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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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劉家豪(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劉聰雲(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劉家誠(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基簡-961-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CYDM-113-訴-28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507、601 、663、648、749、1046、1347、1760、2063、2090、2287、25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阮采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無從為有罪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證人楊添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914、1217、1218、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53、436、499、669、852、9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判決判處罪刑)僅係在姓名學課程相識,對彼此之職業、學歷、家庭、生活等均一無所悉,既未一同求學、工作或生活,根本無從熟識,也無從觀察對方品行,兩人僅係萍水相逢,非親非故,何來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在楊添財已明確告知其要開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之下,仍同意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設、提供其以板點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而防詐、反詐之廣告及宣導早已深入日常生活四周,光是ATM螢幕廣告都已經更替幾輪,一般人對詐騙及洗錢之猖獗均有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高中畢業、生活在臺北市都會區域之40幾歲中壯年人士,對於擔任人頭可能有涉犯洗錢、逃漏稅、隱匿不法金流等風險亦會有預見,而被告卻在明知楊添財信用有問題之情況下,仍為上開不法利益,甘為公司登記及金融帳戶人頭,完全配合辦理並綁定帳戶,交出帳戶後既完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顯然為典型出賣帳戶型態?況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階層共犯未必相識、未必有聯繫,仍無礙其等參與犯罪,分享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完全不聞問公司營業,更凸顯被告主觀上漠視、不在乎,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顯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内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即謂被告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 有 涉及詐騙行為,此本屬實務常情,以大量金流透過網銀層層 轉匯製造斷點已成詐騙主流,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 金 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故若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即認被 告無犯罪嫌疑,則前此出售帳戶及擔任車手豈非冤獄!何況 本件被告係經起訴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依 此分工本不會接觸到被害人,若以此為被告無罪理由,認 事用法自屬荒謬。   ㈢又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2人搭上線之 前提是只要被告前階段配合辦理並交付帳戶就能月月不勞而 獲7,000元之利益交換,領到不能領為止,不能合理化被 告 出售帳戶換取報酬之不法行徑。更不能以依常情非大眾普遍 知悉之借用帳戶為第三方支付乙節推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 為並無不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楊添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判決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受證人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後,並將 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該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 帳戶,然證人楊添財始終如一證述被告確僅受其所邀擔任用 以作為第三方支付之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板 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 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 。況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 經過,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且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 付之行為,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 法使用,而認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 係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 財將以本案帳戶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 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 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據以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 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 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共 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 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 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 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  ㈣就本件被告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據以申辦板點公司 本案帳戶後交付予證人楊添財使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 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 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詐騙他人並 指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虛擬帳戶等情,被告前此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罪證不足而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此有該判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9-116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楊添財於該案件之112年2月7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 時我有欠銀行錢,因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 狀況,我沒辦法成立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 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 方支付,具體如何操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 名義上負責人外,沒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 司經營、開發客戶及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 理。板點公司開始營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 營我才給付錢,自10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 領取35,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162頁),是以 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非萍水相逢而全無信賴基礎,而本案帳 戶亦係以板點公司名義所申請,非被告任意提供私人帳戶, 已難遽認被告係屬典型出售帳戶類型,並據此空言推認被告 係為不法利益,所為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證人楊添財所述,確有明 確告知設立板點公司係為做第三方支付,事實上本案帳戶亦 有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 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工具,本案既無從證實被告具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板點公司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徵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亦未指證被告 有參與相關詐欺、洗錢犯行,當不得倒果為因以借用帳戶為 第三方支付乙節為大眾所不熟悉乙節、或以背離目前現狀之 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金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被害人無 法指認被告亦與常情無違等為由,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確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添財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證人楊添財先後於警 詢(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648號 卷第8頁)、偵訊(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及另案審理程序(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均已證述綦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65、13766 、13767、13768、13769、18796、19346、19404、19405、1 9406、19407、19408、210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7、18588、18589、18590、18591、18 592、18597、18598、18599、1860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01號、1 10年度偵字第64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749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110年度偵 字第1760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11 0年度偵字第228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采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采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為楊添財(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書記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 責人,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楊添財使 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 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再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或藉由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詐騙集團可控制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 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 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采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 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板點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采羚固坦承有擔任板點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將所 申辦板點中信帳戶及板點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楊添財,並曾 向楊添財領取共3萬5000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板點公司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負責,是楊添財在負 責,我與楊添財是在實體的姓名學課程上認識,一開始時楊 添財說自己在做第三方支付代收工作,說想再開一家第三方 支付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問我有無興趣,擔任掛名負 責人即可,當初我是抱著相信楊添財的心情,沒有想過他會 做出這些事情,也不知他轉交的款項是什麼款項等語(金訴 卷二第89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掛名為板點公司負 責人,板點公司帳戶資料是交給楊添財使用,且與本案相同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阮采羚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 後,並將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 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 8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02005004號函檢附板點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金訴卷一第276頁至第384頁)及如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楊添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受我邀約擔任板點公司負 責人,但沒有負責公司內任何業務之詞為屬實,我是板點公 司實際經營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是名義負責人,板點公司實際上是我在 操作,我當時有債務在身,所以找被告擔任板點公司負責人 ,每個月會提供7000元至8000元酬勞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 48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板點公司負責人 ,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擔心開公司 會被追償,所以 跟被告說要開一家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但 她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她有開立本案帳戶給板點公司使用 ,每月給付7000元酬勞(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於112年2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詐欺等案件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時我有欠銀行錢,因 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狀況,我沒辦法成立 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 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方支付,具體如何操 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外,沒 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司經營、開發客戶及 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理。板點公司開始營 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營我才給付錢,自10 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領取35,000元等語( 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證人楊添財於警詢、偵訊 至另案接受法院訊問時所證稱內容,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 板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 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 識。 ㈢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均 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 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付之行為 ,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法使用, 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係擔任板點公 司名義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財將以本案帳戶 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 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15211號、第16283號、第1 8055號、第1809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石峻亦(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追蹤石峻亦,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與石峻亦聯繫,並介紹BETEX投資網站,佯稱可以賺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女成員見面之費用,致石峻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2,150元 ⒈石峻亦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石峻亦部分(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37頁) ⒊石峻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2 徐翊禕 (起訴書誤載為徐翊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翊禕,嗣介紹娛樂網站予徐翊禕,佯稱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致徐翊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3日下午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騙時間欄誤載時間為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 ⒈徐翊禕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8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徐翊禕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25頁) ⒋徐翊禕提供之對話紀錄38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65頁至第18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3 葉雯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aul Chan」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葉雯霖結識,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交他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葉雯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8時1分許,匯款2,000元 ⒈葉雯霖109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葉雯霖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47頁) ⒋葉雯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4 黃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5月11日) ⒈黃馨儀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份(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馨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33頁) ⒋黃馨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59張(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5 鄭凱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KOUT與鄭凱鴻結識,嗣介紹「潤金投資」網站,佯稱提供參加外匯投資課程,致鄭凱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騙金額欄誤載為9萬元) ⒈鄭凱鴻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0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鄭凱鴻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165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6 吳俋箴 (起訴書附表物誤載為吳俋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俋箴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吳俋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騙時間、金額欄誤載為109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誤載匯款金額為1萬元) ⒈吳俋箴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吳俋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85頁) ⒋吳俋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共119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至第31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7頁、第291頁) 7 王佳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北家庭代工」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i_0602」與王佳琪聯繫,佯稱代工缺額滿,可提供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王佳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⒈王佳琪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王佳琪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1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佳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561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1頁) 8 魏廷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魏廷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⒈魏廷羽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魏廷羽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9 王俐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王俐婷,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與王俐婷保持聯繫,佯稱與之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王俐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51分許、下午6時21分許、109年6月30日上午1時37分許、上午1時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2次)、4萬元 ⒈王俐婷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9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王俐婷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9頁) ⒋王俐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41頁至第16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8546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23頁) 10 楊盛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A8頂級娛樂TM官方客服」發送遊戲廣告予楊盛明,引導楊盛明參與遊戲,嗣佯稱楊盛明匯款儲值金額時匯錯帳戶,致楊盛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記載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金額欄為109年7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6000元,均為誤載,更正如上) ⒈楊盛明10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金訴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23頁) 11 李丞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丞剴點入網頁加入會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注可以獲利,致李丞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5,000元(2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7月23日) ⒈李丞剴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4979號函覆虛擬帳號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5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丞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7頁) ⒌李丞剴對話紀錄翻拍照1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 12 黃偉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Ring結識黃偉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禎」與黃偉豪聯繫,並介紹ASI亞瑟全球貨幣投資平台,佯稱依照投資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3時33分許、下午5時2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2萬元、6萬元 ⒈黃偉豪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偉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⒊黃偉豪提供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1頁) ⒋黃偉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3頁至第4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3 楊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聖陶沙娛樂城」博弈網站,嗣楊佳樺於109年5月8日登入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該成員佯稱可為之報穩贏錢的牌,致楊佳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⒈楊佳樺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佳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楊佳樺博弈網站頁面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9頁、第748頁) 14 李沛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社團發文徵收電吉他改裝品拾音器,嗣於109年5月17日與李沛恩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李沛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460元 ⒈李沛恩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沛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李沛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0頁) 15 王培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耳機賣家黃倖仁,嗣於109年5月4日與王培宇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王培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中午12時4分,匯款1,260元 ⒈王培宇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培宇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培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王培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5頁至第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752頁) 16 何佳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與何佳欣聯繫並將之加入AI投資群組及投資企劃案,致何佳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1日下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何佳欣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何佳欣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47頁第150頁) ⒋何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共1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754頁) 17 李則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則均同梯鄰兵「名勛」之名義答覆李則均投資問題,嗣於109年3月8日提供李則均下載ENAI投資APP,致李則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下午7時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⒈李則均109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則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1頁) ⒋李則均提供之網頁畫面及對話記錄截圖共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758頁) 18 李尚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嗣李尚恩於000年0月0日下載該APP並加入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操盤虛擬貨幣,致李尚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12時26分許、14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6,000元 ⒈李尚恩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⒊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尚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760頁) 19 黃啟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虛擬貨幣投資,致黃啟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109年4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109年4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3萬0,050元。 ⒈黃啟倫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⒉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9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啟倫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⒋黃啟倫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762頁) 20 黃彥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寵世界」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吸引黃彥鈞加入,佯稱下載ENAI投資平台APP並匯款操作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彥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元 ⒈黃彥鈞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彥鈞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1頁、第764頁) 21 曾耿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海月科技-沚展」介紹曾耿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ai智能搬磚」投資公司群組,曾耿堂嗣於109年1月14日開始陸續投資並有獲利,致曾耿堂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0時22分許、下午11時39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1萬元、1萬元 ⒈曾耿堂109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9頁至第36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87頁、第39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曾耿堂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9頁) ⒋曾耿堂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寰宇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766頁) 22 楊仲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楊仲瑜前往「亞瑟士全球貨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佯稱投資金額達50萬元可獲利140萬元至188萬元云云,致楊仲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7時59分許、下午8時35分許、下午9時39分許、109年4月7日下午7時32分許、下午8時44分許、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50分許、109年4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下午8時21分許、23分許、26分許、35分許、下午9時19分許、36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2萬元(3次)、3萬元、2萬元(2次)、6萬元(3次)、5,630元、14,000元、1萬元、3萬元 ⒈楊仲瑜10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99頁至第503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1頁至第53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仲瑜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88頁至第5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39頁至第540頁、第547頁至第576頁、第770頁) 23 陳彥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佯稱將資金轉入該程式,程式系統會自行操作買賣獲利,致陳彥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9時47分許,匯款5,300元。 ⒈陳彥博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92頁至第598頁) ⒉陳彥博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0頁至第602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6頁、第614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陳彥博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46頁至第6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第624頁、第772頁) 24 武氏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比特幣投資操作,致武氏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21分許、109年4月7日16時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武氏蘭109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6頁至第660頁) ⒉武氏蘭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2頁至第663頁) ⒊匯款紀錄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88頁至第690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武氏蘭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32頁) ⒌武氏蘭對話紀錄翻拍照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4頁至第670頁) ⒍武氏蘭使用之App翻拍照、寰宇公司資料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72頁至第67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6頁至第697頁、第708頁至第710頁、第774頁) 25 楊思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亞信資訊管理」投資廣告,吸引楊思琦加入,嗣以暱稱「總指導-艾咪」在通訊軟體LINE指導楊思琦投資,致楊思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27分許、29分許、30分許、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29分許、30分許、32分許、36分許、38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1次) ⒈楊思琦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思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26 沈書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連結,嗣沈書樺於109年4月10日點開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帶單投注可以獲得額外紅利,致沈書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8,820元 ⒈沈書樺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沈書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沈書樺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5頁至第1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756頁) 27 劉育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where_1022」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吸引劉育琪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操作「聖陶沙娛樂城」網站獲利,致劉育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劉育琪109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⒉超商代碼繳費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第473頁至第47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劉育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⒋劉育琪提供之遭詐騙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至第4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768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70-2024102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林燕杉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豪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733元 【計算式:450,000+248,733(計算式如附表)=698,733】,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450,000元 102年5月25日 113年6月13日 (11+20/365) 5% 248,733元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4-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戴朝坤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19公里2 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秀蘭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192-202410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5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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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 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 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 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 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 、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 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 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 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 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 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 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 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 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 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 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 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 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 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 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 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 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 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 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 ,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 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 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 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 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 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 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 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 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55-2024101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興宏 陳嘉雯 視同上訴人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樂麒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1,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V-113-豐簡-472-202410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748-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周仕函 被 告 黃盛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為計算本件遭 毀損電桿之折舊金額,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載。原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儘速補陳本件電桿設置 期日證明文件、維修單據等資料,並按照被告人數陳報繕本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4

TCEV-113-中小-27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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