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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TYDM-113-金簡-279-202410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丁 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丁 )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學(學校名稱及 地址詳卷)之同學。甲○○知悉丁 為智能障礙者,語言理解 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緩慢 ,並對性知識觀念不全,性自主判斷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贈 送餅乾予丁 之言詞,誘使丁 至上開中學浴廁後,利用丁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丁 之 生殖器後,又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中學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撫摸丁 生殖器,並對丁 為口交行為,但我有得到丁 同意才為上開 行為,我是用我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後,願意給丁 餅乾作為交換條件,丁 也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依勘 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在替丁 口交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拒 ,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又被 告為上述行為時,並不知悉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丁 亦 理解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的東西,並表示父 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對於性 行為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 定是否為性行為之程度,故本件丁 應無不知抗拒之情,被 告係得到丁 之同意始為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行為等 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案發時被告與丁 同為○○中學之同 學,且於案發時、地被告確有以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後,又 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龔家梁分別於○○中學談話 記錄中之證述、審理中證述;○○中學教師己○○於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生施以懲罰通知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丁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丁 於案發時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卻利用丁 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丁 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可佐,丁 並非僅為輕度智能障礙,參之身兼丁 ○○中學 導師及被告之教師,而得同時觀察被告、丁 生活情形之己○ ○於審理中結證稱:丁 在學校特教檢定中有中度智能障礙情 形,主要是認知及言語表達,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別人講 話他無法聽懂,在語言表達上會跳來跳去,一開始不會直接 回答問題,需要比較多的引導;據我所知學校有些中度智能 障礙,學校老師會把這個同學的特殊狀況先跟班上同學講, 讓他們注意相處要注意的情況,避免發生衝突或危險。我認 為在我認識被告前被告就知道丁 有這個狀況,因為學生進 來時,教導員為了讓新生更適應班級,會告知班上學生新生 有甚麼狀況,希望班上幹部不要特別刁難這個學生,其他學 生在旁邊也會聽到類似消息。如果是身心障礙或特殊生,教 導員會統一跟班上同學與幹部講,以便跟後來加入的丁 好 好相處等語,核與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有中度身心障礙 的事大家都知道,老師有講,老師沒有當下講,但是有人聽 到老師有講,我記得老師也有講到但不是當天,我是聽別人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之前知道丁 有手冊,我以為他跟我是一樣的,但 我不知道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只大概知道他有身心障礙, 復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丁 跟他人溝通時候比較難知道別 人在說甚麼,丁 也無法完整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可證被告在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 同在之第三生活區後,經由○○中學教導員之新生介紹流程, 已然知悉丁 確有相當程度之智能障礙,被告並曾與丁 相處 、溝通,故知悉與丁 溝通時丁 可能較難理解他人語意,也 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此外,參酌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專 業人士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的認知理解或表達或遇到 事情的反應能力都蠻薄弱,例如在表達部分,他的回應都比 較簡短,丁 的內心狀況是欠缺表達能力,也比較沒有表達 意願等語,再稽以丁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確實顯示丁 理解能力較薄弱,言談表達亦不順暢,例如丁 對於檢察官 之詢問不能掌握而需請檢察官再詢問一次(見本院卷第296 頁)、辯護人問題較為複雜而需改以較簡單之用語詢問(見 本院卷第299頁),且丁 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較為簡短,多以 諸如「知道、不知道、沒有」等2、3字回答,無法完整陳述 事情的來龍去脈,可見確實僅需與丁 相處甚短時間,一有 溝通,即可察覺丁 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綜上,可證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對於丁 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從而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 緩慢,故而對於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亦顯較常人低下 乙節,當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丁 當時為智能 障礙者云云,顯非可採。  ⒉丁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餅乾騙說要給我,我才去 廁所,他說要「給我舒服」,但我不理解被告「給我舒服」 的意思,被告找我去廁所時我不知道去廁所要做什麼,我是 進到廁所才知道被告要在裡面口交,要做碰我身體的事情, 我到浴廁後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就直接脫我褲子,我不記 得為何我會把衣服往上拉,被告用手和嘴巴碰到我生殖器時 ,沒有先問過我是否可以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或以口含我的生 殖器,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會去廁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答應要給我餅乾我才跟他一起去,但被告沒有說等一下到 浴室要做何事等語。參以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不太瞭解 這種東西(按:指口交),丁 屬於比較聽話,乖乖的人, 我叫丁 幫忙洗碗,他有時不會說好,他對點頭或說不要洗 ,但是後面都會洗、丁 會依照命令他或要求他的人做事, 會給他一些獎勵,例如他當下沒有錢、沒有吃的東西,會給 他吃的東西等語。暨己○○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觀察,丁 對 於如果對方是班上幹部,比較有權勢的,丁 就會聽從對方 命令,被告對丁 而言是比較資深的。曾經有幹部球滾到比 較遠的地方,叫丁 去撿,丁 就真的過去撿,沒有印象丁 會對幹部或比較資深如被告的人邀請有拒絕的情況等語。另 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本身比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感受, 他在工作時想喝水,如果沒有人主動問他要不要喝,他就不 會去,如果人家要他做他不願意或不想做的事情,他也不會 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找丁 到浴室前,沒有清楚明確跟丁 說要去浴室做何事,丁 只 知道要去浴室,他去之前不知道我會脫他褲子和接觸他生殖 器,我沒有明確得到丁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由 上開證人、鑑定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對於 學校內較資深或身為幹部之人之命令或要求,幾均會按命或 要求行事,而未曾經觀察到有拒絕情形,且丁 即便內心有 不願意做或不想做之事,其亦不會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 而會順從對方,再佐以丁 於本案中待前往浴廁前時,被告 並無向丁 表示要到浴廁之目的,亦未曾向丁 表示到浴廁後 會發生被告撫摸丁 生殖器,替丁 口交等情事,而僅以口頭 向丁 表示「去浴廁就給你餅乾」之代價,並告以丁 其不理 解意思之「讓你舒服」等語,誘使丁 至浴廁後對丁 為本案 犯行,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丁 對於學校內資深者之要求均不 會主動拒絕,而會選擇順從之性格特徵,利用丁 因欲獲得 被告承諾給予之餅乾至浴廁,突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而 不解其意,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下,對丁 為本件犯行。從 而,被告向丁 表示給予丁 餅乾,請其至浴廁之時,既根本 未曾向丁 表示至浴廁之目的,其後會發生口交等事,則被 告辯稱:事前我答應給丁 餅乾,丁 就同意讓我口交云云, 亦非事實。  ⒊而據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廁所,他把我褲子脫掉, 就先幫我打手槍,後來口交,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時我沒 有抗拒,也沒有推開被告的舉動等語,足認丁 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告出言「不要」或為任何反抗之舉,而 係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但丁 於同次偵查中, 亦證稱:我沒有抗拒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我也不知道為 甚麼我沒有說不要、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願意讓被告幫我打手 槍及口交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手、嘴巴碰到我生 殖器時,我沒有想法,我不知道會不會覺得害怕,我沒有同 意被告碰或含我的生殖器,如果有人沒經過我同意就觸碰或 含我的生殖器,突然對我這麼做,我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等語 ,可證丁 雖然對被告突然其來以手觸碰、口含生殖器之舉 未有積極抗拒情事,然丁 既對於被告上開舉動沒有想法、 並未同意、如突遭受此舉將不知如何反應,足徵丁 面對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其生殖器、口含生殖器等猥褻 、性交行為時,未採取任何及時因應之原因,係因丁 不知 如何反應、亦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始會如此,此由本院勘驗 筆錄顯示是被告主動將丁 褲子脫下而非丁 主動將褲子褪去 ,及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丁 說「褲子拉下 來」,被告有教丁 姿勢、動作,但丁 沒有講話,丁 就照 做等語,亦可得知實係丁 對於遭他人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 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未曾經歷過而完全陌生之狀 態下,才會由被告以教導方式使丁 聽令行事。準此,堪認 丁 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交行為之抗拒能力,顯 然低於常人,亦足認丁 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 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 ,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 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時,丁 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 係出於丁 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丁 本即欠缺保護自 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欠缺完整、健全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 致之,益見被告係於明知丁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丁 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  ⒋此外,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輔導丁 的過程中,丁 沒有 主動聊到性方面的問題,我也沒有觀察到丁 有喜歡男生或 是這種傾向等語。庚○○於審理中亦證稱:班上沒有同性戀等 語,佐之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同在之第三生活 區後,僅剛逾1個月,被告即對丁 為本案犯行,則衡以丁 並無喜歡男生之徵象,亦未曾主動向教師提及有關性方面之 議題,又與被告間並非交誼親暱或互動甚深之相處關係,在 毫無感情基礎之前提上,實難認為丁 在上開情形下,會在 對於與被告發生口交、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均有完整、 無瑕疵之性自主同意狀態下,任由被告為本案行為。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丁 為本案行為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 拒,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等語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 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 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 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經查,即便丁 對於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有主動將上衣拉起,且未有積極反抗、抗拒 之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丁 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強 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 ,然丁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緣由,使其 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性交行為,因欠缺完整、健全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遂不知如何抗拒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 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以:丁 知悉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 的東西,並表示父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對於性行為 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定是 否為性行為之程度等語。惟查,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固 有其生理上之意義,例如對男子為口交行為即指對該男子以 口含其生殖器,「打手槍」則表示以手撫摸男子生殖器上下 套弄之行為,惟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亦有其社會意義, 例如一般發生在基於一定感情基礎下,互有好感、兩情相悅 下,發生後有可能會共組家庭,並有可能要對他方負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法律責任等,惟有在基於具有充分感情基礎, 或是瞭解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帶有之 社會意義之基礎下,評估過後仍然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時,始足以評價認該人確有充分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並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僅對性行為之生理 意義或性行為、撫摸生殖器之俗稱如「口交」、「打手槍」 乙名有所知悉,但並不充分理解與他人發生如「口交」、「 打手槍」等行為,可能存在之社會意義下,猶遭他人利用被 害人因智能障礙而對性行為社會意義瞭解淺薄之情形下,為 性交、猥褻行為,自不能徒憑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自然、生 理意義有一定瞭解之情,即跳躍式推論被害人確實對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有完足、無瑕疵同意能力。經查,丁 固於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口交的意思是他人用嘴巴 含住另一人的生殖器等語,惟丁 於辯護人首先詢問關於「 你可以理解打手槍和口交是甚麼意思」時,係先答稱「不知 道」等語,故丁 前後對於「口交」之意思如何既前後證述 不一,其究竟是否知悉「口交」之意義乙節,已非無疑。況 縱然丁 知悉「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生理意義,然 其實無能力體會遭被告為「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社 會意義,例如可能會被同學認為其性向為喜歡男生、或被認 為與被告可能有交往關係等情,是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生 理狀況,併參丁 並無喜歡男生跡象、並無主動提及性方面 之事、並無與被告有特別情誼等節,堪認被告對於口交之性 行為、遭他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表彰之社會意義,認知 薄弱,且自丁 對於未能表達內心真實意願,猶屈就順應對 方而為性行為之反應乙情,更可知丁 亦未能理解違反真實 意願之性行為對自身產生之後果及影響,丁 顯無法正確評 估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猥褻行為。故辯護意旨 僅以被告能理解「口交」之意義,即謂被告對是否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有完整同意能力,尚嫌過於飛躍,無從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至所辯丁 曾有聊色色東西,也跟父親去過按摩店 等詞,丁 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爸爸去按摩是肌肉很痠去按 背或按手,不會碰到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已 與庚○○於審理中所證內容不同,則丁 是否有在學校中談及 與性有關之事,已屬有疑。何況縱然丁 有曾談到過與性有 關之按摩相關事情,然此與丁 是否基於無瑕疵之性自主決 定權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 ,亦無何關聯可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對丁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丁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 為同學關係,然被 告竟乘與丁 往來過程中,察覺丁 性自主判斷能力顯弱於常 人,竟利用丁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呈不知抗拒之狀態,對丁 為上述性交、猥褻犯行,侵害丁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丁 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 告為最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未獲得丁 之原諒,亦未賠 償丁 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未結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2-侵訴-7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翠其並無實際出售貓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向蔡秉璋佯稱出售布偶貓3隻, 致蔡秉璋誤認詹翠其有出售貓隻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乃依詹 翠其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5萬元、同 年月凌晨0時11分許轉帳5千元至詹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蔡 秉璋遲未收到詹翠其出售之布偶貓3隻,且亦與詹翠其失去 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秉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翠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筆 錄、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Ivy」, 向告訴人蔡秉璋兜售3隻布偶貓,當時其身邊確有3隻布偶貓 ,並有收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合計共匯 款購買布偶貓之價金10萬5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 預計3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 問告訴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 初要出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 國。我112年4月16日回國後因為網路不穩沒有收到告訴人通 話,112年4月14日帳戶被凍結,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861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並無出售3隻布偶貓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同行介紹給我,說 能調度貓咪,在112年3月30日我跟被告用LINE說好用10.5萬 元購買3隻貓,確定好後就把10.5萬元匯款給被告。匯款完 被告本來說要用寄的給我貓,但在當天突然跟我說不行,我 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從台中上去接貓咪可以嗎,但我打電話給 被告她都不接,我就請她將貓咪用寄送方式寄到台中八國站 給我。但在112年4月5日我跟被告說貓咪麻煩被告寄一下後 ,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被告在4月5日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出國 ,直到4月15日被告跟我說她在國外無法交貓,這是我第一 次知道被告在國外,被告說她帳戶被停用,要求我去撤告, 我就回應被告退款後撤告。被告後來說她可能沒辦法退款給 我,她說她找人把貓交給我,我才回應她貓咪拍照,寄空軍 我去接等語。其後我在4月20日問被告「貓呢?」,之後就 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對話,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回應,我覺得我 受騙,報警後就交給司法處理,就沒有再問被告等語。  ⒉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當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3月30日約定以10.5萬元購買 3隻貓,而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即向被告 表示「老闆你大概甚麼時候送下來」、「還是我請朋友接」 ,並嗣稱「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再其後則稱「寄 空軍吧 我在台中八國收 送出和我說」等語,足徵告訴人於 匯款給被告後,向被告提出數種領取貓之方式,即便被告無 法親自將貓送至告訴人台中住處,被告亦可選擇使用寄送方 式將貓寄至台中八國之空軍收貨站,由告訴人去接貓。甚至 在被告連去快遞公司寄出貓咪之餘裕均無時,告訴人亦提供 包括「由朋友去接貓」或「告訴人本人親自由台中前往桃園 接貓」等數種方式,以能順利拿到自己向被告購買之貓隻。 但當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日提出上述各種領 貓方式時,被告卻對告訴人上述表示全未以文字回應,僅在 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分與告訴人有56秒之通話後,在告訴 人於4月4日至4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文字及撥打電話方式 聯繫被告,請其交付貓咪,或如有困難可以跟其說之狀態下 ,完全杳無音訊(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應無交 付貓隻之真意,蓋告訴人既未刁難被告,或要求被告應親自 前往台中交付貓予告訴人,反而提供多項如友人前往領取、 告訴人親自上桃園領取貓等選項,被告如確有交付貓隻之意 ,即可答應由告訴人友人或告訴人本人直接向其當面領取貓 隻之提議,順利完成交付義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便。 此外,被告明知其於同年4月7日即要出國(見偵緝卷第59頁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月7日出國時,貓隻放 在中壢區環西路沒有請人照顧,有多放水跟飼料,那裡面都 沒人等語,可知被告出國期間並無他人幫忙照料貓隻,佐以 被告係於4月16日始回國,貓隻將有長達逾1週無人照顧之情 ,衡情若被告確有販賣貓隻真意,理應直接答應由告訴人友 人或告訴人當面向其領貓之提議,如此一來不但免於其於出 國期間,尚會因未交付貓隻而屢遭告訴人催促交付之煩,更 可避免貓隻因未得到飼主妥適照顧,因而失竊、生病,致其 無法履行交付義務,受有相當損失之危險。但被告捨此不為 ,竟在告訴人多次聯繫之情況下直接消失未予回應,遲至11 2年4月15日始向被告表示「因人在國外,無法交付貓隻」等 情,已見被告有蓄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履行交付義務之情, 其是否確有販賣貓隻之真意,顯屬有疑。再者,觀之112年4 月17日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貓咪拍照寄空軍八國 我會 去接」等語,並稱「三隻貓先發給我 我確認」,輔以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17日還想說被告有誠意寄貓 咪,我還是可以跟被告買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 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 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次給予之機會,卻仍是全 然不予聞問,且在告訴人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詢 問貓隻下落時,亦未回應,更足證被告顯無交付貓隻之真意 ,否則何會在長達20天之交涉過程中,從未積極履行其交付 貓隻之義務,甚至在嗣後長達近1年時間內,被告既已收取 告訴人匯付款項,被告明知其並未交付貓隻,亦未退款,竟 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退款或補行交付貓隻之事,而是待檢察 官於113年2月20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時,被告才重新與 告訴人聯繫後退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顯無處理本案告訴人 向其買貓然其未退款或交貓之意,而是以拖待變。從而,被 告既無交付貓隻之真意,其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已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預計3 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問告訴 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初要出 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國云云 。惟查,告訴人確是於3月底匯款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月中匯款,預計3月底交貓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來中 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出國前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出 國」云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只有用LINE 對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以 根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與被告上述所辯全然不 符,因告訴人明明有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由友人去拿貓,甚 或向被告表示「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等情,確實 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至被告處領取貓隻。另被告於000年0 月0日出國前夕,自4月4日至4月6日之期間告訴人多次聯繫 被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可徵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事先 講要出國無法交貓云云,並非事實,況倘若被告事先有向告 訴人稱要出國無法交貓,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人身處國外, 被告又何須在4月15日重複向告訴人稱「因我在國外所以無 法交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告在出國前 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出國無法交付貓隻,反是在告訴人屢 次向被告催促交貓時,刻意不予理會,不願交付貓隻。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本案帳戶在4月14日就已經遭警示,被告跟我 說叫我不用交付貓隻,他要錢,我回國後未與告訴人聯繫是 因為網路不穩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 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 次給予之機會,卻全然不予聞問等情,業如上述,顯無被告 所辯「告訴人只要錢而不要其交付貓隻」之情形。另被告辯 稱未與告訴人聯繫是因網路不穩云云,但被告有在4月17日 撥打二通電話予告訴人,且下午4時56分之電話有接通並持 續有1分35秒之通話,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4月20日 發完「貓呢?」之訊息給被告,我確定我發完當下被告有已 讀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其網 路不穩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所以不積極與告訴人 聯繫,純係因其並無交付貓隻之真意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 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而應予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額賠 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0.5萬元,已全額匯款返還告訴人,業據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 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852-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艾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感情、金 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 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 「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 ,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 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 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 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 「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 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 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 簽立本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譯文」,因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房艾潔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 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 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邱信 謀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不記得在診間內是講什麼內容,835萬元是邱 信謀贈與我的,不應該向我要回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房艾 潔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均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當天僅係 因感情糾紛下之情緒發言,並非恐嚇或脅迫,且房艾潔公開 外遇的事情,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又自案發當日邱信謀 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理師之反應觀之,邱信謀顯然並未 因房艾潔之言論而心生畏怖,邱信謀之所以會簽署本案切結 書,單純係擔心其妻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與房艾潔之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 結書等事實,為被告於檢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 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07頁至第408頁 ),且經證人紀妃貞、陳安然於檢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102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有於診間內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 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 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 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 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91頁),可認 告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上開言論,亦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於案發當天,既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 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 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 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表恫稱:「我長得 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 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 ,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 無事」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對被告表達如不依其要求作成本 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或製 造騷動,以此妨害告訴人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情, 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負責人 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造成營業 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 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而構成強制罪 中「脅迫」之要件。  ⒋再者,本案當庭勘驗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 間內要求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後,告訴人並未立即為之, 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告訴人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 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對於作成 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告訴人在面臨 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 ,此一改變之發生在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 ,此可稽告訴人最終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 期間所告以之惡害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 之扭曲,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 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甚明。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只是情緒性發 言,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公開外遇的事情,尚非侵 害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在診間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 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 走在路上,全部的人都在看我」,告訴人回稱:「那你要讓 我做不了生意」,被告再稱:「所以你要寫」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係以妨害營業之惡害通知方式,以逼迫告訴人就範。 又觀諸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已非僅係單純對外散布其與告 訴人外遇之事情,而是欲以干擾本案診所順利營運之手段, 加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故辯護人辯稱公布外遇情事純屬告 訴人咎由自取、難謂名譽蒙受不法侵害云云,要無可採。又 被告之所以說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具備明顯之目的性 ,乃為了令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而為之,要非辯護意旨所 稱僅係一時情緒抒發,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又辯稱:從案發當日告訴人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 理師之反應觀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言論而心生畏怖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 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脅迫而為無義務之事,業已詳述如前,故即便告訴人遭 被告脅迫後,尚能與被告進行對話或嘗試協商,亦非可執此 逕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壓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無可憑採。再者,言論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以客觀一 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加以判斷之,換言之,苟一般人 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被告要脅妨害營業之惡害告知,衡 情將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該當「心生畏怖」 之要件。辯護意旨雖稱案發當日在場之病患與護理師並未感 到恐懼云云,然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以客觀一般人立於被害 人之地位判斷是否心生畏怖」,並非指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 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而是指一般人「倘若」立 於被害人之立場,知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 危害,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故辯護 人認因旁觀者未面露驚恐神色,即遽認告訴人未而心生畏怖 云云,顯然混淆實務上對於「心生畏怖」之判斷標準,要無 可採。  ⒎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擔心其妻 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所致,而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細譯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 稱:「快點寫,等一下11點多你妻子就要就來了」,告訴人 回以:「11點多等他來,你要談判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特別排斥被告與其妻子相見,難 認告訴人係因畏懼妻子與被告相見始因而作成本案切結書之 情事,況一般人在作成行為決策時,往往不會僅出於單一動 機,縱然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時考量到其妻子因素,亦不 妨礙被告之脅迫行為對於其自由意志之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診所走 廊播放錄音,再進入診間對被告為脅迫言論之行為,犯罪時 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成 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 尋求正規法律程序理性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下干擾告訴人營 業,並以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作成本案切結書,侵害 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惟考量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與暴力行為無涉,而強制作 成之本案切結書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更多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犯上開罪行所使用之擴音器,未據扣案,是否尚存且 為被告所有等節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 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本案 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為時5分鐘之久,因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 療業務,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條文結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成立並非僅須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即已足,而尚須滿足「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法定行為樣態之要件。 而在解釋本條文所稱「其他非法之方式」此一概括要件時, 其樣態必須與該條文所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相當,從而對渠等行為均論以同樣刑責始具正當性,而與罪 責原則與平等原則無違。又參10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修法理由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是行為人所 從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必也須對醫事人 員之「安全」造成實害,或者至少對其「安全」造成威脅始 得對行為人論罪,此乃目的性解釋下當然之理,而與條文所 欲保護之法益相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診 所護理師紀妃貞、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就診之病患陳 安然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所提 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依證人紀妃貞與陳安然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 日被告有在診間外走廊上吵鬧之舉動,但未見被告有任何強 暴、脅迫、恐嚇或以其他威脅醫事人員安全之行為。又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被告持擴音器在診所走 廊播放之錄音內容為:「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 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 負我」等語,其中並無告以惡害之內容,無從認定此部分言 論構成強暴、脅迫,又被告僅是單純持擴音器不斷重複播放 錄音,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對醫事人員安全構成任何威脅。 至告訴意旨稱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 云云,惟查,可能導致告訴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之原因眾多 ,或因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使其煩躁、惱怒、不勝其擾,或者 出於對於告訴人自己與被告間之感情與財產糾紛感到懊悔、 不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告訴人停止看診之反應,遽認 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即屬 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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