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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蔡佳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藍健庭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71 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9,112元 ,清償成數約為6.4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配偶提供生活費20,000元、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可領至民國114年5月)、存款7 4,395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962元及元大證券公司 股票價值131,258元(見卷第89、149-151、243頁)外,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29,112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目前為家管,每月由配偶提供生活費20,000元,及 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可領至114年5月),合計後 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17,0 7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為8, 538元,合計25,614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個人每月生活 費用與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相符,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 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 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 ,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 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 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非常 吃緊,仍願省吃儉用撥出1,493元,加上財產總值221,615 元分配於72期為3,078元,合計為4,571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4,571元,且其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外出工作獲得較優薪資,或另有其他收入 ,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 ,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 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329,11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09

ILDV-113-司執消債更-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何生中 何又中 何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已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之請求,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此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 載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上開部分,應由被告 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部分,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部分,則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訴-1250-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代 理 人 林秀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然本院卻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顯然違法,目前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 行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續為執行,將導致拍定人及優先承買 權人之法律關係混亂。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基地,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 院111年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下 稱系爭另案)。故系爭建物若經拆除,亦對拍定人影響甚鉅 。故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系爭另案既仍繫屬中,則系爭執行事 件自應撤銷、停止或延緩拍賣為妥。再者,系爭建物雖經本 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然鑑定人未考量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前案之再審及系爭另案訴訟 繫屬中,導致估價過高。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詩恩目前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拍定時通常不點交,以常理經驗推估應難 以拍出,可能發生拍賣無實益情形。故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 所示標的進行之拍賣,係處於權利高度不安並屬高度投機行 為,應不宜進行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遺產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即取 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查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原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系爭前案為裁判分割,即由異議 人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其餘債務人即沈鑫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王寶秀、沈家顯、沈佩嫺、沈宏光各取得應有部分3 0分之1,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系爭執行事件可憑。且異議人 就系爭前案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駁回確定。另事實上處分權本即存在所屬建物,以不動 產為權利之標的,故應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是系爭執行 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查封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非屬可執行之標的, 並無依據。  ㈡異議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另涉系爭另案訴訟,顯然系爭建 物面臨拆除,豈可列為拍賣之物等語。然查,按拍賣不動產 ,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參照。另案執行標的涉及占有基地合法權源 甚至涉及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事,若為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執行法院自然會將之記明於拍賣公告,使投標人知悉, 若嗣後系爭建物果應拆除,亦為拍定人投標前可得知悉,而 由拍定人自行衡量風險,當無對拍定人影響甚鉅之情形。更 何況,系爭建物尚未因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應拆除確定,是異 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會受影響而不宜拍賣云云,並非可採 。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 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 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鑑定人之估價報告僅為本院 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自得參考各項因素核定 適當之拍賣最低價額。至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基地之 權源,並非系爭另案訴訟所能形成之法律關係,且附表執行 標的本不包括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權利,而與異議人主張另 案訴訟判決之前無人知悉系爭建物對於基地租賃權之客觀條 件而無法評估建物合理價格等情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目前拍 賣附表所示標的就經濟交易而言屬高度投機行為云云,亦非 事實。此外,所謂無益拍賣,係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50條之1參照)。至於附表所示標的可能無法拍定, 此與市場機制運作有關,尚與拍賣無實益無涉。尚無從以系 爭建物可能無法拍出,而認為無拍賣實益。是異議人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  ㈣末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非債權人,又未經債權人同意,其聲請延緩執行 ,自無理由。又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 異議人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其 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此外,執行程序或執行處分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執行法院固得依職權撤銷之,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自無撤銷之理。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應暫緩、停止或撤銷拍賣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1年司執字000541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4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段00號 農舍、1層、鋼鐵造 1層: 263.13 合計: 263.13 3分之1 備考 沈鑫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王寶秀(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家顯(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佩嫺(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宏光(即沈政文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2024-12-06

ILDV-113-執事聲-1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吳其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李永恒 ( 院長 )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訴112017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賴慧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永恒,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 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 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或輔助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 原告履約期間,因其幹部王政傑(下稱王員)提供109年度 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即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 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遂 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 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112 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112年12月29日至115年 12月29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幹部王員私自變造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行為 ,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對其為任何之唆使,原告並 無刑事上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可言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縱認原告依行政 罰法第7條仍推定有過失,惟原告過失程度顯屬輕微,不合 於情節重大要件。再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王員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王員個 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危 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自110年起對於原告每月均按月實 施驗收程序,每月驗收結果均為:「與契約、圖書、貨樣規 定相符」,如此,倘若豐原醫院在事發每月審查發現擬僱用 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文件有問題,立即糾正原告改正, 後續期間之履約自不會繼續發生本件相關問題,由此,豐原 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 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透過對原告裁罰新臺幣 (下同)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填補損 害;復從豐原醫院並未因本件違約而採取與原告終止或解除 契約一節觀之,益徵本件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警衛勤務 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 救措施,除立即命王員離職,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避免再 次發生同樣事件,是本件確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規定。  ㈡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1款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擅自創設「信賴性」、 「安全性」為「情節重大」之判斷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告之過失非鉅且造成之損害已獲償之情形下,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 將原告停權,其必要性已有疑問;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 於原告因此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 較為重大。蓋原告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警衛勤務」 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於執勤保全 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只有1至2名(109年1名 、110年2名、111年2名);又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期間, 參與得標各該醫院「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案場共計17處 ,派駐之保全人員人力為:109年派駐152人、110年派駐163 人、111年派駐210人,準此,原告雖有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 符之人員,但於各年度亦僅佔1/152(109年度)、1/163(110 年度)、1/210(111年度),比例尚屬輕微。是被告未慮及上 開各該有利原告情事,仍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豐原醫院利用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逕與立約商為之;另依據同辦法第12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9條之規定,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第3、4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被告採購部。  ㈡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八㈡、第十一㈣之約定,可知系爭履 約文件為系爭採購案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 中,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核復僱用名冊之公文書,即變造2位警衛保全人員 (翁員、葉員)名冊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者擔任豐 原醫院之保全人員,惡意規避保全業法安全規範之公共利益 目的,應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 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告雖稱屬員工王員個人所為,然王員受 雇於原告,原告基於幹部選任及監督責任,應對王員之故意 變造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員工涉犯變造履約文件行為,損 害豐原醫院依契約查核派駐人員資格及據以核銷之正確性, 雖事後發現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㈠款約定,扣減2 位不符契約資格員工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 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元,共計149萬3,881元, 然本案之損失在於無法正確審核而核銷付款時即已造成,不 能因事後扣回相關服務費用款項而謂為無損失。再者,系爭 僱用名冊上記載人事資料內容為重要履約品質根據,且為履 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也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所希冀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機關之檢驗,致 影響採購品質。換言之,原告指派保全人員所具備之專業資 格,是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如有虛偽不實,當 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審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據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決定,並無 違誤。  ㈢上開有關「扣除當日服務費」之約定並非損失賠償,而係原 告未履行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約返還不符契約資格人員值勤 總時數之服務費,係屬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參加人,而與損害 賠償無涉,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 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 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只要變造系爭履約文 件,無論其變造文件之數量為何,即已構成無履約誠信之重 大事由,與變造之比例無涉。另,原告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影響面僅限於政 府機關,未波及民間市場交易,且刊登期間亦有限制,並未 使其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刊登期間所產生信 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 所產生直接效果,本不在是否刊登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履約期間,其中109年共計扣罰4,500 元;110年,共計扣罰35萬703元;111年,共計扣罰154萬6, 121元。其中於110年以及111年均有因保全資格不符經扣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原處分卷第1-63頁 )、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64-67頁)、被告與 原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99頁)、豐原醫院訂單(原處 分卷第100-10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1頁)、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函(函 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 電郵/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19-30頁)及停權資料(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刊 登政府公報3年,是否違法?原告違章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政府 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 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 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 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 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此外 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是以現行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 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 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 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 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 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鑒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攸關 公共利益,參與廠商自投標迄於履約完成自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若有使用不實內容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 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且危及 採購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若未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繼續 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予以 制裁,必難杜絕僥倖之徒群起效尤,將使辦理機關窮於防範 ,無謂耗損政府資源,亦無從確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 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 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不能為相同解釋,此 款所稱「虛偽不實之文件」當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內容為虛 偽不實而言。故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 文件,均屬之,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之用,而明顯 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 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 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 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均屬於用於履約之虛偽不實文件:   經查,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 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 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 號。訂購機關即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 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 格審查資料,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 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 後,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本院卷第251頁;另參本院卷第6 7頁以下答辯狀),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 決標公告、被告與原告契約書、豐原醫院訂單、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 函(函知原告陳述意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電郵、原處 分等附卷可參。此外,因原告之幹部王員擔任原告公司督導 ,負責審核公司員工是否符合保全聘任資格。原告係豐原醫 院及臺中醫院委外保全服務之承攬廠商。王員明知有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竟變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核合格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 全調查名冊」所示之人,並將記載不實之調查名冊交付豐原 醫院及臺中醫院而行使之等情,業經王員供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89至191頁),且有經變造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 附卷可參(即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偵查卷第95頁), 且王員亦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附卷可 按。依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 規定,審認原告該當前揭違法行為屬實,且有情節重大之情 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及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之理 由,本院經核均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 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王員 個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 危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 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 透過對原告裁罰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 填補損害,對於整體警衛勤務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 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救措施云云。惟:  ⑴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立約商派駐之警 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之警衛人員證明文件,由 訂購機關辦理驗收:……2.經當地主管機關(附註)核復之僱用 名冊。附註:依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之當地主管機關為公司 設立登記所在在地之當地警察。……」第11條第4項:「警衛 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項之情形,立約商派任 執勤之警衛人員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詳 本契約第八、(2)2條】」,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 (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本為履約之重要文件,一旦原 告未依約履行,並未合乎誠信原則,本即影響採購品質之可 能或危險。況原告已然自承: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 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 於執勤保全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有1至2名( 109年1名、110年2名、111年2名),各年度亦僅佔1/152(10 9年度)、1/163(110年度)、1/210(111年度)等語(本院卷第2 93至294頁),依照原告所述,上開年度每年都有資格不符之 人擔任豐原醫院保全人員,已然長達3年期間持續性違約, 而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自難認為 因違約之人數量只有1到2人,即認為原告違約情節不重大。 ⑵另參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 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 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 、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 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 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 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 ,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 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 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第2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即予解職。」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全 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第2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有 明定限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以及保全業應負責監督 所雇用之保全人員;從而,保全業務具備高度信賴性,安全 性,其法令之目的更明述在於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更遑論本案保全業務地點在於醫院,更攸關進入醫院看診之 人民安全。故而,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提供109年度至1 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 全人員者擔任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除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1外,顯無「履約誠信」,已然有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 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自難認為事後無損害,即非情節重大。因認為原告違 章行為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事 實且情節重大。 ⑶更遑論,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商 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派 遣警衛人員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 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 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未隨時維持與訂購機關約定 之人數派駐人員出缺未於約定時間內補足,或派任警衛人員 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訂購機關指示更換,均以違約論,除 扣減當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外,經訂購機關以書面 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18條相 關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㈣條規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 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 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本案 輔助參加人事後扣減不符契約資格之2位員工值勤總時數之 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 元,共計149萬3,8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 院112年1月9日回函以及翁員、葉員扣減資料(本院卷第47 頁以下)可證明,更已經凸顯原告的行為當初因無法正確審 核而影響採購品質時,已造成損害,其後經豐原醫院主動扣 減服務費,尚難認為屬於原告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原告前 開進行補救措施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王員之行為乃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 。然而:  ⑴王員係原告之受僱人,其前開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故意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負推定故意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違章責 任,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已然自承109年至111年間至少每年都有1到2位關於保 全資格不符,原告顯然輕忽監督之責,對於其幹部王員不法 行為,更全歸咎於王員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堪認原告 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王員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提 供不實審查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違法行為 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經命王員離職,加 強教育訓練等等,均非事前有何足以提供相關證據說服本院 其109年至111年已經盡力防免本案違約事項之說明,自仍應 依前揭規定,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 。被告因此斟酌前開各情,而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以虛偽不 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且可歸責於原告,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訴-183-202412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玉純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自111年10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 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9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 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 1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34元 、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 計324,144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因聲請人父母 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由聲請人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聲請人及父母之必要 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亦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因聲請人之子於上開期間尚未 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 聲請人及其子之必要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法定不予免責事由,請 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 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 語。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其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期能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以 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功效。按一般社會觀念,債務 人於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後,仍應盡力籌措款項、清 償欠款,以維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37,677元,而每月之支出 金額為28,440元,則聲請人薪資、其他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9,237元。又聲請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尚 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如逕予同意免責,實不符鼓 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 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及責令聲請人提 出還款方案,以踐行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以維債權等 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艾思 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1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00,134元(應為94,106 元之誤)、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 7月31日共計324,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142頁 ),業據提出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111、123至12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49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076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593元【計算式:(94,106+470,460 +324,144)÷(21+11/30=41,593】。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1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1 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 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 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由其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瑞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 生)、母親(00年0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2名兄長分攤後之數 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分別為12,640元【計算式:18,960÷3×2=12,640 】、12,800元【計算式:19,200÷3×2=12,800】、13,120 元【計算式:19,680÷3×2=13,120】。   ⑷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每月約41,593元),扣除自己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18,960元至19,680元)及實際負擔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640元至13,120元)後,尚有餘額 ,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同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 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應為889,575元之誤,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等語,並提出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09年、110年、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 年、110年、111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 ,720元、18,960元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49,124元【計算式:18,600×(8+13 /30)+18,720×12+18,960×(3+17/30)=449,124】   ⑶聲請人復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尚未 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 養費合計為224,562元【計算式:〔18,600×(8+13/30)+1 8,720×12+18,960×(3+17/30)〕÷2=224,562】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5,889元【計算式 :889,575-449,124-224,562=215,889】,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4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5號執行卷第140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412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知字第2534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 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2-05

TCDV-113-消債全-254-2024120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黃啟達 林瑞崗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下稱徐慧娟)邀同被告 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詎徐慧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徐慧娟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而兩造間就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約定在一般週轉借款契約第5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第7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 料為證(見花小卷第1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部分,其違約金之 起算日為113年2月28日,然觀諸原告放款資料(見花小卷第 85頁),該筆本金之到期日為113年3月28日,則依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該筆本金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3年3月28日。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739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7,193元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739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7,193元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04

HLEV-113-花簡-20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湄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 ,60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訴-1854-202412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 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 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 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 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 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聲-195-202412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債 務 人 陳清榮 債 務 人 蕭毓紜即蕭卉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清榮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陳清榮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陳清榮 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 險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及113年8月8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日及113年8月12 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242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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