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鍇(原名周正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
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更正為「竟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藉由Facebook社團『全
省超速扣牌處理』,聯繫暱稱『謝駿』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駿」
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惟本案偽造之車牌係被告上網購得後,自行懸掛
在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且觀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該賣家與被告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7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周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鍇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
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周
鍇再將之懸掛其前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駛
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仕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周鍇
又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仕基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13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