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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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正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林信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林信儒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信儒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林信儒續行 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林信儒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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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500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 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75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4-板聲-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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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采彤(原名:王韻惠)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399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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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陳采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昱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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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2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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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朋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45-20250305-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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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林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茵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關於此部分(即財物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茵茜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 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維修、安全帽及衣著 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5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7,050元+安全帽725元+衣著損失3,000元=10,775元),為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日後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23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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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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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11號),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28-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戴士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紹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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