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四氫大麻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45、25100、2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軒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敦信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出賣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支予張允嘉、 陳柏翰。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9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及菸 油後,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內,並購買分裝 用具分裝為大麻菸彈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 月8日8時38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60至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核與證人 張允嘉、陳柏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 45卷第41至63、189至190、195至196頁),並有被告之行動 電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4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9545卷第35至37、69至74、79至82、93至119、1 21、127、133至142、251、263至264、311、3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 卷第60、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旺」之人 係朱寶寅而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9545卷第205頁 ),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545字第11391301550 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如 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 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 數量甚鉅,並無法與一般常見誤觸法網而販賣少量毒品之人 比擬,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 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大量大麻膏、大麻等原料,進而包裝再對外伺機販賣大 麻菸彈,亦確實有將大麻菸彈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 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 3年3月8日,相隔有一定時日,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 麻酚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沾有 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真空機、熱風槍、電子 磅秤、真空袋、乾淨夾鏈袋、乾淨空菸彈、行動電話,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 第104至106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現金23萬3,000元中,其中7,200元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13萬8,000 元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剩餘現金與販賣毒品無 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106頁) ,堪認前開現金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膏(菸油原料) 1包 液體、驗前毛重499公克、驗前淨重365.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65.45公克 2 大麻 5包 菸草狀、驗前淨重212.8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12.72公克 3 電子菸彈 117支 黑色菸彈109支、金色菸彈8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4 已施用大麻菸彈 2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5 注射器 2支 6 加熱棒 5支 7 吸食器 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研磨器 1個 9 玻璃罐 1個 10 真空機 2台 無 11 熱風槍 1支 無 12 電子磅秤 2台 無 13 真空袋 9個 無 14 乾淨夾鏈袋 1批 無 15 乾淨空菸彈 5盒 無 16 iphone15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 7,200元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18 現金 13萬8,000元 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2025-01-20

TPDM-113-訴-136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泓鈞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予曾文彥(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 聲搜字1125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宜 蘭市址】、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臺北市中山區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暱稱「Kevin」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bca bc0706」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被告與曾文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曾文彥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97號、113年 度藍字第1092號、113 年度紅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購毒者曾文彥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 於外未 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 得以鎖定 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 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敘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為綽號「Ke vin」、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上游則為綽號「小江」 之人,並指認綽號「Kevin」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楊容凱 」、綽號「小江」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江彥廷」,復具體 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 獲正犯楊容凱及其上游賴彥誠,另就江彥廷現正布線查緝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7436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 楊容凱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賴彥誠刑事案件 報告書、販毒結構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 日北檢力崑113軍偵36字第1139112699號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9-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 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 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 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 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四)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 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 現年24歲,已有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 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連弘傑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 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文彥 112年6月9日2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52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彥 112年6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辣麻味噌拉麵鬼金棒松江南京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4800元 (證人曾文彥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以每公克1,300元至1,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3公克,總共價額3,900元至5,200元【見偵卷第59頁】;被告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此次係以1公克1,600、1,700左右之價格販售大麻予曾文彥【見偵卷第16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此次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3公克予曾文彥,其所收取之價金為4,8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文彥 113年1月17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1支/1萬7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大麻殘渣玻璃罐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大麻殘渣袋 2包 5 捲菸紙 1捲 6 大麻液體(重量14.86公克) 1瓶

2025-01-20

TPDM-113-訴-677-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菸 1支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0號駁回再議 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7-209、2 17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11月3日屆滿,未經撤 銷。惟被告扣案電子菸1支確實沾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 憑(見毒偵卷第138頁),其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4-單禁沒-7-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菸油1罐,原 淨重、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支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 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 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成立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罐子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 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相關機關為妥適之處分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末檢品1包,淨重4.49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合計總毛重4.93公克,驗前總淨重3.718公克,取樣0.02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68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罐 驗前毛重15.82公克,取微量分析。 4 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宋明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民國於111年9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7、10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5、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油1罐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11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以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4.76公克)、 大麻菸油1罐(毛重15.72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 鑑定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菸油1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認其 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 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 決參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9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以不詳對價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而持有之。並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方田地裡,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 搭載陳宇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萬壽路口為警攔查,惟拒檢逃逸 而自摔,再徒步逃逸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阻,經 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並供 承前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詩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39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 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58號移 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1包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交給警 察查扣,並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18公克,淨重2.974公克,使用0.003公克鑑驗用罄,餘重2.97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菸草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217公克,使用0.032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185公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37-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許 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復兼衡其自述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因 鑑驗取用0.038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經鑑驗檢出四 氫大麻酚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96號)在卷可憑,堪認扣案物屬第 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   被   告 陳瑋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祥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附近,以新臺幤1,5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驗餘毛重0.482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DE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3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 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 冠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 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 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 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 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 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 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 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 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 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 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 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 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 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 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 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 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 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 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 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 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 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 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 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 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 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 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 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 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膏狀物1瓶後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 、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 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拘提 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 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 旁,「山道猴子」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 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 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 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 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 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 〕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 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 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搜索 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 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 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另案被告黃鵬 元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 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 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 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 前揭任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 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 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 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 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 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 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 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 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 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 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 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 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 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 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 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 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 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 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 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 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 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 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 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 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 ,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 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 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 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 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 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 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 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 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 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 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 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 ;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 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 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 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 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 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 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 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 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 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 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 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 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 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 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 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 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 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 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 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之虞,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 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 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 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 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而非「毒品來源」,且 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 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 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 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 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 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 ,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 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 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 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 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 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 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 ,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 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 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 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彭如漢、「 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 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 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 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 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 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 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 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 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 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 ,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 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 」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 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 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 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 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 進口抵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2 毒郵票 1張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3 大麻油 1罐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4 大麻花 10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5 不詳錠劑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6 毒郵票 3份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7 不詳粉末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8 菸油 293支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9 磅秤 1台 10 包裝盒 1袋 11 空菸油管 1包 12 包裝袋 1袋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菸油 8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2 大麻膏空罐 3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3 大麻膏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4 毒品即溶包 20包 無鑑定報告 5 疑似MDMA 1包 無鑑定報告 6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7 吸食器 1個 8 萜烯 3瓶 9 研磨器 2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針筒 2支 12 大麻花 4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13 毒郵票 1包 14 膠囊 1袋 15 吸食器 1個 16 黑莓卡 1張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18 行動電話 3台 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系爭包裹 1件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2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3 乾燥菸草 2罐 氣味為一般菸草,未送驗 4 菸彈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5頁)。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吸食泵 1個 8 磅秤 1台 9 捲菸紙 2包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MAC BOOK 1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記憶卡 1張 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 2 行動電話 3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3 網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699-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肆柒貳公克,及難 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平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住處,向自稱「楊 孟學」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大 麻1包(毛重2.6603公克)。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 人聲請,然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 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旨在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 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無 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案件分別繫屬 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 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 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請求就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另案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審理,惟兩案犯罪事實與 罪質迥異,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對單純且因被告自白犯罪業 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則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調查,合併審理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被告所稱 可能有緩刑之機會云云,尤待進一步調查、辯論及綜合一切 卷內事證始能判斷,是本案與另案既分由本院不同法官承辦 ,依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且本院認無合 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平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6至29、 45至54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僅有單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大麻來源為「楊孟學」之人,然警察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8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葉渣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5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大麻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 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 大麻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3-簡-183-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緝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第12行「回 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26小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第801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 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 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持有之大麻,是與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間持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該等毒品 ,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再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 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 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被告本案持有 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乾燥植物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689公克,取用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41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起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而於民國108年8月 25日入監,經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獲假釋,並於110年5 月5日縮刑終結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同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第801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D0000000號) 證明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大麻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為大麻,而所施用之毒品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分級之 級數上與其所持有之大麻相同,故其持有大麻所生社會危害 性即與持有安非他命並無二致,而得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珠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4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翔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青蘋果門市」 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5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 後於112年3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以所持用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與暱稱「營 我回來了(彩虹表情符號)雙北客官聊 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 繫,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前交易,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8號,應予更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而當場扣 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總毛 重為29.2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即溶包25包(總毛重為111.8940公克、總淨重為78.177 0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7.8895公克)及前開行動電話1具而 未遂。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其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後,嗣 基於同一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 警查獲,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於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者, 除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又依同條例第2條 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至少 應對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第3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137頁、第185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然於原審主張其行為僅屬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00頁),是被告於原審既 未就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於原審中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自白, 即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雖年僅22歲(被告為0 0年0月生),然其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5月3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顯見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 識,竟於前次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情節更為嚴重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不該,再其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其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分別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審酌 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均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 甲基卡西酮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而 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品 性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拆除工,日薪新臺幣2,800元、已婚、配偶懷孕中、需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64-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