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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楊清欽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環盛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文和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靜雯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蓉琦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盛浩即沈泉茂( 下稱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 及其中41,001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87年12月21日將 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現因楊芳源已於99年6月13日亡故 ,被告為楊芳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應由被 告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6月17日 ,其請求權至103年6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 系爭債權時效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代位人沈盛浩迄 今仍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代位人沈盛浩顯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其財產增加負擔,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42,444元,及其中4 1,001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原告迄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而訴外人楊芳源於99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芳源之繼承系統表、楊芳源、楊芳源之配偶即訴外人楊 郭雪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85頁)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院司繼字第671號拋棄繼承(訴外人即楊芳 源之女楊靜如聲請拋棄繼承)、司繼字第952號卷宗(被告 楊蓉琦聲請限定繼承)所附資料、被代位人沈盛浩之改名資 料(沈盛浩原名沈泉茂,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再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沈盛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其財產雖有系爭土地、雲林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埤麻段土地),然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上開2筆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 案件受理,系爭土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足受償、埤麻段 土地因不足受償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均執行無 實益而結案,此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9年10月27日雲院惠109 司執戊35638字第1094032967號函、109年11月30日雲院惠10 9司執戊字第35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有527,0 00元之薪資所得,然經本院職權函詢發放該所得之華亨興業 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對被代位人沈盛浩是否仍有薪資債權 等情,該公司並未回覆,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已受本院告知本 件訴訟,然對原告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反駁,足見被代位人沈盛浩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6日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108年6月16日,亦已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被代位人沈盛浩所有權之完 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惟系爭抵押權係於訴外人楊芳 源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楊芳源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楊芳源 ⒈收件字號:87年南地登普字第007474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87年12月21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87年12月18日起至88年6月17日 ⒎清償日期:88年6月17日 ⒏債務人:沈泉茂 ⒐設定義務人:沈泉茂

2024-10-14

TLEV-113-六簡-193-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茂榮如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價後 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525,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18-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彭群元即彭金蒼 被 告 松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低於 本件抵押物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 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以520,00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8-20241007-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乙○○、癸○○、丁○○、己○○、庚○○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 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壬○○ 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原告壬○○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原告壬○○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應以行使原告壬○○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 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被告戊○○○、乙○○、癸○○、丁○○、己○○、庚○○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 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 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4

OLEV-113-員簡調-249-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蔡秉祐 被 告 陳美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陳美米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廷積欠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 499號債權憑證所示款項。因吳建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系爭編號二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和公司)、 陳美米,用以擔保吳建廷對於被告之債務。因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間執行終結後,迄今已逾20年, 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清償日為92年1月21日,迄今更已逾21 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而吳建廷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吳建廷前揭債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和和公司: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對吳建廷之債權,均經 吳建廷於時效期間內承認,重行起算,債權並無罹於時效, 更無起算系爭編號一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美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 則以:100年間原告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無實益,視為撤 回,伊亦未分配到拍賣款,自應以100年重新起算時效,依 此而論,伊對吳建廷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建廷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和和公司、陳美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據 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實益之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 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存在?⒉若是,原告主張上開債務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在時效消滅後,吳建廷未於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代位吳建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吳建 廷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和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和和公 司稱係吳建廷原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商,嗣因賣機器被訴外人 倒債,欠和和公司一筆帳款,吳建廷沒有錢還而以土地抵押 給和和公司等語,雖與吳建廷於本院證稱當和和公司經銷時 ,就要以土地做設定,給和和公司一個保障等情,有所不同 ,但均係以擔保基於吳建廷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契約所生之債 權,而吳建廷因此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其於本院作證 時承認在院。依常情而論,若無債務存在,吳建廷實無自認 債務存在之必要,是以吳建廷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和 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貨款債權)確屬存在。又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未約定期間,然 和和公司於91年10月1日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 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貨款債權應已確定。又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土地未拍定,於93年2月16日視為撤 回執行,是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自93年2月16日起算,至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和和公司辯稱已不定 期向吳建廷催討系爭貨款,經吳建廷承認在案,而重行起算 時效,系爭貨款未罹於時效等情,雖已提出吳建廷於113年5 月3日親簽之切結書附卷。該切結書雖載和和公司自92年10 月20日起約每2年即向吳建廷請求還款,吳建廷均有承認欠 款,並請求再予寬限等語,惟吳建廷於本院證稱切結書是在 和和公司簽的,因為和和公司跟他說原告起訴,他要去證明 等語,可知切結書係臨訟所為;再者證人即和和公司員工林 駿賞於本院證稱吳建廷就系爭貨款有還一些,然吳建廷證詞 內並未提及曾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情,況和和公司並無 法提出吳建廷確有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時間及金額,是 以和和公司是否在108年2月16日前確曾向吳建廷為請求系爭 貨款並經吳建廷承認等情,仍無法證明。另和和公司於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遲於103年5月1日始再 對系爭土地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期間雖列於原告聲請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難認有實行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是和和公司確實在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一抵押權已消滅。  ⒉陳美米與吳建廷間由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吳建廷 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雖陳美米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惟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 陳美米固已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存在,然此借款債權是 否即為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其與吳建廷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尚無證明。再者,債務人是否有為承 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承認。陳美米抗辯:在原告對吳建廷強制執行時,其均有以 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雖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然吳建廷 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權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為承認債權 等情,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有承認債務之 行為。是依陳美米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或吳建廷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有承認之行為,而使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依上,系 爭編號二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1日屆滿,迄原告起訴 時業逾20年,可認陳美米於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 於時效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二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 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和和機械股份有公司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不定期限 3,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白地字第001699號 登記日期:82年3月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二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美米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89年1月21日至 92年1月21日 4,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白地字第005400號 登記日期:89年1月2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0-04

TNDV-113-訴-68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萭(原名林莉蓁)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甲○○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雅登推拿按摩店結 識,丁○○並於民國109年9月及11月協助甲○○出售甲○○名下不 動產2筆,總計價款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而知悉 甲○○有一定資力,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9年9月間向甲○○提議可將350萬元借款予有資金需求 之江昶毅以賺取利息,本金部分待江昶毅清償後,則作為丁 ○○協助出售甲○○不動產之佣金,利息部分則歸屬甲○○所有。 甲○○應允後,遂於10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東興路郵局,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郵局帳戶)提領536萬元後,當場交予丁○○,由 丁○○將其中之350萬元貸予江昶毅,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萬 元給甲○○。嗣因江昶毅仍有資金需求告知丁○○,丁○○遂詢問 甲○○,甲○○即應允再行借款150萬元予江昶毅,並於110年2 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9日臨櫃提領184萬元後交予 丁○○,丁○○即將其中之150萬元貸予江昶毅,約定每月給付 利息11萬元給甲○○,總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嗣江昶毅於1 10年5月7日開立550萬元支票(其中50萬元為溢付,業經另 案民事判決丁○○應予返還確定),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予丁 ○○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丁○○旋於110年5月10日存入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原應扣除 甲○○應允給付之350萬元佣金後,將剩餘之150萬元返還予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江昶毅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楊○菻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 ㈡、丁○○明知全友當舖並無借款或與人合資之需求,竟為詐取甲○ ○之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甲○ ○佯稱可放貸予全友當舖賺取利息云云,致甲○○信以為真, 而於109年間陸續將前開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售屋款中,提領5 00萬元交付予丁○○,丁○○並自行挪作他用。其後,丁○○為取 信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10年2月5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友當 舖員工「乙○○」印章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 不詳之人在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 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各1枚及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簽名1枚後,將偽造之本票提供 甲○○以行使,表彰全友當舖收取借款後之擔保,以製造其確 有將甲○○交付之500萬元借予全友當舖之假象,並於甲○○拍 照留存後收回本票。嗣因110年6月起,丁○○避不見面,全友 當舖員工乙○○亦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取得500萬元借款予江昶 毅,且於江昶毅還款時,並未交付150萬元款項予甲○○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50萬元是甲○○應允要 給伊股票投資使用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自甲○○處借款予江昶毅之500萬元中,其中350萬元為佣金 ,剩下15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自甲○○處取得500萬元用於貸款予江昶毅,嗣江昶 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其所開立之5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昶毅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110年2月23日借據、江昶毅開立之本票、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被告簽收證明、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87204號函暨所附支票兌領紀錄、被告陳述書、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 112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29日元作服 字第1120016576號函暨所附楊○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儲字第1100256351號函暨所附楊宇菁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匯送傳申請 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他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緝85號卷第75頁、 第79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109年10月15日興普登字第23562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6頁)、110年2月23日興簡登字 第00692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第322頁)、110年2月23日興普登字第032280號土地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0頁)、110年5月10 日興簡登字第01798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331頁至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公訴意旨雖以江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總計550萬元之 支票,而主張該筆款項均為被告侵占之總額。惟查,該筆55 0萬元中,其中50萬元部分為溢付款項,是被告應返還江昶 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4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 實際上因貸予江昶毅實際受償金額為500萬元而非550萬元, 公訴意旨以此部分金額誤認為550萬元,應予更正。又甲○○ 認被告協助出售房地,而同意給予350萬佣金一事,則有109 年11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加委託書影本存卷可查 (見偵39646號卷第113頁;偵緝85號卷第95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協議書加委託書確實為其 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20頁、第230頁至 第231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江昶毅所清償之500 萬元中之350萬元為甲○○應允給付予被告作為協助出售房地 之佣金,亦可認定。  3.惟江昶毅清償之500萬元,扣除甲○○應允作為房地買賣佣金 之350萬元外,剩餘之150萬元,被告於受償後,確未依約返 還甲○○,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迄 今一毛錢也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 憑。被告雖辯稱該款項為甲○○應允給付予其之作為股票投資 使用,惟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未合,且被告迄 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衡諸被告既於甲○○應 允交付350萬元作為協助出售房地之佣金時,特意書立上開 協議書加委託書,並要求甲○○簽名及蓋印,以避免甲○○事後 反悔或徒生爭議,則若甲○○確有應允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投資股票之用,該款項既非小額,被告為求保障,定當要 求甲○○明確書立文書以杜爭議,然被告竟未為此,直於本案 審理中始空言甲○○有應允交付該筆金額,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尚非可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與 甲○○間之私人借款關係,而主張僅為債務不履行,與刑法無 涉等語置辯,姑不論此部分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已然有 疑,遑論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資為佐,顯屬臨 訟卸責之言,自非可採。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負責提供 甲○○之資金借貸予江昶毅,竟於收取江昶毅清償之款項後, 拒不將該150萬元返還甲○○,而逕自侵占入己,侵占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全友當舖為其有資金需求時,固定尋求借貸 之管道,因而結識告訴人乙○○,也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全友 當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向 甲○○拿取500萬元借貸予告訴人乙○○,都是伊去向乙○○經營 之全友當舖借款,自無可能交付本票予甲○○,也不清楚該本 票來源為何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甲○○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未見甲○○所指供作交付被告貸予乙○○之 紀錄,顯無證據證明甲○○所指有將500萬交付被告作為貸款 予乙○○之事實。且依甲○○所述,其係於109年9月間將款項交 付被告借款予乙○○,然本票日期則記載為110年2月5日,則 甲○○又豈係因該本票而有誤信被告有貸予款項予乙○○之情事 。況於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時,甲○○均會要求提供 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則何以貸予乙○○時,竟會於拍照 留底後,應允被告將本票取回,所述與常情不符,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查:  1.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有 偽造之「乙○○」之署押,且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阿 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等處均有蓋印偽造之「乙○○」之印 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可佐(見偵 39646號卷第107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以:  ⑴被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甲○○提出載有「借款人 」、「投資額」及「利息」等借據明細之紙條並非伊所書立 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100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審理時稱:卷附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係甲○○指示伊書寫,因為甲○○老婆很凶悍, 為了要對家裡有交代,說明錢的去向,才要伊書立該紙條等 語,然同日經審判長再度使被告確認該紙條為何人所書立, 被告旋改稱:該紙條並不是伊寫的,甚而表示願意進行筆跡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 時,被告始稱: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確為伊所書立,當時伊係聽從甲○○指示所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就甲○○提出之手寫紙條究係是 否為被告所寫,前後所述矛盾。況告訴人甲○○於72年間即已 離婚而無配偶,有卷附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9頁),是被告所稱因甲○○老婆凶悍,需向家裡交差等 情更與實情不符,均可知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臨訟杜撰,能 否可採,顯有可疑。  ⑵再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因與全友當舖有多次借貸才會認識乙○ ○,但甲○○應該不認識乙○○,只是其曾聽聞伊缺錢時會向乙○ ○之全友當舖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 曾與全友當舖的人接洽過,也都不認識,只有從丁○○那聽聞 全友當舖負責人為乙○○,還有一個胞姐,且直到本案偵查庭 才看到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丁○○,並 不認識甲○○,也從來沒見過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伊僅認識丁○○,其為全友當 舖之客戶,與全友當舖間有借貸關係,伊並不認識甲○○,之 前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甲○○不曾與全友當舖間有任何借貸往 來,也不曾到過全友當舖,伊第一次見到甲○○就是本案開偵 查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4頁) 互核一致,可證甲○○與乙○○二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至多 僅為甲○○因被告提及而曾聽聞乙○○之姓名。是甲○○既與乙○○ 毫不相識,當無自乙○○處取得其所開立之本票,抑或自行偽 造素不相識之乙○○所開立本票之可能。  ⑶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客戶往來過程中,會聊 天以瞭解客人信用、家庭背景等基本資訊,故在與丁○○聊天 過程中也會提及自己是彰化人一事,雙方也有互加LINE好友 ,伊LINE帳號就是自己的名字,故丁○○可從中知悉伊名字及 居住彰化等個人資訊。而在110年年初的時候,丁○○亦曾主 動向伊提及想要投資全友當舖,但遭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亦與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 為110年2月5日、發票人地址處所載彰化縣溪湖鎮等內容相 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可憑(見偵39646號卷第107頁),是 倘非為同時結識二人,且因借款過程中而知悉乙○○相關個人 資訊之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乙○○」之印章,並委由 不詳之人偽造「乙○○」之署押及記載發票人資訊後,將該偽 造之本票交付甲○○,殊難想像何以甲○○可取得冒用乙○○名義 ,甚而地址亦與乙○○實際居住縣市相符之本票。被告空言對 於該本票毫無所悉,實非可採,該偽造之本票確為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後交付甲○○,顯可認定。  3.另觀諸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警偵 所述不符,且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除前開犯罪 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部分外,未見有提領大額款項之情 形,甚而貸予如此高額之款項後,甲○○竟未要求提供任何擔 保等情節與常情有違,然參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證述:伊將出售土 地之1200萬元交給丁○○借款放利息,一個是江昶毅500萬元 ,每月10萬元利息,一個是全友當舖500萬元,每月5萬元利 息。之後丁○○又說要以全友當舖500萬元本票拿去借虎尾李 秀華200萬元,6月份增借李秀華至300萬元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而於同日警詢中另稱:109年9月29日一筆金 額536萬元是給丁○○拿去借人領利息,110年2月3日一筆500 萬元,是丁○○拿去借全友當舖放款領利息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後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起 ,第一筆伊請丁○○拿500萬元給全友當舖乙○○,全友當舖每 月給伊5萬元利息,第2筆伊請丁○○拿500萬元借江昶毅,第3 筆伊陸續投資300萬元給丁○○雲林虎尾的朋友(見偵39646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於該日警詢中改稱:109年9月29日 給丁○○之536萬元是借給江昶毅的等語(見偵39646號卷第44 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時證述:伊係先借款給全 友當舖再借款給江昶毅,江昶毅借款是慢了全友當舖很久才 借的(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同日審理時又稱:借給全友 當舖500萬元的時間與借款350萬元給江昶毅的時間,中間應 該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甚而於本院113年 6月18日審理時證述:110年5、6月間伊把大筆的錢借出去, 結果7月丁○○就跑掉了,過程中伊僅收到2個月的利息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可知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就借款予何人、借款多少錢之主要情節歷次陳述 一致,然就借款之時序則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何者借款為先 ,顯難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何以認其警詢中所述始與實 情相符,審理中所言則不可信,毫無所本,尚非可採。  ⑵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自行採擇後 ,以此主張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大額提領部分,均與借款無 涉,自有本質上論理之違誤,恐非可參。遑論,由被告選任 辯護人整理之甲○○提領金額中,即有多筆金額自35萬至200 餘萬不等之款項係交付被告,而被告竟對於該等款項實際用 途為何均無法說明,該等金額總計即已高達370萬元。此外 ,尚有甲○○每月提領、未提及用途部分款項,亦達320餘萬 元,此參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甲○○金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6頁),更可見扣除甲○○出借予江昶 毅之500萬元外,甲○○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顯已遠逾數百萬 元。如非甲○○所述,其中包含被告表示欲借款予全友當舖之 5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究係以何種理由及藉口致令甲○○願 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予被告。  ⑶再觀諸甲○○於109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先後因出售房地 而獲取783萬餘元及1299萬餘元,總計金額高達2082餘萬元 ,全數存入甲○○郵局帳戶內,然該帳戶於110年6月30日時, 餘額僅存4000餘元。而甲○○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9日之 存款餘額13萬6000餘元,至110年6月18日餘額僅存711元, 分別有甲○○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95頁、第379頁至第397頁)。易言之,甲○○ 於109年9月出售房地後,至110年7月被告拒不見面止,短短 未及一年之時間內,其出售房地之2000餘萬元竟全數花用殆 盡,是甲○○所稱係因被告先後以貸予江昶毅500萬元、全友 當舖500萬元及李秀華300萬元等名義,而多次向其收取款項 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⑷此外,依被告手寫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 等借據明細之紙條即明確載明「乙○○500萬元」,有卷附手 寫紙條照片可參(見偵39646號卷159頁;本院卷第263頁) ,倘非被告確有向甲○○表示其自甲○○處取得之500萬元係用 於借款予全友當舖乙○○,用以賺取利息,當無有上揭記載, 益證甲○○所述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紙條係甲○○欲向家 人說明其花用之款項用於何處,其聽從甲○○指示所書寫,惟 甲○○與乙○○既素不相識,業如前述,縱甲○○欲編造借款予他 人之假象,自係以其所熟識之人,而無特意記載一名毫無所 悉之人,自陷遭家人質疑時,將因無法確實提出相關資料或 加以說明而旋遭識破之高度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非目不識丁,其就所書立內容為有所認 識,如聽聞甲○○表示記載「借款人」為「乙○○」、「投資額 」、「500萬元」等內容時,定當對何以甲○○表示以乙○○為 借款人作為記載提出質疑,而非逕予配合記載上揭內容,更 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向甲○○佯稱可貸款予全友 當舖乙○○500萬元以賺取利息為由,向甲○○拿取500萬元,已 屬明確。  ⑸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貸款金額高達500萬元,甲○○當無可能 在全友當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前提下,率然應允被告將「乙 ○○」開立之本票取回,致令其陷於毫無保障之風險之下,主 張甲○○所述不可採。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因為被告說要去借給利息更高之人,故就將本票原本 拿走了,伊僅影印留底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共拿兩次發票人為乙○○之的本票 給伊,第一次被告取回本票時有給伊利息,表示要去跟乙○○ 換更好的利息組合,故伊僅有拍照下來,之後被告就拿回去 ,後來被告給伊第二張本票,其後又表示要再換利息更高之 組合而取回,但取回本票後人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第213頁至第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可知當時甲 ○○係因誤信被告所佯稱欲用於更換更高利息,方應允被告取 回本票,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 以此遽論甲○○所述並非可採,容有速斷。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 有以貸款500萬元予全友當舖乙○○為名,向甲○○拿取500萬元 之事實,其後為取信甲○○而交付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票號 CH535609號之偽造本票供甲○○觀覽以行使,並旋將該本票取 回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審理時 另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惟參諸被告確係以貸款予江昶毅為由向告訴人甲○○ 拿取總計500萬元,其後亦確有將之貸予江昶毅並給付利息 之事實,是顯無施用詐術之情,自與詐欺取財要件未合,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偽簽「乙○○」署押、盜蓋「乙○○」印文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 之印章後,復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 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1枚 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訛 詐告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復以偽造之 本票交付甲○○觀覽以取信甲○○,顯見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合致,其犯罪事實一、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㈡間,訛詐對象固為同一,然其施用之詐術顯然有別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侵占及以詐取訛詐甲○○之財物,更偽造 有價證券以避免遭察覺有異,總計侵占及訛詐金額高達650 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反省己過抑或賠償告訴 人甲○○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需扶養一名就學子女,貧窮之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並參酌公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至11 0年5月間之時點,其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 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票上所偽造之 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票 號CH535609號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上 開本票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江昶毅處 取得而擅自侵占入己之150萬元,及其以貸予乙○○訛詐告訴 人甲○○取得之500萬元,各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自應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 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訴-14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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