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14時13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奕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葉奕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廷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
碼頭某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與明德路口,因車速過快且面露
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苓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KSDM-113-交簡-255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