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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子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7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蘇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0-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子達 被 告 楊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投小-20-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李定隆 被 告 位亦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00時28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嗣自同年月12日23時59分 起逾時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月14日13時9分始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750元 、油資992元、通行費310元及調度費(含營業損失)10,500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專案說明、租金費用表、聯繫單 、通行費明細、跨區還車取證照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750元、油資992元、通行費 310元及調度費(含營業損失)10,500元,共20,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4-橋小-40-202502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 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884元,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 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88-20250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亦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22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促-16077-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謝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4-桃小-49-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1596-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110元/日(110元/時),假日1,680元/日(168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自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4日16時12分止之租金共4,054元(平日1,100元×1日+110元×7時+假日1,680元×1日+168元×3時=4,054元)、㈡油資(里程費)每公里3.1元,出車里程為142,849公里,還車里程為142,885公里,共使用36公里,里程費為112元(36公里×3.1元=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通行費32元、㈣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車價為32萬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拍賣價金125,000元,受有車價損害195,000元、㈤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300元/日,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㈥安心服務費1,500元,合計246,69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自拍照、聯繫單、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系統、台北長安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5-6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31-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黃浚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9分起至112年2月6 日11時3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嗣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發現右側身受損嚴重,積欠系爭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合計35250元等情,雖 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工作單 、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還車時並無任何損害且有上傳還車之影像檔, 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與伊還車之間有時間落差,無法證明為 被告所致,並提出還車之影像檔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為上開主張,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遂應就被告於租車期間有造成車損之事實為舉 證,然審究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被告租車期間所 造成,且被告提出之還車影像檔亦無明顯如原告所提之損害照片 般之括痕,是系爭車輛之損害究否為被告所致,實不無疑義,況 據原告所稱車損照片為2月7日下午1時46分所攝,然被告係於2月 6日11時36分還車,已有長達1日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又置放於一 般大眾停車廠域,實無法排除第三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系爭車損確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3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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