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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查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藍淑文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淑文(原名藍耘宜)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飲用清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所駕駛未懸 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 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因違規駕 駛未懸掛車牌之A車,為警攔停在新市○○○路000號前,發現 其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0-04

SCDM-113-竹交簡-335-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 具鈔壹批,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耿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吳彥良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林長宏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6萬元向 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進行交易。 吳彥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萬6,00 0元為玩具鈔)前往上址與林長宏碰面,致林長宏陷於錯誤 ,而將價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嗣經林長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玩具鈔1批, 始循線查悉上情。吳彥良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林長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林長宏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7 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32頁),並有被告之聲 明書、證人林長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扣案之玩具鈔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8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耿鬼」等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動,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作業 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 、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玩具鈔1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SCDM-113-金訴-598-202410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興祥明知其使用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為住宅密集區,如於屋內燃燒物品,有延燒失控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先向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之鄰居樂雲富借用打火機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本 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1樓客廳北側牆面上之時鐘,時鐘受 燒物滴落下方單人床造成床墊起火後,接續點燃床墊附近可 燃物,並造成本案房屋屋頂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 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而 引燃之火勢又延燒至同址3號樂雲富所有之房屋及同址9號徐 玉龍所有之房屋,造成樂雲富之3號房屋北側窗戶上半部破 裂、鐵窗及木製窗上半部附著碳粒子;徐玉龍之9號房屋西 側木作牆面部分燒失,天花板輕鋼架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雲富、徐玉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 審理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致生公共危險」(院卷第375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涉犯 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76、3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龍、樂雲富、 劉興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106-107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調查資料(偵卷第116-175頁)、告 訴人劉興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110頁 )、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在上開地點2次點燃時鐘、床墊附 近可燃物之放火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點燃 上開物品,進而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引發 公共危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SCDM-113-訴-3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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