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55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862、388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允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允承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許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共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2、388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附件三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
料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三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一併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減刑
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院卷第1
6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告訴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
院卷第153、155、16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
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㈢至上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
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嬿真、林如慧、
蘇子玲、張曉芸(下稱林嬿真等4人)施用詐術,致林嬿真
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許允承之郵局、彰銀帳戶,該款
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嬿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如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蘇子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允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允承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嬿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嬿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如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子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子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曉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10 1.被告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告訴人4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彰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3.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林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8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3 蘇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錢包云云。 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4 張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2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00號(舜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允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允承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俞淨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及5539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俞淨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向告訴人佯稱有商品dior包包及香奈兒之涼鞋販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支付價金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6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1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
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相關資訊後,即與其所
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出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張文錦於
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因此
於112年6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000元至中信帳
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
張文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11
2年度偵字第5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案件(下合
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彰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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