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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善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08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 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 」(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 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 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 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 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 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 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 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 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 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 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 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 」、「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 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 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 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 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 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 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 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 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 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 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 「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 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 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 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 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 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 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 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 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 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 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 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 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 ,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 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 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 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 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 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 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 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 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 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 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 」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 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 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 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31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美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3 萬2,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41號卷第117、127至129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青草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 ),每月薪資2萬7,47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113年8月20日民事陳 報二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109 頁、本院卷第383、513至5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青草地公司113年8月2日 民事陳報狀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113 、117、367至369頁)。而參以前開青草地公司之薪資明細 顯示,聲請人自113年起每月領有薪資2萬7,470元。復參聲 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7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4、179至193、213至21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 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 願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 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成年子女賴柏勳、賴柏諺 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 本、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租金繳費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收據 、有線電視費用繳費收據、網路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3至50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 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3,89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7,470元-2 萬3,579元=3,89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68萬9,125元【計算式:379萬2,948元+63 萬2,556元+3萬1,112元+45萬6,213元+291萬9,589元+39萬1, 882元+15萬1,237元+(31萬3,523元+65元)=868萬9,125元 】,此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25至247、255至298、321至331、337至3 41、359至36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 ,尚須約1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8萬9,125元÷3,89 1元÷12月≒186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 富邦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3張、郵局存款29元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單查詢結果 、保險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來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來 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11、115、209至211、217、343至356、391至471、511 、537至53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嘉琦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8年 5月2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3,896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 甲○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43頁 可稽,並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於富邦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5,000元,當時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頸椎長骨刺,雙手會有痛麻之 情形,而須先進行治療無法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經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壓迫 、右足踝扭傷等病症,且經醫生囑咐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已治療45次,需多休息,勿過度勞累(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當時確有必要先行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 因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投 保於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7,880元(調 解卷第78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 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 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萬7,861 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18萬8,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期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674元,且不參與調解程序、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80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8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 權總額為125萬7,9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7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5,434元(本院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1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3,009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萬8,054元(1萬3,009元×6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0萬3,500元(2萬6,500元×19月=50萬3,500元)。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1,854元(7萬8,054元+300元+50萬3,500元=58萬1,85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148元、1萬8,811元、1萬9,502元(本院卷第21-2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8,154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8,1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154元-2萬0,122元=-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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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素敏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素敏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素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3年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債權人進行調解, 然債權人當日均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52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52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12日再 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萬7,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會受理並於113年10月9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卷第15頁可稽,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調解,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陳報 債權結果,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6萬6,7224元 ,是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及 彰化商業銀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並經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在卷,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7、27、63-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萬2,900元(本院卷第71-7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967元(本院卷第75-7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4,503元(本院卷第7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18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932元,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薪資所得為93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579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萬7,469元、國保老年津貼300元,共計領有42萬6,456元【(1萬7,469元+300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3萬4,967元(932元+7,579元+42萬6,456元=43萬4,96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萬7,469元、國保老年津貼300元,共計1萬7,769元(1萬7,469元+300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7,76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7,00 0元,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 萬7,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69元 之餘額(1萬7,769元-1萬7,000元=769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66歲(48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 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6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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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螢榛即蔡佳樺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螢榛即蔡佳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蔡螢榛」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10 8年7月1日註銷,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 2310459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2,21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08期清償,利 率8%,每期清償14,389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5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5月間加保勞保於 屏東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 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 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一口煎餃,每月收 入約21,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75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38 2元(計算式:21,000-18,618=2,382)。至聲請人名下固有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查詢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695,398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3-消債更-155-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恩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恩賢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 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 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21

TCDV-114-司執-13339-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5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南港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925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蔡雨鈞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筱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該保險契約所屬保險公司名稱,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因公司併購及更名,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都會20 年繳費新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 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相當於 以此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嗣後原告生活陷入困難 ,被告身為子女,卻未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1 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同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 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 現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 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原告於112年4月 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家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資料 (見本院卷第71-12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 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 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 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4月19日因無正常繳費兩年已失效,目前因保單已為失 效狀態,故無保價等情,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6日 台壽字第11300202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屬受領 利益本身滅失之情形,堪予認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 已失效,自無可能再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1,71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未正常繳納保險費時 ,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得作為墊繳保險費之用,則於 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 ,系爭保險契約因早於109年4月19日失效而已無保單價值 可供償還原告,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扶養義務是否已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 事由,本院自無再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2-訴-258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賴易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告 蔡耀祥 (住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7,769.57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112年3月8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9日止之利息即美金1,23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合計為美金9,006元(計算式:7,769.57元+1,236.75元=9,00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113 年10月10日臺灣銀行無牌告匯率資料,以前一日即同年月9日之 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9萬2,245元(計算式:9,006元×32.45=29萬2,245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美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769.57元 112年3月8日 113年10月9日 (1+216/365) 10% 1,236.75元 小計 1,236.75元

2025-01-20

TCDV-113-補-24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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