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基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蔡竣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庭瑜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 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 約定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惟被告分別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與 金額,張庭瑜並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工資債權請求權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113年4月24日分別於各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新臺 幣(下同)244萬元範圍內讓與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760萬8,000元 (依原告108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8年度請求項目 與金額、原告109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9年度請求 項目與金額…等順序依序請求至760萬8,000元止)併計附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8,000元 ,及自附表二、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姊姊,於103年度公 司草創初期,原告利用閒暇時間協助帳務處理,兩造間或張 庭瑜與伊間並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原告自10 3年起從未在公司帳中認列其與張庭瑜之薪水支出,且亦無 勞工保險投保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至原告所稱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伊因公司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與張庭瑜參與計畫執行, 並約定於109年底提供伊子公司之限制員工權利股票,作為 參與系爭計畫案之對價,其等並非伊公司職員,更未參與執 行系爭計畫案。縱認原告、張庭瑜因系爭計畫案與被告存在 勞務對價關係,被告已與其等約定以上開方式作為參與系爭 計畫案之對價,然原告與張庭瑜未在期限前將認購金額匯入 伊子公司帳戶,其等應視為放棄領取參與系爭計畫案之獎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 職稱」欄所示職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 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 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 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張庭瑜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1 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3號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 年7月7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493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 費需求總表、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107年 度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公司結案報告、國際 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案報告、國際創 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 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 案報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原告等人之出勤表、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員工投入比例圖檔、利息證明圖檔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暨工時紀錄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出勤表、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 62頁、第243頁、第344至362頁、第418至429頁、第457至46 0頁、第463至466頁)。然查:  ⑴原告曾於112年6月12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檢舉被告員工虛 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乙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 月7日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其既曾質疑被 告於系爭計畫案虛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則被告於系爭 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資料是否為 真,即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結案報告、計畫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34頁、第54頁),其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軟 硬整合」,而原告另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擔任被告「產品處 副總」,然迄未能舉證其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容 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則兩造是否確存在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尚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參與系爭計 畫案,然由於原告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經歷 等資料係原告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中提供 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不論系 爭計畫案中關於原告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究竟是由 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原告並非其職員,僅因人力不足遂 將原告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填載於計畫申 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上,用以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於刑事犯罪之 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查、審理而認 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3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108 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58萬6,507元,109年度之後即無 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之申 報資料,遽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擔 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 明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伊自103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處副總,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或第三人 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證、會計紀 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 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⒊又原告主張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 出被告1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4號函、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 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 案報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3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 540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費需求總表、國際創業聚落示 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 、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20640號函、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就業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6頁、第51至79頁、第249頁、第292至294頁)。然查:  ⑴被告於系爭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 資料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已如上述。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計畫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4頁 ),張庭瑜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臨床專案管理」, 而原告另主張張庭瑜自108年5月起擔任被告「專案管理師」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張庭瑜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 容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上記載:「張 庭瑜受雇擔任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 分析判斷系統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期 間13個月以上,因此,該公司承諾給付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 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張庭瑜受雇擔任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分析判斷系統 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該公司承諾給付 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 ,若張庭瑜確與被告有達成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對於勞 動條件中薪資之重要之點,應有明確金額或得以確定金額之 方式,然張庭瑜記載8萬1,000元、12萬2,000元或其他金額 ,既非明確或可得以特定之數字,則張庭瑜與被告間是否確 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即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張庭瑜參與系爭 計畫案,然由於張庭瑜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 經歷等資料係張庭瑜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 中提供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 不論系爭計畫案中關於張庭瑜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 究竟是由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張庭瑜並非其職員,僅因 人力不足遂將張庭瑜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 填載於計畫申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 上,用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 於刑事犯罪之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 查、審理而認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 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9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10 8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16萬2,000元,109年度之後即 無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 之申報資料,遽認張庭瑜與被告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另被告雖曾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為張庭瑜投保就 業保險(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不符,是尚難單憑被告有為張庭瑜投保就業保 險之事實,即謂張庭瑜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庭瑜係受僱於被告 ,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 證證明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張庭 瑜自108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與被告存有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 證、會計紀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張庭瑜與被告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 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 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 告自無庸對原告、張庭瑜負雇主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與張庭瑜如附表二、三所示任職期間 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 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萬8,000元及 分別自如附表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姓 名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月 薪 1 黃夢妮 103年7月1日 產品處副總 107年度196,000元,至108年2月前為194,000元,至108年11月為195,000元 2 張庭瑜 108年5月 專案管理師 122,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夢妮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4頁) 年度 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利息起算日 108年 1,753,492元 97,500元 270,750元 113年5月24日 109年 2,320,000元 97,500元 202,521元 113年5月24日 110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1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2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1月至4月 780,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 195,000元 104,000元 0元 114年1月1日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張庭瑜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5頁) 年度 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利息起算日 108年 814,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09年 1,464,000元 12,2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0年 1,464,000元 28,467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1年 1,464,000元 40,667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2年 1,464,000元 56,933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1月至4月 488,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 122,000元 56,933元 0元 114年1月1日

2025-03-17

TPDV-113-重勞訴-65-20250317-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黃鈺娜(原名陳儀如)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貝家崴即茶麋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茶麋商號(下 稱系爭商號)擔任店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惟原告自112 年7月10日(即同年6月份之薪資給付日)起之薪資至今均未 受給付,甚至還以店長身分代墊租金、費用及其他勞工之薪 資,被告更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為系爭商號之技術股股東云云,惟訴外人吳奕辰、周 志謀(即被告背後之金主)曾口頭告知會給予原告技術股, 但對於股數、權利義務內容都沒有講清楚,其等應該只係用 話術來安撫原告賣力工作,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書面約定, 原告始終僅為被告之員工,自應享有勞工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 月12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 即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2 年2月份1萬9,429元(計算式:34,000元×l6/28=19,429元) 、112年3月至112年7月份均為3萬4,000元、112年8月份1萬3 ,161元(計算式:34,000元×l2/31=13,161元),是其薪資 總額為20萬2,590元(計算式:19,429元+34,000元×5+13,161 =202,5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16+31+30+31 +30+31+12=181),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119元(計算式:20 2,590元÷181日=1,119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 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萬3,570元(計算式:1, 119元×30=33,570元)。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1月又12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7/1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萬8,743元(計算式:33,570元×67/120=18,743元 )。  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為 1年1月又12日,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4,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1日工資為1,133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1,330元(計算式:1,133元×10=11,33 0元)。  ⒊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份起即未足額 給付薪資,112年6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僅於112年7月16日支 付1萬元,尚有5萬8,000元未給付。又112年8月計薪至12日 為1萬3,161元(計算式:34,000×12/31=13,161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7萬1,16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為受僱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 1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 為2萬2,380元(計算式:1,119元×20日=22,380元)。  ⒌代墊款部分:  ⑴原告於工作期間因擔任店長工作需要,所生之代墊費用均由 原告先行支付,事後再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於112年6月11日 支付之112年6月份板橋裕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 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含大陸廠商設計費:54 1元(即138元、134元、269元),業於112年5月10日、10日 、31日付款、臺灣廠商印刷費355元(即145元、105元、105 元),業於112年6月14日、21日、22日付款】、工讀生薪資 4萬4,296元(含112年6月11日支付李紜塵、洪爾辰、陳昌傑 112年5月份薪資1萬7,952元、3,344元、1萬3,000元;112年 8月10日支付李紜塵112年7月份薪資1萬元)等代墊費用,金 額共計8萬3,307元,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 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付原告,且系爭商號並無負債,故無可 能產生代墊款云云,惟原告負責帳務期間,每月均與吳奕辰 進行對帳,直至吳奕辰確認無誤才結束對帳,不容被告臨訟 再以帳款有差異為由而拒絕給付。況原告只能提出自己經手 部分之單據,其餘吳奕辰經手之單據並未交給原告,另有些 吳奕辰提報之支出自始未提供單據,故此差異非可歸責於原 告,遑論當月之帳務早經吳奕辰對帳確認無誤,已如前述。 另吳奕辰所提出之金錢均係直接支付房租,故未出現在原告 之報表內,且因吳奕辰本身沒有直接與廠商接洽,故不可能 直接支付貨款。再者,肚肚平台系統之資料並非原告每日輸 入,而係已設定好由各平台銷售資料自動帶入,且肚肚平台 系統上面顯示之外送金額並非實際收到之金額,實際入帳還 要再扣除一些費用以及抽成之34%,且Linepay、街口支付等 各行動支付要再扣除抽成之比例金額,故肚肚平台系統上面 顯示之營業額,本就與系爭商號實際入帳金額有差異,此即 各平台之抽成所導致,被告故意以此混淆,實屬無稽。至於 熊貓(Foodpanda)每月入帳2筆收入,本月月帳總表實際記 帳時係記入本月第2筆款項及次月第1筆款項之加總,故被告 所指熊貓金額之差異僅係記帳基準時間之不同所致,並非金 額之誤差甚明。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Jerro)、吳奕辰(Vinvent Wu)及鄭 皓澤所創立,原告(UNA)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嗣鄭皓 澤於111年11月離開,被告於111年11月同意掛名為系爭商號 負責人,惟未領取報酬及分紅。又系爭商號之各項事務均係 由原告與吳奕辰對接,被告對於系爭商號之具體事務並不清 楚,因被告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故所有線上平台之收 益均會定期(每月或每日)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每月整理 所有店內線上平台收益後,並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而依據肚 肚平台系統之資料,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總營業 額為72萬1,402元,銷售總額為91萬1,191元,被告於112年3 月至7月31日交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共計為29萬5,446元,系爭 商號所有之營運狀況均係以原告為主,被告並不理解為何會 有代墊款及未付薪資之情形,原告於112年7月份時陳稱因無 法負擔系爭商號之支出,有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目前為停 止營業之狀態,被告及周志謀、吳奕辰均希望與原告核對清 楚帳目,但原告均以事務繁忙為由推遲拒絕。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330元、工資差額7萬1,16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 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直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 原告。另關於代墊款4萬3,307元部分,被告固對於系爭商號 需支出房租3萬元、購買茶葉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 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項並不爭執,惟因被告每月已將所 有收入交付原告,原告如何運用,被告並不清楚,故不可能 有代墊款之情形發生。且經被告將原告提供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各項支出單據(即原證11)與原告提出系爭商號1 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即原證7)進行核對,統 計結果差額有6萬7,000元,況系爭商號為飲料店,竟有與飲 料店型態有落差之酒類支出發票。另原告雖稱每月均有與吳 奕辰進行對帳,然吳奕辰僅答應自112年6月1日協助查看帳 目,並未參與單據收取之記帳過程,原告作為店長,自應負 責全店之營運與帳號處理。再者,吳奕辰於112年1月支付原 告3萬元作為店內貨款,並於112年3月支付5萬元作為房租及 貨款支出,然原告提供之月帳總表僅顯示112年3月份支付5 萬元(即羊墊款)之記錄,惟此為股東往來款項,並非營業 額之一部分,且並未包含112年1月份之3萬元,顯見兩者間 有3萬元之誤差。且被告收到線上平台扣除服務費後之實收 金額,均全額匯款給原告,故月帳總表之總金額應與被告匯 款金額一致,但實際上卻存在2萬6,782元之差距。甚且被告 於112年4月至7月尚有匯款給原告熊貓收入金額11萬5,409元 ,但原告沒有提供後續月份,因此無法進行查核。此外,原 告提供之貨款與雜支報表金額為22萬8,478元,但支出憑證 金額僅為21萬7,412元,亦有1萬1,066元之落差。遑論,系 爭商號之營運係至112年8月份,惟原告僅交付至112年3月份 之帳目,112年4月至8月之帳目則未交付,被告實無法進行 核對。由此可知,原告提供之報表與實際情況間即存在重大 出入,顯見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亦不一 致,原告帳目記錄顯然缺乏準確性及透明度,故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實無法接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 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獨 資商號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負責人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被告固抗辯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吳奕辰及鄭皓澤所設立, 原告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其僅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 云云。然查,系爭商號為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並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 有經手系爭商號營業收入管理事務,且其並未提出系爭商號 係由各合夥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而縱認周志謀、吳 奕辰等人有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亦難逕認系爭商號即屬合 夥事業,是本件被告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認負責人貝家崴即為本件權利義 務主體。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部分,是否有 據?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約定薪資 為每月3萬4,000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依勞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330元、112年6至8 月工資差額7萬1,161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元,金額共 計12萬3,614元,且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復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擔任店長工作,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份板橋裕 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 計費896元、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費用,金額共計8萬3, 30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 茶葉款項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菜單設計及印刷費 單據、工讀生打卡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其代墊款項之 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12年5月10日272元、5月31日269元、6 月11日6萬4,311元、6月13日8,100元、6月14日145元、6月2 1日105元、6月22日105元、8月10日1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第163至18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8月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 金額依序為:112年3月8日1萬8,058元、3月13日1萬2,479元 、3月26日2萬6,023元、4月9日8,412元、4月10日3萬1,640 元、4月30日2萬3,520元、5月10日2萬5,839元及1萬9,251元 、5月30日2萬2,867元、6月13日2萬2,308元、7月5日2萬8,7 77元、7月11日1萬4,191元、7月26日2萬1,014元、8月10日2 萬1,067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代 墊款部分已一部清償4萬元,依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已還款部分為4,000元+11,000元+5,000 元+20,000元=4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金額既 與被告匯款部分之金額無一相符,顯見非屬上開匯款之任一 筆款項。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號112年4月至7月之帳務係由 吳奕辰處理,並未保有此期間之收入支出報表等語,然依原 告所提出其所執有之支出明細包含112年4月至6月之支出部 分(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暨被告於112年4月至8月仍有 將系爭商號線上平台收入匯款予原告等情節觀之,足認原告 縱毋需製作收入支出報表,惟仍有經手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 及支出部分。又查,依原告所列出之112年4月份支出金額為 7萬1,527元、112年5月份支出金額為4萬2,342元、112年6月 份為支出金額4萬7,020元,合計支出金額為16萬0,889元, 惟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8月10日止,共計匯款23萬8,886 元予原告,則扣除支出部分後,尚有餘額7萬7,997元,又被 告對於原告所製作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雖有爭 執,惟縱使採認原告製作之112年3月月帳總表,於扣除112 年3月月帳總表所列虧損1萬6,789元,仍有餘額6萬1,208元 。此外,原告就被告匯付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或已將 餘額交還被告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堪認被告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足支 付原告所主張代墊款項4萬3,307元,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 代墊款。  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 萬3,30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係請求被告為 特定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7

PCDV-113-勞訴-64-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訴訟代理人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2元,任職後發現除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綻森之兒子陳煥霖外,原告為唯一行政人員 ,其他為鋁門窗安裝師傅,故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 工務等工作,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 ,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原告就此亦曾向被告反映已 經超過原先面試時所告知之會計職務與工作內容,惟被告不 僅未適度調整工作內容,甚至反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做 不下去就要考慮換跑道」等語,原告則回應被告公司必須要 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否則真的會做不下去等類此之語。豈料 ,被告先由陳煥霖於113年2月26日通知要將原告解雇、原告 就做到3月18日,並且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記載依照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結算金額請原告確認,當時原告簽名並註記未 取後,僅有陳煥霖簽名,但後來又於3月11日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綻森親自面告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及人力上調 整需要為由,必須解雇原告,所以原告工作至113年3月18日 為止,並當場拿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填寫,並由陳 綻森在離職原因勾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並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原告收執,完成解雇原告之動作,故被 告公司似乎實際上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 。然被告公司實際上顯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 要,且被告未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安置 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係以資遣方式強制原告離職,難認解雇合法。退步言, 如被告公司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惟原告除 會計工作外,還要兼職人事、採購、公務等工作,並協助搬 鋁門窗進出貨等重物,如此做法早已逾越原先雇請原告之工 作範圍,顯非原告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解雇原告,亦不合法。為此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即自113年3月19日起 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8日止之薪資),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自113年4月至8月起訴前共計4個月應提繳金額),及 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 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陳煥霖與原告之前於手機遊戲中認識,被告於面 試時即告知因公司行政只有陳綻森、陳煥霖二人作業,且陳 綻森經常外出帶師傅在工地,故原告工作不只是會計,各種 行政工作也需要幫忙,並未告知職位就是會計,上下班均不 需打卡。原告任職一年多來,連會計請款作業都無法獨力完 成,要求追蹤請款作業後續進度,她也只告知不知道;要求 跟客戶會計確認要補甚麼文件,她也希望由陳煥霖自行處理 ;她只停留在輸入電腦、打單,導致公司無法及時收款,周 轉出現問題。另外原告每月都會遲到,卻設定自己全勤領取 獎金,不夠誠實;拜拜水果也未經詢問就帶回家。之後被告 僅給予半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即態度不佳,113年2月24日由 陳煥霖詢問她是否想轉換跑道,她當下提出被告可以辭退她 ,並提醒要前20日預告,2月2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書(記 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時,原告也提出要給她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告知離職日期為3月18日、不要提前 退勞健保等語。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也是她錯誤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致,並非正確。原告離職前也每周請兩 天謀職假,並將個人資料從公司檔案中刪除,並且拷貝公司 資料向國稅局、勞保局申訴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會計,月薪為33,282元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8日。  ㈡被告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 2月26日,記載資遣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 原告於當日簽名並註記「未取」,之後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簽名並註記「已取」。  ㈢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填表日期為113年3月1 1日,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 113年3月18日。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解僱事由而言: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已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換言之,雇主原先如非以勞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將之解僱,自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該事由為 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中,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陳煥霖曾於113 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你有許多地方要配合公司,例如寄 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沒有全勤但 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題、 公司會覺得你可以考慮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原告 除回覆工作上委屈外,另表示「老闆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 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陳煥霖再表示「我就請老闆告知你 ,請會計算一算資遣費用就行了」,原告則再回覆「提醒您 資遣預告要20天以上」。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也向陳煥霖 表示「少了全勤,勞基法規定不足月也不能扣抵全勤,還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知書麻煩補公司章,離職日3/18請勿 提早偷退員工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 後於113年3月4日,原告又向陳煥霖表示「你通報歸通報, 你知道你要給我個人資遣通報嗎?不然等於沒有預告通知」 ,陳煥霖則回覆「那張就是通知書,以那張為準就可以了」 (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述對話往來過程,再參照被告 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2月26日, 記載裁員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原告於當 日簽名並註記「未取」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在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而原告既然已於 當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顯然已經受領意思表示,該解僱通 知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  3.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然已於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即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它解僱事由,故不論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 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由何人勾選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均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就被告解僱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面試時僅告知擔任會計一職,但實際上 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工務等,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 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有 原告與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惟查,   ⑴被告否認僅告知原告擔任會計一職,辯稱:「當初我跟原 告面試,我有跟原告說明公司就只有我跟她二人,我要做 公司全部的行政工作,她要來協助我,所以我負責公司的 採購、總務、搬貨等事項,都是需要她來協助,她也在公 司找我一起玩遊戲,我之前就是跟她打遊戲認識的,所以 她的工作量不忙,上班時間也帶她一起去吃火鍋,也不用 加班,她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不要求打 卡,她經常遲到,但都是準時下班,她遲到也都只有十分 鐘左右,中午12點休息到1 點,休息1 個小時。公司是做 鋁門窗的,原告需要打單子,客戶聯繫是由我負責,請款 是交給原告處理,以及公司的零用金,原告所說的採購只 是打單子傳真給廠商,不可能讓原告搬運鋁門窗,因為鋁 門窗都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送來公司,也是師傅再裁 切處理,原告頂多辦公室換水的時候要原告搬,換水不可 能每次都幫她搬。所以原告在公司要做的工作就是打單子 ,傳真給廠商叫貨,請款,跑郵局,並沒有搬運重物的事 項,所以她每天才有時間打遊戲,她都是空閒的時間玩遊 戲,一天大概1個多小時而已,不包括中午休息時間」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⑵原告雖主張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 原告於面試時僅告知是公司的會計一語,惟依line對話紀 錄所載,陳煥霖是告知「我知道你要做的事情比較多,但 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忙的,你自己自由 的時間每天也非常多吧....如果要講那麼細會講不完,包 含面試有說雖然不像其他公司每天麻煩你打掃,但偶爾打 掃一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55頁),換言之,陳煥霖 除告知會計事務外,面試時仍有提到其他事務需要幫忙,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267 頁,即原證12、原證13),原告之前於任職1年多以來也 從未抱怨過要處理非會計以外事務,故原告主張其應徵工 作僅限於會計職務,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所稱「人事」,被告陳稱「頂多請原告處理員 工及師傅4 、5 人的勞健保」而已;而依前述原證12的li 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所稱「採購」,通常是依被告所通 知內容向廠商詢價報價而已,並不需要多家詢價比價,也 不需要去現場採樣比對材質。另外原告所稱「工務」,依 前述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多屬與更改尺寸、材質 有關之估價、報價、請款或傳送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聯繫, 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包含驗收流程、業主對於驗收有意見 時對於工地師傅的聯繫修改都丟給原告去做」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陳煥霖也陳稱:「我們公司不會與業 主接觸,只會接觸營造廠,都是營造廠請我們施工,原告 只有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不會跟營造廠其他人員聯繫, 我有請原告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是要畫圖跟營造廠說施 工範圍在哪裡,因為要跟營造廠請款,這些圖都是我自己 畫的,原告不願意瞭解營造廠會計跟他要求什麼請款資料 ,請款資料也都是我在準備,每一次請款資料,我都有證 據,這個不是原告能作業的。」(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 忙的」一語,應屬可採。  3.再者,就會計職務而言,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向原告表示「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一語,原告雖回 覆「報表寫得一清二楚、對方說什麼時候可以放款哪裡沒下 文、資料都是你要準備,你不給我一直要我準備也是蠻奇怪 的」等情,但陳煥霖也再表示「你不是跟我說南亞的請款有 缺東西,然後沒下文嗎?然後問你缺什麼,去問對方,等了 你一個月都沒有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 外,被告往來客戶離職人員段慧菁也曾以line對話紀錄於11 1年11月向陳煥霖表示:「記得跟你的小助理(指原告)講 ,再打來這種口氣,我會罵罵哦」,故陳煥霖回覆「我跟他 們說你這邊都我來」(見本院卷第365頁),另一往來客戶 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瀞雅」人員,也曾以line對話 紀錄於112年8月間告知陳煥霖「出貨歸出貨、請款歸請款, 你們小姐(指原告)好像搞混了」、「我跟她講的,她再回 報給你的可能又不一樣」,另告知「7/13我還有跟貴公司小 姐說發票有開錯,她還另外開一張補寄到我們公司去」(見 本院卷第383、385頁),足見原告就所擔任的會計一職,確 有聯絡廠商口氣不佳(111年11月)、開錯發票(112年7月 )、將出貨與請款搞混(112年8月)、請款補件逾1個月沒 下文(113年2月)等情形。  4.另外,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老闆說 上班時間你自己在注意一下,好像有時候是沒有全勤可以拿 的,但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 題」(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據證人黃乃錄到庭證證稱: 「我在被告做了快4個月,原告上班時間都超過8點,有時候 20分鐘,有時候10幾分鐘,很晚才來上班,公司規定是8點 上班。平均一週會遲到最少4天,有時候我們出門去安裝, 比較早出門,就不知道原告幾點到,我在的話原告大部分都 是晚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見原告 有經常性遲到上班情形,不符合被告給付全勤獎金的條件, 但原告卻在自己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而領取每月全勤獎金20 00元(獎金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已違反勞工的忠誠 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  5.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許多地方需要改 進,例如寄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 沒有全勤但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 重的問題,未來可能還會有比較多正式的規定,請原告考慮 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顯已告知原告有許多工作事項 需要改進,但原告除抱怨工作上委屈外,另直接回覆「老闆 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顯然其主觀 上並無改善工作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也不適合該項工作 ,顯然無法勝任被告會計兼行政工作的職務,確屬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6.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通知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均無法改善,顯然原告已違反勞工的忠誠義務 ,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既然被告公司處理行 政事務只有陳煥霖與原告2人,其他均屬鋁門窗作業的師傅 ,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可採 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 需繼續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所為請求,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及自 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3,2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訴-165-2025031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明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招治 被 告 吳寬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陳招治、吳寬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泰利公司或其姓 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泰利公 司應給付原告1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81至18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受僱於泰利公司,從事 載運瓦斯桶之業務,約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約定 工資約為4萬元,陳招治、吳寬賜則分別係泰利公司之負責 人及店長。陳招治、吳寬賜本應注意泰利公司提供員工載送 瓦斯桶之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新貨架,且於雨天時應提供貨車 供員工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11年2月12日指示原告於雨天 時騎乘泰利公司所有之未經保養更新貨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運瓦斯桶至合作店家 ,原告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 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因系爭機車老舊失修、貨架未經更 新保養,導致原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 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就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 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107萬0,549元,即醫療費用11 萬0,549元、及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960,000 元,原告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並因 系爭傷勢所致後遺症治療期間則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該後遺症之治療終止日)。另原告因 陳招治、吳寬賜之過失受有損害,其二人自應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泰利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利公 司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未提供雨天 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則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 451元,即醫療費用11萬0,549元、薪資損失26萬8,000元( 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18日為不能工 作之期間,惟僅領取111年2月工資2萬5,000元、3月工資2萬 7,000元、4月至9月均未領取薪資)、勞動力減損損失43萬2 ,305元(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勞動力減損6%,自 111年10月起算,算至133年7月23日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交通費用6萬5,690元(原告 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費用820元,就診次數52趟 ,金額共計4萬2,640元;往返天德堂中醫診所費用610元, 就診次數18趟,金額共計1萬0,980元;往返祐民醫院費用63 0元,就診次數共18趟,金額共計1萬1,340元;往返亞東醫 院費用730元,就診次數1趟,金額為730元,故將交通費用 由原先之6萬7,490元修正為6萬5,690元)及因系爭傷勢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由原先之41 2萬1,656元(應係305萬1,107元之誤)修正為412萬3,456元 (應係305萬2,907元之誤)。另原告受領雇主泰利公司之各 項給付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爰於受領給付總金額23萬7,165 元之範圍內抵充之等語。併為聲明:㈠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載運1支20公斤空瓦斯桶, 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經 後方騎士提醒後,又未下車將瓦斯桶綑牢固定而用單手去扶 ,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出廠日為106年12 月,均有定期保養,而倘需開貨車載運瓦斯桶需領有道路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原告未領有上開證明書,無法 以貨車載運,況泰利公司於原告應徵時已明確說明係以機車 載運瓦斯桶送貨。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又原告受傷後,泰利公司即給予30日公傷病假至11 1年3月13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 車至泰利公司上班,泰利公司依醫囑分派原告非粗重之簡易 輕便工作,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自111年4月7日 起即無故曠職,且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吉益食品有限公司任 職,足見並無原告所稱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泰 利公司給付原告之月工資為底薪2萬8,800元,基本送貨支數 為411支,超過部分再加計每支70元,未達基本支數,仍以2 萬8,800元計算,並非每月固定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2 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應屬無據。況泰利公司 已支付原告111年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 00元,共計5萬2,830元,且依勞保局核定111年2月12日至11 1年9月19日已支付原告70%薪資,泰利公司亦僅須再支付原 告30%薪資。另原告受領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除 附表二所示外,另有系爭機車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此部 分亦應予以抵充。再者,原告受傷後於111年2月12日至111 年4月2日在祐民醫院就診,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 在仁愛醫院就診,自受傷後2個月期間,均未診斷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需要開刀,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 應係依據原告自述,併參照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門診初診 記錄之疼痛指數為3,屬輕微疼痛等級,倘若於111年2月12 日即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豈會達4個半月之 久,疼痛指數僅為3之級數,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臺大 醫院開刀之傷勢應係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 失能給付,經該局112年8月4日函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駁回 ,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車至泰利公司,故否認原告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 有理由,惟原告未遵照規定將瓦斯桶綑綁固定,復於行駛中 將手往後企圖扶正瓦斯桶,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泰利公司給付107萬0,549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 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 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泰利公司指 派騎乘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泰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泰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至泰利公司雖抗辯 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 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查,有關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362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一、因病歷 紀錄,林明鋒先生於門診和住院時,主訴機車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理學檢查也顯示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二、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一般尚能 騎乘機車,其診斷需要專科醫師才能診斷,一般醫師或受傷 初期,未必能診斷。…」等內容,有上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再參諸原告前於111 年4月6日至5月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即業經診斷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挫傷」等 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既經依醫療專業 判斷,認定非專科醫師或受傷初期,未必能診斷知悉,且與 祐民醫院、仁愛醫院當下診斷均包括左膝部位之傷勢並無任 何牴觸,自難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利公司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亦屬因職業災害 致生之傷害。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0,549元,固據提出原證5之 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35頁)。惟查,原告並 未逐筆列出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式不明,經本院細繹上開各項單據與費用支出相關部分,其 中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以螢光筆劃記而屬正數 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另在亞東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則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所示,經核其所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結果應僅為 10萬5,317元。再查,依臺大醫院112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於門診就診15次,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係屬原告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 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萬9,339元,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臺大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 力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原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6至20所示在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係為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此觀諸112年7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骨科部門診就診15次亦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6 至20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5,214元,核非屬治療職業災害受 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依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創傷後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左小腿)」(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祐民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 確實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堪認在亞東醫院治療之傷勢亦與因職業災害受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泰利公司補償必需之 醫療費用應為10萬0,103元(計算式:99,339元+764元=100, 103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 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 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 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 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 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然所 致後遺症治療期間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 明書為該後遺症治療終止日,因泰利公司已支付111年2、3 月工資,故請求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年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等語。泰利公司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並非 單憑原告有為門診就診或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倘已能工 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僅需 依相關請假規則向雇主請公傷假即可,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 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又原告於 111年7月5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依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在 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日期可知,於111年7、8月間各有2 次門診就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則僅按月1次至臺 大醫院門診就診(惟111年10月、112年6月無門診紀錄),其 後即無門診就診紀錄,直至113年10月28日方再至門診就診 (依113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迄113年10月 28日止門診次數為16次),期間於每次門診後固或有進行1-6 次之復健,惟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門診治療或復健期間亦不能為泰利公司 從事其他工作。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在泰利 公司短暫復工後,即已經泰利公司調整其工作,其後雖復經 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手術治療,然未見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泰利公司申請公傷假,且倘原告認調整 後之工作仍不能堪任,亦未見其進行復工評估再與泰利公司 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即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為泰利公司提供 勞務,並自111年9月19日起即自行求職並受僱於吉益食品有 限公司工作,足證原告已無繼續在泰利公司任職之意願,而 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 回復工作後,已於111年9月20日門診就診,其並未證明經評 估有不適於工作之情形,足證其已能工作,且其後並改為每 月僅門診1次,堪認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回復工作前之最後1 次門診即111年8月22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 原領工資補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故應 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4個月又22日,逾此範圍 部分,難認有據。  ⑶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 年2月9日受僱於泰利公司,於111年2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090元,有泰利公司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依泰利公司所 提出雙方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乃約定月薪制,有聘僱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原告主張與泰利公司約 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則其主張 之1日工資為1,333元,既未逾上開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泰利公司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18萬9,326元(計算式:40,000元×4+1,333元×22=189,3 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 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 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 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 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泰利公司得予以抵充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7,165元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對於泰利公司抗辯系爭機車投 保之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亦應予抵充等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是泰利公司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之 金額為24萬1,135元。至泰利公司雖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11年 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00元,共計5萬2, 830元,亦應抵充,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 有關原告受領之111年2月、3月薪資雖因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相歧異而尚難遽認為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 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就泰利公司已付111年2、3月工資部 分並無抵充可言,且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性質非屬損害賠 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自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 付4萬8,294元(計算式:100,103元+189,326元-241,135元= 48,29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萬9,45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 28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準此, 原告應就陳招治、吳寬賜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其 二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招治、吳寬賜身為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車貨 架及於雨天時提供貨車供員工載送瓦斯桶之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MRS-3086號普重機 從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下橋處,至事故地點時,因我感覺到我 後方載運瓦斯桶好像快滑落,且有熱心機車騎士在我後方提 醒我快滑落,我便要伸手去扶,結果機車不慎打滑自摔,當 時我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當時車速約10-20公里每小時。 車上裝載瓦斯桶,空桶約20公斤左右等語;又事故當日天候 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2頁)。按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應遵守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 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以 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自負有裝載瓦斯桶綑紮穩妥,不 得使其發生移動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裝載之瓦 斯桶即將滑落時僅伸手扶住而未停車綑紮穩妥,致系爭機車 打滑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 雖主張係因陳招治、吳寬賜未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 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所致云云,惟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未 曾指述係因貨架問題致未能將瓦斯桶綑紮穩妥或有何機車機 件故障之情事,再觀諸經員警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472頁),亦未見貨架外觀上有何缺陷,且原告就上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謂陳招治、吳寬 賜有疏未注意定期更新裝載瓦斯桶機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 之過失不法行為,難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係因陳招治、吳 寬賜於雨天時未提供貨車供載送瓦斯桶所致云云。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法令設有於雨天時不得以機車載運瓦斯 桶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之天候或路面狀況有何 不適於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桶之情事,倘認原告主張可採,豈 非路面濕潤即不得騎乘機車載送物品,則其遽謂陳招治、吳 寬賜有疏未注意應於雨天提供貨車載運瓦斯桶之過失不法行 為,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陳招治、吳寬賜有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 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 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陳招治、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泰利公司應與陳招治、 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泰利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 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泰利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 未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 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 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民法第 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定期保 養與事故當日應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已如 前述,且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泰利 公司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是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有違反前揭規定,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 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451元,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 公司給付4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泰利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證 據 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13日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28日至7月5日 95,379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11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2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8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6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2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7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9月20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8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1月1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9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2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10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2月9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1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3月21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 1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4月18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1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5月16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1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7月10日 1,230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 16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1年9月27日 472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4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81頁 18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6日 1,34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9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3月2日 2,062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20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4月27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99頁 21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0日 5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22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7日 194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小計: 105,317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抵充項目 原告受領金額  證據   備 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 71,023元 本院卷一第363、351頁 給付期間: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2日 43,562元 本院卷一第365、353頁 給付期間:111年5月3日至111年7月4日 52,551元 本院卷一第367、355頁 給付期間:111年7月5日至111年9月18日 新北市政府核給職能復健津貼 11,225元 本院卷一第369、357頁 核定日數22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給職災器具補助 5,500元 本院卷一第371頁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給職災慰問金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73、353頁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核給保險理賠金 5,355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32,28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4,219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450元 本院卷一第361頁       小計:237,165元

2025-03-17

PCDV-112-勞訴-165-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55元,及其中10萬1,2 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萬6,788元自113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8,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部門主任 職務,約定每月薪資6萬2,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 0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6萬2,000 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3萬9,267元,資遣費9萬6, 78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 、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9萬8,05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55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6萬2,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9,267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2,000元,而原告自110年10月6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月1 4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404/720),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6,788元(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3-202503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儷齡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及其中4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4,23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萬9,9 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2萬8,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 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2萬8,000元、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1萬7,733元,及資遣費4,239元未 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 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 資及資遣費,共計4萬9,97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7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9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資入 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2萬8,000元、11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1萬7,7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萬8,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3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4,2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3-202503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郭建得 鍾瑞香 陳聰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86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 迄至112年3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為1年2月又23日,退休金基數為2,依照被告 當時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 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91,400元(計算式:45700元×2個 基數=9140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12年3月30 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8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退休金基數應為39.54,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4,921,504元(計算式:1 24469元×39.54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5,012,904元(計算式:914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並未超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01,105 元(計算式:124469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甲○ ○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012,904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4, 888,435元,被告尚短給付124,469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124469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77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1 年9月29日退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0年2月又 3日,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依照被告當時所定之系爭工 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21,270元(計算式:43870元×2 1個基數=92127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 方式,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11年9 月29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2月又29日,退休金基 數應為39.2,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1,304元,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3,971,116元(計算 式:101304元×39.2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 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892,386元(計算式:92127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558,68 0元(計算式:101304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乙 ○○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4,558,68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 ,874,282元,被告尚短給付684,398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684398元)。  ㈢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7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1 年12月31日退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7月 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33個基數,依照被告當時所定之系爭 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03,480元(計算式:45560 元×33個基數=000000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 111年12月31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又6月,退休金 基數為應40,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3,864,000元(計算式 :96600元×40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5,367,48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347,000元( 計算式:9660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丙○○得請 求之退休金應為4,347,00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918,4 80元,被告尚短給付428,52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 00元=428520元)。   ㈣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丙○○(下合稱原告3人)在87年 7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致使原告3人有短領退 休金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 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台勞三 字函釋)略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 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 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 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 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可知, 應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與上開函釋相 同見解者,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 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 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有違勞基法第84 條之2之立法本意,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 ,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令 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 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 可適用,勞工資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台勞三字函 釋意旨,原告3人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應為1年2個基數為計算 。為此,原告3人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24,46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84,398元,及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428,5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均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之工作 年資乃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等共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1至81頁 ),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 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 資應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3人退休時,即 應分別依其等退休時所適用之系爭工作規則(見勞專調卷第 99至177頁)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又原告3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其中原告甲○○於退 休時,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8月又30日(「未滿1 5年」之工作年資為13年9月又7日,「滿15年」之工作年資 為10年11月又23日),則退休金基數為38.54,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4,797,035元( 計算式:124469元×38.54基數=4,797,035元),則原告甲○○ 總共得請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4,888,435元(計算式 :914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於退休時,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2月又29日(「未滿15年」 之工作年資為4年9月又27日,「滿15年」之工作年資為19年 5月又2日),則退休金基數為29.15,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1,304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2,953,012元(計算式: 101304元×29.15基數=2,953,012元),則原告乙○○總共得請 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874,282元(計算式:92127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丙○○於退休時,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又6月,退休金基數為25,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2,415,000 元(計算式:96600元×25基數=0000000元),則原告丙○○總 共得請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918,480元(計算式:0 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已全數給付退休 金與原告3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 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 個基數,而原告3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 受僱日起算,故原告3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 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 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 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 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 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 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86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類工程師, 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12年2月30日退休時適用勞 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  ㈢原告乙○○自77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11年9月29日退休時,適用勞 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1,304元。  ㈣原告丙○○自7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   ㈣原告甲○○、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111年1 1月4日增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三「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 )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原告乙○○依被告107年8 月3日增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各類職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 休(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 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91,400元、4,921,504元,合計5,012,904 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921,270元、3,971,116元 ,合計4,892,386元;分別核給原告丙○○之退休金各1,503,4 80元、3,864,000元,合計5,367,480元。 四、原告3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 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乙○○及丙○○之退休金差額各124,469元、684,398元、 428,5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亦即,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 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 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3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甲○○、丙○○依被告111年11 月4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3款、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2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 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 而原告乙○○依被告107年8月3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之 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 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3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補足15年差額之 工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基數,已滿15年者,即應按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 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 合。故原告3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 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 。準此,原告3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 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 「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作規則 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 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3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3人之 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 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 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 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 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 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丙○○已分 別於112年3月30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31日退休並 分別領取適用勞基法後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3人退 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7至21頁 ),原告3人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 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 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124,469元,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68 4,39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丙○○428,5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V-113-勞訴-152-20250314-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智勇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702元,及其中13萬8,8 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1萬2,869元自113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1,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8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8萬5,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5萬3,833元,資遣費1萬2,86 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 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1,70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0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9月份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8萬5,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5萬3,8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8萬5,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86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1-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