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邱○○
聲 請 人 邱○○
前列邱○○、邱○○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中,除代位繼承之聲請人丙○○、乙○○外,尚有配偶林○○、
子邱○○,此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等在卷。惟
表明拋棄繼承中之聲請人丙○○(00年00月0日生)、乙○○(000
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其母丁○○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允許或代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且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依前揭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存款76
,250元及投資235,890元,又從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債
務,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亦顯示被繼承人無負債,另法定代理
人丁○○又表明與被繼承人十多年未聯絡,不知被繼承人有無
負債。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丁○○
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或代為既因非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繼-1660-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