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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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 、對叫喚無眼神接觸、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因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弟弟,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108至109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 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6-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僅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 思考內容極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 間地點、對叫喚有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均完全缺損、判 斷力接近完全缺損,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哥哥,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 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 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7-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少、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思 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注意力正常、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舅舅,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1、97、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 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8-20241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女婿戊○○( 即聲請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㈤同意書: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丙○○○為監護宣告。另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 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本院通知丙○○○另名 女兒乙○○對本件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女婿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907-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極重度)。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  ㈣同意書:乙○○之母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語言能力,為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父即聲請人 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又據聲請 人稱與其及乙○○之親友已無往來,故已無適當之親屬可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親等關聯資料核閱(乙○○之母業與 聲請人離婚),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892-2024111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江○○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惟聲請人提出 財產清冊為空白,且未提出由監護人江○○簽名或蓋章之財產 清冊切結書、受監護人財產所得資料等文件,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13

TCDV-113-司監宣-443-20241113-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蔡嘉隆 相 對 人 蔡金川 關 係 人 蔡裕籈 蔡若羽 蔡宜蓁 蔡孟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金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嘉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裕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裕籈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 問之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叫喚尚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 及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蔡裕籈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 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蔡裕籈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蔡裕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蔡裕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69-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侯金葉 相 對 人 侯月英 關 係 人 侯靖惠 侯春美 侯州蓮 侯明石 侯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侯靖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侯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 係人侯靖惠。何人?)侯靖惠」、「(幾個兄弟姊妹?)6 個」、「(你排行老幾?)老五,老虎啊」、「(媽媽名字   ?)侯金葉」、「(你幾年次?)69年次」、「(這裡是哪 裡?)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那個我不會講」、 「(100-7?)93」、「(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等語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在行為觀察方面,對於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思考 內容較貧乏,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人際 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作最佳 判斷,相對人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 但對複雜性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即回答 的狀況,情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之心理測驗評估,總智商落在51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程度,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相對人有判 斷能力之減損。相對人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難以維持復健性活動或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 協助單純家務,但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 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由財產   ,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侯靖惠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侯靖惠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侯靖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侯靖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277-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黃秀香 相 對 人 李旺樹 關 係 人 李嘉益 李聯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旺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黃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嘉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嘉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對叫喚能睜眼回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該 院醫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之電腦斷層顯示 於左前葉及右枕葉有顱內出血情況,目前臥床於護理之家, 無行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對問話只有簡短反應,依據護家紀 錄,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需求,幾乎無有意義之對答能力, MMSE評估結果6分,CDR=3,為重度失智程度,無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健 康照護能力。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未具管理及處分 自有財務能力,認知功能障礙經復健仍改善有限,以此推論 相對人因上述疾病,致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 能力,亦未具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物能力,認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 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嘉益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李嘉益與 相對人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李嘉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李嘉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19-202411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就監 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次子,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由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惟關係人○○○近來 身體欠安、外出不便,為代相對人處理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雜事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丙○○○、兄即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 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關係人○○○為39年次之人, 聲請人則為42年次之人,兩人均已老邁,而依關係人甲○○所 述,關係人○○○近年來不愛外出,以致聲請人在遺忘相對人 郵局提款卡密碼,欲代相對人重新設定以便處理相關補助事 宜時,因郵局要求共同監護人需同時到場而遭遇困難,難以 執行監護業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父母,份屬至親,雖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但因人數 為雙數,一旦發生意見不同時,將使監護事務停滯難以推展 ,而對相對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為有理由。茲 酌以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兄、姐,有戶籍謄本在 卷,而關係人○○○具狀表明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關係人甲○○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 等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同意書在卷可憑,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增列關係人○○○為相對人共 同監護人,而改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 免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意見不同,以致監護事務難以推展 ,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 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及○○○擔 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 人之財產狀態告知關係人○○○,並與關係人○○○共同管理之, 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監宣-5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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