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房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131-133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A01,由於 被告生性多疑、猜忌、不信任、脾氣暴躁、時常口出惡言指 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被告對金錢有強烈掌控欲又生 性多疑猜忌,除對於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互動情形嚴格 監控審查,並禁止原告在外與友人之正常交際應酬,而每次 如獲悉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聯繫,不論聯繫之友人為男 性或女性,均會因此猜忌,並常以主觀脫離現實之猜忌臆測 質疑或指摘原告。此外,被告更對於日常家庭開支及子女教 養費用均錙銖必較,原告嘗試多方解釋溝通,然被告始終拒 絕與原告就事論事理性溝通,致原告經常處於不安、恐懼, 長期的情緒積壓。由於長期以來被告均對原告持敵視態度, 且除猜忌原告一舉一動外,始終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漠視原 告對家庭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雙方雖仍同住於一處,然早已 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是除雙方早已分房各自生活外, 長期以來亦均以LINE等訊息聯繫而幾乎不再互相交談溝通。 雙方因長期失和,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 雙方均認無維繫婚姻之必要,並均同意離婚,原擬簽立離婚 協議書以結束婚姻關係,然因被告得悉原告因繼承父親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遂要求原告必須將該繼承之土地出賣,並將 出賣所得半數給付被告後始行同意配合簽字,故雙方迄今仍 未能簽立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由於生性猜疑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因抱怨生活瑣 事而質疑原告,且舉凡原告一舉一動,被告均以輕鄙之態度 懷疑原告,長期以往,已使原告對被告之猜忌及控制慾,感 到生活緊張、精神緊繃,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陰影與恐懼, 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兩造 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兩造現今相處形同水火,不僅已幾乎無言語交談,甚 至均已洽談協議離婚事宜,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 婚姻破綻顯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無復合可能,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因原告在外另交女友且有逾越分寸之關係所 致,被告鄭重否認其所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倘法院准許兩 造離婚,則請依法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酌定由被告擔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A01(00年0月00日生),目前同住於臺南市新營區,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吿不 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猜忌、懷疑原告,並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對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錙銖必 較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兩造 對話互動內容,被吿先就原告在外交友狀況提出質疑,原告 雖否認並加以解釋,然兩造隨即一言不合,並就離婚、未成 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用、財產等議題互有爭執,然綜觀 對話前後語意,被吿所為指責、批評等話語多導因於原告要 求離婚所引發之情緒反應,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吿婚後常有猜 忌、懷疑原告,並口出惡言之可歸責行為,以致兩造婚姻難 以維繫。況且夫妻間因日常相處起口角齟齬在所難免,上開 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12日至27日間,時間短暫,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即認定兩造現在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  2.至被吿雖於前開LINE對話中曾提及「婚離完我們就搬出去, 不好意思我們造成你的困擾」、「離婚協議書簽完我們就搬 走不打擾你」等語,看似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然上開對話 時點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後,被告已一再明確表達不願離婚的想法,可見被告雖曾對 原告心灰意冷,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但幾經思考後發現婚姻 不僅僅是夫妻情感問題而已,現仍無意與原告離婚。又兩造 結婚迄今超過17年,共同育有1名子女,被告仍期待原告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尚非難以理解。  3.原告雖主張兩造目前已經分房而居,平常沒有說話溝通,僅 以通訊軟體溝通,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云云,惟依前開LINE對 話紀錄可知,兩造分房實因原告主動將被吿物品移至客廳所 造成,自難認被吿應就兩造分房之結果負可歸責之責任。徵 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 、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縱原告主觀上 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仍應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不應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 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關於被吿反請求子女親權部分 ,即無加以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04

TNDV-113-婚-57-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於000年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嗣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具體家庭暴力行為事實詳如該保護令聲請意旨所載)。又兩造自000年00月00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當晚起即分房居住迄今,原告住0樓,被告住0樓,各自過生活,彼此均無互動,且自000年起至000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只要經過0樓即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並自000年起,被告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皆靠原告打工及撿拾回收販賣來支付子女讀書及家中生活開銷。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家庭暴力事實,且兩造間長期感情不睦,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有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 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暫時保護令嗣後經本院於000年00 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原告 不服上開駁回裁定,遂就其中000年0月00日已遭駁回範圍之 事件,重新包裝為新事件,以及000年0月間噪音事件、000 年00月00日踢門事件,第二次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被 告之說詞,卻不為該次承審法官所認同,因而經本院以000 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被告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安全所設,原告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事件主張被告在家中安裝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蹤等語,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遭被告下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另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其所提出之驗傷單驗傷日期並非所主張毆打日期,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又因原告收入微薄,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力支撐,並將存薄、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由原告管理,然原告除每個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元生活費外,其餘費用皆須被告另求原告而取得,已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而原告控制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卻對被告之訊息置之不理,亦不願提高被告之生活費,致被告每日連最低生活需求均無法滿足,一日兩餐難溫飽,且原告及原告之母於兩造婚姻期間持績逼迫被告喝下不知從何處求來之符水及草藥,造成被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持續腹瀉,因此被告方有活不久、死一死等語,其意並非係在威脅原告或真有求死念頭,僅係在陳述若每月只有0,000元生活費實無生存可能,以及若繼績服用來路不明之符水或草藥,遲早會喪命之事實而已。兩造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檔,僅係兩造溝通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講之氣話,或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至被告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實非係威脅原告之語,且被告雖有持續聲稱想離婚,然此言語亦難謂係「同居之虐待」,蓋因此言語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與其母親迷信宗教,原告母親經常佯稱神明附身必須 按照其指示行事,曾多次要求被告吃符令始能與原告維持婚 姻關係,原告亦以此對被告要脅,被告基於不欲與原告及其 母親發生信仰宗教衝突,在吃下符令後影響身體狀況不得不 至礦工醫院就診,而被告痊癒後,即拒絕再服用符令不科學 、理性之宗教信仰行為,導致原告與被告更加疏離,故原告 係因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丙○○、丁○○(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 護令,嗣於同年0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聲請 駁回;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00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000年0月00 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被告亦於 0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駁回聲請在案。  ⒊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市○○區○○路000號3樓,於106年12月27 日因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報警處理,原告與次子 丁○○遂於當日先行搬離,嗣原告於107年過年期間返家後, 即搬至2樓居住,兩造自此分房居住迄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婚後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兩造婚姻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原 告據以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22時3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此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引用其於該事件提出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房門毀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45至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為證,惟被告前對上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已到庭證述:「(106年12月27日晚間,有無在家?)晚間七時許,接近八點回到家,我回到家後,在二樓聽到我爸爸在三樓一直製造噪音,說『甲○○,出來面對,妳都幾歲了,我們好好談不行嗎』講得很大聲,持續反覆這樣講,那時候媽媽在三樓睡覺,我之後在二樓吃飯,聽到爸爸在樓上用腳刻意踩地板,發出很大的聲音,這種情形已經有好幾次了,媽媽用LINE叫我趕快上樓,她覺得我上樓後,爸爸就不會吵,我吃完晚餐上樓後,爸爸仍繼續吵,媽媽繼續待在房間,我就去洗澡,洗澡時聽到房間門關起來的聲音,又聽到開門的聲音,又聽到爸爸在媽媽房間外面說『甲○○,出來面對』,之後突然聽到門被踹了四下,『碰、碰』的聲音,又聽到爸爸說『現在門壞掉了,妳要不要出來面對』,我就趕快洗好穿衣服出來,出浴室後,就看到警察已到場,我爸爸跟警察解釋說他是要進屋拿衣服,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說要拿衣服的言語。(爸爸平時是否故意以動作、言語製造噪音,讓你、媽媽或其他家人無法睡覺?)會,爸爸會一直詛咒家人,如『你媽媽會這樣都是你阿嬤害的,阿嬤亂教的』,會在房間、陽台詛咒阿嬤的女兒、女婿『不得好死、絕子絕孫』,會詛咒媽媽在生活上很悽慘;他會故意用腳大力踩地板,走來走去,或用腳踩在我健身用的啞鈴滾地板,卻藉口稱他在練腳力,這些都會陸續持續一段時間,且都是在晚上我們要睡覺時這樣做,讓我們無法睡覺。(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自從約9個月前,爸媽開始吵架後,爸爸製造噪音的情形就越來越頻繁,一週約有五次在製造噪音。(是否知悉爸爸故意製造噪音原因?)他說他要紓解壓力,我反應這樣很吵,叫他安靜一點,他說為何我要這樣講,就無法溝通。(發出噪音是針對家裡何人?)他沒有說針對何人,說他要紓解壓力,但家人叫他安靜,他都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證人丁○○斯時主觀偏向原告,始為上開陳述,而有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證人丁○○之證述,其空言否認該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亦無再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後即分房居住迄今,彼此均無互動,且自108年起至111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音隨身碟暨譯文、錄影截圖、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文書、兩造曾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135至153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威脅原告,並以前揭㈡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所示,被告於106年間兩造爭吵時揚言:「幹,你那講以後會的話,你爸就自殺給你看,我就開車子從海邊給他開下去」等語,並有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表示:「寫一寫離離啦!讓你去跟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被告復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恫嚇及謾罵原告,且一再要求原告與其離婚,諸如於108年8月27日稱:「我一定會找你算帳,你不相信就試看看」、於108年8月28日稱:「惹我,一定會讓你後悔到死」、於108年9月10日稱:「甲○○我跟你講,大家出來婚離離就好,以後妳做妳,我做我……不要到最後發生事情後,再來後悔,別人都是互相,我一直讓妳不要不知好歹……我跟你講跟我把婚離一離好來好散……我不想跟你們這些妖魔鬼怪家庭惡毒家庭我離開就好,不敢就不要用我,俗辣」、「你們王家心肝這麼壞,這樣的家庭我也不想要在這,我跟你說真的甲○○我跟你講明你要聽好,我沒再跟你信到」、於108年10月14日稱:「我看你能躲多久,廢人」、於108年12月8日稱:「我看你多會躲,我不會放過你」、於108年12月13日稱:「趕快出來離婚,不用躲沒用」、「婚離一離就好,不用躲了,你跟我離婚我離開」、於109年1月19日稱:「大家簽一簽手續辦一辦,我真的要跟你離……你自己想看看將來一定有報應」、於109年6月2日稱:「我真的要和你離婚不用懷疑……做的這麼過分妳不怕有報應,妳自己想一想,將來一定會有報應的」、於111年4月5日稱:「出來離婚,手續辦一辦大家比較不用囉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上開恐嚇、威脅言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故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威脅原告,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000年間兩造爭吵時,即曾以死相脅,並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更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致原告不堪其擾,因此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碇,且此後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卻分房居住,平日無交集互動,迄今已長達0年餘,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婚姻基礎早不復存在。又被告於000年至000年間,多次要求與原告離婚,更屢以「廢人」、「找你算帳」、「不會放過你」、「讓你後悔到死」、「一定有報應」、「妖魔鬼怪家庭」等語恫嚇及辱罵原告,致兩造間之婚姻更加破裂,原告堅持離婚,表明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其於上開期間非但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良性作為,反而為前揭恐嚇、辱罵原告行為,亦曾一再表明欲與原告離婚,兩造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早已有離婚之意願,復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爭吵,被告並一直指責原告及其母親逼迫其吃符令,故依現況觀之,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所致,然本院審酌前揭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主要皆係因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係因不滿原告及其母逼迫其吃符令所致,此亦不構成其得以對原告施以前揭踹門、恐嚇及辱罵之正當事由,故其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係歸責原告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2-婚-114-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