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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五○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謝菖暄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 承人謝芳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債務人之父 親。聲請人為查明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請准許閱覽該案件 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示催告網路公告、客戶查 詢單、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家聲-1-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林思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79元,及其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小-478-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家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4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家誌於民國110年0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 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94-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婷(原名黃凱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0月5日調解 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10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餐 飲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切結書為憑。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共 計2萬9,520元等節,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000-2 9,520=48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8年6月28日 至110年6月27日)係透過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費9,600元, 共計2萬9,2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9月1 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000×24-29,200×24<0】。足見聲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 情,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 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 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岑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暨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岑行於民國112年03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86-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17至57、63至69頁、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 、111、123、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危老重建的客戶開發,與陳逸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陳逸軒事務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 見公司)合作,由聲請人向危老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談,倘若 成案則陳逸軒事務所、長見公司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團隊, 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土地總坪數×每坪單價×百分之2÷ 團隊人數,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間收入為38 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收入為90萬3,093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入為31萬9,80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69至70、72、75頁),固據 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且聲請人就其113年間之收入狀況固稱:因其工作性質屬 彈性接案,無成案即無報酬,且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給 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10年均從事上開土地開發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113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3萬5,533元(即31萬9,800元÷9個月)與其於111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4,167元(即38萬5,000元÷6個月)、 其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5,258元(即90萬3,093元 ÷12個月)差距甚大,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11筆金額 為1萬2,000元、10萬元、7萬8,000元、20萬元、9萬7,000元 、6萬3,000元、4萬元、15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7,3 00元、11萬元,共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其中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5月間,係有9筆合計83萬1,300元),聲請人未 將上開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陳報在其收入情況中,已有 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時( 見本院卷第71頁),僅稱係為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而自行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就上開現金收入釋明其來源 ,且依聲請人上述「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 ,上開現金收入可疑為聲請人上開從業報酬或其他業外收入 ,可見聲請人上開就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主張,與客觀 證據即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流顯不相符。再聲請人於 調解時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收入共18萬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與前開更正後之收入差距甚大,是聲請 人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3年 間之收入狀況,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 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稱伊自111年7月 起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收入共38萬5 ,0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復稱:伊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長見營造,收入共90萬3,0 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聲請人於 111年間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於112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萬多 元,為何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捨棄上開高薪收入轉為自行接 案,致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答:上開陳逸軒建築師事務 所、長見營造公司都是配合接案,上開收入都是接案獎金, 至於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是因為目前案件都還 在接洽中,尚未結案,故尚無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目前之平均收入下 降至約為3萬多元,僅係因目前案件尚未結案之故,則可合 理預期未來結案時即可獲得上開承辦案件之獎金收入;復衡 諸聲請人從事此行業已10年之久,可認其應不乏案源,且獲 利非差,否則自當早已改為從事可獲得穩定薪資之工作,是 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3萬多元乙節,除有上開不實陳述而 不可採信外,其真正償債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過往自11 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金額差距且浮動較小之情況, 始為聲請人真實之收入或依其勞力及能力所呈現之真實之償 債能力,應將之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方屬妥適,是依 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共 計77萬元(見調字卷第51頁)、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 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受有備註為「長見營造」14筆共96 萬6,102元之收入,本院去除百位以下而以966,000元為計(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2,3 33元(即【77萬元+96萬6,000元】÷24個月)。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 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2,33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尚餘5萬6,33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 卷第97、111、123、141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7,645元,又 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5,922元(即31萬 8,958元+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共738萬3,567元 ,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9年(計算式:738萬3 ,567元÷5萬6,33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餘18年,且其中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31萬6,964元(即155萬2,7 00元+176萬4,264元)之債權設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或Merce des-Benz汽車為擔保品,又聲請人稱上開汽車業經民間債權 人拍賣,是聲請人負擔之債務應有相當之減輕,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有1筆經設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房地,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及再補正時亦未就前述收入疑 點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52-202503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郁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暨自113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3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郁萱於民國112年12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93-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祐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暨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祐維於民國108年0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80-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即上開申請日起算 1年,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49,544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 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簡-41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賢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秀珍應將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 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221號卷【下稱家字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劉德賢、劉秀珍(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 稱其名)、劉秀媚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景泉(下稱劉景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 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 應將訴外人劉景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劉秀媚應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秀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家字卷第23頁)。嗣原告因查得劉秀媚於其聲 明所載之行為前已歿,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 正起訴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 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家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劉德賢截至1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 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德賢之被繼承人劉景泉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且劉德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法應與劉 秀珍、劉秀媚繼承附表所示遺產,而劉秀媚已歿,則被告應 繼分各1/2。惟劉德賢為規避債權追償,乃與劉秀珍合意以 分割協議方式,由劉秀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劉德賢 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是劉德 賢積極減少財產,顯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 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 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調解程序表示已經另案判決分割(遠東銀行提告 )。   ㈡劉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劉德賢積欠原告871,27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景泉 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劉景 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由劉秀珍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2號債權憑證、劉 德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劉景泉、劉秀媚之戶籍及 除戶謄本、劉景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家字卷第35至5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 3619048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 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 中和營字第11424005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家字卷第57至73頁 、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 以撤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 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 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9日查調劉德賢之住址謄本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19日)為證(見家字卷第41頁),其上 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 財產資料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 於113年1月19日始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 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劉德賢於劉景泉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 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秀珍就劉景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2年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 標的範圍至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劉德賢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家字卷 第35頁),而劉德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 堪採信。則劉德賢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劉秀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劉德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 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8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65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776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57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 249,811元

2025-03-14

PCDV-113-訴-38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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