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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謝晊傑」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出租套房走廊間,任意為 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 適之感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23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之3樓走廊間,褪去全身衣物,面 對該址3樓之3房門,以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供他人得以觀覽。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謝晊傑,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耿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0-14

TNDM-113-簡-320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又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其 為警查獲後,已將其竊盜所得新臺幣2,000元交予警方扣押 後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簽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1頁), 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9號   被   告 邱慶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1分許,於沿路投遞廣告傳單 ,途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楊依靜放置於其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皮包內之千元紙鈔2張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楊依靜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楊依靜之 皮包內拿取千元紙鈔2張共2,000元現金後即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覺得皮夾放在該處太危險 ,會被其他人偷,所以我就先將皮夾內的現金拿出來要幫忙 保管,之後我便繼續工作,直到下午1時40分左右,我返回 此處想看車還在不在,但該車已經不在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楊依靜指述甚詳外,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有上開竊盜之舉甚明。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據告訴人陳稱上開錢包內除千元紙鈔2張外,尚有 證件、信用卡、零錢等,若被告係擔心告訴人之錢包放在該 處有遭他人竊取之危險,衡情應將整個皮包取走保管,再以 適當方式尋找失主交還,又或應立即將該錢包拿至警局交由 警方處理,方為正辦,而非單單抽取千元紙鈔2張,即行離 去,任意置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等陷於遭人竊取之境;足 見被告所辯顯悖常理,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0-11

TNDM-113-簡-3341-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至6行「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 時」更正為「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南路與中山路一段路 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9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茂盛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 2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路三段清水宮附近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 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22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97-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謝錦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錦鑾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郭晏 綾及陳佳怡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謝錦鑾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 ,坦承過失,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謝錦鑾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19頁),足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 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晏綾、陳 佳怡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及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二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 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 件 一、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郭晏綾新臺幣92,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郭晏綾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 新臺幣82,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二、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陳佳怡新臺幣4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陳佳怡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陳佳怡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餘款新臺幣38,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 付完畢,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2024-10-02

TNDM-113-交簡上-14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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