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
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
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4,262元(下稱系爭債務),各門號之積欠金額則
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及
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04,2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2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4,26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金額(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17,879 107.12.03 2 0000000000 27,863 107.12.03 3 0000000000 35,559 107.12.03 4 0000000000 42,248 107.12.03 5 0000000000 37,876 108.12.27 6 0000000000 42,837 108.12.27
CLEV-113-壢簡-144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