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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詹佩菁即永馨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9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3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200,782元 110年5月28日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2.93% 002 500,000元 219,780元 110年7月22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2.93%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34-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2號 聲 請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4日 16,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TH 341353 002 112年9月4日 16,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TH 341354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2-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3號 聲 請 人 李春琴 相 對 人 陳英禹 陳威兢 陳亭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3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日 6,5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1日 130,00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CH0000000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363-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正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聲請狀請求標的及事實理由關於利息起 算日記載為「及自民國0年0月1日起……」顯然未臻明確,本 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 日內提出聲請人陳報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難以 認定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何,是聲請人關於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5346-20241212-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王勝弘即衣果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09年10月14日 500,000元 134,428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2 110年7月1日 500,000元 219,949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32-20241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馬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原告,但被告經手金流之行為為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三、惟審酌政府多方宣導防範詐騙與詐騙之常見態樣,一般理性 第三人應可得知原告所陳稱之態樣為詐騙行為,本件原告將 金錢匯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應自負4成過失,故應酌減被告之賠 償金額至6成為新臺幣120,000元。 四、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2

NHEV-113-湖簡-138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威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欄內「本金141萬9429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本金141萬949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原判決之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41萬9429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3.05% 113年3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3.66% 113年12月21日 清償日 3.05% 本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41萬9492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3.05% 113年3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3.66% 113年12月21日 清償日 3.05%

2024-12-11

TPDV-113-訴-3896-202412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郭配逢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林宸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屬管轄,非 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 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 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 第22478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稽。本件原告 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系爭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224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154,000元 112年11月17日 CH NO 661782 002 112年11月14日 975,480元 112年11月17日 CH NO 661783 003 112年11月15日 975,480元 112年11月30日 CH NO 661784 004 112年11月15日 975,480元 112年12月30日 CH NO 661785

2024-12-11

NHEV-113-湖簡-1720-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7號 聲 請 人 江惠明 相 對 人 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進 相 對 人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3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9月15日 7,62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002 113年9月15日 40,56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67-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955元 謝俊宇 自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 108039元 謝俊宇 自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153,768元,其 中149,994元為本金;2,574元為利息(113年8月2○日至113 年12月1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2-11

TPDV-113-司促-1700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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