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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6 號 聲 請 人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羅愛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實質援引之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規定一)中關於「 勞工向法院申請調解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規定所行調解程 序,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之見解,並所 適用之勞動事件法(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如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8 條規定於法院強制行勞動調解程序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動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 7 條 平等權,並悖於憲法第 153 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 經查:1、聲請人前因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一並非法規範,亦非為本案之 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為憲法審查對象。3、其餘聲請意旨 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6-20241216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廖冠凱 黃裕翔 被 告 黃文玲即荃冠電子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 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廖冠凱,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黃 裕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勞簡-24-20241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家銘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 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訴之 聲明共計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第 4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聲 請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 67年8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243元及及相對人應 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66萬9,980元【計算式:(73,243 元+4,590元)×12月×5年=4,669,9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惟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13年1月至4月共2,508元部分,亦係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466 萬9,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一所示4,565 元、第4項補提繳退休金差額2,508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67萬7,053元(計算式:4,669,980元+4,565元+2, 508元=4,677,053元)。又聲請人聲明第3項另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資差額、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共18萬7,142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併計各請求 項目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二所示7,109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1,304元(計算式:4,677,053元+187, 142+7,109=4,861,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份 73,24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25元 2 113年6月份 73,243元 113年7月6日 1,224元 3 113年7月份 73,243元 113年8月6日 913元 4 113年8月份 73,243元 113年9月6日 602元 5 113年9月份 73,243元 113年10月6日 301元 合計: 4,56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至4月之工資差額 4,624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7元 2 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69,714元 113年1月5日 2,895元 3 111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19,640元 112年5月16日 1,445元 4 112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26,722元 113年5月11日 652元 5 111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21,550元 112年8月9日 1,308元 6 112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44,892元 113年7月9日 732元 合計: 7,109元

2024-12-13

TPDV-113-勞補-398-202412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聲明,目的 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僱傭關 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聲明 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查 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 下同)364,550元、加班費444,416元、特休未未休工資131, 456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2,000元,其金額合計為1,012 ,422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 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42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 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原告補納調解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3

TCDV-113-勞補-745-2024121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段氏越河DOANT H I VIETH 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因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 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 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 法第11、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故 聲請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 肆萬捌仟貳佰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5年=000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勞補-343-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4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昞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昞暉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849元(含原告 丁○○請求729,348元、原告甲○○請求1,646,50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聲請 人均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804-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天○○ 甲○○ 宇○○ 酉○○ 丙○○ 申○○ 戌○○ 丑○○ 己○○ 未○○ 壬○○ 辛○○ 宙○○ 亥○○ 寅○○ 午○○ 乙○○ 玄○○ 戊○○ 丁○○ 癸○○ 地○○ 庚○○ 卯○○ 辰○○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戌○○部分,其民事委任書所載委任人姓名為劉「啓」 雄,是請一併確認究竟以何者為準。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0 天○○ 978,732 239,335 1,218,067 2,000 0 甲○○ 1,510,294 249,923 1,760,217 2,000 0 宇○○ 1,507,029 324,734 1,831,763 2,000 0 酉○○ 2,096,910 434,032 2,530,942 2,000 0 丙○○ 1,713,053 397,288 2,110,341 2,000 0 申○○ 1,582,269 347,449 1,929,718 2,000 0 子○○ 1,918,919 437,408 2,356,327 2,000 0 辰○○ 2,471,605 532,242 3,003,847 2,000 0 卯○○ 1,022,734 177,788 1,200,522 2,000 00 庚○○ 1,468,814 291,756 1,760,570 2,000 00 地○○ 1,454,684 301,100 1,755,784 2,000 00 癸○○ 2,000,358 439,257 2,439,615 2,000 00 丁○○ 1,195,920 162,887 1,358,807 2,000 00 戊○○ 2,451,973 415,492 2,867,465 2,000 00 玄○○ 1,596,797 350,858 1,947,655 2,000 00 乙○○ 2,432,610 513,847 2,946,457 2,000 00 午○○ 1,801,148 417,472 2,218,620 2,000 00 己○○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00 丑○○ 1,289,835 272,456 1,562,291 2,000 00 未○○ 1,271,700 268,625 1,540,325 2,000 00 壬○○ 1,353,060 285,811 1,638,871 2,000 00 辛○○ 1,304,640 275,583 1,580,223 2,000 00 宙○○ 1,010,115 213,370 1,223,485 2,000 00 亥○○ 1,563,300 330,220 1,893,520 2,000 00 寅○○ 1,310,085 276,733 1,586,818 2,000 00 戌○○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原告順序部分,為便利核對,係以民事起訴狀附表順序為準, 以下同。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原 告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0 天○○ 978,732 108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39,335 0 甲○○ 1,510,294 110年6月30日 249,923 0 宇○○ 1,507,029 109年6月30日 324,734 0 酉○○ 2,096,910 109年8月31日 434,032 0 丙○○ 1,713,053 109年3月2日 397,288 0 申○○ 1,582,269 109年5月31日 347,449 0 子○○ 1,918,919 109年3月31日 437,408 0 辰○○ 2,471,605 109年7月1日 532,242 0 卯○○ 1,022,734 110年4月30日 177,788 00 庚○○ 1,468,814 109年10月31日 291,756 00 地○○ 1,454,684 109年8月31日 301,100 00 癸○○ 2,000,358 109年5月31日 439,257 00 丁○○ 1,195,920 111年1月30日 162,887 00 戊○○ 2,451,973 110年6月1日 415,492 00 玄○○ 1,596,797 109年5月30日 350,858 00 乙○○ 2,432,610 109年7月31日 513,847 00 午○○ 1,801,148 109年3月3日 417,472 00 己○○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00 丑○○ 1,289,835 109年7月31日 272,456 00 未○○ 1,271,700 109年7月31日 268,625 00 壬○○ 1,353,060 109年7月31日 285,811 00 辛○○ 1,304,640 109年7月31日 275,583 00 宙○○ 1,010,115 109年7月31日 213,370 00 亥○○ 1,563,300 109年7月31日 330,220 00 寅○○ 1,310,085 109年7月31日 276,733 00 戌○○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2024-12-12

TPDV-113-勞補-369-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穗榮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若尚未繳納或繳納未足,則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本院得先 命補正。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5,5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808-20241212-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解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解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 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 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起訴狀 (原記載「訴願書」,嗣經刪改)」,然其內容記載「被訴 願機關(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立東吳大學(城中校區- 資訊管理學系)」、「被訴願之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教育部 」、「訴願之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未說明針對何相對人為民事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民事 請求權基礎及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相對人。 (針對何人提起民事訴訟?若為行政機關,其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希望法院怎麼判決?聲請人之書狀中所述多系針對行政處分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明聲明之內容,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5 補正書狀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及另提出1份正本、2份繕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024-12-10

TPDV-113-勞專調-301-20241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雄鶴國際有限公司、吳美慧即 金鶴美容院、吳美慧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間請求 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美慧即金鶴美容院、吳美慧   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積欠加班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7萬2,66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相對人應提繳退休金20萬8,51   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1,182 元(計算式:572,668 +208,51   4 =781,18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   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4

TPDV-113-勞補-36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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