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志宏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純綺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28元,及其中46,9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等語。終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於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
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繼承人楊
育睿指定之帳戶內,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家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
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
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
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
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楊育睿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989元,被繼承人楊育睿除依
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
楊育睿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有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爰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宏則以:被繼承人楊育睿遺產總額為117,481元,惟
被告楊志宏為被繼承人楊育睿支出喪葬費用404,870元,故
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淨值為0元,
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育睿之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之利益。縱鈞院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之保留給付判決,原告仍會持該判決調查被告固有財產即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何必提起本件訴訟?
是為防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時,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免之。原告之訴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純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楊育睿有向原告借錢,但
原告只能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請求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
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
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
,僅在繼承楊育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參以原告未
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故
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楊育睿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志
宏雖抗辯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淨值為0元等語,惟被繼承
人楊育睿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
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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