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以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誌軒即張志忠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所為之保全處分主 文第一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 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 事件」。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 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 第715號進行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 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復經本 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且 前案及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堪認該保全處分有予變更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59-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李𧙗嘉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本件聲請狀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9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莊文傑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本件聲請狀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99-20250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在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1,260元,佔債權比例14.87 %)外,債權人亞太普 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其餘5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60 14.87﹪ 1,14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06 15.83﹪ 1,2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760 32.85﹪ 2,53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9,943 21.11﹪ 1,62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132 3.81﹪ 293 創鉅有限合夥 53,313 3.75﹪ 289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731 7.78﹪ 599 合 計 1,421,045 100﹪ 7,700 總清償金額:554,400元,清償成數39.0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冠佑、林儀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7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鄭元富 胡志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元富、胡志山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元富、胡志山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 用新台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844-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國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8,219,800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 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79,7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79、81、 85、89、93、95、99、141、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56,000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稱 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與前配偶離婚,因前配偶為大陸籍 人士,已經回中國大陸,現與聲請人斷聯,也沒有支付扶養 費,故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仍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 負擔扶養3名受扶養人一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即個人18,618元,加計3名受扶養親 屬27,927元(即18,618×3÷2)為準,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調整為46,54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6元觀之,賸餘9,454 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 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 計已達約8,279,71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 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聲請人有主約/附約共44筆 電子/紙本保單、房屋一件、土地一件、2014年出廠汽車一 輛,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 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9頁、見 限閱卷第13、1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電詢聲 請人文書寄送地址時,聲請人一併主張目前工作地方有變動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審酌更生方案之 收入、支出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173-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曜明等二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曜明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09-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訴外 人即前夫趙子勝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廷(民國0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希(000年00月生,完整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伊與趙 子勝口頭協議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數共3人= 1萬5,000元)、扶養伊母丙○○費用每月6,000元、扶養伊父 乙○○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73至9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 5至5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近期之薪 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 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 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33元( 1,123,170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0,11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113 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 第5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至今雖領有租金補 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 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 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部分:     聲請人與趙子勝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林○希、林○勳,此 有林○廷、林○希、林○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 調解卷第4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趙子勝平均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 用為3萬183元(計算式:【林○廷、林○希、林○勳設籍桃園 市每月需2萬122元×子女數3人】÷2=30,183元)。聲請人僅 主張1萬5,000元,並未逾越,應有理由。  ⒉扶養乙○○、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丙○○,每月需 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6,000元(調解卷第29頁)。依卷 附丙○○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本院卷第25至34頁)、丙○○與乙○○之111年及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33頁) 、乙○○及丙○○之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5、73頁)之記載,乙○○現年59歲、 丙○○現年55歲,目前均居住在苗栗縣,乙○○名下僅有價值共 34萬3,210元土地2筆、丙○○名下只有價值共96萬7,200元土 地2筆及79年出廠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乙○○及丙○○於111 年與112年均呈現無工作收入狀態;以及乙○○、丙○○已經離 婚,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林洵 睿、聲請人胞姊林咪妃共3人。是堪信乙○○、丙○○無法用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3年1月起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每月4 ,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 130842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證 ;以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桃社助字第1 1301175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所示,丙○○ 自113年起得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則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其等每月尚需各取得聲請 人所支付4,856元(乙○○;計算式:【18,618-4,049】×聲請 人應分擔比例1/3≒4,8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 94元(丙○○;計算式:【18,618-5,437】×聲請人應分擔比 例1/3≒4,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50元) 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丙○○費用於未逾上 揭範疇部分應屬有憑。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持有97年出廠之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9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 40、34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377、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A車、B車已甚為老舊,應 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 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玉山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 銀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22、407至411頁)、臺企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3年7月15日竹北字第113810234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51、353至371頁)、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所示,聲請人玉山 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0日餘額為5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 年7月15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0日餘額 為21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 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存款總額為2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113年11月25日壽字 第1130070857號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郵局查詢契約 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聲請 人名下僅有郵局簡易人壽郵幸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號),若解約可得解約金為6,366元。  ㈦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每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1萬5,000元 、每月扶養乙○○及丙○○費用9,250元,乃無餘額(計算式:4 0,133-18,618-15,000-9,250=-2,7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75萬5,807元(附表 所示債務總額1,762,200元-存款27元-保單解約金6,366元=1 ,755,807)。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622 3,594 15% 1,200 0 34,416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信用貸款 128,913 16,624 15.03% 941 0 146,478 信用貸款 234,421 30,631 16% 393 4,771 270,216 信用貸款 138,768 15,263 13.64% 393 0 154,424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13,475 264 2.47% 30 1,000 14,769 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7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168 5,787 15% 1,200 0 56,155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15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9,966 7,169 15% 0 500 97,635 計算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758 4,534 未陳報 0 0 34,2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59至161頁登載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00,000 39,321 16% 0 0 339,321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57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223,600 29,895 16% 0 2,901 256,396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卷第145、147頁 分期付款 143,520 19,377 16% 0 2,225 165,122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2,426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75頁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270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25,280 合計 1,762,2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 薪資 32,209 本院卷第364頁 2 111年10月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96 本院卷第322頁 3 111年1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0,843 本院卷第360頁 4 111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50 本院卷第323頁 5 111年12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3,836 本院卷第356頁 6 111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391 本院卷第323頁 7 112年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2,304 本院卷第353頁 8 112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4 本院卷第323頁 9 112年2月 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 薪資 31,650 本院卷第333頁 10 112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10 本院卷第324頁 11 112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318 本院卷第333頁 12 112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56 本院卷第324頁 13 112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685 本院卷第333頁 14 112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6 本院卷第324頁 15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40,182 本院卷第33頁 16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470 本院卷第335頁 17 112年5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2 本院卷第325頁 18 112年6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55 本院卷第333頁 19 112年6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35 本院卷第325頁 20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542 本院卷第333頁 21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47 本院卷第335頁 22 112年7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5 本院卷第326頁 23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703 本院卷第333頁 24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392 本院卷第335頁 25 112年8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6頁 26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8,532 本院卷第333頁 27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172 本院卷第335頁 28 112年9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2 本院卷第326頁 29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651 本院卷第333頁 30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66 本院卷第335頁 31 112年10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31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941 本院卷第333頁 33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2,672 本院卷第335頁 34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35 112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9 本院卷第327頁 36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232 本院卷第333頁 37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03 本院卷第335頁 38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8,000 本院卷第335頁 39 112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7 本院卷第328頁 40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7,095 本院卷第333頁 41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192 本院卷第335頁 42 113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92 本院卷第328頁 43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314 本院卷第333頁 44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38 本院卷第335頁 45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8,000 本院卷第335頁 46 113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82 本院卷第328頁 47 113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11 本院卷第333頁 48 113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8頁 49 113年3月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步公司) 報酬 144 本院卷第265頁 50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3,517 本院卷第333頁 51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078 本院卷第335頁 52 113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 本院卷第329頁 53 113年4月 優步公司 報酬 3,203 本院卷第265頁 54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17,380 本院卷第333頁 55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490 本院卷第335頁 56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57 113年5月 優步公司 報酬 9,857 本院卷第265、267頁 58 113年6月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23,040 調解卷第59頁 59 113年6月 優步公司 報酬 50 本院卷第267頁 60 113年7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1 113年8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2 113年9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55,636 本院卷第393頁 63 113年10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8,301 本院卷第395頁 64 113年11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34 本院卷第261頁 65 113年12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79 本院卷第399頁 66 114年1月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 54,703 本院卷第401頁 合計 1,123,170

2025-02-21

MLDV-113-消債更-95-202502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1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5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聲-1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