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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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7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68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 款申請書、歷史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76-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7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約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民眾日報公 告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78-202410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 被 告 蔡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0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28

TNEV-113-南小-1297-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05元,及其中新臺幣318,298元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83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81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8,298元及已 到期利息14,40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 影本、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卷第9至27、85至107、133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5

KSEV-113-雄簡-1558-202410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孔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71元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 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結帳日期民國95年5月7日之帳單曾通知被告應繳款新臺 幣(下同)169,726元,嗣經渣打銀行核算被告於99年4月20 日止積欠本息169,589元,其中本金餘額為150,071元,渣打 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589元,及其中150,07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 戶籍謄本、95年3月至6月帳單、債權讓與文件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589元,及其中150,071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5

SYEV-113-營簡-585-202410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80元,及其中新臺幣82,525元自民國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76元,及其中新臺幣63,365元自民國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卡號後4碼881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 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間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結帳日期95年7 月6日之帳單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93,380元,及其中 本金82,525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後4碼9988)並簽 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 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 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 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 務,依結帳日期95年7月6日之帳單尚積欠本息71,676元,及 其中本金63,365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0元,及其中82,52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6元,及其中63,36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分攤表2份、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 公告、戶籍謄本、95年5月至7月帳單、91年6月信用卡消費 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文件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5

SYEV-113-營簡-597-202410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512-202410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柯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1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55元,及其中新臺幣52,275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2

SSEV-113-新小-510-2024102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卓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49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2

SSEV-113-新小-4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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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0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 元,及其中新臺幣5,024 元自民國 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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