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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550-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1078-202502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傑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賴芳祺 范文慶 彭昱鈞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瑋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芳祺、彭昱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文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煜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6列所載「彭郁鈞」、「毆打」,更正為「彭昱 鈞」、「丟擲」,並將同欄第19列所載「背部」更正為「耳 後」,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傑、賴芳祺、范文慶、 彭昱鈞、黃煜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高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煜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賴芳祺、彭昱鈞、黃煜愷加重其刑, 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黃煜愷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黃煜愷所持辣椒水此兇器之危險性尚非甚 高,且其持之噴灑後並未實際命中被害人徐維聖,因此被告 黃煜愷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予以 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㈤爰審酌被告高瑋傑因故不滿被害人,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反而在大湖郵局前此公共場所,由被告高瑋傑、賴 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先後朝被害人施暴,並由被告黃煜愷 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噴灑未中後,再行徒手毆打被害人,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高瑋 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賴芳祺、彭昱鈞、 黃煜愷前分別因妨害自由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范文慶並無前 科,素行甚佳,又各該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各該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偵訊中表達其無意追究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另審諸被告范文慶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並無前科,且其於 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范文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范文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 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范文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 生活。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然經本院審酌 被告高瑋傑曾有實施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並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然其未思警惕,竟仍於本案再度實 施前開犯行,且於本案係擔任主要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之人 及首謀,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4

MLDM-113-原訴-28-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983-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及「羅偉正」 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5列所載「身分」後補充「行使工作證」,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Jieyu Lin」、「鄭明娟」、「劉郁涵」、「洪金 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多數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2月間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並曾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月美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價值高達370萬8 ,80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瓦斯 業,家中尚有父親及阿姨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 張、「羅偉正」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 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MLDM-113-訴-585-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106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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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盛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盛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列所載「苗栗地方法院」更正為「新竹地方法院」,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盛淼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啤酒2手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足以 嚴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汽車行駛於縣市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畢業,現於全聯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3-交易-373-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 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 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 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 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 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 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 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 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 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 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 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 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 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 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3

MLDM-113-易-108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考量本案與部分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 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 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母年紀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榮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 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113年7月 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 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 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5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5-01-23

MLDM-113-交易-27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 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 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 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 李宇(下稱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 0ng/mL、20500ng/mL、8127ng/mL、28140ng/mL,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203頁),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所犯,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 庭告知(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6 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3罪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爰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 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 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並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以持續鳴按喇叭逼車、 超車、無故煞車逼停巡邏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甚於員警依法逮捕後趁隙脫逃,幸遭員警及時壓制而未能 得逞,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脫逃未遂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20時許至同年2月29日凌晨某 時許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並於同年2月29日2 0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2月29日23時40分 許前某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3月1日0時16分許,李宇明知警員林昕儒、王家 陽均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而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 犯意,尾隨前開警員駕駛之巡邏車至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 公館往頭屋方向匝道,以持續鳴按喇叭方式迫使巡邏車讓道 並超車至巡邏車前方,再以無故煞車之方式阻擋巡邏車行進 路線並逼停巡邏車,以此等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員警於同年3月1日0時22分許,在 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西向15公里處,以現行犯將李宇當場 逮捕,經警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發覺 李宇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 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 產生幻覺」,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狀,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20500ng/mL )、嗎啡陽性(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81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8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2107ng/mL)、愷他命陽性(1820ng/mL)。又李宇明知其 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同年3月1日14 時31分許,基於脫逃之犯意,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待過 程中,假借理由離開拘留室後,徒步往門口方向逃跑,嗣遭 現場員警及時壓制,無法順利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經警方逮捕之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中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部分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並且有上開妨害公務情節之事實。 5 113年2月29日勤務分配 表員警、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警員林昕儒、王家陽於 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事實。 6 小隊長職務報告、警方駐地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脫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161條第4項、第1項 之脫逃未遂等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一節 ,從警方行車紀錄器固可看出被告有鳴按喇叭、無故煞車並 於路中停止下車等情,然此應係針對警方巡邏車所為之強暴 行為,且案發當時尚無法看出有何其他車輛行經而受到影響 ,尚難認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1-23

MLDM-113-訴-4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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