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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李庭瑩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 承勳、黃依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41-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侑鋐 被 告 劉育祐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劉育祐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侑鋐對被告劉育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立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之訴不合法,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198-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 吳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5頁),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人受傷無訛。  ㈡核被告吳良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 ,因而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其普 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 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 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種樹, 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 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 ,未施以救護,旋駕車逃逸,影響公共安全,實難輕縱。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吳良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文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巷口欲 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吳良文右側,因閃避不 及而與吳良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筱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詎吳良文於肇事後明知陳筱華已倒地受傷,雖有下 車察看,然未對陳筱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下車離開,辯稱: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告訴人沒有回答,且伊認為是告訴人撞到伊,伊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陳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20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倒地受傷,雖有下車察看,然停留現場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筱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訴-125-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黃芷鈴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SLDM-114-審交附民-6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明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復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卷第79 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4經本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 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 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3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 強制性交、編號3所示之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4所示 之罪係強制猥褻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15-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周嘉裕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SLDM-114-審附民-15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7號卷 第7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竊 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 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楊凱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57-2025022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羅棋纓 林逸園 林建成 羅文坤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原附民-9-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廣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5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 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陳泓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廣 中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吳廣中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陳泓 樺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弘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審交易-1007-2025022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賴柏諺 王詠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原附民-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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