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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欣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0號、第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李育欣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 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 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罪(偵卷第31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金額合計高達150餘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和 告訴人丙○○及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5萬元及1萬元之 犯後態度(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 09至114、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櫃檯、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及身障之先生、家庭經濟狀況清貧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2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5萬元及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9至114、117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予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 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共 獲得6千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不含上 開被告所取得之6千元報酬),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抖音電商平臺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丁○○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7162號卷【下稱警1卷】第77至8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93至9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14分許/61萬元 1.乙○○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11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3分許/5萬元 1.戊○○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41至147頁) 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至1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1卷第153至158頁) 4.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66至17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48分許/10萬元 1.己○○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2387號卷【下稱警2卷】第77至89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2卷第105頁) 3.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101、107至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113年7月1日14時49分許/10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32萬元 1.丙○○於警詢之陳述(警2卷第115至117頁) 2.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2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2卷第125至12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1頁)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28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HLDM-114-金簡-1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偉如(原名:陳猜)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 ,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北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 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27-30頁)。 ㈡經中華郵政、新光人壽陳報,聲請人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 估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157,594元、609,292元,有新光人壽 陳報狀、中華郵政陳報狀可憑(卷第31-35頁)。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 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4-消債全-20-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 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 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尤秋琴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 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 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潘智文、尤秋琴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 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 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 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 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 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 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17

KLDM-114-基簡-11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毛韋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 字第1745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 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即6月+3月+1年9月+3 月+4月+3月+5年3月+10月+4月=9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 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總 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即8年6月+4月=8年10月)之內部界限 。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各罪之加總刑期為2年6月,下稱第一次定刑);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各罪之加總 刑期為9年5月,下稱第二次定刑)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原裁 定為第三次定刑】,原裁定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外部性、內部性之界線範 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毀棄損壞罪、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幫助洗錢罪(以上均各只1罪),以上各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抗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111年7 月間,又第一次定刑已因第二次定刑失其效力,第二次定刑 復因第三次定刑(即原裁定)失其效力,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1至8所示之第 一次定刑及第二次定刑時,各該裁定均已折讓甚多刑期,且 原裁定所為定刑,業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罪質等態樣,又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 性、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復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兼顧刑罰衡平、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受刑人矯正之目的 ,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41-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二段口(北向南)時,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 113年7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未明文規定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才可進行違規舉 發,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 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且行政程序法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 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科技執法屬於行政行為,設置 告示牌之目的並非裁罰,更在於即時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 則,以預防事故發生,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 不知情而受罰,違反上開原則。網站公告與實體告示牌之警 示效果存在顯著差異,告示牌能直接即時提醒用路人注意路 段執法情形,網站公告則需用路人主動查詢,使用率很低, 警示效果相對薄弱,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未於北向 南(大直往內湖方向)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僅於南向北(內 湖往大直方向)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又原告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 罰條件。  2.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也有遇到執勤 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成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後始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當時「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本件違規地點即包含在內,則不論科技執法標誌是否於違規路段兩向(南向北、北向南)皆有設置,其已有發布公告,原告不得就僅有一向有標誌而主張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17971號函、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330841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8、 15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5-108、117-118、121 、123-125、129-131、148、15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科技執法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不知情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網站公告使用率很低,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僅於南向北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應設置標誌之情形,依該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形,尚無須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且應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亦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攝影、拍照,並非物理量之量測,核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並無須將設置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置位置包括「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口」,取締項目包括「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 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罰條件等語。經核,本件以科學儀器 採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執法 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2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於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然其卻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 故意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 也有遇到執勤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 之成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 時其說(遑論縱有員警在現場,其亦需斟酌客觀上是否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例如發生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 規行為而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等情);而 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121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149-20250314-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詩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開店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子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安家建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2日晚間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復興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安家建材」使用,供「安家 建材」或其所屬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嗣「安家建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范詩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范詩婷、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第657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輝(見新警刑字第11300122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黃鶯鶯(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江玉傳(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徐苗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柯婕禤(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張志明(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彥輝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告訴人陳彥輝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黃鶯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黃鶯鶯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江玉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江玉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58頁)、告訴人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趙○○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告訴人徐苗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徐苗豐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中國信託行員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柯婕禤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柯婕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告訴人張志明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張志明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9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洗錢犯行既係於113年8月3日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 始告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安家建材」使用,「安家建材」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10萬元開店資金,竟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約9萬5,109元,暨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徐苗豐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 3名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彥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張貼租屋訊息,陳彥輝於113年8月3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彥輝佯稱:需先付押金始可看房、看房不滿意可退押金云云,致陳彥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2 黃鶯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黃鶯鶯於113年8月3日14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鶯鶯佯稱:如預付二個月訂金可成為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鶯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7分 1萬5,000元 3 江玉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江永傳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永傳佯稱:須先匯款五千元始可安排看房云云,致江玉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 5,000元 4 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淘寶代購貼文,趙○○於113年8月3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趙○○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3分 4,000元 5 徐苗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徐苗豐於113年8月1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苗豐佯稱:需先繳押租金、季繳租金、協助關閉個資云云,致徐苗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10分 4萬7,986元 6 柯婕禤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柯婕禤於113年8月3日4時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柯婕禤佯稱:如預付四個月房租可取得承租資格、還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柯婕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46分 6,123元 7 張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張志明於113年8月1日12時瀏覽後以私訊聯繫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忠明佯稱:中獎後須購買商品、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54分 5,000元

2025-03-14

HLDM-113-原金訴-252-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亦有違刑法 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另僅因分別起訴 ,而與1次起訴、判決者,呈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上顯著差 異,亦恐與定應執行刑之公平性未洽。另,刑事判決關於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 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 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 時間落於108年4月至5月)、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6次)、有期徒刑1年4月(42次)、有期徒刑1年6月(5次)、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4月 25日 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 108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108年5月5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60、61、69、70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 年度偵字 第5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 第148號 判決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 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撤回上訴) 110年9月8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285號 花蓮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256號 基隆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190號 宜蘭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678號 編號1至3、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已執行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1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6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6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6日 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等 臺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2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96號 臺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4860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68號 編號1至3、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3-14

TTDM-114-聲-42-202503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健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號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市○○○路00巷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駛入來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所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 ,然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而認上訴人有「 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 0164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 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3年9月23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質疑第一時間為何員警執法不使用有力明確清楚之攔 停動作?輕聲一句:「前面停一下」在對向車道且車窗關閉 上訴人能聽到嗎?上訴人後續回應內容可證明第一時間沒有 聽到員警下達之指令,且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錄到員警有拿 起哨子又放下,有配戴哨子卻選擇不使用,雖有將手抬起揮 動,但沒有吹哨情況下難以界定揮手的意思。又上訴人當時 並無加速逃逸,且在吵雜車外狀況及車內播放音樂情況下, 何以員警能斷定上訴人有聽到其說話之內容?另既然攔停交 通違規並未明定需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停車,沒有準確 規範要怎麼客觀判定員警當下攔停之公平性,上訴人認為員 警未有清楚明確攔停動作,未收到明確清楚停車指示卻被冠 上「拒絕停車不服逃逸」實在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系爭路段監視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 系爭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而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建功 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員警則係立於 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見上訴人違規駛入來車道,旋伸 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上訴人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上訴人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員警又表示: 「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上訴人回稱:「喔」,然上訴人 未向前靠邊停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往右 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 逕行離去等情,是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示意攔停上訴人,且 上訴人與員警間未遭其他行人或行經車輛遮蔽,系爭車輛駕 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上訴人更有與員警對話,當能辨識並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揮行為,上訴人既已認識員 警對其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卻仍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認其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次按「交通違規不服稽 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 規行為人示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該作業程序中 明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視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本件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並輔 以清楚言語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亦難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 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4-交上-20-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蘇松霖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李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玉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聲請人現提出共有 物分割訴訟,現經鈞院審理中,依法應請鈞院通知受告知人 即被繼承人參與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 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皆已歿且絕嗣,而無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是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3-司繼-40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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