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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 回更審(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蓮、被告林佑軍、被告林佑儒、被告廖佑旂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仁敏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登記次序0057)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麗琴、被告林民昌、被告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 )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12年2月4日法地字 第2400號(林權宏等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1土地分配 表所示,即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A31部分(面積86.98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永昌、曾庭康、林永昇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 割編號)B31部分(面積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梁單獨取 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C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榮延單獨取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D31部 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宏單獨取得;如附圖一 名稱(分割編號)E31部分(面積69.5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嶽宏 、林展宏、林旭宏、林承緯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F3 1部分(面積209.9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 、林瑞梅、林永青、池春梅、林宗聖、林思璇、林峻弘、林美蓮 、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 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 編號)G31部分(面積52.1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章榮、林章聖、 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 林芳葶、林靜君、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共同取得 ,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 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J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由如 附表一所示「林香玉之全部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彭榮等人、「 林香玉之部分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福星等人共同取得,按附表 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彭榮等 人間為公同共有、被告林福星等人間為公同共有);如附圖一名 稱(分割編號)L31部分(面積283.53平方公尺)及M31部分(面 積229.6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杰鑫及原告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俊等人(除被告林旭 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林永青 、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梅、 林權宏、林榮延、林榮宏及胡繼敏等到庭者外)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起訴後因所列下列被告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各該繼 承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另被告林陳月鑾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死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人承受訴訟:  ㈠被告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彭甜分別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即1 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20日死亡,而林次妹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双發、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及魏 廷樺等人;彭甜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 、林春梅、林根庸及林信芳等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三第327至345頁、第43 3至457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34 7至359頁、第415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双發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森、張文貴 、張文相(下稱張月森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9號卷,下稱二審,二審卷二第103至111頁、二審卷六第197 頁)可憑。  ㈢被告林香炎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嬌妹、林永 浩(111年4月12日歿,經臺中高分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林忠 志、林智湟、林智珉承受訴訟)、林永昇、林榮蘭等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 二第211至219頁、二審卷六第199頁)可憑。雖林永昇於109 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林香炎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應有 部分(見二審卷五第106頁),然林永昇未聲明就其他繼承 人承當訴訟,故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至臺中高 分院雖依職權命林永浩之繼承人林智湟、林智珉2人承受訴 訟;然查,林智湟、林智珉2人係於87年1月4日即已死亡(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而林永浩則於 111年4月12日死亡,故林智湟、林智珉2人乃早於林永浩死 亡而非林永浩之繼承人,是本件更審前二審判決裁定林智湟 、林智珉2人承受林永浩部分之訴訟,並將渠等2人誤列為被 告,當屬無效,是應認臺中高分院發回此等部分尚不生效力 ,本院自無庸就林智煌及林智珉部分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  ㈣被告曾錦昌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士長,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二 第147至153頁)可憑。  ㈤被告胡林翠松於110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永綸、胡 繼敏、胡季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二審卷二第447至455頁、二審卷六第201頁)可 憑。雖胡繼敏於112年2月16日因和解分割繼承而單獨與如附 表編號1、4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見二審卷五第132至133頁),然胡繼敏並未聲明就其他繼 承人承當訴訟,則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  ㈥被告林福康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麗琴、林民 昌、林民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二審卷四第275至283頁、二審卷六第203頁)可憑 。  ㈦被告胡瑞真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炎田、李佳儒 、李伊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見二審卷五第25至29頁、二審卷六第205頁)可憑。  ㈧被告林香珠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權宏、林政 宏、林仲宏、林瑞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五第435至445頁、二審卷六第207 頁)可憑。 (2)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 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 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 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 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0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承當訴訟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 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 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見解同此)。經查 :  ㈠被告林靜君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09年1月10日經 拍賣由被告池春梅取得,雖原告及林靜君同意由池春梅承當 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83、429頁),惟被告林靜君既 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依上述說明,其仍具實 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被告池春梅就此亦不 得聲請承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汀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20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另共有人林秋杭之繼承人 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宜、吳玉存等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後,於同年9月間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而被告林柏銘於同年 月7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聲請准許其代被告林茂汀、吳清德、 吳仁德、蔡林淑宜及吳玉存等人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前審亦 已裁定由被告林柏銘承當林茂汀、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 宜及吳玉存等人部分之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55至165頁)。 然被告林柏銘於更審前之本院前審為上開訴訟承當後,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應有部分復迭經移轉登記,而於110年1 月28日登記為被告劉杰鑫所有,且經被告劉杰鑫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及林柏銘均同意其承當(見二審卷二第229、2 57、493頁),故林柏銘因而脫離本件訴訟。至被告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應有部 分,固於110年1月28日移轉登記由被告劉杰鑫取得;被告林 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及林福俊所有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 示之應有部分則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 告劉杰鑫登記取得,而被告劉杰鑫雖一併聲明承當訴訟(見 二審卷二第229頁、二審卷四第223頁),惟林民宗、林民旺 、林民金、袁林瑞蓮、林靜怜、林碧蓮及林福俊等人既尚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而 未脫離訴訟程序,是被告劉杰鑫就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於 法不合。  ㈢被告林永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權宏,雖原告同意由林權 宏承當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45、383頁),惟未經被 告林永偉同意,亦不生承當效力。  ㈣又被告彭甜前雖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前審(下稱前審)裁 准原告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一第57頁、前審卷三第37、163 至165頁),惟原告與彭甜本為訴訟上對立關係,原告受讓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彭甜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彭甜尚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認彭甜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承當此部分訴訟,尚屬未合。 (3)又原告起訴時原雖未以林彩英為共同被告;然其後業於更 審前之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林彩英為被告(見二審卷二第 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自已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61.18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442坪,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訴請裁判分割。 (一)系爭土地面積並非遼濶,但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細少 ,若為原物分割土地之支零破碎,且或有人取得之面積甚 為細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鑒請變價分割,以維 持土地之完整,而地盡其利,且對各共有人亦均公平。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當供建築利用;倘若採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 2年2月4日法地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分 歸取得M31位置,欲使原告僅能對外通行毗鄰之同段900、 901地號土地,然上開2筆土地均為私有,且其中同段901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此將使原告分得之M31土地無法 對外通行,亦因毗鄰之土地不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既成巷道」之規定,致原告無法申 請建築線予以建築使用而無利用價值,另亦不同意頭份地 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之原物 分割方案,且不再主張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 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原告劉安新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採上開原物分割 方案均將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利益失衡。又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存在,然多已 殘破不堪而無人居住,且被告絕大部分均居住在外地,與 系爭土地並無生活密切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前於38年間固 曾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錦盛等人(下稱系爭地上權), 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確 定,故如頭份地政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編號A、B、C所示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予拆除,故不應將系爭祖厝納入 本件分割考量。綜上,採行原物分割顯無法顧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性,就經濟效益而言,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最為適當,可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另謄本登記次序0057之林仁敏,其公同共有1/28;惟林仁 敏業已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玉蓮、林佑軍、 林佑儒、廖佑旂等人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 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林福康,其公同共有1/28;惟林福康 業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翁麗琴、林民昌、 林民清等人業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為此自得請 求該等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仁敏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 序0057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翁麗琴、林民昌、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三、被告林旭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 林永青、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 梅及林權宏等14人及被告林榮延、林榮宏等2人則均以:同 意以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林權宏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案,自無從以變價方 式為之,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 尚留有被告林權宏等人為聚會及祭拜祖先之系爭祖厝,為此 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胡繼敏則以: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所提之原 物分割方案為分割,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 案,自無從以變價方式為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案,倘認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均不可採,方同意原告於二審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仁敏(公同共有28分 之1)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玉蓮、林佑 軍、林佑儒及廖佑旂等4人(下稱被告廖玉蓮等4人),且 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公同共有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28分之1)業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翁麗琴、林民昌及林民清等3人(下稱被告翁麗琴等3 人),亦已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均如前述;然 該等繼承人即被告廖玉蓮等4人及被告翁麗琴等3人並未拋 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9頁及第367 頁)、林仁敏及林福康之除戶謄本及其等各自全戶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前審卷二第12 1至295頁、第335至381頁、二審卷四第275至285頁)等為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廖玉蓮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 仁敏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被告翁 麗琴等3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均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 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413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分割方法部分固仍主張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林榮延等人、 被告胡繼敏等人則均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法,並於二審中 另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文梁及林 承緯等人於前審中亦主張應採被告林權宏所提前審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法。茲就本件宜採行之分割方案,敘述如 下: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 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 土地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 分割。分割方法若逕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 感情依附,將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且變相由外來者( 投資客或財團等)透過法院變賣程序套利或攫取土地,原 地主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故 而,當須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方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現仍坐落有林姓子孫尚仍利用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A、B、C之系爭祖厝,其餘倒塌建物則未使用;而 如現況圖編號I所示道路乃連接同段900地號、901地號土 地之私設巷道,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另系爭土地與作 為都市○○0○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 前審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且有 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前審卷二第303至321頁)、 現況圖(見前審卷二第387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前審卷三第291頁)等在卷 可參,且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3)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查被告林民宗、林民 旺、林民金、林仁美、林峻弘、林福星、黃香蘭、林保成 、林芳葶、廖玉蓮、林仁姻、林美鳳及林文梁等人(下稱 被告林民宗等人)於本院前審中乃與被告林權宏等人均辯 稱:其等同意被告林權宏於前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而 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各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其等仍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厝,該祖厝為林家三合院祖厝所在 ,正廳為林家先祖世系祭祀之拜堂,逢年過節後裔子孫亦 於該處齊聚、追思祖先,具有特殊情感,且原苗栗縣○○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割為17之1(即系爭 土地)、17之2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97地號土地,道路用 地)、17之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14地號土地,畸零地) 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案,售價不高,經濟效用不彰,造 成兩造之利益損失,而其等分得土地均可鄰同段897地號 土地,該土地已被劃歸為都市計畫8米道路預定地,其等 亦有同段897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可臨路通行等語。另被 告林承緯、林碧蓮、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福俊等人(下 稱被告林承緯等5人)於本院前審亦均主張同意被告林權 宏於前審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及意見,而表示同意基於維持 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68.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前審案卷及前審分割圖及土地分配表 所示),且觀諸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 分割方案,亦係將林香玉繼承人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 繼敏等10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下稱被告胡繼敏等10 人)與林香玉繼承人林福俊等人(下稱被告林福俊等繼承 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併予分割同處而維持分別共有 等情,足見被告林民宗等人、被告林承緯等5人、被告胡 繼敏等10人及被告林福俊等繼承人乃均同意分割,且同意 被告林權宏所為原物分割之主張,並均已同意就其等分歸 取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內部各為公同共有,同意維持 分別共有總面積各為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甚明。另被告林榮 延、林榮宏及林文梁等3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表示 同意採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或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其等希望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不願再維持共有狀態,亦不希望採行變價方案等語。另被 告林靜伶、林碧蓮、林福俊、林峻弘、袁林瑞蓮、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於前審中亦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 共有之意思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之系爭土地( 面積68.14平方公尺),而上開被告均為林香玉之繼承人 無訛,承上,在在可見被告林權宏等人主張林家三合院祖 厝現仍有使用,且即便系爭土地分歸各林家子孫各別取得 或共同取得而維持分別共有,均仍得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 延續供其等為祭祀及聚會之用等語,當堪採信。而查,審 之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胡繼敏及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所 提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除被告林權宏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乃先顧及系爭祖厝坐落位置而為分割 外,如附圖二及如附圖三部分則均未考慮系爭祖厝所在位 置為分割,亦即倘若採行此2方案,被告林權宏等人之系 爭祖厝日後恐有面臨遭拆除之危險,然此尚非無從據為原 物分割。而倘採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其中分歸原告所有 之編號M31土地,則因未面臨業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同段89 7地號土地而無從直接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南側現有出 入巷道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35弄之面寬約3.5米 私有巷道(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至倘若 採行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則各筆分割取得 之土地均面臨其等均具有所有權而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 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日後均可通行公路無礙 ,且無成為袋地之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多,惟面積 亦高達1461.18平方公尺,不問採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何 項之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分配取得適當面積,可各自 利用或合併利用,共有關係簡化,價值並未明顯減損。又 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1項未達 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其 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可能獨 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公尺×3 公尺=3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所示 各筆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亦即共有人基於維持共有之意 思或繼承關係,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分得土地之 面積,均大於36平方公尺(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載最小面寬均達3.4米以上 ,最小深度達17.1米以上),核非上述無法建築之畸零地 ,承上,足見被告林權宏等人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尚無從為變價分割等語,當堪採信,而原告猶 仍主張變價分割,尚非有據。 (4)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 伊分得編號M31部分土地並未臨既成巷道,而無法申請建 築線,故應採取變價分割云云;而查,建築房屋並非分割 共有物之唯一考量,分得之建地即便無法建築,亦難逕採 為整筆土地即應採變價分割之依據,而應盡量謀求可資建 築之原物分割方法,是原告徒以上情為據,當非可取。甚 且,參諸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中業已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主張由伊與被告劉杰鑫等人(含劉杰鑫買入附表編號 47至50所示被告林碧蓮等人持分部分)共同取得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面積共達513.15平 方公尺)等情,可見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中業將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 土地之相連位置,其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 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 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 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 之經濟效用等語,尚非無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 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 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 ,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 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 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 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 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 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 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 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而查, 依系爭土地現狀而言,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中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地如欲通行至 公路,可通行同於系爭祖厝面朝南側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326巷35弄、面寬約3.5米私有巷道後,再連接至公路 等情(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而,倘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 號M31所示土地恐有成為袋地之虞,蓋因觀諸該處巷口不 僅未見有何公設巷道之告示,且可見設有一「此道路為私 人用地、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牌,而自該巷道進入後, 除系爭祖厝外,另有他人坐落同段895地號或89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1棟,行至系爭土地編號M31處則為死巷而無法繼 續通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私人巷道設置之目的,乃係為其內 特定住戶之通行便利,並非為供公眾通行目的所開闢,且 有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告示,縱使巷道內特定住戶之 親友、客戶或其他人,或因訪友、洽商、公務等目的進入 該巷道,亦僅係得巷內住戶之容許所致,自不能徒以該巷 道寬約3.5米,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外觀,即認屬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將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等 同視之。承上,如附圖一所示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 地所臨上開中華路1326巷35弄私設巷道,既不能認定為「 公路」,且未經認定為「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通行地役 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因該土地並未面臨已規劃之8米道路,而僅鄰 上開無法供該土地正常通行之上開巷道,當將使原告分取 之編號M31土地恐成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按,民 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 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 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 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 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自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上開17地號土地為分割後,原可 連接同自該1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已規劃8米道路而通行公 路;然系爭土地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後,倘以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式,由原告分歸取得其中僅可通行上開私設巷道之 編號M31土地,依上開說明,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成為袋 地且恐無法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之上開私設巷道,而將嚴重 損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5)至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松前雖曾向系爭地上權 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 林錦坤之繼承人提起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非基於林錦坤、林錦戊之意思表示而設定,故於38 年間欠缺有效之物權契約,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等情, 固屬無訛(見前審卷二第37至49頁);亦即系爭地上權雖 遭法院判決無效,即認系爭祖厝欠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惟細觀上開林錦盛等7人之繼承人絕大部分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而上開判決結果亦未妨害被告等 林家後代迄今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利用 系爭祖厝。故而,本件認採原物分配,由林姓子孫即被告 林權宏等人分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當合於林姓子 孫祭祖之生活使用習慣及感情,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 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呈不規則狀,若謀求系爭祖厝界限與 土地分配線吻合,勢必影響土地價值,故系爭祖厝所坐落 土地之分割線,應由被告全體共有或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 地上,此本於被告宗族之自主決定,本院予以尊重,是以 ,原告否認被告等人為保留系爭祖厝為祭祖等利用價值, 請求逕予變價分割云云,當非可採。 (6)又觀諸如附圖二及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僅將令系爭 祖厝與取得該處土地之所有權人歧異,日後恐有遭拆除之 危險,顯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 況且,被告林權宏等人既不同意繼續就該等方案中編號A 所示面積達3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而希望 先行分割為較小區塊後各別取得部分土地,亦即僅願各就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維持分別共有,亦如前述, 則依首揭說明,當認原告及被告胡繼敏所提上開如附圖二 及三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綜上,基於 宜令系爭土地及系爭祖厝之使用所有權人合一並增加土地 及其上系爭祖厝利用價值之原則,當認依被告林權宏等人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由其等林姓子孫即被告林權宏等人各分 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並依其等宗族討論出之方案 ,決定各被告之分配位置,且均可鄰作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897地號土地部分,較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及被告胡繼敏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其上有部分系爭祖厝坐落位 置之編號G土地,確當均屬更合宜之原物分割方案無疑。 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取得編號M31位置,如上所述固成為 袋地,顯不宜為此分割方式;然審之該方案中乃將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土地之相連位置,其 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 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 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 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又 參以原告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亦係同意與被告 劉杰鑫共同取得編號G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採行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時,宜將其中編號L31及M31之相連土地,合併分歸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亦可發揮土地 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方屬允當。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後,各分配到 土地之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或有因臨路與否、方位、 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金錢補償。而查,依本件更審前之二 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 就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分配土地為鑑價之結果,可知 作為兩造各分配取得土地之單價各有不同,每坪價格有11 萬3100元(編號G31)至13萬7900元(編號M31)不等,而 宏大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認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給付 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一「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 且兩造對於上開宏大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亦未為爭執,自當 認屬可採。惟該鑑價結果中原關於應補償人即原告劉安新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29萬0627元部分,及原告劉 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人部分,及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部分,因本院認原告應與被 告劉杰鑫共同分得上開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並維持分別 共有,是當認伊等2人間當無再互為找補之情,故逕將此 部分找補金額列為0元;而原告劉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部分,則應改由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共同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另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 鑫部分,亦應改由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補償受補償人即 被告劉杰鑫及原告,至其餘相關找補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五)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 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 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杰鑫共同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分配取得人均同附圖一各編號所示) ,並由如附表一「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一及附表 1-1土地分配表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案 為妥。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應有部分已移轉其他 兩造並據為分割,然依法未生承當訴訟效力及脫離訴訟之當 事人,其等間當自依其等移轉時所為相關約定另行分攤,附 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靜怜、林淑媛、林淑娟、林峻弘、林淑姬、林芯妤、林淑妃、林福俊、袁林瑞蓮、林碧蓮、林福安、【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黃香蘭、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林福星、林保成、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黃春娥、黃水秀、黃水生、黃月娥、胡明宏、胡瑞珠、胡瑞宜、【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李炎田、李佳儒、李伊婷】、胡明裕、【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曾士長】、【兼張双發承受訴訟人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魏廷樺、林貞蘭、【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翁麗琴、林民昌、林明清】、林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民宗、林仁姻、林美鳳、【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28 ⒈林香玉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⒊胡林翠松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⒋胡瑞真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⒌曾錦昌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⒍張双發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⒎林福康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⒏彭甜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2 林章榮 1/840 ⒈林麗文之繼承人 ⒉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為登記。 3 林章聖 1/840 同上 4 林章國 1/840 同上 5 林美蓮 1/840 同上 6 林嬌娥 1/840 同上 7 林美賢 1/840 同上 8 林輝榮 1/420 同上 9 林玉釧 1/420 同上 10 林增榮 1/420 同上  林芳葶 1/560 同上  林靜君 1/560 同上  林思璇 1/560 同上  林宗聖 1/560 同上  黃林惠英 1/140 同上  林彩英 1/140 ⒈二審追加起訴 ⒉其餘同上  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榮蘭、【林志浩之承受訴訟人林忠志】 3817/84000 ⒈林香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⒉現登記為林永昇所有  林文梁 29/196  林榮宏 1/14  林榮延 1/14  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林瑞梅 1/21 ⒈林香珠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 林嶽宏 1/84  林展宏 1/84  林旭宏 1/84  林承緯 1/84  林民宗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旺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金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 1/196 ⒈林陳月鑾之繼承人 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嬌娥  林美蓮 1/196 ⒈尚有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  林嬌娥 1/196 ⒈尚有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 ⒉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29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聖 1/196 ⒈尚有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國 1/196 ⒈尚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 林美賢 1/196 ⒈尚有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  林永青 1/84  林永昌 1/84  林永偉 1/8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權宏  池春梅 2/168 ⒈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39所示應有部分  林靜君 1/168 ⒈訴訟繫屬中由池春梅取得 ⒉尚有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  林思璇 1/168 ⒈尚有編號1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福星、【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黃香蘭、林保成、【林仁敏之繼承人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 1/28 ⒈公同共有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曾廷康 183/84000  林峻弘 1/168 ⒈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權宏 1/168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 ⒉另就編號21所示應有部分與他人公同共有  劉安新 61/420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45所示之應有部分  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84即5/420 此部分與上開編號45合計為66/420(即同於各分割方案中原告之持分) ⒈彭甜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原告劉安新 ⒉彭甜之承受訴訟人僅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靜怜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碧蓮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袁林瑞蓮 1/11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福俊 1/168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劉杰鑫 64/420 包含編號26至28合計為69/420應有部分;另編號47至50應有部分即被告林靜怜、林碧蓮、林福俊及袁林瑞蓮等人部分(符合分割方案中劉杰鑫取得持分)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原被上訴人林柏銘全部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 ⒉訴訟繫屬期間另取得編號26至28共3/252應有部分、47至50應有部分

2024-12-31

MLDV-113-重訴更一-1-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展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6號事件, 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農業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業金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新 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 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 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 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 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 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 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 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 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 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 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 .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 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農業金庫依參 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7,114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 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農業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農業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5,335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農業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農業金庫1,77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農業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農業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農業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7,11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農業金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7頁 至第311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農業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農業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7,114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農業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農業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農業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農業金 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農業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農業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農業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農業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農業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農業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農業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農業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農業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農業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農業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農 業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農業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農業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農業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農業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農業金庫亦應 承受,農業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農業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農業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農業金庫之金額為5,335萬5,000元 (計算式:7,114萬元×3/4=5,335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農業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5,33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7-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 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鄭美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4號、及6至 7號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 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高雄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合作金庫、農 業金庫、新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 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 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 、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 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 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 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 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 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 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 :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 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 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 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 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 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 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 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 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 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 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 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 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 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 高雄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迄未受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 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1億674萬 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高雄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高雄銀行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高雄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高雄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8,005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高雄銀行其餘請求。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高雄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 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銀行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高雄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高雄銀行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高雄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1億67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高雄銀行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事實,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 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件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用 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至 第316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華 、郭一昌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高雄銀行前後則合計 撥款1億674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高雄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高雄銀行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高雄銀 行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高雄銀行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高雄銀 行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高雄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高雄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高雄銀行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高雄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高雄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高雄銀行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高雄銀行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高雄銀行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高雄銀行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高雄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高雄銀行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高 雄銀行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高雄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高雄銀行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高雄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高雄銀 行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高雄銀行亦應 承受,高雄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高雄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高雄銀行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高雄銀行之金額為8,005萬5,000元 (計算式:1億674萬元×3/4=8,005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高雄銀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8,00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高雄銀行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高雄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本判決上 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5-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許月琴 被上訴人 蘇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 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聯繫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LINE認識朋友「lin杰」稱,可提供蝦皮 購物金,才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lin杰」做帳戶審核。其家庭單純,當時 不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沒想過這樣會構成詐騙, 發現帳戶領不出錢後,報案並配合警察偵查。其前被騙過, 現仍在還債,每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小孩生病,無法償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之本息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其餘被告敗訴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而陷於錯誤,匯款62萬元入系爭 帳戶。  ㈢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2萬元,旋遭提領或轉匯。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後,系爭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施詐被上訴人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 9687、39884、40225、45457、48200、49729號,審訴卷頁2 9至32)。  ㈤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不知提 供網銀帳密給他人,會構成詐騙云云。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 知悉明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既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殊為明知或無法諉 為不知。上訴人不法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既經認定上 訴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乃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詳如前述,上 訴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審訴卷頁10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上易-29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 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 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 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 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 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 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 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 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照)。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嗣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及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 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 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元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乃受有   剔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 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44-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衍茂,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4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5號、第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合作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新光銀 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 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 .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 、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 ,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 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 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 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 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 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 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 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 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 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 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 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 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 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合作金庫依參與聯 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 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合作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合作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合作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合作金庫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五人均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合作金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 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合作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合作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合作金 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合作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合作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合作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合作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合作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合作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合作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合作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合作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合作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合作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合 作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合作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合作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合作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合作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合作金庫亦應 承受,合作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合作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合作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合作金庫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合作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6-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志堅,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4至7號事件, 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土地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土地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新 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 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 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 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 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 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 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 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 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 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 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 .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 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撥款6,600萬元,土地銀行 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8,896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 下合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1,6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土地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 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土地銀行 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 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土地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6,672萬元,及自1 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土地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土地銀行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人應 再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22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土地銀行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土地銀行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土地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男 五人均答辯聲明:土地銀行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土地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8,8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土地銀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事實,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 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件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 、動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審金訴卷第217頁至第366頁、第37 3頁至第405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 耕華、郭一昌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頁至第583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土地銀行前後則合計 撥款8,896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土地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土地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土地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至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 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 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 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具查 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而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但 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們會 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曾對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卷二 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築事 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供工 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由慶 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裏面 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都是 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貸銀 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 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陽三 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製作 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件, 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請余 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進度 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不是 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族及 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余曉 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來協 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分別 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11% (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報的 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僅針 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進度 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的前 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文書 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點誇 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 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 ,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是何 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更動 ,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我 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 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來隔 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 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勝彰 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建工 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 、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 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 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 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日報 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陽、 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跟我 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後, 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1次 ,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所以 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法推 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許 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且 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雄的 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至237頁、第2 68至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程進度圖係屬 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 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土地銀行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土地銀 行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56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土地銀行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土地銀 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土地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土地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土地銀行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土地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土地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土地銀行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土地銀行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慶 男五人另抗辯稱土地銀行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 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 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 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 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 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 失等情。土地銀行雖主張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 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土地 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 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 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使土地銀行誤 信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惟本 件申貸金額龐大,土地銀行身為聯貸主辦銀行,就慶陽海洋 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該興建 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予撥貸 之可能。土地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工程 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 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 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即依序 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顯有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土地 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土地銀行抗 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 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述各情 ,認土地銀行應負1/4之責任,陳慶男五人應負3/4責任,爰 依上揭規定,減輕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陳慶男 五人應連帶賠償土地銀行之金額為6,672萬元(計算式:8,8 96萬元×3/4=6,672萬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土地銀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6,672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土地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其2,224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不當,許銘陽三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3-20241231-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謝朝宗 謝旻真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謝竣安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相 對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 非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謝竣安、謝旻真另各繼承第三 人黃美雪所持有若干股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民國112年9月6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字 第15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司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相對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不合前揭規定要件,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廢棄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1項所 明定,顯與應使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不同,須踐行同法 第34、35條規定之訊問程序,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 為之。且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屬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關係 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 應。此觀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為本案裁定前,應使該關 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 三、經查: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 11年8月12日書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擔任檢查 人之會計師1名或會計師事務所1家(司卷頁53);經該公會 函覆推派許育睿會計師(司卷頁219至221);並先後於111 年9月8日、112年1月17日、5月9日訊問兩造(司卷頁125至1 28、259至262、313至316),疏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且 兩造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是否重大異常而有檢 查之必要;監察人是否能遂行監督公司內部,查核及承認會 計表冊;再抗告人謝朝宗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是否 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項,均互執乙詞,然原法院並未訊 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董事吳仲蕙、監察人林壑泓(司 卷頁209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頁)。而抗告法院為 原裁定前,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卷頁133),並由兩 造互相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而已,相對人曾提具吳仲蕙製作聲 明書(抗卷頁123),仍未使吳仲蕙、林壑泓及擬選派之檢 查人陳述意見,亦未糾正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未 訊問利害關係人吳仲蕙、林壑泓及擬選派之檢查人等程序瑕 疵。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非抗-1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德林即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佩綺、陳伯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林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是我網路上認識的台商朋友跟我說他 有款項要匯回台灣,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會給我大約新臺幣 (下同)3至5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2月6日一永和字 第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第71頁至第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綺、陳伯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佩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至 第21頁)、告訴人陳伯融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12年11月下旬,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陌生人加入我 的好友,對方自稱台商,暱稱我忘記了,聊了大約1、20天 後,他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並說要匯一筆錢進來,之後會 給我一筆手續費當報酬,我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且既與對方無何交情,被告自係 出於欲獲取報酬之動機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且 依被告所提供包裹寄件資訊所示(見偵卷第48頁),被告稱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蔡○智」,亦與 被告所稱對方為台商而人在國外之情有所不符,是被告依上 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 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 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 ,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 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佩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傑」、「米堤澳門客人劉先生」、「勇者無畏」聯繫劉佩綺,佯稱為澳門人,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提供金錢花用,然需先支付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佩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 25,000元 2 陳伯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嘉敏」、「CARMEN」聯繫陳伯融,佯稱得操作飛速商城平台批發無人機買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伯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53分許 36,218元

2024-12-26

ILDM-113-訴-7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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