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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暨自94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慧萍於民國92年12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3

PCDV-114-司促-371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貴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2-13

PCDV-114-司執-25052-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濬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濬偉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3

PCDV-114-司促-3705-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謝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智煌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3

PCDV-114-司促-370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偉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3

SCDV-114-司執-6897-202502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和聰 陳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8,964元,及 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16%)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27,416元,及自94年10月25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16%)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ULDV-114-司促-765-202502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訊,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ULDV-114-司執-5812-202502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877元,及其 中275,05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38,677元,及其中138,355元部分自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ULDV-114-司促-767-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子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5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304,741元 (90,329+365,056+102,058+414,520+332,778),亦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708,239元之2分之1(1,708 ,239*1/2=854,119.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萱涵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前某時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贓款轉交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50、51號刑事判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 受騙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13

CHDV-113-訴-3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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