上開管委會章程之內容及其訂定經過, 已有被告提出圓山大廈住戶陳志建等10人簽名出具之證明書 資為憑佐(本院卷一第272至290頁),另徵諸被告提出之93 年3月23日、94年2月24日車位抽籤公告(本院卷一第72、74 頁)可知,被告在其所稱管委會章程訂定後,確係依章程規 定劃設停車位,並辦理汽車停車位抽籤,且前揭109至110年 間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載停車費金額及戶數(本院卷一第76至 86、342頁),亦與被告所稱向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收取 停車費等情形相符;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 之所有權及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 年4月止,亦依被告所劃設之系爭標線,使用汽車停車位, 並繳納停車費,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所稱其自90年1月1日 起,依管委會章程所定方式,由被告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 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等節,洵非無稽 。從而,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 及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堪認實,被告主張其係依分管 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而於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 ,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原告稱管委會章 程並不存在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又 訴外人吳東南未曾出席或參與決議訂定管委會章程,且被告 與吳東南另案調解時並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吳東南出具之聲明書為佐。 惟查,前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已載明雙 方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吳東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第2號停車位有「依圓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章程訂定之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調解時已認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應依 管委會章程規定處理,並以此與吳東南成立調解,此情顯與 原告或吳東南所稱被告從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云云不符,而上開調解內容既已提及管委會章 程及所定條件,被告與1樓住戶吳東南復此作為調解內容, 則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參諸管委會章程內容,固記載管委 會成員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含承租人或未實際居 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含1樓住戶,然此項記載乃指管委 會之構成員而言,用意係在排除非屬成員之住戶輪流擔任主 任委員,既非意指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亦不得執此逕認管委會章程不適用於1樓住戶;復衡諸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管委會章程尚規範1樓店面之清潔維護 費等事項,且1樓住戶仍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義務,並 有參加汽車停車位之抽籤及實際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等情,足 認圓山大廈包含1樓住戶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 並遵守管委會章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管委會章程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及於圓山大廈 全體住戶,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停 車位標線,並作為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確已成立分管契約無 訛。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要難遽採。且查,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依管 委會章程所定之方式等分配、使用停車位,則原告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應已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尚難諉為 不知,況原告成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尚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間,實際使用法定空地上之汽車停車位,並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業如前述,毋寧應認原告於取得時已知悉分 管契約之存在,較合乎常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及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已違法,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⑴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 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圓山大廈 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姑不論其約定專用有無違反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原告稱被告劃設系爭標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已有誤會,並 不可採,合先敘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如住戶違反該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另一方面,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 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 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說明,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 ,所約定事項縱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之情形,亦非當然無 效,是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主張區分 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違法而無效,得由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云 云,並無理由。  ⑵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 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 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 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 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時,性質上應 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 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及系爭停車位, 與竣工圖不符,且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等 規定不合,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而系爭停車位之劃 設縱令有與圓山大廈竣工圖不符,或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或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情形,對照 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違反者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行政處分 效果,而屬行政法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 訂之法規,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03606號函文,亦以:「因案址停車 空間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請貴管委會於113年6月30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等語益明;復衡酌建築物倘有違反上開行政 法規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等自外觀上察覺, 另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本於自由意思締結契約,以 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定上開行政 法規之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 法定空地所為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民法第71條所 定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乏所據,尚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已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 爭停車位使用,則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 ),係本於分管契約而為,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並就C-1a、C-1b標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C-1a、 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則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係 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於此範圍內劃設C-1a、C-1b標線, 未經原告同意,此據原告陳稱:後來原告於110年左右調閱 建築圖才知悉使用執照僅4個停車位,調閱建築圖之原因是 因為原告發覺本件建物被侵占,但不知是否確實等語即明( 本院卷一第120頁),復難認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 定空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曾就此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足認 被告劃設C-1a、C-1b標線,並無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本件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C-1a 、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已公告禁止住戶在本件建物1 樓前停放機車,並無實際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亦未 向停放機車之人收費等語置辯。然被告將C-1a、C-1b標線劃 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對於原 告就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而 屬無權占有,與被告是否另行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無 關,亦不因其嗣後公告禁止住戶在此停放機車而有異,是被 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法律上理由,實無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劃設C-1a、C-1b標線無權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 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臨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附近地段為公寓大廈住宅及商店使用,商業經 濟活動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距臺北捷運圓山站 徒步約3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57至358、362至364、368至37 0頁)。是依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 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建 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本件建物坐落之284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8% 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 284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27元(士司調卷 第48頁,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C-1a、C-1b標線占用本件 建物1樓平台之面積合計為1.4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91頁 ),則被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8%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34元(計算 式:45,227×1.44×8%÷365×703=10,03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計算式:45,227×1.44×8% =5,2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起(士司調卷第6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建物1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1a、C-1b所示部 分停車位標線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及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 給付5,2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05

SLDV-111-訴-17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香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0/1000及其地上同小段1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同區廣州一街44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 為伊夫陳亦及所有,於陳亦及死亡後,由伊與伊女即訴外人 陳品慈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主張系爭房地 乃其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起訴請求伊與陳品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下稱前案),則伊前 因不知其情,為系爭房地清償新台幣(下同)470,402元貸 款本息,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14,878元,使上訴人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占用系爭房 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8,295元;又系爭房 地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內之管理費,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被上訴人未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8,000 元,而係由伊繳納,則被上訴人就此亦屬受有不當得利。是 以,伊對被上訴人有合計316,2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復應賠償伊前案之訴訟費用共97,097元,則伊得以 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731元,及自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歷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陳品慈為陳亦及之妻、女,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 。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9月14日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 下。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8日 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陳亦及生前與被上訴人、陳品慈同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陳品慈於陳亦及死亡後之112年7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品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陳品慈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㈤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470,402元、房屋稅及地 價稅共14,878元,而對上訴人有485,28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  ㈥上訴人聲請確定前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 付上訴人67,097元。  ㈦上訴人聲請核定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85,28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 即為: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㈠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  ㈡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前案之訴訟費用債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與陳亦及、陳品慈)居住於系爭 房地之事實,除經上訴人於前案陳明在卷外(見前案一審 雄司調卷第14頁),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蔡基榮、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冠萍分別於前案一、二審到場證述明 確(見前案一審卷第82頁、前案二審卷第147頁),堪認 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初,係獲得上訴人之允許,則被 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陳亦及之告別式辦畢後,曾通知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前案於109年6月22日起訴,其判決於111年11月9日確定 ,而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前案歷審卷宗可憑。倘上訴人於 陳亦及告別式辦畢後之109年4月間,即已要求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而未果,則其嗣後起訴竟未就此部分併予 主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乃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是否已 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將該意思表示通知 被上訴人,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屬有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冠萍於原審陳稱:「(問:後來陳亦及過世後,你媽媽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把房子收回來?)有,我跟我妹妹(指陳依伶)代表家裡跟被上訴人商量請她搬出,當時我們有協議若被上訴人願意搬出去,考量她有小孩,我們有打算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明確表示,後來我們去高少家辦理拋棄繼承,但被上訴人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堪認上訴人縱曾委由陳冠萍等人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房地之後續使用事宜,惟僅係提議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使被上訴人自願遷出系爭房地,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將「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提議既未予以允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未因合意而終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陳依伶為證人,以證明其確曾於109 年5月前終止兩造之法律關係一節,惟陳依伶既為上訴 人之女,系爭房地復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陳依伶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要難期陳依伶之證述無偏頗 上訴人之虞,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占用系爭房 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諸上訴人嗣後委託陳 冠萍通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所定之搬遷期限為112 年9月30日,有「限期搬遷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而被上訴人、陳品慈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7月 30日即遷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 於上訴人所定遷出期限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⒉經查:系爭房地所在之公寓大廈,向各戶收取每月1,000元 管理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112年每月公費 管理人」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係由其繳 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因 繳納上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所謂借名登記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系爭房地既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 下,則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行使及 負擔。基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陳品 慈名下時,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核屬履行其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本質所生之義務,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又系爭房地於112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上訴人自是日起為系爭房地繳 納管理費,乃履行其法定義務,更無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549元 :   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品慈為前案之共同訴訟人,前案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經判決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負 擔(非連帶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前案二、三審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頁)。又前案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 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付上訴人67,097元;前案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 定為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案歷審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97,097元(計算式:67,097+30,000=97,0 97),並屬被上訴人與陳品慈應共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僅分受其1/2,而應負擔48 ,549元(計算式:97,0971/2=48,549,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 549元,其於此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485,280元,經上訴 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於其中48,549元部分已告消滅,而 應減為436,731元(計算式:485,280-48,549=436,731)。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36,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2-05

KSHV-113-上易-317-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黃麗捐 被 告 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敏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靜園貴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 系爭大樓屋齡已30多年,○○樓地板近年有裂痕及漏水情形,但區 分所有權人105年開會不通過支付此維修費用,其因而先行墊款 ,請廠商施作修補裂縫、高壓注射補強,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費用 8萬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僅辯稱係因區分所有 權人不同意支付此費用,且○○滲水施工僅需使用高壓灌注法,1 針僅需300元。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樓地 板為共用部分、○○已有龜裂、漏水情形,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 同意此支付維修費用,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當 得自行聘僱廠商修復,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費用。至被告辯稱 僅需高壓注射補強部分,因被告不願自行聘僱廠商修復,由原告 聘僱廠商修復之結果,當不得強求一般住戶有此專業知識,而僅 能依專業廠商之建議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小-2414-2025020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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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壅邦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2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友易居公寓大廈(下稱全友大廈)之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而依全友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10條、第13 條之規定,被告負有繳納每期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均未按期繳納 管理費,致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未清償, 且全友大廈因有違反消防法之情形,原告乃進行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而支出7萬元,又遭彰化縣消防局於第13次裁罰罰鍰3 0萬元、於第14次裁罰罰鍰30萬元,原告遂再委由大愛消防 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改善及增設消防安全設備而支出 182萬3,674元,且後續可能尚有須改善之部分,故全友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月29日決議由全友大廈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權比例分攤消防費用與罰鍰250萬元, 而被告應分攤之消防費用與罰鍰經換算後為8萬996元。因此 ,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2萬5,260元、消防費用與罰鍰8萬996元等共計10萬6,25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5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委由清潔人員打掃全友大廈之環境,亦 無僱請保全人員管理,況且全友大廈之頂樓、牆面、地下室 有出租給電信公司、廣告公司而獲得租金收入,然原告卻以 每坪70元計算管理費,並不合理;又原告並未提出大愛公司 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消防罰單,卻要求被告分攤500萬元 之消防費用與罰鍰,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友大廈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 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5,260 元未清償,且全友大廈因有違反消防法之情形,全友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113年6月29日決議由全友大廈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權比例分攤消防費用與罰鍰250 萬元,而被告應分攤之消防費用與罰鍰為8萬996元一節, 業經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規約、未繳戶明細表、全友大 廈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應 分擔之消防改善金額表、彰化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9、53、57、63至73、97、99、123至129頁),足認被 告確尚有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管理 費2萬5,260元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分攤之消防費 用與罰鍰8萬996元未清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之標準是經 規定於規約(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規約前言與第1條之規定,被告 自應予以遵守、履行,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53頁),全友大廈是於83年4月15日建築完成,迄今已 使用逾30年而屬老舊,則基於住戶與公眾安全,全友大廈 之相關設備、共用部分於日後顯有以鉅額予以更換、維修 之必要,故規約明訂以每坪70元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並 無不當;又原告就消防費用與罰鍰250萬元,已提出全友 大廈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 縣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97、99、123至129頁),顯非憑 空要求給付,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得拒絕繳 納管理費2萬5,260元、消防費用與罰鍰8萬996元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之管理費2萬5,260元、消防費用與罰鍰8萬996元等共計10 萬6,256元,則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6,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OLEV-113-員簡-42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國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商嘉洋 黃建華 吳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 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 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 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 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下稱系爭場所)之住戶之一,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書件(行政院收文日期111年1月20日,下稱系爭陳情)致行政院院長,以其於110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舉發被告違法,已近2個月未見覆,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並檢附其110年11月19日書件記載略以: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及消防法第1條規定,核准系爭場所全部公用緩降機設置在上鎖之私人住宅內,致所有住戶無法接近逃生避難,嚴重危害公安。公用緩降機本應設置在系爭場所之公共空間,使所有住戶隨時可快速、順利接近逃生,被告只考慮業主節省空間及設計方便,完全不考慮人民之公共消防安全等情。行政院乃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卓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另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A號書函(下稱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略以:原告系爭陳情所陳有關被告所屬消防局業務執行相關情事,行政院已函請被告處理;另查行政院在此之前未曾接獲原告所附110年11月19日書件等語。原告不服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11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場所之使用執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被告核准系爭場所起造人將公用緩降機設置於私人專有部分,無法接近逃生避難,係違法行政處分,危害公眾逃生利益;系爭場所之公用緩降機並無繩子,使用執照已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67條,且設有公用緩降機的9個住戶均用門及家具妨礙他人對公共地役權之行使,被告對於系爭場所不堪使用消防安全帶避難設備不作檢查,及未依法令命系爭場所之安家T-HOUSE卡爾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改善,應作為而不作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依據消防法第3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原告誤載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公法上請求權?) :  1.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 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二、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3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第 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6,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 定:「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 近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第2至6、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2.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設置在系爭場所住戶之專有部分內,非設置在系爭場所易於接近之公共空間,請被告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設置而已有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故消防法第37條係主管機關為處罰違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裁罰權行使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並未授與陳情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作成裁罰、限期改善或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請求權;而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避難器具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係指倘公寓大廈內發生災難時,避難器具應設置在便於住戶使用作為對外逃難之處,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處所或約定共有部分僅供該公寓大廈住戶間區分使用權人及使用方式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更無法以此即認避難器具應設置在公寓大廈內之公共空間。準此,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及為裁罰處分等公法上之權利,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施之管理監督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至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及約定之限制,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公法上權利。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作成 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 之公法上請求權?):  1.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1規定:「為 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 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  2.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64頁)。惟查,建築法第77條之1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 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不符現行規定時,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屬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所 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 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 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 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命特定他人將特定場所維護、修復公用緩降機之公法上請求 權。本件原告以系爭管委會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要求被告 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 修復之行政處分等情,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至原告主張 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命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 公法上權利。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載之行政處分,既 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 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2-訴-3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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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公共基金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馬美文 被 告 錢進高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基金糾紛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錢進高雄大樓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通過「112年3月12日起,新購屋之屋主需繳交新 台幣(下同)2萬元的管理基金至管委帳戶(請舊屋主在買 賣時要告知新屋主此項條款)」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購入錢進高雄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市○○區○○街00000號0樓區分所有建物,並於同年 8月24日取得所有權狀,但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之 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112年3月12日起,新購 屋之屋主需繳交2萬元管理基金至管委帳戶(請舊屋主在買 賣時要告知新屋主此項條款)」(下稱系爭決議),此決議 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是請確認系爭 決議自始無效,新屋主毋需繳2萬元公共基金。並聲明: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平等原則本可基於不同情形而為差別待遇,非機 械式或齊頭式平等,系爭大樓欠缺基金,故決議新住戶需繳 納2萬元作為社區公共基金,共同用於社區,系爭決議並無 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 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 該決議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供參酌。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 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 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 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即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大致相符) 。  ㈢如上所述,公寓大廈之公用費用(含為因應未來需要而成立 之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前段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亦即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前後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公 共基金之權利、義務係屬一體,當不得區分先來後至而有不 同之待遇,除非有客觀合理之理由。而本件系爭大樓之系爭 決議,以區分112年3月12日之時點區分先來後至,由先來者 趁後至者尚未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參加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之際,毫無理由,逕自決議後至者( 即112年3月12日起,新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屋主 】),需較之先來者(即112年3月12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屋主】),額外繳交公 共基金2萬元,實不符合公平原則,堪認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規定有所違背,該決議當屬無效。且系爭決議 既屬無效,即對新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不因舊區分所有 權人出售區分所有建物之時有無告知該決議而有不同。再者 ,系爭大樓即使欠缺公用基金,亦應依公平方式,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一併負擔,而不應有先來後至之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9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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