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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9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 其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 準時為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款)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然被告於107年9 月6日時,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7,746,389元,被告 短期內於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107年9月18日提領 3,000,000元、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107年9月21 日提領750,000元、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107年10月 2日提領11,000元,使郵局帳戶內僅餘1,857元,顯然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係於原告提起上開離婚之訴 之5年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應追加 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0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父親死亡後留予被告之母甲○○養老保存 之現金,甲○○於110年6月間因中風成為植物人,被告乃領 取其存款存放在被告之定存,該筆款項已花費在甲○○入住 安養院之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餘款已均分予其法定 繼承人,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於:⒈被告將繼承自父親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與李文忠 所得之價金6,000,000元;⒉被告繼承自父親位在南科之農 地為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款4,500,000元;⒊被告之姊乙○○ 死亡後由其子丙○○代為贈與被告之1,935,000元;⒋被告母 親贈與4,800,000元,均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 為112年7月17日。 (二)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 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價值2,000,000元之 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 四、爭點 (一)系爭定存款是否係被告之母贈與被告,不應計入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係被告出售繼承取得之土地所得10 ,500,000元(南科土地徵收款4,500,000元、李文忠購買 土地價款6,000,000元)、被告母親贈與4,800,000元、丙 ○○代替其亡母即原告之姊贈與1,935,000元而來,不應計 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下列自郵局帳戶之提款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⒈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   ⒉107年9月18日提領3,000,000元。   ⒊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   ⒋107年9月21日提領750,000元。   ⒌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   ⒍107年10月2日提領11,000元。 (四)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其 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定存款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定存款為其母所有,不應計入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云云,並提出其母之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4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 定存款若為被告母親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則系爭定存款 可不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 告上開抗辯指出:被告所提出其母甲○○之存摺影本顯示甲 ○○之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定期 」,係指轉入甲○○自己之定存帳戶,並非交予被告,加以 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定存款之定存單影本顯示其存款日期均 為111年8月2日,與上開日期相差5年之久,足見並非同一 筆款項等語。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甲○○存摺影本確實 係記載其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 定期」,而非轉出或提領,加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定存款之 定存單影本亦確實顯示其存款日期均為111年8月2日(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定存款為被告之母甲 ○○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    被告固以前詞抗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處分繼承所得之 不動產、受其母甲○○或其姊乙○○贈與所得,並提出其繼承 自其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其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李文忠之登記資料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局、農會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姊乙○○、乙○○之子丙○○之存摺影本、 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乙○○之除戶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家財訴字卷第35至39、71至103、199至227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本院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出售與李文忠及於94年間出 售與臺南縣之不動產係繼承所得,及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可知原告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與李文忠所得價金應為5,916,000元(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221至223頁),而非6,000,000元;但依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94年間出售與臺南縣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4,500,00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本院自僅能認定郵局帳戶內有5, 916,000元係被告繼承所得之財產。   ⒉至被告抗辯其郵局帳戶內丙○○於107年4月11日轉入之1,935 ,000元及被告之母甲○○於107年8月10日轉入之4,800,000 元,分別係丙○○代其母乙○○贈與被告,及被告之母甲○○贈 與被告部分,固有上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而轉帳之原因繁多,固有可能係因為贈與關係, 但亦有可能係上開當事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加 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7 年5月24日曾分別提款250,000元、1,750,000元轉入其母 甲○○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25頁),可見被 告與其親友間金流往來交易繁多,上開轉入金額是否確為 渠等贈與被告之款項,而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更屬有疑 ,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 ,本院自難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經贈與或無償取得。   ⒊總此,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5,916,000元可認係出 售繼承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外,其餘均無法認係被告繼承或 無償取得,斟酌被告所提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9月6日之餘額曾達7,746,389 元,扣除上述處分繼承所得不動產之價金5,916,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自難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繼承或 無償取得,故應將郵局帳戶內於112年7月17日之存款1,85 7元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應追加計算之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 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 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原告固主張將上開爭點「(三)⒈至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提領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 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名下則有上述應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2,000, 000元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 值則為2,001,85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2,001,857÷2=1,0 0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6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929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929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3-家財訴-18-2025020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1萬7269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50 萬6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51萬726 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漏未抗 辯其尚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貸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提起附帶上訴均隱匿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4至15 所示財產,嗣本院調查始知上開財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為此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辯其剩餘財 產應扣除上開債務,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應加計上開財產, 如不許提出,顯與真實不符而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失權而不得提出云云,顯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1年間結婚,於104年間協議離婚,復於105年3月21日再婚 ,伊於1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 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 萬9576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萬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伊就兩造財產 抗辯事項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本院如認伊無法證明婚 前存款及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則 考量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並無貢獻及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爰請求調整或免除此分配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再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 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 同意以109年1月1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 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63頁)。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 0至12、14至17所示,婚後債務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本院卷第247頁)。附表一編號9、13為上訴人之婚前 財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 示。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12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13至15所示保 單價值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示。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 之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訴人固抗辯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應 扣除婚前存款11萬5032元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再 婚,同年3月29日存入6萬元,結存11萬5032元(原審卷一第 287頁),固堪認其於結婚時有婚前存款5萬5032元,惟依郵 局交易清單所示(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迄至109年1月 15日之基準日,上訴人存提紀錄逾300筆,上訴人並未能證 明上開婚前存款於基準日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2.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前投保壽險、婚後期滿,保險公司以委發 款項名目匯入郵局帳戶之保險給付合計236萬元,及婚前定 存100萬元,於婚後到期解約,應認郵局帳戶存款均為婚前 財產云云。經查:  ①依郵局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示(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335至339頁),上訴人於婚前104年1 0月6日定存100萬元,於婚後105年4月6日到期,匯入郵局帳 戶;上訴人於當月14日提轉其中50萬元定存,餘款50萬元陸 續支用,該帳戶另有存款含委發款項陸續匯入,迄至105年1 0月29日,餘款僅1萬134元(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續 存之50萬元於105年11月1日到期,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20萬 元,並續存餘款30萬元,該定存30萬元於106年5月1日到期 後陸續支用,至當月23日之餘款僅有15萬84元,此後另有存 款計20萬元匯入,惟至106年6月22日之餘款僅有4萬7889元 ,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之婚前存款100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於 郵局帳戶。  ②上訴人於婚前100年12月27日投保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於 婚後107年12月27日到期,匯入保險給付114萬元至郵局帳戶 (原審卷一第279、295、309頁、原審卷二第17頁);婚前8 8年間投保之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壽險、豐順養老保險、長 安養老終身壽險及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於108年6月27日、 7月11日分別匯入保險給付100萬元、2萬元至郵局帳戶(原 審卷一第279至281、297至307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 而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基準日止(下稱該段期間) ,提領郵局帳戶金額共201萬8059元,小於上開保險給付合 計216萬元(114萬+100萬+2萬),可見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 款48萬5696元有相當比例來自上開保險給付。爰依該段期間 保險給付即婚前財產匯入216萬元、婚後財產匯入29萬3712 元之比例(216萬/(216萬+29萬3712)=0.88),計算郵局 帳戶存款應有42萬7412元為婚前財產餘額(48萬5696元×0.8 8),婚後財產數額僅為5萬8284元(48萬5696-42萬7412) 。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婚 前104年9月向第一銀行貸款736萬元(原審卷一第149頁), 該債務屬婚前債務,不因各期本息之清償期於婚後,即認係 婚後債務。又上訴人於婚後共清償貸款本金123萬4218元、 利息43萬380元,合計166萬4598元,有銀行攤還及繳息紀錄 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比對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日期及金額(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本院卷第213至244頁),上訴人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當日或翌日,以相同或相近數額存入第一銀 行帳戶扣繳當月貸款本息者如附表三之A、C、D欄所示;再 依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觀之,除附表三編號4外,其餘提領存 款均來自前述上訴人婚前存款未續存之50萬元、續存30萬元 到期款項,或婚前投保壽險、婚後匯入之保險給付114萬元 、100萬元(如該表之B欄所示),可認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合計31萬8708元(如該表E欄所示),此 部分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外,其餘134萬5890 元(166萬4598元-31萬8708元)係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20至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0至23,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已於 當年5月繳納完畢,應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已無該債務存在。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 生之債務即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此觀91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 自明。是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 月結算申報及 繳納義務,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應負擔之綜合所 得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 月前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109年度應納稅額6萬307 7元(原審卷一第245頁),於108年度結束時即已確定,應 認該項債務於109年1月15日之基準日已存在。  ㈣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32萬8000元(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之租金收入合計3 萬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辯稱其將租金收入每月1萬9500元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供作 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係上訴人贈與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陳婚姻期間無工作( 本院卷第445頁),上訴人陳稱該租金收入係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 取。  ㈡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新光人壽二保單係以 上訴人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應為無償取得云云,並舉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251至267頁)。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贈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主 張該二保單亦屬贈與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5部分: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 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 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 質係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所生孳息。本件新光人壽富萬 利變額壽險保單應繳保費11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一次躉繳,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繳費歷史檔 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是該保單於基準日之 價值準備金90萬1046元(本院卷第485頁),即為被上訴人 婚前躉繳保費形成,自屬婚前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此 項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29萬3463元(如 附表二之D欄所示)。  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3萬4537元(432萬8000元-129萬3463 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半數即151萬7269元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 等之原則,例如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得專心發 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 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 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等對其婚後財產增加無 貢獻之情事,至於其未能證明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 存在乙節,僅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 問題,並非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應 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分配額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1萬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6日(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 萬424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既有部分廢棄改判, 則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准、免假執行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 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B:A○1主張 C:A○2主張 D: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8萬5696元 1.應扣除婚前存款 11萬5032元。 2.郵局存款係婚前定存、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餘額。 同A欄 5萬8284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6萬810.52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萬2025.36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8萬6595元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傳家樂(255)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3萬7141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B08630 1萬2273 7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17萬9892元 8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957元 9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同A欄 1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520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1 新光人壽傳家保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48萬3715元 12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6萬3545元 13 中國人壽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0元 14 中國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0 2萬1688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5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0萬6440元 16 中國人壽人民利多外幣利變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2萬4052元(7萬5099人民幣) 17 中國人壽事事如意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 33萬3678元 18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166萬4598元 該貸款係以婚前存款、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清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欄 134萬5890元 1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萬6253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債務: 20 債務 106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該年5月繳納,下同) 4萬4771元 同A欄 基準日已不存在。 0元 21 債務 107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3773元 22 債務 108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2274元 23 債務 109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6萬3077元 同A欄 基準日後所生債務 同A欄 24 貸款債務 第一銀行信用貸款 57萬4682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合計 432萬8000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A:A○1主張 B:A○2主張 C: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萬5124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2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1195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8610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22萬680元 同A欄 應扣除A○1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租金合計3萬9000元 同A欄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 1萬4230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增美富外幣終身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3365元(美金1萬2173.04元)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46元(美金158.98元)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51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2萬8698元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2萬7646元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0元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6037元 同A欄 以A○1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保費,屬無償取得財產。 同A欄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581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第3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90萬1046元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7日解約,解約金89萬1564元,本院卷第383、485頁)。 同A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A○2於婚前投保並躉繳保費110萬元,為婚前財產。 0元 合計 129萬3463元 附表三 編號 A:郵局帳戶提領日期、金額 B:本院認定郵局帳戶款項來源 C:第一銀行存入日期、金額 D:第一銀行當月扣繳貸款金額 E:本院認定以婚前財產扣繳婚前貸款數額 1 105年5月9日 4萬元 未續存之婚前存款50萬元 105年5月9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5月24日) 3萬6412元 2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105年7月12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3 106年5月11日 4萬元 婚前存款續存30萬元到期 106年5月11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6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4 106年8月2日 20萬元 婚後財產 (106年6月跨行匯入郵局帳戶84萬4970元)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3萬6148元 (106年8月24日) 3萬6148元(106年9月25日) 0元 5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114萬元、100萬元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4月24日) 3萬6148元 6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7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6月24日) 3萬6000元 8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7月24日) 3萬6000元 9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8月26日) 3萬6000元 10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9月24日) 3萬6148元 合計 31萬8708元

2025-01-24

TPHV-113-家上-121-202501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897,738元之 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7,738元;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3,795,475元,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部分1,897,73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897,737元,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632,579元(計算式:1,897,737元 ×1/3=632,579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579元。至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共352,745元,應由遺產支付乙節,屬訴 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 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30,317元(計算式:1,897,738 元+632,579元=2,530,3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0,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被繼承人王文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元 同上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633元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463,193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38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元 同上 7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0元 同上 8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5,333元 同上 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3頁) 10 勞工退休金 773,710元 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8頁) 11 對被告乙○○之債權 8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1所載認列 合計 3,795,475元

2025-01-24

KSYV-113-家補-839-20250124-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598,1   51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1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 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 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 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 最晚於111年3月4日原告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 已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最晚應至113年3月5日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時即已陳明「請求金額暫定為100 萬元(待日後調取相關資料後再行擴張)」等語,並為釐清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銀行存款明細、餘額及被告名下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值等 ,此有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1頁】,可知原告於起 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 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 部請求者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逾2年之113年4月2 4日(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始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1,00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係誤會,並無理由 ,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上訴後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請求 離婚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則分 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暫定100萬元,待起訴後再行擴張   」等語,此係因兩造財產關係複雜,根本無法期待要求原告 於起訴當下即表明所有正確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聲明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名下,系爭土地上於89年間 僅有一頹圮小屋,無法居住,故原告母親授意王○○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當時因代書建議節省贈與稅,故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與王○○間並無買賣之實 ,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1年3月 間縱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借款,並將款項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至多僅能說明原 告與王○○間於當時有上開客觀金流,惟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與8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有關?且遲至過戶2年後始 為給付,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況上開撥入王○○帳戶之款 項989,447元與系爭土地過戶當時核定之價額2,464,000元差 距甚大,顯不合理,另原告亦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每個月 有將現金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 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為868,781元若應 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四)另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其 中1,716,735元縱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該款 項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亦不同意被告以104 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可視為其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之債務,而應以其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並無過高之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雖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惟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 顯過高;又原告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5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二、而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如何有借名登記問題   ;且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後   ,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每 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亦曾將大額現金交給原告 二姊陳美莉,由其轉匯給王○○,最後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貸款後,於91年3月27日一次還清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9 89,447元,且多年來王○○並未清償上開款項,足認上開匯入 王○○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與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 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該土地之鑑定價格仍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另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781元   ,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又原告所稱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係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始可領取,顯非基準日時存在之財產   。 四、再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 而該理賠金之取得源於偶然發生之保險事故,且係被告遭受 身體病痛之補償對價,並非來自於夫妻間基於婚姻家庭之協 力所產生之經濟成果,其性質應屬於慰撫金,故上開款項自 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理,被告以104年罹患 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顯過高,應重 新鑑定等語。 六、兩造婚後經濟狀況原本不佳,但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嗣被告 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工作當上主管,才有辦法幫忙訴外人王 ○○清償貸款,故該款項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又被告為了 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 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還凍結被告財產,被 告不惜解約勞保來繳納貸款,原告年收入2、300萬元,卻對 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 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然欠缺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4至3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又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有無理由?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 準日之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有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而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該土地於89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 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 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 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 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 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訴外 人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 ,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二)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 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6月29日與訴 外人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向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134,745元,納稅義務人為王○○,實際由何人繳納無 法得知等情,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3年7月16日以 嘉市財土字第1137513827號函後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惟訴外人王○○ 於8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原告時,共計繳 納贈與稅77,112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於113年5月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3714號函後 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並經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又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王○○贈與原告,且該土地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由王○○所繳納等節,業經證人王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而被告就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有交付買賣價 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自訴外人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並未有任何價金之 交付乙情屬實,益徵系爭土地於移轉予原告時之所以要繳納 贈與稅,應係訴外人王○○與原告於89年6月間就該土地之移 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因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經國稅 局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乙節, 應可認定,是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 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原告未支付對價而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原告與王○○間就無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 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土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可認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6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 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該土地於8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18,6   07元,無變更債務人乙情,固經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以 華嘉南放字第113000010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惟上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於89年 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多前,曾以該土地向華 南銀行借款,且於89年6月間移轉該土地時尚未清償完畢等 事實,惟尚難執此即逕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取得。又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91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撥款200萬元   ,借款人為原告,由被告及訴外人江豐如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借款200萬元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1,010,553元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上開 借款最後一期清償款項139,671元係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 申請之貸款償還,其餘各期月付金為員工扣薪償還等情,固 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03頁),且有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匯 款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989,447元匯入王○○華 南銀行帳戶內供王○○清償貸款乙情,亦尚難據此推論該匯入 之989,447元款項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以交付金錢 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匯款,均有可能,不能以原告 匯入上開款項至王○○帳戶,即遽認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或該筆匯款即係買賣價款;況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僅公告地價即為2,464,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若原告與王○○間確成立買賣契 約,王○○豈有可能僅以989,447元之價格出售?又上開989,4 47元之款項係原告於91年3月27日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 距系爭土地89年6月29日過戶時已近2年,凡此種種,均與常 情有違,依此,被告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買賣價金交付之 事實,故自難以原告與王○○間有上開金流,即逕認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原告後,原告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 ,供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乙情,固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   1至1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華南 銀行帳戶內自89年7月至91年3月間何筆匯入款項係原告為供 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扣款所匯入?即難逕予推論被告上 開主張之真實性;況交付金錢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 匯款,均有可能,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王○○帳戶之款項, 縱係原告所匯入,亦難逕認各筆匯入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附此說明。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   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截至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為868,781元,且原告於112年2月時仍在工作,尚 未申請退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退五 字第11213141360號函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73頁),足見原告於基準日時仍 在工作,尚未申請退休乙情,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該 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 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 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 請求權予以規定,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868,781元加入計算其婚後財產,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被告於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資格,於112年10月18日始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1,908,7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37520號函及同年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30   3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足見被告於 基準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即不得領取 上開款項至明。 (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 元,是以其104年間罹患乳癌,其所獲得南山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等節, 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活存帳戶明細、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活存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99頁),惟被告於 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 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時繳付 保險費而有效存在,亦因此被告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本質 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分別係住院、手術、出 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 撫金。基上說明,上開保險理賠金既非慰撫金,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 地之買賣價金,亦不得主張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並無理由: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其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乙節,固提出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64至172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 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本質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 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   ,分別係住院、手術、出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 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撫金,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485,685元繳納保險費,亦不得主張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 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並無理由: (一)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 狀陳報請求本院就其所提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擇一進行 鑑定,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7,993   ,77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兩造陳報狀(見本院卷 三第29、47頁)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 查。被告就鑑價結果雖辯稱鑑定價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頁),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 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 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為27,993,7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 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至被告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就選擇之土地比較標的價格過 高,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自地自建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 不應將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計 入房地成本」之疑慮,經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   3年3月11日以歐估嘉字第1130303號函函覆略以(見本院卷 三第181頁):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為透天店鋪,具一般條件 及替代性且可供出租收益之不動產產品,屬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評估應採符合市場之客觀條件,因此需比照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總成本應包括「營造或施 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及「開發或建築利 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 2、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雖規定:「廣告費、銷售費、 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惟所謂「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應 視不動產是否為一般市場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型態而定,亦即 其是否具市場性,如:透天(大樓)住家、店鋪等一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於成本估價時應予計入;而若非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如:學校、寺廟、公共建築物等,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故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自地自建 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不應計入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等狀況,核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62條適用情形。 (三)準此,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就被告上開疑慮說明 如上,並引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62條為依據, 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徒執上開理由認估價報告之估價過高   ,並無足取,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自無重新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 23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查被告指稱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 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 至凍結被告財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且原告年收 入2、300萬元,卻對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 然欠缺正當基礎,故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曾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 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 婚,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 婚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 婚姻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 前述;再者,被告主張兩造自83年結婚後至106年11月間離 婚止,兩造與子女均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被告於離婚後之 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為照顧長男,故兩造與子女均仍 同住;於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兩造因相處不睦,被告乃在 外租屋,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又於107年11月至109年2月 間為照顧長男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109 年2月至5月間兩造復因相處不睦,被告在外租屋,子女與原 告同住;再於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 兩造結婚,被告並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而 於109年9月再因相處不睦,被告搬出永吉四街住處,長男、 長女並於同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在友愛路住處迄110年4月16 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自上開兩造婚後至離婚前之居住狀況觀之,兩造於婚後除曾 因相處不睦而分別自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及於109年2月 至5月間,以及109年9月起迄110年4月間兩造調解離婚成立 止短暫分居外,其餘時間均與子女共同居住在永吉四街住處   ,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子女除自109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 外,其餘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乙情, 應可認定;參以長女為00年0月生,長男為00年0月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5頁),足認長女、長男與原 告109年12月起分開居住時已分別年滿22歲及18歲,又參諸 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仍願意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至長男研 究所畢業為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離婚前、後 有未盡扶養長女、長男之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除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與子女同住外,餘均與子 女同住,且期間均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加以原告亦未爭 執兩造於106年11月間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原因係因被告 要照顧長男乙節,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共同及單 獨照顧子女,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等節,應無疑義。 3、至被告雖主張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貸款買房子,每 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凍結被告財 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等節,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固曾患有癌症,惟該原因尚非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又被告每個月負擔之房貸,若係繳 納被告名下房產之貸款,原告縱未分擔,亦尚難逕予推論原 告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縱有凍結被告財產,亦 係兩造訴訟期間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執此認原告有何 未盡家庭責任之情,即被告所指上情均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甚至 對家庭之整體協力毫無貢獻或協力。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 期間縱曾短暫分居,惟原告大多時間均與長女、長男同住, 復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 度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等情,本院認原告對 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取,故本件仍以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 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9,802,428元(計算式:13,302,428元-3,500,000 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22,998,730元(計算式:34,223,209元-11,224,47   9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6,302元(計算式:22,998,730   元-9,802,428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即6,   598,151元(13,196,302元×1/2=6,598,151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 為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變 更聲明再追加1,000萬元之聲明變更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357頁),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 該聲明變更狀係何時送達於被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至 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2分之1為6,598,151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98,151元,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5,598,151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永吉四街0之0 號,面積:17 4.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651,5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3,047,543元 本院卷三第133 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0000建號增建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6,023元 (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 22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元 本院卷一第378 頁 3 存款 土地銀行 83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8元 本院卷二第23 、25頁 土地銀行 4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4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5元 本院卷二第31 、33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1元 本院卷二第61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美金1,110. .63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折合新臺幣30 ,892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892元 本院卷二第63頁(參考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本院卷四第121頁,下同)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3,000元 (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83,44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445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6,100元(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169,672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9,67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1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5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00元 本院卷二第111 、359-2頁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566) 3,193,75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193,754元 本院卷二第113 、359-2頁 11 存款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6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78元 本院卷二第359 -2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522 0000000000) 19,49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498元 本院卷三第121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26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部分共計149,  241.71元  (以基準日  匯率27.81  5計算,折合新臺幣4,151,158  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臺幣部分合計1,574  ,793元,與上開⑴合併計算後,共計5,725,951元。 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0,78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9,039.7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45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77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21,85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3,185.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27,372.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136.4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7,50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56,9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2,56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9,30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583元 14 股票 三商壽 16,88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142,68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0,321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伍豐 1,2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5元計算,合計37 ,634元,元以下4捨5入 ) 15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849,000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49,000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合計:13,302,428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0萬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萬元 本院卷四第6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202,16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202,160元 本院卷三第133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993,020元 (鑑定價格) 以鑑定價格之2分之1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4,496,510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 ,面積:336.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48,8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798,595元 同上 0000建號1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892,571元 (鑑定價格) 0000建號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57,204元 (鑑定價格)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8106) 4,14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144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74,08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4,08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0 00000000) 美金2,400. 8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2,4  00.82元  (以基準  日匯率  27.815  計算,  折合新  臺幣66  ,779元  ,元以下4捨5入)。 ⑵日幣74,  545元(  以基準日匯率0.2631計算,折合新臺幣19,  613元,元以下4捨5入)  。 ⑶合計新臺幣86  ,392。 本院卷二第369頁 日幣74,54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109241) 16,38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389元 本院卷一第352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6525) 7,7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729元 本院卷二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1225) 美金15,557. 9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基準日匯率27.8 15計算,折合新臺幣432,743元,元以下4捨5入 )。 本院卷二第315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4,55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共216,970.4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  ,折合新臺幣6,035,032元,元以下4捨5入)  。 ⑵新臺幣共3,185  ,979元  。 ⑶合計新臺幣9,2  21,011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1,56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51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4,32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6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1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0,39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18,21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7,38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2,6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1,67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8,7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37,88 7.4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50,31 0.9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10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09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8,7 7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5,829元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 66,46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050元 本院卷一第342頁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 48,589元 12 股票 三商壽 25,80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218,061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8,400元 本院卷二第73 、74頁 泰詠 17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9.95元計算 ,合計339元 ,元以下4捨5入) 13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55萬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5萬元 本院卷四第84頁 合計:34,223,209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3 00000000) 9,620,68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620,685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974,99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74,994元 本院卷一第320頁 3 貸款 和潤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 628,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28,800元 本院卷二第363 -2頁 合計:11,224,479元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地號(面積 :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968,380元 (鑑定價格) 贈與取得 ,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 以左列價額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贈與取得 ,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三第403頁,卷四第111頁。

2025-01-24

CYDV-112-家財訴-2-20250124-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後無共同住所 地,但經常共同居所地及依兩造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在嘉義縣太保市,兩造未成年子自出生以來亦均與兩造同住 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於113年9月中旬與伊發生口角後, 始偕同未成年子離開上開夫妻共同居所地,返回桃園娘家不 回,且相對人係為領取高於嘉義縣之生育補助才將其與未成 年子之戶籍同設在桃園市,桃園市與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地緣 便利關係,日後若涉及傳訊證人即伊之父、母或姑姑等調查 證據事項,證人必須遠從嘉義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舟車勞頓、增加差旅費用,對伊及證人而言,桃 園地院非屬便利之法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原法院管轄,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 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 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 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 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 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 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 ,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 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 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 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 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 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 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 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 繫屬中之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訴訟,並主張 兩造婚後及兩造未成年子出生後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 住處(下稱嘉義住處),惟相對人婚後戶籍仍留在桃園市娘 家,未成年子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戶,兩造婚後若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回桃園市娘家,次數頻繁,時間有時長達1個月 ,嗣於113年9月中旬兩造又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偕同未成年 子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並斷絕與抗告人之聯繫,及 表明不願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再共 同生活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抗 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至11、15至17頁)。 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可認嘉義住處為兩造婚後經 常共同居所地,及婚姻中夫妻經常發生口角之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法院;但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婚後經 常於夫妻口角後回桃園市娘家久住,最後並偕同未成年子回 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之事實,則桃園市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原法院及桃園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專屬 管轄權。惟相對人前已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1390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等影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 (同卷第37至57、63、73頁)。審酌本件訴訟與桃園地院另 案係兩造分別向對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親權、給付未 成年子扶養費之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及 程序上不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原審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繫屬在先之桃 園地院合併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桃園地 院無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家抗-2-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 承人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1,066,772元;繼承人111年度之所得稅 ,由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申報完成並悉數繳納完畢。經委請 會計師將被繼承人所得之稅捐分別計算,被繼承人應納稅捐 為其中之2,643,122元,此部分既已由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 ,自屬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債務;被繼承人名下有一棟位 於日本東京區大塚三丁目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永昌過世後 ,原告取得其他被繼承人授權委託日本行政書士代為處理上 開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支出委託費用日幣1,5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25,258.77元),上述金額共計4,035 ,152元(計算式:1,066,772元+2,643,122元+325,258元=4, 035,152元)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 分割時先予扣除。被繼承人對彰化銀行之600萬元負債,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知悉該筆債務係由被繼承 人勞工退休金、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與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內湖 分行餘額等款項給付。原告於112年處理被繼承人稅務事宜 時,查知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 248股,係代被繼承人持有,該等股份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 張以昇返還,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 年1月1日死亡,與原告間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 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112年1月1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被繼承人張永昌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91,407,93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原告名下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八德路 二段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並直接以原告名字購入 ,並由被繼承人持續匯款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房 貸,屬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需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惟前述贈與行為,係被繼承人私底下向原告提及, 夫妻間贈與自然不會額外簽訂契約或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原 告覓得系爭房屋之購屋相關匯款證明聯,均係被繼承人自有 資金,或其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自行或委託其 秘書陳玟瑾協助辦理匯款,後被繼承人107年7月13日以原告 名義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彰銀貸款帳戶),並貸款6,500萬元,前述 款項於同年10月19日放款後,旋及用於支付八德路二段房屋 之尾款。此後,由被繼承人不定期以個人、兒子張以昇、秘 書陳玟瑾及其親人黃禎熹、黃惇婉之帳戶匯入資金,用以繳 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約32萬與火災地震險保費,直至 112年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再匯入資金時,始由原告自行支應 ,從前述安排可知,系爭房屋價金完全以被繼承人自有資金 支付,貸款亦由被繼承人安排支應,八德路二段房屋實為被 繼承人所贈與。又被繼承人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椿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對和椿科技公司而言,立於舉足 輕重之地位,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自不能與 一般單純投資股票視之。而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因病漸漸 無法獨自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營運時,原告便放棄個人創業 8年的事業,改以照護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被繼 承人持續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日常營運,讓被繼承人得以持 續以董事長身分帶領和椿科技公司的營運與發展,連帶影響 和椿科技公司股票的客觀市價得以維持或逐步提升,故被繼 承人所有之和椿科技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7至31部分,原 告雖不否認其為婚前取得,然其應屬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價值 變動,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既為夫與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協力有關,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婚後之「股價漲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前財產所 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為91,407,938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得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45,703,969元。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3-1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依 附表3-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7係被繼承人於91 、92、94年間陸續取得,換言之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7和椿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20萬股皆為被繼承人與原 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婚前財產,而編號 28至30為被繼承人於100年之前陸續取得,故原告附表一所 列編號28至30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30萬9,407股 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 婚前財產,且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然 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且 和椿行銷公司、和椿科技公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一人公 司或獨資商號,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不適用於本案。次查,原 告準備一狀附表二列有編號12高達5,312萬元之彰化銀行房 貸負債,惟卻刻意漏列相應之不動產資產即八德路二段房屋 ,該不動產為原告於107年以1億760萬元取得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雖提出存摺匯款紀錄, 但被繼承人給予配偶即原告生活費本符常情,相關匯款與取 得前開不動產並無必然關係,系爭匯款紀錄顯不足證明前開 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何況被繼承人匯款金額亦遠 遠低於房貸總額,原告所稱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云云,自 不足採。另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 8,248股部分,確為被告張以昇個人所有之股票,並非被繼 承人張永昌之財產,申言之,共計約1,398張和椿公司股票 ,其中319張為被告張以昇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之, 而所餘1,079張和椿公司股票則為被告張以昇向玉山銀行借 款,參與和椿行銷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作業所取得,由此可 知該1,398,248股部分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張以昇自有資金 ,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持」。另查,被告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安葬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是以編號14號活存5,559,1 87元,其中除應扣除優先償付上述原告主張管理遺產支出4, 035,152元之必要費用後,亦應扣除優先償付被告主張管理 遺產支出1,241,390元,是兩造各自代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 總計5,276,542元。有關被繼承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600萬餘 元,乃係以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共計2,152,600元、勞退 遺屬死亡給付2,675,535元與中國人壽團保506,000元合計5, 334,135,加計被告張以昇向彰化銀行借款之60萬元,共計5 ,934,135再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加上張永昌帳戶內之餘款湊足600萬1374元後清償被繼 承人張永昌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故被繼承人彰化銀行600 萬元債務應修改為債權人為張以昇之60萬元債務。並聲明: 原告附表3之遺產應按被告答辯㈠狀附表1被告分割欄之方式 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7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 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至30雖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然其 性質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而係由夫妻協力之 之價值變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 前財產所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 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 故附表二編號27至30,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孳息係指原 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 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 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 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查,雖原告 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至111年和椿科技公司之 股價有所上漲(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該漲幅為 公司股價之增加,可否將該公司增值幅度解釋為「孳息」, 實有疑問。況且,一般公司價值具有資產、負債,會受經濟 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影響,而和椿科技公司為公開 發行公司,其股票係於市場中流通,而公司股價漲幅,應是 仰賴公司全體員工努力及經營者之策略,股價高低和市場供 給與需求有關,會隨市場變動有漲有跌,並非如孳息般相對 固定,難認股票價值變動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故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7至30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云云,應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以昇代持被繼承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共1,398,248股,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股票為被告張以昇個人出資購入之 股票,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 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係被 繼承人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就被告張 以昇代持股票一事僅稱兩造間有返還股票訴訟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就被告張以昇是否為代持被繼承人所有之股 票,僅空口泛稱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未就此主張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此部分亦不 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入八德路二段房屋等語;原 告則主張八德路二段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不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八德路二段房屋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原告應就八德路二 段房屋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 提出購屋之支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就購 屋金流部分,僅有被繼承人所開支票能證明被繼承人就原告 購屋有支出800萬元,其餘匯款紀錄皆以原告為匯款人(見本 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5頁),無從證明八德路二段房屋係被 繼承人所購入。又被繼承人有匯款予原告一事雖為真(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取得款項後本就 可自由運用,要難僅憑匯款記錄即遽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 八德路二段房屋之意思。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八德路二 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八德路二段房屋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擔任被繼承人資產規劃 之證人鄒起新,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將八德路二段房屋有贈與 予原告之事實,惟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1月6日詢 問原告,該證人是否能代替被繼承人決定贈與股權等重大決 定,原告則稱:當然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既該證人無法代替被繼承人決定,是否贈與八德 路二段房屋仍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故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 之必要,併與敘明。  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是戀愛結婚,被繼承人於106年 中風,伊便辭掉開始自己創業的工作,24小時陪伴被繼承人 ,所有事情都是伊自己做,直到107年被繼承人第二次中風 ,雖然被繼承人一直希望伊能做自己喜歡的事,但因為被繼 承人很重視自己的工作,所以伊就專心協助他有關公司的事 務云云;被告則辯稱:和椿科技公司在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 前就已經是制度完善的上市公司,被繼承人中風後更是倚賴 專業經理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非只有原告一人照顧。然本 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數,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 告請求,故本院無可酌定之餘地,併與敘明。  ⒍是基準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9,457,941 元,負債總金額為52,352,712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 產可供原告分配,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 理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原告先行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 理費用共4,035,152元,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 負擔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駿龍救 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特聘護理明細單/收據、付款支出證明 等收據、授權同意書、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 0頁、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亦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安葬 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亦提出匯款申請書、聯展寶石有 限公司送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48頁),故此部分支出自被繼 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應依遺產扣除債 務後再行進行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性 質多為存款,性質為可分,存款部分扣除部分債務、原告及 被告代墊部分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9為高 爾夫球證,兩造皆同意將其變價,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股票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因有編號48此筆較大的債務,而被繼承人之存 款不足清償,故由編號27之股票變賣後進行清償,餘下之股 份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0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扣除原告代墊之4,035,152元及被告代墊之1,241,390元後,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存款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27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00,000股 284,144,640 清償附表一編號48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187股 3,641,858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20股 567,222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000股 42,210,000 3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474股 77,262 3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546股 88,998 33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8股 4,648 34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35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6,907股 2,528,107 36 華亞國際會議展覽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 30,000 37 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30,000股 464,640 38 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86股 8,239 39 淡水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球證 4,65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0 和椿科技年終獎金及薪資 2,862,833 清償附表一編號49、50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勞工退休金專戶 0 已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47被繼承人之債務 42 日本東京大塚三丁目房產 24,296,285円 5,597,86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45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由附表一編號1至13、19清償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91,000,000 由附表一編號27清償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122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00 信用卡費 -141,040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14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活存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00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00,000股 屬婚前財產,不納入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1,187股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220股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00,000股 31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32 年終獎金及薪資-和椿科技 2,862,833 33 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專戶 0(已清償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債務)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474股 77,262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546股 88,998 00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8股 4,648 00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48,972,449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228 00 信用卡費 137,035 合計 負值以0計算婚後財產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6,710 2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1,344,689 3 玉山銀行 341,490 4 中國信託銀行 6,559 5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EUR 644.12 USD 1.66 20,998 6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51 7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188,471 8 兆豐銀行活存 17,355 9 台灣銀行活存 2,337 10 元大MSCI  A股 5,000股 114,200 0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7,385 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 107,600,000 債務部分 12 彰化銀行貸款 53,122,155 00 信用卡 265,155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62,874 合計 56,370,061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怡君 四分之一 0 張以昇 四分之一 0 張家芮 四分之一 0 張郁欣 四分之一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123-2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該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經核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存在被繼承財產有遭被告盗領、盗移轉糾紛,致有部分金額 尚在訴訟中,被告不願偕同原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領分割,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原告 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戊○○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704元,合 計為50,402元,無負債,被繼承人則有財產10,528,378元, 無負債,是原告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5, 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 988元}。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108年1 月16日經被告佯以買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12 日登記過戶完成,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同年4月19日被告 匯入1800萬元至被繼承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然被繼 承人帳戶始終未發現剩餘600萬元價金匯入,而於108年4月1 9日匯入之1800萬元,卻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 、5月30日分別電匯轉帳500萬元、現金領取300萬元、200萬 元、電匯轉帳300萬元、現金領取500萬元,總共1800萬元, 被告明顯作假買賣交易不花一分錢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期 存單解約,同日被告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 2500萬元,取款憑條並註記兒子(庚○○陪同提領)、買店面 等文字,惟被繼承人並未購買店面,2500萬元款項流向被告 。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 ,在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900萬元 ,如何解約亦不得而知,解約退費901萬1187元,於112年3 月3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同年月7日遭被 告提領900萬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逐步盗領金額有上千萬元之譜,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是以,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自被繼承人處攫取財產 ,已影響原告之可繼財產,且被告所得遠已超過被告於本件 可分配之金額,如再令被告取得本件遺產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不應在本件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 ,238,988元,餘額為5,289,390元(計算式:10,528,378元- 5,238,988元=5,289,390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 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881,565元(計算式:5,289,390元÷6=88 1,565元),故原告戊○○可得6,120,553元(計算式:5,238, 988元+881,565元=6,120,553元),原告己○○、甲○○、乙○○ 、丙○○及丁○○則各分得881,565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與伊同住之被告夫婦所照顧,被繼承人認 為僅被告對其與配偶即原告戊○○孝順,其餘兒女除原告乙○○ 外,原告己○○、丁○○、丙○○及甲○○均不孝,此由本院另案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當庭陳述 可知。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依其自主意思處理分配其相關財 產,卻為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認為不公而對被 告極度不滿,遂開始進行連串爭奪家產計晝,群起對被告不 實抹黑,被繼承人看在眼裡,或有先見之明,故曾於上開案 件中提呈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陳述稿將此道破。然原告己○○ 、丁○○、丙○○及甲○○等人仍執迷不悟,依然持續就此對被告 夫婦進行相關不實民、刑事提告,欲羅織被告夫婦入罪,企 為藉此達到上述爭產目的,本件訴訟實亦為渠等之法律行動 之一,令人浩歎。  ㈡被告從未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地部分,此為真實買賣,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中之600萬 元部分,其中之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戊○ ○所分別贈與之22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配 偶耿萬珍所提供,湊足上開600萬元作為頭期款而匯予被繼 承人;1800萬元部分,則係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而先入至被 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為避免混淆,令被告協助分 批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相關金流皆屬清楚 明晰,非原告等所誣指之假買賣至明。又就被繼承人將其第 一銀行17筆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至銀行所 提領,而被告僅陪同前往,至被繼承人領款後如何處置,亦 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空言該等款項流向 被告,顯屬胡謅,自不可採。另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戊○○ 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部分,相關解約 及款項提領事宜皆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等 卻對被告為此強栽扯入,顯不可取。至原告等妄稱被告盗領 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上千萬元云云,卻未有任何之舉 證,且甚至竟以此對被告夫婦為刑事提告及相關訴訟,企為 亂槍打鳥,只為爭產奪利,令人不齒。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0元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無理 由。為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生前與原告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時 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負債,原告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無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區 農會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並有瑞芳郵局查詢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8月28日彰瑞芳字第1130 000174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2 024年8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3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 0231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3年9月2日基一信字第2451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06599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8 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04號函附帳戶交易 資料與存款餘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113年9月2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157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5,23 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 88元】,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5,238,988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攫取、盜領財產,故被告 不應再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北市瑞 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瑞芳分 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全球人壽傳統型 保險簡易要保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明細交易註記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領、 侵占被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 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被 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以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原 告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5,238,988元,餘額再 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 2至12之存款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 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0元 由原告戊○○取得。 由原告戊○○先分配取得5,238,988元,餘額761,012元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00,492元 由原告戊○○取得120,553元,餘額由原告己○○、甲○○、乙○○、丙○○分別取得881,565元,原告丁○○取得352,28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96元 由原告丁○○取得。 4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6元 6 中華郵政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3,299元 7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元 8 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0元 9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92元 10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88,093元 11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50元 12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665元 總額 10,528,378元         附表二:原告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16,704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33,698元 總價值50,402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1-23

KLDV-113-重家繼訴-11-20250123-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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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喬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 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繳付保險費,上訴人須 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借名契約)。 嗣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 賴基礎喪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 借名契約,亦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 在,因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贈與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 美金(下同)14萬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8,460元(民法第 113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投 保,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 美元帳戶供扣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合意成立借 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間 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 之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元帳戶扣繳保險費,並 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 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於101年3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 契約正本、扣款保險費之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 慶,上訴人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 ,惟該公司業務員詢問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時,上訴人未為 回應,致因不符合作業規定遭退件。  ㈡審酌證人王美玲之證言,及保險契約、取款憑條、美元帳戶 存摺、提款卡、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Li ne對話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佐諸被上訴人 經王美玲之招攬,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並持有契約正本;其 提領現金交由劉陽慶存入上訴人之美元帳戶以扣繳保險費, 保管該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 險之資訊,決定保費由月繳改為年繳;上訴人受其指示變更 要保人時,起初均予配合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 導及決定系爭保險之簽訂及履行,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之有保險利益,借名契約未違 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 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 無效。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考量,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 序良俗情事,借名契約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毋庸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 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美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 ,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 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陽慶均會聽被上 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56至159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 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 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 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 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上訴 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等語(分見原審卷一132頁、一審調字卷10頁),參互觀 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 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 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始 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等詞(見一審訴字卷305、309、491頁、卷二117頁、原審卷 一371、396頁、卷二597頁),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 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美 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 保費,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 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 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 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704-20250122-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 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近日無端向異議人提及欲離 婚乙事,而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之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房地,該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97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現有收入明顯無法清償該貸 款債務,極可能將該房地出售脫產,或因無力負擔貸款, 致該房地遭銀行拍賣,異議人為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遭侵害,擬於近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倘日後消滅,雙方依法即可相互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未予保全,將致異議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遭侵害。 (二)又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以及廠 牌為BMW之汽車,均為婚前購置,屬婚前財產,故婚後財 產價值為0元。另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雖記載有7, 260,801元之收入,但尚未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且該有價 證券已出售而不存在。再者,兩造自103年8月結婚後,迄 今逾10年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108年1月出資頭期款800萬 元購買該房地,其後每月貸款本息12萬元,亦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現有存款僅有15萬餘元,且仍持續負擔大部分 家用開銷,故異議人婚後財產狀況為0元。 (三)關於異議人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異議 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即可知悉,亦可隨時命異 議人補正說明,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對異議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調查,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率爾 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符,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 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1、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貸款債務,有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云云,然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 為其財產,而依異議人提出該房地附近實價查詢資料,異 議人主張該房地價值及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載貸款 金額兩相比較,相對人該財產價值高於該貸款債務甚明, 而無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 出聲證6所載內容以觀,異議人主動要求相對人繳交該筆 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均為異議人繳交,依其 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給 相對人家用費,而異議人對此均未有反駁,僅要求相對人 自己想辦法等情,則異議人顯然已有相當期間未給付家用 費。從而,異議人均未能釋明有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該等法定事由,進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異議人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非正當。  2、此外,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異議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 車執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 面暨明細等證據以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即高達7,260,801元,又其所提出之名下帳 戶資料,部分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存款,且其中檢附之唯 一一張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更可見異議人每月 由醫院轉入該帳戶之薪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則異 議人就其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之計算基準,顯未釋明,亦 難認異議人以此基準進而計算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該請求數額為2,295萬元部分,已有釋明。況 且,相對人既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縱實際上由異議人 定期還款,仍無解於相對人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 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此一消極財產部分未予列計,亦未釋明 其金額,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為相對人財產,且其價值高於 貸款金額甚明,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等證據以觀,均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之情。另該房地未遭相對人為出售,或遭貸款銀行 為查封拍賣等情,實難僅憑異議人要求相對人繳交聲證6 該筆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都是異議人繳交, 依相對人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 久沒有給家用費等語,即可認相對人將有減少異議人所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脫產行為。此外,異議人 至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 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 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2

PCDV-114-家事聲-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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