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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 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 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 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 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現已持續積極清運本案堆置 之廢棄物,惟部分廢棄物需由國外廠商協助出口,希望能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前往國外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 ,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 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 亦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 亦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 濟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 其於出境後,自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 環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 及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 行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現雖在監,惟其刑期至114年2月4 日即屆滿,此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被告於出監後,仍 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法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進行合法清運,且有部分廢棄物品須仰賴國外廠商協助進 行出口處理,希望能到國外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 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外既有恆產、事業及 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執行,自有趨避於 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 、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7

CTDM-112-訴-213-20241017-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蘇廷偵(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正平」、「39.5」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廷偵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 E傳送訊息予黃士豪,向黃士豪佯稱:如要賺更多要加入他 們的投資APP「德樺」,並開始申購股票云云,致黃士豪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9時5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16萬元。蘇廷偵依「趙正平」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蓋有「德樺公司 」、「洪孝旻」印文各1枚之收據,蘇廷偵再於該收據上偽 蓋「林俊昇」印文1枚、偽簽「林俊昇」署名1枚後,於上開 約定時地,配掛該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員工林俊昇 ,復交付該收據予黃士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公司、 洪孝旻及林俊昇。黃士豪並因而交付316萬元予蘇廷偵,蘇 廷偵再依「趙正平」之指示,將上開贓款316萬元放置在指 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黃士豪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廷偵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報案資料、被 告另案遭查獲所扣得之工作證照片、被告外貌照片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應符合被告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德樺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趙正平」、「39.5」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且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收據1紙,係被告依「趙正平」指示,列 印後交予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德樺公司 」、「洪孝旻」印文各1枚、「林俊昇」印文及署押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三)另未扣案之工作證,雖亦係被告配掛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 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16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而涉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14號、 第427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第46號起訴書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繫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4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加入的犯罪集團與彰化地檢 署起訴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 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4 日橋檢春呂113偵6931字第11390371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以最先繫屬於彰化地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是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 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審金訴-126-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 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 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 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 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 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 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 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 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 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 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 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 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 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 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 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 ,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 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 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 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 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 )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 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 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 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 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 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 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 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 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 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 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 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 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 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 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 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 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 」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 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 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 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 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 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 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 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 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 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 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 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易-84-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 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 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88,305元,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88,3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 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就被告已返還給付告 訴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58,305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吳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晉宗冷凍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   送貨、收貨、收取運費、代收費用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客戶收 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8,3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晉宗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宗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晉宗公司登記資料、晉宗公司銷貨單、告訴代理人呂曉菁與 被告吳嘉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任職於晉宗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 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8,30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 新化排骨麵 2萬0,100元 2 113年5月16日 義爸爸(原碳吃霸) 3,225元 3 113年5月16日 永記肉品 5,880元 4 113年5月16日 巴豆妖 9,445元 5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2,820元 6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7,310元 追加單 7 113年5月23日 上欣便當 1萬9,140元 8 113年5月24日 崇德市場-黃小姐 1萬5,000元 收取2萬4,710元,繳回9,710元 9 113年5月27日 家傳雞肉飯 5,385元 總計 8萬8,305元

2024-10-16

CTDM-113-簡-2210-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文賓 」更正為「黃文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陳報意見書各1份及其陳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 訴人戴秋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 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沒有機車駕照,另本院亦有發函給被告 與辯護人,其等對無照乙事均無意見,無需再開庭等情,有 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公辯字第105號陳述 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仍有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一定知道不能闖紅燈),從而 ,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而是騎車習 慣非佳),且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闖紅燈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燈號要轉紅燈才 衝過去等語,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被告雖表示因工作受傷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依被 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顯然 是在調解約定履行期之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戴秋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戴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CTDM-113-交簡-1806-2024101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6

CTDM-113-附民-329-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某 處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 頁、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 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 4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並衡被告是駕照經吊銷騎 車之情狀,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查。  ⒉復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 共識毫不在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吊車、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扶養小孩及母親、現在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見 本院卷第35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898-202410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周淑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 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5日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07年5月4日 同左 107年5月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3月7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7年7月30日 同左 107年8月29日

2024-10-16

CTDM-113-聲-961-202410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芬與告訴人吳淑慧因買賣而有糾紛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臉書社團內,以帳號「張 芬」向告訴人辱稱:根本還沒出清出去!白癡...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易-848-202410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展(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王宜平(下稱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時許,自 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 門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侵入前址住處後, 見告訴人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 將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五、被告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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