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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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韋英嬅(更名前為韋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43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551-20241021-1

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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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李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55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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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 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 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 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 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 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 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 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 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 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 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 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 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 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 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 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 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 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 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 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 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 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081-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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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陳品臻 被 告 陳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TYEV-113-桃小-974-202410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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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陳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5

KLDV-113-基小-1622-202410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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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羅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與亞太電信簽立行 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2元 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62元,及其中3,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聲請,惟原告所請求費用, 其中電信費,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另專案補償金 則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亞太電信 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該等費用之請求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取得上開電信 債權,遲於113年8月9日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惟因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062元,嗣亞太電信將該等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債 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影本、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38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系爭門號之債權 共計16,062元,堪以認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 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電信費部分(共計3,665元),係電信業 者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 服務之代價,且依上揭說明,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代價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查該等電信費用(共計3,665元) 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0日,未經被告所清償,此有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亞太電 信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已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嗣 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始起訴向 被告請求該等電信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原告請求起訴請求中之專案補貼款12,397元部分 亦為時效抗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經查,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5頁),佐以上開約定內容未明訂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 太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又該專案補貼款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而原告於 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專案補貼款12,397元,尚未逾 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要無可採。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當事人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 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命被告就訴訟費用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995元 8,601元 10,596元 2 0000000000 1,670元 3,796元 5,466元 總計 3,665元 12,397元 16,0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08

MLDV-113-苗小-542-2024100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徐嘉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60元,及其中新臺幣7,300元自民 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433-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王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613-202410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廖緯程(原名:廖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156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1371-202410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雅萱 劉書瑋 被 告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38元自民國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及翌(3)日臺 北市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宣判)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4

SLEV-113-士小-13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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