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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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邱○○ 聲 請 人 邱○○ 前列邱○○、邱○○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中,除代位繼承之聲請人丙○○、乙○○外,尚有配偶林○○、 子邱○○,此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等在卷。惟 表明拋棄繼承中之聲請人丙○○(00年00月0日生)、乙○○(000 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其母丁○○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允許或代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且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依前揭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存款76 ,250元及投資235,890元,又從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債 務,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亦顯示被繼承人無負債,另法定代理 人丁○○又表明與被繼承人十多年未聯絡,不知被繼承人有無 負債。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丁○○ 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或代為既因非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7

ULDV-113-司繼-1660-20250107-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吳劉束秋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乾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市○○里○○路00號)於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彭文靖已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197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彭文靖已開具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 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7

ULDV-113-司繼-1713-202501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周昭銘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進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7

ULDV-113-司繼-1569-20250107-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廖衍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慶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3

ULDV-113-司繼-1690-202501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蔡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以上㈠㈡可擇一補正 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㈣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3

ULDV-113-司繼-1671-202501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乙○○、丁○○、辛○○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2

ULDV-113-司繼-1709-2025010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蔡○○ 聲 請 人 蔡○○ 前列蔡○○、蔡○○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 前列蔡○○、蔡○○共同 代 理 人 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街 里○○路000○0號六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2

ULDV-113-司繼-1708-2025010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庚○○、己○○、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庚○○、己○○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若其人在國外 ,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委任他人代理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 位之認證。 ㈡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 ㈢為未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 丙○○○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2

ULDV-113-司繼-1707-2025010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林誠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瑞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726-2024123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林玨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茂榮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7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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