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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憫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0元=2,000元)。 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 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並提出 借據等文件,說明清償狀況與資金流向。 四、請提出任職單位自111年起至文到之日止的薪資單。 五、聲請人既無資力償還債務,卻仍於113年11月13日與甲○○調 解成立之原因,是否確實有此筆債權存在,請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之。依照調解書之記載,係聲請人自己向甲○○借用其名 義購買車輛,與聲請人主張係因配偶所致不同,請詳述原因 。又聲請人名下已有1輛以上之汽車,再以他人名義購買汽 車之目的與必要性,目前該汽車為何人在使用。 六、說明戶籍地、現居地與聲請人之關係,如為親屬所有,請提 出建物謄本,又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 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 費用等)。 七、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八、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九、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聲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月至文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即屬之)。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二、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1-09

HLDV-114-消債更-16-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8號 原 告 蔡榕竹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購車資金需求,邀同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公司)申請車輛分期租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萬元出售 予台新公司,台新公司同時將系爭車輛回租予被告,約定被 告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 期,應按期(月)給付台新公司9,785元,被告倘未違約,及 得留購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另為系爭車輛辦理58萬7,1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公司,兩造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台新公司,作為上開債 權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公司遂於108年4月17日 寄發通知予兩造,並稱近日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遲 不出面清償致系爭車輛遭拍,台新公司並同時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在台新公司屢次催討下,遂於108年5 月27日匯款6萬元至台新公司帳戶,原告嗣後又與台新公司 協議,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代償被告尚積欠之25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合計共為 被告代償3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台新公司108年4月17日通知函、匯款收執聯、台新公司繳 款通知函、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698-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李佳忻 張如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22-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呂妍榛即呂依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1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6,1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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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詠琪 相 對 人 孔令昇 彭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78,484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78,4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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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6,1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3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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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虹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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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曾品妍即曾毓棻 王胤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34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7,3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3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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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廖國祐 彭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7,213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47,2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3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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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褚哲珩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5,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35,0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2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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