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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相片」之記載,應補 充為「棄置現場照片」。 ㈢、補充「被告劉易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8、77、134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劉易儒所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 然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僅有6張桌子及1個臉盆,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 節尚非至鉅;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 、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 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至72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因知悉陳秀惠有清運已歇業之火鍋店內 物品之需求,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LINE暱稱「金輝回收大型」帳 號與陳秀惠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陳 秀惠清運店內物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劉易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品味小火鍋」,載運店內之桌子6張及臉盆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逕自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任意在路旁 棄置上開桌子及臉盆。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會 同警方勘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參酌被告是否於審理中速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妥善處置本件廢棄物,做為犯後態 度是否良好之依據,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CHDM-113-簡-253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至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又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 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 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 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呂○益佯稱:承 租土地僅為放置冷氣空調機具等語,致呂○益陷於錯誤,同 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將媳婦徐碧梅、 孫呂昇陽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潘俊霖,並約定109年7月1 日簽約,潘俊霖乃支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共3萬元給呂○益 。潘俊霖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向不知情之詹○証借 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於109年 6月16日20時31分許,向吉歷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再以不詳代價委由陳○自109年6月17日起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約 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二區域,因此獲得本案廢棄物無 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嗣因呂○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上堆滿本案廢棄物,始知受騙 ,並聯繫潘俊霖清除未果,遂自費20萬元委託麗來環保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呂○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俊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詹○証、陳○財、陳○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15731卷》第3 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 下稱偵71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 97頁、第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4日109北士字第019277號、第019274號、第019272 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客戶資料表、租車用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382 431號函暨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空照圖、現場廢棄物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BAZ -2573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新北 環資字第109169795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109年9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承租人身分證照片 、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 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訪談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照片等存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3頁至第61頁、偵15 731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7183卷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偵緝卷第78頁),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起至遭告訴人察覺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得利,是為在本案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 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 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 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從而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 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空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嗣本案廢棄物由告訴人委 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實際支出費用為20萬元,故被告 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 使用之車輛均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82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曹添丁 胡芳源 楊清富 潘桐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綽號「阿漢」,其與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之實 際管理人丙○○、乙○○、己○○、戊○○均明知農牧用地回填土方 ,須向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經許可後,始能以經許可 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且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磚塊 、廢水泥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非屬得進入農地 再利用之物,甲○○且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合法處理廢棄物,乃甲○○竟與乙○○、己○○、戊 ○○(以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竟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丙○○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亦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甲○○、甲男聯絡不 詳車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載運營建混合物 前來附表一所示地號(原起訴書附表所載地號有誤,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魚塭回填,甲○○、甲男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等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 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25日間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勘驗,路過時發現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遭回填營建混合物,且高出路面甚多,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各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甲○○所處 理者,乃為含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廢水管之營建混合物, 且未經合法分類、處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亦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 地上,即可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 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59至65頁),自應遵守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非法將前述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被告乙○○等3 人共同提供、及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非法 處理,故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甲○○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3頁),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乙○○等3 人就其等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乙○○等3人所提供,及被告甲○○所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雖屬不同地號,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 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 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甲○○非法清理本案廢棄 物,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均將本案廢棄物 合法清除完畢,已見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 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數刑事前科 紀錄、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則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 至57頁)。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仍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自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 。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 物業經合法清除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 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 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可稽, 堪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標案工作,育有成 年兒子,妻子現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 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架搭設工作,離 婚無子嗣;被告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 架搭設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且被告等人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 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暨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乙○○、戊○○、己○○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且被告丙○○、乙○○ 、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委託合法機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除產生額外清理費用外,實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丙○○、乙○○、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己○○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乙○○、戊○○、己○○及被告丙○○所非法 提供土地之數量、範圍及共犯人數輕重有別,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乙○○、戊○○、己○○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各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被告丙○○亦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丙○○、乙○○、戊○○、己○○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各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各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考量被告甲○○招募地主即其他被告非法處 理本案廢棄物並從中獲利,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緩刑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自承因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向被告乙○○等3人收 取150,000元款項,及以30台車計算,每台車2,500元,共計 75,000元之處理費(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其因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得22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00元+7 5,000元=22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實際管理人 1 雲林縣○○鄉○○段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 (原起訴書記載地號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7、266頁) 左列土地係被告乙○○與第三人蔡席美(夫己○○)、第三人田婉如(夫戊○○)共有。第三人蔡席美、田婉如所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己○○、戊○○實際管理。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曹信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799/3244、445/3244,實際均由被告丙○○使用管理。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曹信鴻:   ⒈證人曹信鴻113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1至28頁)   ⒉證人曹信鴻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⒈甲○○113年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⒉甲○○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⒈丙○○113年1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⒉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⒈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偵卷第33至42頁)   ⒉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⒈戊○○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   ⒉戊○○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⒈己○○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⒉己○○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   有權人:曹信鴻,偵卷第31頁)  ㈡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   :○○鄉○○段000地號土地,偵卷第59至61頁)  ㈢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鄉○○段000之3、000、000之1至000之19地號土地,偵卷第63至65頁)  ㈣雲林縣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111年12月19日,偵卷第53頁)  ㈤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21116號函 (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4281號函暨附○○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之3、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67至114頁)  ㈦被告己○○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5至278頁)  ㈧被告戊○○、乙○○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9至280頁)  ㈨○○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偵卷第281至285頁)  ㈩被告己○○提出之清除證明文件   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84、92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    96號函(本院卷一第85、93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2字第1139027719號函暨附被告己○○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被告乙○○、戊○○、己○○113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相關書證:   ⒈【被證1】○○鄉○○段000、000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被證2】地籍圖謄本(台西電謄字第025916號,麥寮鄉興豐段000、000之19地號)、○○鄉○○段144之3、000、000之1至之19地號稽查照片、堤防整理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⒊【被證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丙○○提出之書證   ⒈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   ⒉丙○○113年6月24日曹字第1130624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207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20698號函暨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營字第1130120874號函暨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規定、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國字第113080441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本院卷一第269至308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甲○○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 頁)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被告乙○○   ⒈被告乙○○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42頁)   ⒉被告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被告戊○○   ⒈被告戊○○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被告戊○○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被告己○○    ⒈被告己○○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⒉被告己○○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四、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2025-01-23

ULDM-113-訴-41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坤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黃建勲、黃清亷(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地板拆卸及生活物品 之清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拆卸下來 之舊地板、枕頭、棉被、敲碎之浴缸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陳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建勲、黃清亷、黃世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1,1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600元之工資等 語(見偵緝卷第8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CHDM-113-訴-963-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27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等相關單位,至○○市○○區○○○段28-2、29-1、29- 2及2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掩埋遭 棄置桶裝廢棄物。被告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於108年1月 18日至現場再開挖,發現掩埋袋裝廢塑膠碎片混合物。其後 ,經臺南地檢署查得原告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允成企業 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為乙級清除機構,許可清除項目僅 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依允成企業社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事業機 構委託允成企業社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合法處理場 所進行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貯存 、棄置。惟允成企業社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原告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於107年6月間指示訴外人歐金昌駕 駛允成企業社名下之車輛載運貝克桶6桶、鐵桶24桶、空鐵 桶1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訴外人蔡明智所提供 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棄置。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清法領有 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之罪,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 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被告審認原告與訴外人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 置,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負有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 ,爰以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及訴外人歐金昌應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 廢棄物清除處理(另訴外人蔡明智部分,被告以113年1月2 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調查詳盡,逕依刑事起訴書而為認定,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件涉嫌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 棄物而遭刑事起訴者原為原告、歐金昌及蔡明智,然檢察官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蒞字第7708號補充理由書,將訴 外人吳明源追加為共同被告,且訴外人吳明源已認罪。可見 尚有其他行為人亦應負責,被告未調查完備即遽認原告為清 除義務人。被告亦未就查獲之實際情況,考量廢棄物之種類 、來源及數量、違法行為人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 等具體情形,進行必要之裁量。 2、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於法未洽 :被告既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則原告於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前,即不得清理廢棄物。是原處分 所生規制效力,實僅課予原告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換言之,被告依原處分之執 行名義,僅得命原告限期履行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之行為義務,且於原告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 被告審查通過之前,原處分不能為命原告限期清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受託載運不明液體並派歐金 昌運送,將廢油廢棄物載至指定地點包括系爭土地等情,且 系爭土地提供者蔡明智並指稱係由原告與渠等接洽等語,此 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卷證為 憑,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詳為調查。又原告於 113年8月27日經臺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廢清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判處有罪在案。 2、原處分同時包含限期提送清理計畫送審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行為義務,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之目的係在預防原 告任意清理避免二次污染,但無論如何原告須在期限內完成 清理廢棄物。倘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且未於期限內完 成清理,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 履行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出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完成 完成清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5 日督察紀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 6頁)、被告108年1月18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本院卷 第89至90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 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 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275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1)第2條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3)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4)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廢清法第42條規定授權所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 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 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 構。」   (三)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事實 1、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至系爭土地之廠房稽查,發現廠 內遭堆置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明智先向土地管 理人陳國泉(所有權人為吳彩華)佯稱可以建築廢土填平上 開土地低漥處,陳國泉即委由蔡明智處理填平漥地事宜。再 由允成企業社負責人之原告指示訴外人歐金昌於107年6月間 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明智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臺南地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刑事卷二第433頁) ,核與原告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歐金昌於107年9月25日警 詢和偵訊時及109年5月27日、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時所述 大抵一致,有原告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臺南地檢107偵 字第174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80、198、202頁 )、原告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7至210、216 至217頁)、原告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筆錄(刑事卷三第4 57頁)、歐金昌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44、452 頁)、歐金昌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55、460) 、歐金昌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筆錄(刑事卷三第457頁) 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警卷三第1183至11 8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5日督查紀錄(本院卷 第87至88頁)、被告107年9月25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警卷三第1215至121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委託書(警卷三第1217頁)、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偵卷八第297至369頁)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 2、原告為允成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允成企業社取得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549 頁),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 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惟原告仍指示訴外 人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系爭土地堆 置掩埋,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系爭土地提供者蔡 明智於107年9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明確陳述係原告與其接 洽事宜(偵卷三第209至210頁、第232至233頁、第240頁) ,是被告認定原告為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誤 ,系爭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違反廢 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 (四)原處分得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及命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 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 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 非屬行政罰。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且以上述法規命令為規範,旨 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清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為確保違反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嗣後能被合法、有效之清理,環保署並以103年1月 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 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 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 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 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 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 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乃該署基於廢棄物清 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所作之解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 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案件時,得 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110年4月19日曾發函(下稱前處分) 命原告就○○市○○區○○○段29-2地號土地(下稱29-2地號土地 )提送清理計畫及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本院卷第281至283 頁),原告對此未提行政救濟。被告雖於原處分就包含上開 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命原告提送清理計畫及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然29-2地號土地部分僅係與其他土地並列,較為完 整,並無再次發生新的規制效力,核屬重複處分,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09頁),原告自得就原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並為實體爭執,本院亦得實體審理。依照上開說明, 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提出清理計畫經被告審查 通過前,原處分不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應無 可採。又原告既為本件行為責任人,應負廢清法上之清理責 任,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行政處分,乃屬另事, 原告自無從加以主張。至於原告有無能力履行清除處理之責 任,則是後續實際執行時的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23

KSBA-113-訴-296-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原 告 歐金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府環土字第1130097078號、113年4月10日府環土字 第113009708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下稱埤仔頭段)28-2、29-1、29-2、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桶裝廢棄物,經被告調 查認定原告歐金堂及歐金昌(下稱原告2人)係清理義務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礎處分) 限期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惟原告2人未於核准之提送計畫期限內提送,亦未依 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即以113年2月20日環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5,686萬9,801元。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 議,皆遭異議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基礎處分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 ,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之基礎處分既認定 「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前提要件,則原告2人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前,即「不得」清理廢棄物。是被告所 為基礎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得命原告2人於限期内履行提 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内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 務」,更難認原告2人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被告自不合 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可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2人求償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廢 棄物代為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數額所為之估算額 。則原處分當屬「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行為,應予 撤銷。   ⒉原處分未實際審究原告2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 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本件涉嫌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者,除原告2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明智(即原處分所稱義務人)。姑且不論刑 事程序尚未確定,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之責任並未釐清 ,縱認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因廢清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 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並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 ,然究非屬連帶責任。是被告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認定 原告2人暨其他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各 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 處分,即逕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 萬9,801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會同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等單位至系爭埤子頭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現場查獲 堆置貝克桶6桶、鐵桶24桶、鐵桶空桶1桶,經採樣點1發 現重金屬鉻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值、點2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據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吳彩華與管 理人陳國泉自106年8月12日起提供給蔡明智使用,供允成 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於106年至107年間指示允 成環保企業社司機即原告歐金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 置,已涉嫌違反廢清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4款規定 ,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 告乃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於110年4月19日環土字第110003 8161A、B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B函)限期蔡明智 及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系爭埤子頭段29-2地 號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並應於取得被告前述核准公文 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歐金堂110年5月 4日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以110年5月7日環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自行評估並詳載明確 之展延日期,被告再據以准駁。原告歐金堂110年7月23日 申請展延左鎮區左鎮段非法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提送期限 至110年10月31日,並同時申請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提送 清理計畫書期限至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被告以110年7 月29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左鎮區場址期限展延 110年10月31日,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至111年1月31日。 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年3月11 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文到翌日起30 天內提送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原告歐金堂於111年3月 21日再次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於111年4月 1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本件至111年10月 9日。惟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並於111年 11月16日來函表示,因其於111年5月14日入監服刑,申請 等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再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 年11月25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12年5 月1日。但原告歐金堂仍逾期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認 定原告歐金堂無清理意願,於112年7月26日以環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蔡明智及原告2人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 用。原告2人分別聲明異議,被告考量基礎處分與原處分 所載土地範圍不同,為完備行政程序,於112年9月23日自 行撤銷命限期繳納處分。嗣後被告為釐清土地清除範圍, 經參照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示,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開挖調查結果,確認廢棄物清除 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註:現場開挖調查結果埤子頭段28 地號尚無廢棄物,故確認清除範圍為4筆地號),被告乃 於113年1月2日以基礎處分重新命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 天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10 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原告2人分別 對基礎處分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歐金堂提起 訴訟,然原告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基礎處分部分業 已確定。惟原告2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被告乃於113 年2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並 無清理意願,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 規定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686萬9,801元,並限期 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於113年3月21日前繳納。 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議(蔡明智未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訴訟。   ⒉基礎處分已同時包括「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書送審」,則原告之主張有嚴重誤解: ⑴依基礎處分內容,原告應於30天內提送計畫書送審,越 早提出被告可以越早審查完畢,則原告可以執行清除行 為的時間就越長,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的目的是在預防 原告任意清除處理以避免第二次污染,但不論如何原告 就是必須要在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故基礎處分 係同時命原告為二行為義務,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 書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履行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之情形。況被告同時命污染 行為人「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書送審」之行政行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 其合法性,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行 政行為的問題。    ⑵又本件應受前確定基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 歐金昌不得再事爭執:原告2人雖就基礎處分提出訴願 ,但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僅原告歐金堂提起訴訟,原告 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歐金昌基礎處分業已確定而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可以此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原告歐金昌已經不得再就基礎 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而被告原處分 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除行政執行法第29條外,其他 均相同,故原告歐金昌亦不得再為爭執。   ⒊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係就同一筆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 ,686萬9,801元之代履行費用,以同一行政處分限期義務 人全體即蔡明智、原告2人繳納,完全符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⑴蔡明智及原告2人並非土地共有人而是共同污染行為人, 依廢清法第71條共擔責任,而非連帶責任,被告係就同 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一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 蔡明智及原告2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而本 件代履行費用預估為5,686萬9,801元,屬於金錢債務而 為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 ,故原處分命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 確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⑵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只是估算性質:作成原處分說明三當 時參採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 系統估價資料(本院卷1第443-446頁),且所計算之費 用均為估算性質,多退少補,當於法有據。即使原告對 被告當時之估價有任何意見,實際上亦無任何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萬9,801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埤仔頭段29-2地號場址107年9月25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5-176、179-180頁)、108年1月1 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7-178頁)、112年12月技佳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就埤子頭段28、28-2、 29、29-1、29-3地號場址廢棄物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403 -414頁)、基礎處分(本院卷1第419-421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439-441頁)及異議決定(本院卷1第447-457、471- 47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廢清法:    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 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 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⒉行政執行法:    ⑴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 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 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 差額。」    ⑶第4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 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被告作 成之基礎處分已限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清 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⒈按主管機關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依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當有效之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前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 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受訴 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至系爭埤仔頭 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掩埋桶裝廢棄物,後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廢棄物掩埋範圍尚包含埤仔 頭段28、28-2、29、29-1地號,為確認地下廢棄物掩埋範 圍,被告遂委由技佳公司調查後,確定以系爭埤仔頭段28 -2、29-1、29-2、29-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本件處 分範圍並為代履行清理費用估算等情,有稽查紀錄(本院 卷1第175-180頁)、技佳公司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403-4 14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彩華(不知 情)委由其親戚陳國泉管理,而蔡明智向陳國泉佯稱可以 用建築廢土填平系爭土地低窪處,陳國泉即自106年8月起 委託蔡明智處理系爭土地填平窪地事宜。嗣為允成環保企 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向蔡明智支付每公斤廢棄物3元 代價後,指示原告歐金昌將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 克桶、鐵桶(下稱系爭廢棄物)以車載至系爭土地掩埋等 情,有允成環保企業社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185頁)、陳 國泉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2第583-592、595-596頁;下稱 偵查卷)、蔡明智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 查卷3第205-213、229-231、237-240頁)即明,並據調取 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對照原告歐金堂於107年9月25 日偵訊筆錄自承:允成企業派員去廠商那邊收得廢油或廢 棄物後會直接載運到非合法處所,因客人要省錢而請允成 企業把廢油、廢棄物載到上開地點;伊知悉允成企業載運 的廢油、廢棄物最後都沒有進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商( 見偵查卷1第208-210、216頁)等詞,足見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處所,允成企業雖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然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歐金堂仍指示 原告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堪認其等確 有共同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 為甚明,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 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2人共同 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就系爭土地部分判處 原告歐金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告歐金堂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刑案起訴書(本院卷1第187 -363頁)及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59-115頁)附卷可 稽,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就系爭土地負廢棄 物之清理義務無疑。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作成基礎 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並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於 法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內容,被告認提送廢 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倘 其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 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僅課予其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不及於命其於限期內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然觀諸基礎處分之說明 三、四記載略以:原告2人於107年6月間陸續載運系爭桶 裝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已經臺南地檢署偵結 起訴在案,故被告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 ,應負廢棄物清理之責,爰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期於 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 查,並應確實將場址廢棄物種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 、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等資料納入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中,「並」於文到翌 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倘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被告將認定原告2人無清理意願並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系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 措施等相關費用,命原告2人預繳,屆期若仍未繳納者, 被告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1第4 20頁),足見被告所為基礎處分已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 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同時課予原告2人限期提送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義 務,並告知逾期仍未清理時,將以代履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蓋被告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僅為其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義務之準備工作,若僅課予原告提送 計畫書之義務,顯無從達成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目 的。況由該基礎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即生存續力,且對本件原處分具構成要件 效力,故原告依基礎處分已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義 務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誤解基礎處分規制效力範圍,自 無可採。 ㈣原告未履行基礎處分所載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依行政執行 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⒈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屬間接強制 方法。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 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 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 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 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在主 管機關依廢清法命行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代履行 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行為人改善廢棄物 棄置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 是否即屬未限期清除處理,應視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 務人履行義務所適用之法規及誡命內容,就個案之實際情 形認定。   ⒉經查,被告初始僅就埤仔頭段29-2地號土地遭棄置掩埋系 爭廢棄物一事,已以110年4月19日B函請原告2人限期提出 改善計畫及完成清除,遞經原告2人不斷請求展延,被告 亦皆准予在案,直至最後一次展延至112年5月1日止,期 間已歷時2年多,原告2人仍未有完整改善計畫提出或就系 爭廢棄物為清理,被告為評估代履行清理場址之範圍及費 用,爰請技佳公司予以調查,經調查系爭廢棄物所涉清理 場址實為系爭土地後,即以基礎處分再命原告2人就系爭 土地限期提出清理計畫及清除完成,然原告2人屆期仍未 完成清除或提送清理計畫書,並再次申請展延,則被告認 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清理意願,並非無據;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本件實際情形,被告認定原告2人不履行其行為義務 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以 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並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 之費用,於法有據。而被告所估計代履行費用5,686萬9,8 01元,係經參考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 資訊系統費用查詢系統而估得(本院卷1第443-445頁), 倘該預估費用與將來實支不一致時,依前揭規定仍須退還 餘額或追繳差額,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 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前揭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刑案被告有 原告2人及蔡明智,縱認渠為共同負擔清理義務之人,但 同一清理義務必要費用清償責任非連帶責任意旨,被告作 成原處分未調查各義務人間應負擔之責任大小,據以作成 各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 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範目的在於 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確暸解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所據法 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本件原處分之主旨欄既已明確記載 限期命原告2人及蔡明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意旨,並 於說明欄詳載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1第439 -441頁),更載明估算代履行費用之方式,自足使原告2 人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引用之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 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函說明三雖載稱主管機關應詳 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 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本院卷1第13-14頁),然 行政執行署於該函說明二及說明四亦載明:「二、關於旨 揭疑義事,……法務部以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請環保署釋疑,合先敘明。……四、至主管機關就1筆 代履行費用,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 1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是否符合環保署旨揭函『共擔責 任』之見解,不無疑義,法務部已另函請環保署釋疑,併 予敘明。」足見行政執行署就該疑義,仍未有定見。嗣經 環保署107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 說明二載稱:「二、……(一)為免造成執行分署重複執行 ,致生國家賠償責任風險,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 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至如日後就同一筆代履行 費用發現有其他應負擔義務之行為人,可參考行政法學上 『第二次裁決』之概念,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繳納代履行 費用。」行政執行署乃以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訂定代履行處分作業程序,依其說明:「二、 ……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 為之;各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 數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 ,且各案件現已繫屬各執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 執行;同時,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另重作一個行政處分,處 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 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未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 署執行。」(本院卷1第151-152頁)足見數個污染行為人 應共同擔負優先清理責任,原則上由其等應負擔之責任大 小分擔,並非屬法定連帶責任,為釐清代履行費用處分之 責任範圍等疑義,並為免各執行分署於實務運作之困擾, 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受 處分人應列明全體義務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本件代履 行費用作成原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共同行為人之原告2 人、蔡明智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自無違上 開函釋意旨。該筆代履行費用在數個義務人內部如何分擔 ,則屬被告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之處理範疇。原告2人 既與蔡明智故意違法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而為共同行為人 且同屬清理義務人,被告亦抗辯該筆代履行費用係屬可分 之債,數行為人間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 ,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費用,則堪認原處分所命 原告2人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仍係可得確定,亦難謂有違 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3-訴-23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愷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謝仲愷明知僱主許捷昇所開設之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不得隨意清理廢棄物   ,因受許捷昇指示,竟仍與許捷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不詳 車號之機車,跟隨許捷昇所駕駛,其上裝載非傑昇環保有限 公司所得清除、處理,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為主 的一般垃圾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場區出發,前往鄰近大 同路一段515 巷大同段第19地號之土地後,將上揭廢棄物棄 置該處,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許捷昇已死亡,捷昇環保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 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謝仲愷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是老闆許捷昇開的車,伊只是去幫忙把小貨車開回來云云。 經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老闆許捷昇叫我騎機車尾隨在他 後面,許捷昇把車駕駛到棄置地點時,才叫我幫忙把車上的 廢棄物搬下來,但許捷昇看我一個人在搬太慢,就換騎我的 機車回公司,駕駛怪手來把車上的廢棄物夾至棄置點,棄置 完後他駕駛怪手回公司,叫我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在檢察 官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23頁、第87頁),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4日新北環稽字 第112205406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與附近監 視器側錄被告與許捷昇當天出車、回車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爾後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許捷昇將廢棄物清運下車,除 以怪手搬動外,在怪手無法抓取的部分,仍須人力配合徒手 整理、善後,被告且係隨同到場之員工,衡情豈有袖手旁觀 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捷昇環保 有限公司固然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偵查卷第69 頁),然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樹脂、廢紙及事 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偵查卷第70頁),並不包括現場 發現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為主的一般垃圾在內(偵查卷第 41頁、第51頁),與未經許可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 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 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隨 意棄置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依上說明,其所為即 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應構成「處理」廢棄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許捷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 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 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 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犯該罪者的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也未必相同,固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 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個案 中行為人之角色地位、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 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然其 並無相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所清理之廢棄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偵查卷第53頁),為 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建築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   ,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又係受僱於人,在整 體犯罪中處於接受指揮,相對低階的從犯角色,本身也難謂 能因此獲利,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 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似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僱主許捷昇與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 遑論隨意棄置廢棄物,卻仍違心按許捷昇指示,任意棄置本 案之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 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載運的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不 多,又係受僱於人,並非主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本即受僱於許捷昇,衡情當不至於因清除本案之 廢棄物而額外受有報酬,即應無不法所得可言,故不需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服刑至92年2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迄今已20餘年,期間未曾在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仍宜令其感 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653-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子奇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照顧 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到 場稽查,現場並無行為人,同年2月22日,被告至該局說 明為其堆置等情,嗣於同年4月13日,該局將被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此有該局移送 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到局說明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698卷第3至13、17至19頁)。 另於同年3月2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舜宜到上開 土地調查,並將現場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被告亦有至 分駐所,在稽查單上簽名及製作警詢筆錄,不記得如何知 悉被告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舜宜於原審結證明確 ,並有稽查單、被告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11至51、95 頁、上訴卷第129至136頁)。依上各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4月13日將被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被 告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警員陳舜宜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無從確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即已知悉犯行,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 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吳哲源 共同提供坐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 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 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 而就○○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 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73頁),另酌以 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 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更一-53-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白丞堯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將 之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承攬證人白丞堯之清運廢 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所清運者尚非嚴重 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甚鉅,考其犯罪動機 係為一時之便,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之報酬 為3000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 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3000元等語,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3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 竟於民國113年1月底間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3樓A9竹科潤隆社區住戶,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載運白丞堯所承作該戶裝潢木工工程之材料 包裝紙盒、裁切碎屑、線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收受3,000元之代價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白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白丞堯在上址社區住戶承作木工裝修,在工程完成細清階段,以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理案場垃圾之事實。 3 113年1月19日及113年3月25日蒐證照片、稽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地籍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 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 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因本件犯 罪獲取3,000元不法所得,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金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在新竹市高翠路附近承攬之新建住 宅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內含營建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1批,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同 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 高翠路前開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 開廢棄物分批運送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4月20日在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38-39頁,本院卷第35-4 1、93-104頁),核與證人郭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EPB-159218(偵卷第10頁)、稽查現場照片(偵卷 第11-14頁反面)、路口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暨行車軌跡 截圖資料(偵卷第15-16頁反面)、出貨單(偵卷第17-18頁 )、送貨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 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3年3 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3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 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27-30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回 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 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 支付公益捐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 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節省費用,若事後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 清除,應參酌比較行為人先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 是否足已剝奪不法利得、其沒收或追徵是否可能使行為人受 有雙重不利益,決定有無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 於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計3車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如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每車次須支出1萬元之費用(本院 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委託修羅環保有限公司前 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113年5月18日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清除收據(偵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事 業廢棄物,所節省之3萬元費用,已於事後支出6萬5,000元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而支出,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逾 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分批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18及現場照片固可認本案土地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0日稽查時遭棄置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等情,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其所棄置;而證人郭烽文僅證稱被告係向其購買建築材料(偵卷第7-9頁),郭烽文提供與被告間之出貨單、送貨單亦僅有黏著劑、水泥、沙等營建材料(偵卷第17-19頁),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均不相關,而路邊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時之照片(偵卷第15-16頁反面)亦均無法辨認車上貨物為何,尚難以此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再者,本案土地屬於開放式之場所,參酌現今臺灣山坡地內,任意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屢見不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趁隙傾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3-訴-4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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