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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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9元,及其中10,03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得上訴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779元(其中含電信 費10,0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742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7

CYEV-113-嘉小-796-202411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3月27日13 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沒有注意並暫停禮讓直行方車優先通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8,074元(其中工資14,400元、零件3,674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7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2元【計算式:3 ,674÷(5+1)≒612】。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72元【計算式:(3,674-612) ×1/5×(1+9/12)≒1 ,072】。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2元【計算式:3,674-1,072=2,602】。   ⑷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002元(計算式:工資 14,400元+零件殘價2,602元=17,002元)。 註3:原告與有過失: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直行 ,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入口要左轉彎,兩造發生 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⑵可見,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10,201元(計算式:17,002元×60%≒ 10,2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1-27

CYEV-113-嘉小-795-2024112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 告 蔡靜佩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蔡靜淳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22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確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漢霖,在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10年6月24日起到1 13年6月24日止,及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 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 利息。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蔡漢霖在112年1月13日死亡,尚積欠本金54,07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是蔡漢霖的繼承人,沒有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蔡靜淳雖辯 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 ,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影響,被告 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2024-11-26

CYEV-113-朴小-93-2024112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薛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1 2月25日8時7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與光復新路口 ,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856元(其中包含工資10,027元 、烤漆8,948元、零件35,881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承認也不否認闖紅燈,但如果被告有闖紅燈,警察為 何沒有開罰單。 ㈡、本件車輛受損並非都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⒉因此,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 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駕駛人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 過失時,才毋庸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車輛駕駛李冠群在警詢時已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 沿光復新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要右轉台28線。當時我在路口 先等紅燈,待綠燈亮時我才接續進行右轉,結果我的左方突 然駛來一輛普重機。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被告在警詢時則陳述:我行經台82線,準備穿越光復 新路口,沒有注意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我就直接過道路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為本件是因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至於警方事後有無開立 罰單,不影響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抗辯 不清楚自己有無闖越紅燈等語,就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54,856元( 其中包含工資10,027元、烤漆8,948元、零件35,881元)的 事實,有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 33頁)。  ⒊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但本件車輛駕駛 人李冠群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以前車輪碰撞到我左後方車殼 ,車殼有破損,後方擋風玻璃也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且依警方現場拍攝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輛左後方車 殼受損、後側玻璃破損、後側車身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60 至63頁)。而原告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受損 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 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 的說法,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 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9元(計 算式如附表)。  ⒍加計工資10,027元、烤漆8,948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 計28,444元(10,027元+8,948元+9,469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81÷(5+1)≒5, 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881-5,980) ×1/5×(4+5/12 )≒26,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881-26,412=9,469。

2024-11-26

CYEV-113-朴小-138-202411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惠真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修理原狀的具體事項為何 )及原因事實(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不明確, 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 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3-嘉簡調-972-202411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3-嘉小調-1537-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凃淓寓 凃淋葳 凃邑潔 凃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為被告胡愛的 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愛在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他的第一順 位繼承人有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等4人(下 稱凃淓寓等4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 被告凃淓寓等4人為被告胡愛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 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凃淓寓等4人承受訴訟,繼續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1-嘉簡-735-2024112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原 告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邱傳錦 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二人經營位於嘉 義草山村茶廠即湘雅軒產銷中心2樓浴室共6間之施作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當時口頭約定工程款約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下,被告並交付30萬元頭期款。 ㈡、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施作,費用合計為662,250元,扣除頭期 款30萬元,被告尚積欠362,250元,迄今未給付。因此,依 照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且已依約完成工作,有提出現場照 片、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1頁),被告也 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費用合計662,250元,有提出估價單、送貨 單、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也沒有 爭執。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 2,250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兩造 間工程契約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2

CYEV-113-嘉簡-804-20241122-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雙全 相 對 人 何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有明文。但是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為必要, 如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程序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為本件本票裁定,但相對人迄未以本件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命聲請人陳 報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聲請人亦無陳報。本件既查無應予停 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聲請人之聲請跟法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2

CYEV-113-嘉簡聲-76-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簡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峻佑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1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1

CYEV-113-嘉簡-88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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