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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慧敏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五二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十八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債權,現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惟除萬榮 公司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萬榮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等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 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 。又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 聲請人雖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 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 15日執行命令、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7

SLDV-114-消債全-1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余孟涵即余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35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張馥薇(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 庭裁定限期命其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869-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邱陳雪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521-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數額約新臺幣(下同)502,348元,於聲請 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4,984元,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 東靈糧堂擔任陪讀班老師,每月收入約12,716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8,538元。又抗告人前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約12期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復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7號)不成立,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係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 補正必要資料,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法認定抗告人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規定,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第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 院未依該條規定先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意 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0日後補 正審酌本件更生聲請之必要審酌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補正,有 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第62至65、98頁)。是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原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之適用,不因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 有別,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於駁回本件聲請前,未依前揭規 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 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四、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得依憑卷內證據自 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自明。  ㈡本件聲請業經調解前置,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是無礙其聲請更生:  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認無訛(原法院卷第6至8、56至57頁),堪認本件業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⒉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 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 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按月每期清償 8,184元,年利率為3.88%,惟於97年間毀諾等情,固有卷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30028148號函敘明在卷(原法院卷第68頁)。惟依抗 告人本件所陳收入情況,扣除其必要支出,業已入不敷出( 詳見後述),堪認強令其履行原協商內容確有困難,揆諸前 述說明,縱抗告人於97年間有毀諾之情事,仍無礙其再依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東靈糧堂 擔任陪讀班老師,自陳每月收入約12,716元,有抗告人提出 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 第15、104至105、108至111、115至116頁),而抗告人111 至112年收入合計為84,984元(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平 均每月僅3,541元,遠低於抗告人陳報月入12,716元,是於 卷內資料查無其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抗告人 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12,716元,作為抗告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  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屬可採。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 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其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6至107、112至114、117至1 20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女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 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 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⒊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2,34 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 附表所示,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抗告 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 為2,004,1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⒋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2,7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後,已入 不敷出,然抗告人仍願撙節支出並對相對人清償,若以抗告 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每月2,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02 月,即83年餘方可清償,以抗告人現年47歲,償還83年後已 130歲,遠逾112年度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4歲,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 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抗告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無疵; 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 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陳報後債權 台北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 勞保局 總計(註1) 本金1 32,688元 65,685元 204,614元(註2) 64,866元 114,371元 利息1-1 91,581元 83,866元 80,029元 5,876元 利息1-2 79,313元 本金2 16,382元 93,694元 利息2-1 40,104元 1,405元 77,494元 利息2-2 171,113元 利息2-3 130,530元 本金3 43,042元 利息3 116,227元 本金4 150,311元 利息4 340,965元 合計 831,300元 625,606元 204,614元 222,389元 120,247元 2,004,156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註2: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僅陳報債務二筆共計204,614元,未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明細,爰依其陳報記載。

2025-02-26

TTDV-114-消債抗-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許家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516-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張樹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321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204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楊孟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 六)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黃善畇(原名:黃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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