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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鍇(原名周正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 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更正為「竟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藉由Facebook社團『全 省超速扣牌處理』,聯繫暱稱『謝駿』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駿」 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惟本案偽造之車牌係被告上網購得後,自行懸掛 在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且觀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該賣家與被告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7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周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鍇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 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周 鍇再將之懸掛其前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駛 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仕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周鍇 又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仕基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13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25號、第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車牌貳面、犯 罪所得黃金腳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冠德車權」之成年人,承租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吊扣牌照 後再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12 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 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承租為實際掌 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黃金腳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決吊扣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所有人為許佳如,於112年3月因超速行駛遭吊扣車牌,故姚勝德又懸掛自行另外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姚勝德為能順利再度將車輛行駛上路,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冠德車權」在不詳時、地,偽造「BFX-0886」號車牌2面(所有人為許琮浩),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達成租賃合意,約定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某車行前,由姚勝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對方承租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先前向前女友許佳如借用之上揭車輛上,繼續將上揭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施朝朧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姚勝德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尋獲懸掛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勝德與陳俊銘互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如意銀樓」消費時,趁陳俊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銘放置在櫃檯上之黃金腳鍊1條(價值約12萬2,000元),並將黃金腳鍊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得手後轉身逃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及 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琮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另有上揭車輛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懸掛偽造之「BFX-0886 」號車牌)、國道警察偵查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許琮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資 料)、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冠德車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前 女友許佳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竊 盜部分,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陳俊銘表示未在店內找到黃金腳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0-11

PCDM-113-簡-422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BA-56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2行「11日16時2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 應補充更正為「11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明仁街與景新街口違規紅燈右轉時」、證據並所犯 法條第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 告行使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BA-5618」號車牌2面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73號   被   告 徐永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峰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違規 遭主管機關吊扣牌照,其為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竟基於行 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搜尋製作車牌之賣家,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宗偉」之賣家 ,訂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復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 車之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徐永峰於113年8月 11日16時2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取締 攔查,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3張、被告與上開 賣家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偽造車牌2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2024-10-04

PCDM-113-簡-44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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