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本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吳登安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主參加原告 陳博聖
上列本訴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中,陳博聖提起主參
加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王富源提起本
訴訴訟,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該等房地現遭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張
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11人(下稱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
,並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參加原告陳博聖則主張其與訴外人謝春芬始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共有權利人,系爭房地係遭謝春芬擅自借名登記於王富
源名下,並據此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返還系爭
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是陳博聖
就本訴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
揭規定,其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與本訴合併辯論、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王富源提起本訴時,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不動產共計16筆
,均遭張定雄、張吳絨及訴外人邱細金等3人共同無權占用
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張定雄、張吳絨及
邱細金等3人應騰空返還該等房地;嗣因王富源認遭占用之
標的,未及於系爭房地以外之其餘不動產,故減縮上開請求
返還標的為系爭房地(見院一卷第118之2至118之3頁);復以
邱細金業於起訴前死亡為由,而變更其繼承人(含代位繼承)
即張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
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人為共同被告(見院一卷第1
77至179頁);再以系爭房地遭占用,占用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院一卷第421至428頁
,院二卷第7至12頁);又以若本院認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
獨所有,則王富源亦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為由,追加提起備
位訴訟(見院二卷第261至266頁)。本院審酌王富源上開訴訟
行為之性質,關於限縮標的於系爭房地部分,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變更邱細金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部分
,則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關
於追加不當得利請求及備位訴訟部分,則均仍係基於系爭房
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本訴暨主參加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
、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王富源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由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業於民國1
07年12月20日死亡,並由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
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張國
棟等9人共同或代位繼承)等3人,共同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毛逸倫承租,約定租期為90年1月30日至95年1月2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於租期屆滿後,渠等仍無權占用而
未返還系爭房地。
⒉嗣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後,復於11
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同年110年5月3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由張定雄等人無權
占用,故王富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縱認系爭租約於95年1月29日租
期屆滿後,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約,然該不定期租約
既未經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張定雄等人仍不得執上開租約作為占用權源。
⒊此外,系爭土地上現存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C、D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僅係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就系爭房
屋所為改建,並未因此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故王富源仍為
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⒋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王富源無法使用收益,
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之15%、土地申報
地價之5%核算後,張定雄等人應給付自系爭房地登記至王富
源名下之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32元,並應自追加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5,654元。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
位聲明如下: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若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地為王富源與陳博聖共有,則王富源
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備位聲明: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1,332元,及自
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張定雄、張吳絨、張國棟部分:
⒈王富源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
、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
拆除後重建,其中如附圖A1、A2所示地上物為張吳絨所有,
B、D所示地上物為張定雄所有,C所示地上物為張國棟所有
,並由張定雄繳納房屋稅,故王富源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無據;況且,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業已認
定王富源與謝春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王富源
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自
屬無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
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
細金等人所興建,自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9條
第3項規定,租期應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於未具備土地
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形下,自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系爭
土地。
⑵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張定雄等人所有,然訴外人即張定雄等人
等人之先祖張阿生,於日治時期即向訴外人即毛黃麗雪之先
祖黃陳氏玉承租系爭房地作為耕地使用,並延續至87年2月1
日再次與毛黃麗雪續租。嗣於毛黃麗雪死亡後,由毛逸倫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3人復
與毛逸倫簽約續租系爭房地,約定每年租金15,000元,租期
自91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29日為止。而上開租期屆滿後,
毛逸倫仍續收租金,故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先後輾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聖耀、王富源
名下,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不定期租賃契
約應繼續存在,且張定雄等人仍依約支付租金,故張定雄等
人應係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至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辦理公證,然張定雄等人長年居
住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王富源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等占
有使用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王富源仍應受上開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拘束。
⒊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
張定雄等人早期即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身分承租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輾轉登記至陳聖耀、王富源名
下,均未通知張定雄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對於張定雄等人自不生效力,王富源不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⒋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⑴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謝春芬、陳博聖等2人共有:
王富源主張: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
後,謝春芬復於11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
同年110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
見院一卷第45至47、83至85、111至113頁)。惟陳博聖前以:
陳博聖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購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數筆而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嗣因陳聖耀
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謝春芬遂逕以自己名義,單獨
另案訴請陳聖耀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至謝春芬或其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經陳博聖同意
,即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借
名登記至王富源名下,陳博聖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春芬、王富源等2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至陳博聖名下,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上情屬實,並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判令王富源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
轉登記予真正共有人陳博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到院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前案判決經
王富源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同時駁回陳博聖之訴確定,然細繹
該二審判決意旨,僅係以陳博聖形式上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無從逕自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由
,據此駁回陳博聖之訴,實則未針對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權利人、王富源為借名登記人等各項事實另為判斷,復參
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陳博聖再度執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
人之同一事由,以王富源、張定雄等人為被告而提起主參加
訴訟,並就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有所主張,則基於主參加之訴
與本訴性質上亦屬共同訴訟型態之一,且經合併辯論,為避
免與前案判決產生矛盾,本院自當與前案判決為同一判斷。
職是,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謝春芬、陳博聖
等2人共有,合先敘明。
⑵其次,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謝春芬既未經陳博聖同意,擅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則基於債
之相對性效力,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謝春芬、王富源等二人
間雖仍發生效力,然其效力仍應不及於陳博聖,自不影響陳
博聖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遭風災毀損而達所有權滅失程度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結果,系
爭土地上現僅存如附圖所示A1、A2、B、C、D等系爭地上物
,均為一層樓瓦頂平房結構,房身牆面構造部分為土造、部
分磚造,整體外觀上大致呈現合為三合院型態,並共用門牌
號碼「通霄鎮城南里城南94號」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23至334之7、339頁,院二
卷第207至210頁)。
⑵其次,張定雄等人固稱: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
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
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後重建,而由張定雄等人取得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毛逸倫
於106年12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361頁)
。觀諸該聲明書記載:「本人毛逸倫於88年10月13日繼承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建號26號房屋(土骨造)有提到佃農
張定雄住的土骨造(土角厝)因颱風毀損不堪使用居住,有經
過外婆/母親同意改建磚造房子,並於77年收房地租時陪同
外婆/母親去看房屋改建後的樣子,確實無誤也願意證明磚
造房屋確實是佃農張定雄自己蓋的房屋」等內容,固可認定
於77年間以前,系爭房屋確曾因風災受損,並經當時地主即
毛逸倫之外婆或母親同意後,由佃農張定雄自行改建之情,
惟系爭房屋客觀上是否因該次風災毀損而達完全滅失致所有
權消滅之程度,以及地主、承租人張定雄等人主觀上是否均
有使承租人為自己利益進行改建而原始取得改建後房屋所有
權之意思,僅憑上開聲明書,實無從獲悉,故張定雄等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且,參諸證人毛逸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開始就存在租賃
關係,我聽我母親毛黃麗雪說佃農有重新翻修或整修系爭房
屋,至於如何翻修或整修,我並不清楚,也沒印象,印象中
我有聽到我母親跟佃農通電話,通話內容有提到土角厝不能
住,想要整修,我母親有同意,我並未聽我母親提到同意改
建後的房屋所有權歸佃農,改建後的房屋仍屬我繼承範圍,
印象中我於103年賣房子給陳博聖等人之前,房屋稅均為我
繳納等語(見院二卷第157至160頁),再佐以毛逸倫與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於90年1月30日續簽之書面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標的內容,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在
內,當可推認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經改建後之所有權歸屬仍屬
於出租人所有,而非由承租人張定雄等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理應有所認識,否則當無將該屋同時列為出租標的之必要
。基此,應可認定系爭房屋雖歷經風災毀損而經改建為系爭
地上物,然該毀損、改建理應未達到事實上滅失而喪失同一
性之程度,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始終歸屬於出租人所有之
事實,故張定雄等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關於王富源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張定雄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
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96年度臺
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準此,王富源既僅為謝春芬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之
出名人,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且未經陳
博聖同意,則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
地全部,暨請求將占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全部不當
得利返還予己,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⑵況按兩造訂立租賃土地契約是否以耕作為目的,倘以耕作為
目的,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
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
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70年臺上
字第1217號、79年臺上字第619號、85年臺上字第2926號、9
5年度臺上字第528號、96年臺上字第308號等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從而耕地租賃關係之內容,例如出租人、承租人、
租賃耕地範圍等事項,並非專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內
容為憑據,而應以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又「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
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在耕地
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
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
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
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
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經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一節,固據苗栗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院二卷第369頁),然系爭土
地自日治時期(昭和17年10月15日)起,即出租予張定雄等人
之先祖即張阿生,嗣先後迭經地主毛黃麗雪、毛逸倫等人分
別於87年2月1日、90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等情,有卷附相關租約可參(見院一卷
第239至259頁),復佐以證人毛逸倫證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
開始就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早期是以稻穀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後來我父親開始改成以租金給付,其餘租賃內容則大致相
同,我母親毛黃麗雪於90年往生後,我才開始簽立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改為5年,但租期到期後就沒有再寫書面租賃契
約而繼續出租,也沒有特別約定租期等情(見院二卷第157頁
),足徵上開租賃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同時出租
之事實,故縱未經辦理租約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上
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耕地租賃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縱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等耕地租賃
關係自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職是,張定雄等人辯稱:係基
於上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王富源既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且未經
真正權利人陳博聖同意,即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
張定雄等人復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則
王富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
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王富源固另以:縱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獨所有,而為其與
陳博聖共有,其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張定雄等人
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富源先位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
富源;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
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及
備位訴訟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陳博聖主張:
㈠、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
一),該房地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並業經陳
博聖於前案訴請返還應有部分登記權利,故王富源逕自訴請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其個人,自非適法。
㈡、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81,332元,及自
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
共有人145,654元。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王富源部分: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餘則均引用本訴陳
述內容等語。
㈡、張定雄等人部分:張定雄等人均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其餘則
均引用本訴陳述內容等語。
㈢、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
、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陳博聖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然張定雄等人係屬基於
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陳博聖以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依據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張
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281,33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⒈ 336地號土地 ⒉ 340地號土地 ⒊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建物附屬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