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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施坤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施仁智、施仁斌於訴訟 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坤海(於民國113年3月10月死亡)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將施坤海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施仁智與施仁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業經 施仁智與施仁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 造對此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155-156頁),故本 件應由施仁智與施仁斌代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施坤海、訴外人施○清為兄弟,渠等3人於 71年6月間共同出資,透過母親即訴外人施邱○女(於81年9月 18日歿)向訴外人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 名下。嗣於73年間,施邱○女與渠等3人及訴外人施○治協議 分配祖產、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 渠等3人合資購入之不動產,約定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施 坤海取得,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 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更新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因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無立即出售變現 或分割之需求,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要種植農作 物,復因上訴人與施坤海之廠房均坐落在施○清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上,渠等3人遂約定以系爭土地租金補償之,故 施○清向呂○要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由渠等3人均分,直至 呂○要與施坤海簽訂新約始由呂○要直接匯款予施坤海。上訴 人已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施坤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備位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由施 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購入,施坤海並於73年間與周圍農 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呂 ○要,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施坤海徵得父親即 訴外人施○方之同意,於71至72年間在施○方所有之同段000 、000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後施○清於73年 間受贈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同段000地號 土地,施坤海才將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予上訴人、施○清, 充作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職業為農 夫,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 人亦曾於76年3月間買受取得同段000地號之農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特定地號,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過程一再翻異前詞, 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施坤海保管。  ㈡上訴人為施坤海之弟,施○清為其2人之弟。  ㈢依施坤海所提土地租用契約書,施坤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 要,租賃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書狀已送達施坤海。  ㈤除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自行加註),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73年間更新成立上訴人與 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主張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所憑。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施○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所屬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係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詳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 係以其自有資金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入,與海山 手工藝社之營利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以自有資 金出資系爭土地乙事,始終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以採信。   ⒊稽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高,出名人對外得自由處分借名 登記之財產,借名人若非有強烈之誘因,衡情不會甘冒失 去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之原因,乃上 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得為所有 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等語。惟上訴人於71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農身分,且曾於76年間購入同段000 地號之農地,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 在,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 之需求。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施坤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所有人 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有○○圳灌溉公井合約 書、○○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水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   ⒌施坤海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呂○要,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 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要於原審證稱:我 於十幾年前就承租000土地迄今,我是跟施○清洽談承租事 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 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 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清可否承租000土地,施○清跟我 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 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清可否提出 書面,施○清跟我說000土地是施坤海的,就帶我去施坤海 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 ○清沒有提到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000 土地是施坤海所有。我有聽施○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 ,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足知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均為 呂○要所親簽,施坤海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訛,且施○ 清亦一再對外表明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 酌證人呂○要與兩造素無怨隙,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所言自堪予採信,益見施坤海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   ⒍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分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此情逕認上訴人與施坤海、施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施○清於原審證稱:000土地租金由 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000土地給施坤海工廠使用,致 我無法使用00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施○清分得系爭土地租金係因其 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施 坤海乃分配租金與施○清作為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以其 與施○清均有分得租金,主張其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施坤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另證 人蔡○固證稱其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之母親施 邱○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惟其亦證稱登記 內容都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也是代書處理好後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不排除施邱○女僅係協助施坤 海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且兩造對施邱○女未實際出資系爭 土地復無爭執,是證人蔡○上開所言仍難證明上訴人與施 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施坤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施坤海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等語。觀諸該錄音譯文,施坤海於上訴人詢問 :「我現在要問你,仁智在說咱的財產問題,我的分八地 ,看是否你何時要跟仁智說,要過戶給我,一分八的地那 塊」乙事,回覆稱:「是啦!是啦!」、「我說老母說那 樣!我就說那樣!」、「是啦!我有答應你啦!」、「你 說一分八的地,會啦!我會跟仁智說」等語,雖可見上訴 人與施坤海談論「○○一分八那塊地」過戶之事,其中面積 「一分八」單位換算為1,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69 .917≒1,746),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824公尺(計算式:3,648.02×1/2≒1,82 4)相當,縱可認為兩人所談論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惟 兩人在對話中僅談及系爭土地是否要過戶予上訴人而已,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原因則不得而知。佐以證人 即施坤海之配偶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八地是田 地,○○在○○鎮○○社區附近,我先生在那邊有一塊農地,田 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但是他的弟弟施坤山吵著要分, 我不知道他為何吵著要分。我先生開心臟後有將地出租給 他人,因為我先生的弟弟在亂,所以有分租金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施 坤海單獨出資購入,施坤海因不堪施坤山一再要求瓜分系 爭土地,才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 資系爭土地而與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⒏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施坤 海、施○清均有於7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施坤海自亦無可能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 主張更新成立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施坤海未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施坤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與施坤海、施○清 共同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購入,屬合夥共同共有 財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 購入,與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無關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施坤 海、施○清所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屬其與施坤海、施○清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將系 爭土地與祖產土地共同分配,施坤海同意與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乙節,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施坤海 、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 值甚高、分配方式甚為複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渠 等就財產苟有分配協議,理應保留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 將來發生爭執;又上開上訴人主張協議分配之部分財產早 於73至89年間即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卻遲遲未向施坤海請 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均與常情有違,縱認上訴 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施○清、施○治協議如何分配祖產 及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是否亦屬當時協議 分配之財產,誠有可疑。   ⒊證人施○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以海山手工藝社之營利 所得購入,為三兄弟合夥財產,施邱○女說只能登記在一 人名下,所以登記給施坤海,海山手工藝社停業後,系爭 土地分成二分,由上訴人、施坤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惟此與上訴人與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兄弟 三人以自有資金共同購入之說法迥異,參酌證人施○清與 施坤海之子即被上訴人施仁斌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就登記在施仁斌名下之同段494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41-467頁) ,證人施○清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利害攸關,自 難期待其於本件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證人施○清所言難 以遽信,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雖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 分,惟此係因施○清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施坤海之系 爭廠房使用,為施坤海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業 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提 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同理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亦應為施坤海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再上訴人與施坤海在前開對話錄 音譯文並未談及施坤海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因,以上俱 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各分配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協議。況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 文另提及:「上面那個阿治的」、「是啦,同時和那一分 八地,我也會同時啦」,上訴人則稱:「那個會還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財產協議分配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該協議所 分配財產並無登記在施○治名下而協議分配予施坤海之財 產,自難認為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文所言內容與上訴人所 主張於73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有關。   ⒌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施坤 海於73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CHV-113-上-378-20241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張宗存律師 饒鴻鵬律師 陳慶霖 被上訴人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仕,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功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功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 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 ,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 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 狀撤回,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 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先予敘明。 四、末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 人使用收益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拆除。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四項,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土地,並 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 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持續於系爭土地耕 作,已數十載,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 亦按期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下列事實、證據資料,用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將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下稱巫厝小段 )1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耕作,巫厝小段197地號土 地於12年分割為同段197地號土地、197-1地號土地,於75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地號土地、609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間就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 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審認屬實,該確定判決認定自 日據時期,6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同屬1筆土 地,應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⒉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芒果樹 ,芒果樹具經濟價值,須由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 肥培及水分管理等工作,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應為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亦未為明示反對。  ⒊於75年間適逢韋恩颱風肆虐,小廟倒塌須重建,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楊萬護拜託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就其耕作之系 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免當 年第2期地租。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持耕地租賃契約書欲與上訴人簽立書 面契約,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僅 因該契約內隱藏終止租約條款,上訴人未同意亦未簽字。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耕地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稱我任内所簽 跟承租人所簽是耕作合約書,地號就是目前承租人所耕作的 全部地號等語,而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自認該耕地租賃契約所列載之上訴人承租耕地包括系爭 土地。  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面 前廣場召開說明會,並對上訴人提及要再重定耕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 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  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 ,水利會欲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請農民向種植芒果樹的 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之芒果樹先種植,社區發展協會小屋 後蓋。  ㈡就原審認因當時廟產管理混亂,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其原因未必為租賃,而認陳萬里捐地10坪乙事 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件事;及認被上訴人之前任 管理人楊萬護於93年間所簽立之耕作協議書,其用途不僅係 申請補助,亦同時有清理廟產及租賃紀錄留存之意圖,非僅 單純申請農損補助方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故系爭土地不在耕 作協議書之永久託耕範圍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係原審未詳加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仍 無法舉證證明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而非誤載,容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   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民事判決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 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所憑之證據, 主要係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並佐以其他書證及證人之 證述,並未審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萬護收取地租紀錄 清冊有無記載承租土地及筆數。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 庭撤回對另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前,及原審 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均分別為上訴人陳楊開及被上訴人肇 霖公福德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顯然與上開判決所列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參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與爭點效適用之 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拘束兩 造當事人,況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系分割自巫厝小 段197地號土地乙節進行辯論,亦未列入該案之重要爭點, 而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607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芒果樹,並非 百年以上老欉,應僅係近10幾年內所種植,而非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而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系爭土地租金究竟如何計算及計算標準為何等情,且上訴人 所稱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究竟是哪幾筆土地之收入,更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無法證明包含系爭 土地之租金,且土地清冊第一列最後一欄明確記載使用人而 非承租人,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承租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⑷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 持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並種植芒果等語,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作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61頁),亦有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5頁、原審卷 二第11至31頁、第7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 芒果樹,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肥培及水分管理等 工作,被上訴人應知此情且未明示反對,且上訴人將其耕作 之系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 免當年第2期地租,兩造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租金收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79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 、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 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之租金收入簿影本並未記載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收入,亦無 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又上訴人因前開租賃 關係,本須繳納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 、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未能證明其所繳納之租金及其因捐 獻系爭土地而獲減免之當年第2期地租,均包含系爭土地之 租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重測前巫厝小段197地號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先祖耕作,嗣於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 地號土地、609地號即系爭土地,就607地號土地經歷審判決 審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台帳、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 至2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第 79至82頁),惟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屬 同1筆土地,嗣於12年分割為2筆土地即巫厝小段197即197-1 地號土地,又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607地號土地及6 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溪地二字第1130004034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第31 7頁),足證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業於日據時期分屬為2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臺灣日據時期係自民國前17年至民國34 年,期間長達50年,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歷審確定判決僅能證 明兩造間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究 於日據時期之何年月日就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 9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當不能以前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誤載被 告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等語 ,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 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 756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所載土地坐 落及地號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 容第一條之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607地號土地、609地 號土地、749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該耕 地契約書所載內容缺少606地號土地、增加609地號土地,亦 缺少747地號土地、增加75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耕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91頁),足徵 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誤載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被上訴人就耕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部分非為誤載,則上訴人主張耕地租 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云云, 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添富為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核心人員, 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水利會欲在 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須與上訴人商量云云,本院參以證人 陳添富陳添富於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全部證述 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4頁),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為 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而生毀損農作物糾紛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口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就其為承租人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為芒果種植具有正當權 源,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情,亦無存在證 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既未能於原審及本審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實有租賃關係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 上訴人使用收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 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2-簡上-6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谷姚 訴訟代理人 張谷林 被 上訴人 張建南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段630地號土地(下 稱6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5號房屋,下稱乙房屋)為伊所有。上 訴人為相鄰之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3號 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在甲房 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伊於110年間複丈 後,發現系爭增建物牆面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 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 月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元等語,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超逾12元以外 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房屋之1至4樓相鄰處之牆壁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延伸至頂樓有共用矮牆(下稱系爭矮牆),亦為共同 壁,伊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系爭矮牆,將系爭矮牆延伸 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伊於頂樓得利用之空間並無增加,且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乙房屋之5樓頂樓,伊所為並未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反而有利被上訴人日後於乙房屋之 頂樓興建建物時得利用其為興建系爭增建物延伸之共同壁, 依民法第773條、第792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 伊就越界部分得免為移除。伊於87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建 築過程中吵雜聲響極大,且有搭建鷹架,並有工人搬運建材 進出,被上訴人斯時自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伊興建系爭增建物 ,卻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伊拆屋還地,迄至110年間發生 漏水問題時,始有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 ,即已知悉系爭增建物越界一事,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逾越地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審 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⑴之 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 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7月9日、同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3、65、145、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房屋於86年7 月9日建造完成,係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4層 樓建物。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乙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    ⒉631地號土地及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中1至4 樓之建物於86年7月9日建造完成,並有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其後 ,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該增建 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    ⒊甲乙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該 二房屋南北相鄰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    ⒋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1、183、185、187 、 189、191、193、195、197、199 號等10棟房屋係同一 時間完成之建物(由南向北)。183號、185號房屋頂樓 平台之間於興建完成後以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 上開2房屋於頂樓平台之後方分別有屋頂爬梯孔可通往 各自房屋之內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追加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為 防禦方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如上訴人得追加防禦方法,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6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631地號 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8月19 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 年7月28日),嗣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 建物,該增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4、91、97至99、10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乙房屋之1至4樓有共同壁,頂樓之相 鄰處有共用之系爭矮牆,其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矮 牆,將系爭矮牆延伸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未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等語。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 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 樑之構造物。查甲、乙房屋係同時建造完成之建物,該 二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相鄰 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且於頂樓平台於興建完成後以 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共同壁乃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已如前述,據上訴 人自承1至4樓之共同壁往上延伸即為頂樓之系爭矮牆, 其係於系爭矮牆上砌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 9、61、161頁),該矮牆既位於兩造房屋1至4樓共同壁 之正上方,其中心線當即為630、631地號土地之地界, 該矮牆中心以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以南 為上訴人所有之63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在該矮牆上方 之全部水平面往上砌築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其占用 範圍已逾越系爭矮牆之中心線,上訴人占用系爭矮牆中 心線以北屬於被上訴人之630地號土地之上空,自已侵 害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妨礙被上訴人 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如將其遭上 訴人無權占用之630地號土地上空收回,得將其乙房屋 之頂樓空間整體加以使用,並確保其所有權之完整性, 難認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依法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未妨礙 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無足採 取。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 (原審卷第第121至122頁),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追加 此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為抗辯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追加 此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稱:其樓上有重 建,做起來若有問題一開始就要說,已經20幾年了等語 (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 於其興建系爭興建物,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該部分越界之增 建物等語,核屬對於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 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 之。    ⒊查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時間為87年間,雖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然依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斷之。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未曾就系爭增 建物越界建築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等 語。查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係搭建於頂樓之由1至4樓 之共同壁所延伸至頂樓之系爭矮牆之正上方,而該矮牆 亦屬兩造間各自所有之甲、乙房屋之共同壁,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又共同壁乃兩造就甲、乙房屋共同使用以地 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時,就其得使用之631地號土地範圍僅限於系爭 矮牆之中心線以南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然系爭增建 物之北側牆壁係占用系爭矮牆上方之全部平面繼續延伸 建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及 原審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 、鑑定報告附四-4),且經比較乙房屋與其鄰屋即187號 房屋間頂樓上方之矮牆厚度(原審卷第155、157頁)與系 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原審卷第33頁),參以位於乙 房屋頂樓上方爬梯孔旁之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下方為了 不影響爬梯口門扇開啓及進出,該處牆壁下方之牆體往 系爭增建物之方向內縮(原審卷第97頁、原審鑑定報告 附四-3、6、7頁),可知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大 於系爭矮牆之原有厚度,足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增建物 時,非僅於系爭矮牆上方興建牆壁,更加厚系爭矮牆之 厚度,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範圍已超過系爭矮牆中心線以 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出於故意所為。則依修正後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仍不符 合該條項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形,且屬 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無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 地。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等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甲房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物,有使用 共同壁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規定,當許其使用系爭 矮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 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民法 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 和利用,故使鄰地所有權人營造建築物,在不妨礙所有 權人權益,有暫時性的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 爭增建物,本得將系爭增建物之全部範圍建築於自己所 有63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無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30地 號土地之上空,縱認其可適用民法第792條使用鄰地或 系爭矮牆以營造系爭增建物,然依前開說明,此一使用 應屬暫時性、臨時性之使用,於使用終了後,應得以移 除,不改變或影響原有之系爭矮牆之現況,鄰地或鄰屋 所有權人方有容忍之義務。苟非一時性之使用,或使用 完結將使容忍義務人之所有權現況發生變動或危險,即 與該條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於原有之系爭矮牆上 方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永久改變系爭矮牆之現況, 並占用630地號土地之上空,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矮牆作為系 爭增建物之一部牆壁之義務,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論述,堪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630地 號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原審鑑定報告附四-1、附五-2至3 所附照片),上訴人僅占用位於該土地上之乙房屋頂樓 上方之一部分空間,而兩造之甲、乙房屋原有4層樓, 系爭增建物屬甲房屋之第5層建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以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上訴人之 占用面積及以5層樓建物中之1層建物計算,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 ,有63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元(計算式:4, 720×1.56×10%÷5÷12=1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2元,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修復乙房屋之漏水、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開請求乃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就其中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確定,基於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係專為修復漏水之請求所支出,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已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即上開鑑定費用)聲明不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房屋之4樓有無漏水、滲水?造成漏水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漏水情形如何修復?必要修復項目及金額預估為何?等事項,其後被上訴人並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案一修復方式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被上訴人就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請求之訴訟費用,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尚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應由其負擔1/10,被上訴人負擔9/10等語,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聲明不服,惟依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確有一部分占用63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既屬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故上訴人主張測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10,餘由其負擔等語,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上-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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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顏家彬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從事停車場事業,稱停車場事業目前大為看好,扣掉 土地租金成本等,每月利潤很可觀,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 109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1月7日依約給付上 開投資款予被告。  ㈡又兩造合作加盟期間,被告應公告每月營收財務報表,惟被 告未於1ine群組公告原告投資之臺中沙鹿區臺中國際機場2 場停車場之每月盈餘,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發放之每月收益 。被告僅自製明細,未有相關財務人員簽核,可信度備受質 疑,使原告無從得知該停車場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被告竟於 110年2月20日於群組公告,被告有為加盟主墊付款項,因加 盟主未支付該代墊款,導致被告無法經營,遂與投資人解除 加盟關係,被告解除契約行為,致加盟主投入資金去向不明 ,投資款項如石沉大海,被告係惡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 投資者之加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時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投資款,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由投資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 停車場是在清泉崗機場(台中機場)正對面,由被告代為管理 ,決策還是由投資人決策,109年正式營運就遭遇疫情,110 年間因為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被告已經幫股東代墊約幾十 萬元資金,要不要繼續經營則由原告方面的投資人決策,被 告除以LINE通知,也有寄送書面通知詢問投資者是否願意加 碼投資先彌補虧損,但投資人無人願意再投資,被告遂將公 司暫時停止營運,停車場也暫停營運,大約5個月後被告找 到新股東及投資款後,才重新營運。原告屬於第一次投資的 股東,虧損不願意補錢就終止、結束合作關係。又被告本來 沒有請設備商開立發票,因為原告不相信公司之花費,要求 要財報,所以被告有請設備商補開發票又補5%稅款給廠商, 另被告所有營運收支都在LINE群組上公布,投資人也可以來 公司看EXCEL紙本檔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年1月7日匯 款共10萬元予被告,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由被告負 責管理,並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及被 告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參。  ⒈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出資加盟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 :我們的經營就是加盟方式,小資金就可以參加,停車場是 在清泉崗機場正對面,108年簽約,109年1月開始營運,過 年前有盈餘,過年後因為疫情開始就持續虧損,110年因為 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會停止營運是因為公司已經墊付虧損 100多萬元,後來有詢問股東是否願意再出錢繼續營運,因 為疫情不可預測,所以我們也是先詢問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 ,但沒有投資人願意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且被告公司確有設立並對外經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客 戶所傳訊息、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95-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117-121頁),再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簽合約是有人介紹,說可以加盟 為停車場老闆,聽了介紹之後被告公司說他們有很多案場, 都有穩定發展,說10萬元加盟就可以成為老闆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於109年間 在臺中國際機場附近經營停車場事業,直至110年間因受新 冠疫情影響,始暫停營業,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據 證明被詐欺而為出資加盟行為,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 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被告均依約興建停車場及設置 停車、自動繳費機器)而給付出資加盟10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出資加盟1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加盟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不 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 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 ,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 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 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 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 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申言之,不完全給付係未依債之本質而為 給付,其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同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 依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可知,除給付義務之違反外,附隨 義務之違反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代為管理投資人以加盟方式投資經營 之停車場,被告有提供所有的營運收支,不是只有EXCEL紙 本檔案而已,後來都有在LINE群組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則就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被告應定期提出財務 報表向投資人報告盈虧、經營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此之報 告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 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報告義務, 僅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書面向原告通知虧損 ,並停止營運,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致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加盟 款虧損,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㈤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9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全球隨即爆發新冠肺炎疫 情,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 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無法出國,機場附近 停車場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 ,被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 最重大之因素,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 因素及衡平法則,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加盟金,顯失 公平,認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以5萬元為公平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2313-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000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000(民國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0之遺產除其公同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 之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另有協議由訴外人000取得該土地,故不列入分割外;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乙○○部分: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但000之 遺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000之子 女即被告4人於111年0月0日,就000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 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等語, 既強調是「公費」,表示為000所寄託,是000尚對己○○有新 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均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㈡己○○、丙○○、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由丁○○單獨取得,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外,同 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系爭遺產。另系爭未辨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給訴外人000,並非000之遺產 。又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 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 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 0萬元予丙○○;而為保障原告生活得以維持,被告4人始於系 爭協議內約定丙○○、丁○○將其上開受贈之款項提供原告作為 扶養費用,該「公費」並非000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000於0 年0 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000遺有系爭遺產及0地號土地之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至2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 範圍。  ㈢乙○○、丁○○、己○○、丙○○於111年0月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之胞弟甲○○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記載「00區00段00段 0000-0000地號分配為丁○○」、「00區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由乙○○、丁○○、己○○、丙○○等4人共同 持有」、「00區00段0000-0000出租00企業有限公司,該土 地租金一年5萬元要付地價稅,每年收入先為戊○○○所有,存 入存款作為日常支用。每年需和00企業簽約租金事宜,由己 ○○負責,另外3 人需出視同意書,委託己○○」、「公費有8 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 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等語,己○○並有附上公 費866 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己○○之消費寄託債權866萬2 ,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 取得,而不需找補?  ㈣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乙○○主張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000取得,該房 屋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原告、丁○○、己○○、丙○○ 所否認。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 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依「00遺產 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0固因00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000之 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中並無記載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 記為000,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可 徵原告、丁○○、己○○、丙○○均稱000生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情非虛。況乙○○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000之 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列入000之遺產分 割云云,為無足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乙○○復主張:系爭 款項係000生前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 情,為000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000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己○○所附公費866萬2 ,000元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查 該協議書上固有:「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 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 查看。」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系爭款項已由000生 前交付現金由己○○保管等語,顯僅係當天被告4人協議「 公費」由己○○保管。依在場見證該協議之證人甲○○證稱: 「(問:當初他們有沒有講到協議書上所寄載『公費有8佰 餘萬』是指什麼?)被告己○○說公費還有八百多萬,是要 給媽媽(即原告)平常用的,看每月花費多少,要寫成明 細表,並貼在牆壁上,如果回去的人,要看就可以看。( 問:被告己○○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放在何處?)她說公 金有八百多萬元要給媽媽用,看媽媽每個月用多少。(問 :她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公金是放在誰名下?)我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丁○○、己○ ○、丙○○則均稱: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 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 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 O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卷一第119-12 2、283-295),益徵該協議書所稱「公費」係指上開4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贈款項及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 開銷之款項,且約定由己○○保管,係被告4人協議之條件 ,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曾有此協商,自難以 該協議書證明己○○即有為000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依上所陳,乙○○就己○○與000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 合意、金錢交付,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系 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 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為其論證,並經 本院確認其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諸前 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主 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000之遺產而為分割, 乃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 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 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歸丁○○取得。然000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而原告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雖有在 場,惟其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其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甲○○證述:當天被告4人自己商量 ,原告靠在那裡聽,都靜靜的沒有講話,最後被告4人簽 名時,原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被告4人也沒有詢問 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相符,而系爭協 議書之標的包括000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 ,應屬可採。縱原告事後同意其中關於000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丁○○取得部分,惟乙○○並不同意系 爭協議只就該部分成立;則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 其他無效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追認亦可單獨成立,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000遺產之分割協議 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己○○、丙○○、丁○○主張: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取得,而 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00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兩造同意分歸原告所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 該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丁○○、己○○、丙○○雖主 張由丁○○單獨取得,但丁○○不願以相當價金找補其餘繼承 人,故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系爭遺產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面積: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56.3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48.7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309.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86.0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97.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21.5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47.2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03.9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35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1 大寮農會7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20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開基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蘇永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何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煌都,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 永森,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卷㈠第85-87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侵占之金額有變動,數次變更聲 明,最後於113年10月24日以被告侵占租金4,696,813元、香 油錢5,365,419元,請求被告返還10,062,632元(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鑑於前揭聲明變 更、追加、減縮,係原告以被告擔任其委員,侵占原告之租 金、香油錢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在107年1月至110 年4月之期間,代原告收取原告出租土地予楊隆進、呂芳 良、陳明仁、郭紹海、劉文獻、洪乙仁、林志興、林志明 、林姿秀、何月娥、何錫銘等11人(下稱楊隆進等11人) 之租金,另總幹事張炳泉收取原告之油香錢後轉交被告, 被告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金融帳戶外,將其中租金4,69 6,813元及香油錢5,365,419元,以上共10,062,232元侵占 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232元,及其中4,696,8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六狀繕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擔任開基天后宮之委員,有代原告收取楊隆進等11人 土地租金,然被告每年均有將代為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交 付原告,此可由陳世雄回覆本院所提出之開基天后宮107 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可證。由該決算書項目一收入攔記載: 「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明欄記載「土地租金」,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另依開基天后宮 111年信徒大會大會手冊所附開基天后宮110年經費收支決 算書項目一收入欄記載:「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 明欄記載「土地租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 交付原告。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收取租金後,會應總幹事張炳泉或管理委員之指示, 以租金支付原告所辦慶典活動、工程修繕等支出,如有餘 額會和油香錢經總幹事張炳泉指示,不定期存入原告開設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帳戶内 ,並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確認收支決算及向國稅局申 報。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120 387363號函檢附之原告106年、107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均 有記載土地租金收入項目,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租金收 入交付原告,否則原告怎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書並陳報臺 南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108、109、110年之申報書,原告均 有申報土地租金收入,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租金之情 事。 (三)至於原告廟宇之總幹事張炳泉收受油香錢後,並未全部交 由被告存入原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張炳泉所收 受之油香錢扣除支出後均交付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代為收取原告出租 土地予楊隆進等11人之租金,每月租金合計131,16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40個月,共5,246,4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代收租金,然將其中4,696,813元, 及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將收取後之香油錢轉交被告,被告 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外,其餘5,365,419 元侵占入己,以上共10,062,2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之租金及油香錢等現金,然後為原 告支出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建醮等費用,剩餘現金 再存入原告三信、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惟自107年 至110年4月為止,依下列附表所示(原證八,卷㈡第199頁 表格參照),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51,619,263元,扣除支 出16,261,612元、存入金融帳戶款項35,357,651元後,短 少10,062,232元即為被告侵占之數額云云。 附表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1-4月   總計 現金收入 7,146,314元 (其中包括油香簿總收入3,799,19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9,509,026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5,200,70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9,919,599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9,739,064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5,044,324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6,606,776元、租金收入781,248元) 51,619,263元 (其中油香簿收入為25,345,730元) (其中租金總收入為7,812,480元) 現金支出 2,714,582元 941,291元 2,075,918元 10,529,821元 16,261,612元 剩餘現金 4,431,731元 8,567,735元 17,843,681元 4,514,503元 35,357,651元 現金短少 1,024,333元 2,764,611元 5,109,925元 1,163,363元 10,062,232元   ⒊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嗣易持 有為所有,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須有損害之發生為要。原告主張附表中之油香錢共 25,345,730元(3,799,190+5,200,700+9,739,064+6,606, 776=25,345,730)由總幹事張炳泉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關於原告之油香錢之來源、去向、管理處分方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到庭證稱:「(問: 證人是擔任原告的總幹事?)是,目前為止都是。(問 :原告的香油錢是如何收取?)香油錢是我經手的,租 金不是我經手的。(問:如果有信徒捐香油錢、點光明 燈等是否會開收據?)對。(提示證號3收據予證人閱 覽,有捐香油錢的話,是否會開這樣的收據?)對。( 問:經手人是證人親簽?)對。(問:簽了收據之後, 款項就交給證人?)對,款項先交給我。(問:證人是 當天就轉交給被告?)整本收據簽完才交給被告。(問 :把款項交給被告時,有沒有核對收據與款項是否相符 ?)有核對。(問:把款項交給被告的用意為何?)有 時候是雜支,剩餘的就拿去寄在銀行。(問:證人所述 交給被告的款項有時候會用在雜支,雜支是指什麼項目 ?)我們有買東西,廟要用的東西,例如衣服、用一些 花,這些都會讓被告用現金支付。(問:證人所稱的雜 支,會不會用來一些修繕的費用?小型的工程等?)大 部分是市政府付的,小部份會從現金的香油錢支付。( 問:原告支付修繕費用,除了市政府補助的之外,剩餘 的會用什麼方式支付?)廠商有開收據,我們就支付給 他,小部份,用付現金的方式,不會用銀行轉帳。(問 :原告慶典活動的費用是如何支付?)廟支出的。(問 :是用什麼方式支出?)如果香油錢不夠,就會用租金 支付,都是交由被告付款。(提示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資料,本院卷㈠第445頁予證人閱覽,問:原告在 第三信用合作社共有兩個帳戶,這些錢都是被告存進去 的?)對,是香油錢或租金,都有。(問:是否可以分 出哪些是租金,哪些是香油錢?)不知道。(問:證人 交付給被告的香油錢,讓她存到銀行帳戶,是否會知會 證人?)有,數目比較大的會拿給我看,數目比較小的 就沒有。(問:原告107年有開信徒大會,108年-110年 之間,管理委員是否每年都有開會?)每年都有開。( 問:管理委員每年開會時,是否會審查收支帳冊?)會 ,都會印出單子給委員看,看存摺裡面剩下多少錢,收 據也會看。(問:審查收據與銀行存款都是相符的?) 對,都會印一張單子給我們看,我們都有看過。(問: 證人所述的單子是否如提示之經費收支決算書?)對。 (問:這個部分有無記帳士或會計師?)這個從以前就 是被告在紀錄的,她不是會計師,以前是她,最後是她 弟弟的女兒在記的。(問:原告是何時開始沒有委託陳 世雄、陳程美雲記帳?)大概兩年多沒有請他們記了。 (問:管理委員每年在開會審查收支憑證時,是否會審 查到租金收入?)沒有在審查,但是帳目上有記載剩下 多少錢就過去了,沒有審查。…(問:107-110年管理委 員會會審查整年度收支狀況,在107-110年有人是否會 提出質疑租金收入有問題?)以前都沒有,都有收據, 有收據就給她過了。(問:廟裡的大工程行政院會有補 助款嗎?)對。(問:行政院的補助款一開始修繕就會 撥全部的款項?)以前是直接撥給廠商,後來是撥給我 們,我們再撥給廠商。(問:行政院的補助款還沒有撥 給原告的時候,廠商來請款,原告是如何付款?)我們 都是等錢進來,才付款。(問:原告不會先拿香油錢或 其他款項來代墊?)有一、兩次這樣。(問:證人意思 也會拿租金、香油錢去代墊?)有,一、兩次而已。( 問:手上現金不夠支付的話怎麼辦?)會去領款。(問 :誰決定要不要去銀行領款?)以前印章都放在被告那 裡,被告都自己去領的。…以前租金收來就先放在那裡 ,沒有放在銀行,剩餘差不多到50萬、100萬,才會存 。…(問:香油錢收到是否也都交給被告?)對,全部 。(問:每年交多少油香錢給被告,證人是否清楚?) 不知道。(提示原告112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狀證3號予 證人閱覽,107年7-12月,對於現金收入合計新臺幣229 ,700元,有無印象?)香油錢收入多少,我就交給多少 ,沒有印象。(問:108年度香油錢收入,有何意見? )這在建醮才會這麼多錢。(問:108年有700多萬,10 9年1700多萬,110年1月至4月,1400多萬,證人有無印 象?)看有無收據,收多少,就交給被告多少。(問: 107年7月至110年4月,這當中收到油香錢的是否全數交 給被告?)對,我自己沒有保留,收據收多少,就交給 被告多少,收據有的有簽收,有的沒有。(問:表格右 下方會計師有統計出來,00000000元全數都有交給被告 ,扣除紅色字體數字,現金的部分,現金少了0000000 元,是證人少拿給被告,還是被告少拿去存?)香油錢 收多少,交多少,都有收據,其餘我不知道,建醮差不 多1000多萬,哪有3900多萬,一定是記錯。(問:證人 拿給被告的數字沒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問:10 7年7月至110年4月,被告收的現金租金多少錢?)我不 知道,租金都是被告經手的,我沒有經手。(問:如果 證人不知道,如何知道有把租金用剩拿去存在定存?) 剩餘的有50萬或100萬,會問我要不要寄進去定存,少 數我不知道。(問:證人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會把證人交 給被告的油香錢,再包括用剩的租金都存到定存帳戶? )對。(問:存定存後,有沒有拿定存單給證人看?) 有。(問:證人如何確定定存單是新的還是舊的到期再 轉單?)我不曉得。(問:證人如何確定被告有把證人 交給被告的油香錢及用剩的租金拿去存定存?)假如裡 面有800萬,要存150萬,我是用總數來看,有多150萬 ,就表示有存150萬。(問:證人是看存簿還是看定存 單?)看定存單,我沒有看過存簿。(問:證人看過定 存單,有無印象定存單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問 :證人表示每年都會開會,看帳冊,定存單是否也會提 示?)定存單沒有,是會印一張單子出來給我們看。( 問:每年開會不會提供定存單給大家看?)不會。(問 :是否會提供存簿給大家看?)沒有。(問:被告提供 的單子是什麼?)定存多少,會有一個數目,其他不是 定存的,會顯示還有多少錢。(問:看這張單子,是否 會知道租金是否有存到銀行裡?)租金去寄的,我不知 道。(問:被告去存存款時,證人是否會陪同?)不會 。(問:被告是否會提供這次存款,多少是油香錢、多 少是租金?)會拿給我看。(問:證人如何知道多出來 的錢是油香錢還是租金?)這我不知道。(問:原告之 前有修廟,證人是否知道修廟的資金來源?)信徒捐的 。(問:有無政府補助的?)政府補助約90%,廟出10% ,但最後是出5%,以前全部是政府出的。(問:這5%是 從原告的存摺帳戶支付還是被告付現金?)我不曉得。 (問:廟的支出,例如廟祝的薪水、事務費、水電費、 瓦斯費、更換新光明燈的費用、郵寄費、車馬費、簡易 的修繕,例如更換燈泡、水龍頭等費用,這些費用是用 現金支出?)對,用現金支出。(問:都是去找被告領 錢?)對。」等語(卷㈡第8-17頁)。    ⑵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其雖將油香錢交付給被告,但實 際上交付之金錢是多少,證人張炳泉亦不知悉,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張炳泉,提示證號 三「開基天后宮現金流量表-油香簿+金流版107年7-110 年4」附表(卷㈠第475頁)予證人時,張炳泉亦證稱沒 有原告所主張的交付被告現金3,900萬餘元那麼多,一 定是記錯(卷㈡第14頁),遑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擴 張聲明後,主張交付被告之現金合計為51,619,263元( 卷㈡第199頁),不僅僅是原告擴張聲明前之3,900萬餘 元而已。故原告是否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51,6 19,263元交付被告,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證明,難以信為 真實。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至110年4月止,廟務支出即上 開附表現金支出欄位,共計16,261,612元(證號八,卷㈡ 第199頁表格參照)。然查:    ⑴原告主張107年的廟務支出包括祭典費、廟祝薪水、雜支 共2,714,582元,然該數額之出處,是原告沒有107年7 月至12月的支出資料,所以用原告107年1月至6月的「 經費收支決算書」之金額乘以兩倍予以推估得出,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收入決算書可按(卷㈠第153頁、 卷㈡189頁)。查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原告廟務支出包 含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等,多係被告以收取之油香 錢、租金支付,除了107年1月到6月支出金額,經證人 陳世雄作成上開「開基天后宮107年經費收入決算書民 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該決算書於107年7 月8日經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並呈報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此經陳世雄函復本院( 卷㈠149-153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函檢 送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卷㈠271-279頁 )在卷,並經陳世雄到庭證述無誤(卷㈡306-308頁)。 故能確認被告以現金支出的款項僅107年經費收入決算 書上所記載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支出,至於1 07年7月1日到107年12月31日被告究竟有多少廟務支出 則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108、109年的廟務支出均為祭 典費381,680元、廟祝薪水416,000元、雜支143,611元 ,此係因無相關支出單據資料,所以用111年度的收支 加以計算(卷㈡第193頁、第199頁)。然該數額並非被 告實際廟務支出金額,而自107年到110年間,各年度之 支出金額差距甚大,原告以111年的廟務支出作為108、 109年之支出並無任何根據,故被告在108、109年間究 竟有多少廟務支出亦無從證明。   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款項5 1,619,263元交付給被告,難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 款項,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支付廟務支出含祭典費、廟 祝薪水、雜支等為16,261,612元,除少部分有決算書或單 據等可資佐證,107、108、109年之支出都是推估金額, 實際金額不詳,難認該推估金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交付 被告現金數額不詳,被告為原告支出廟務金額不詳,原告 主張被告從中侵占10,062,232元,尚無可採。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將其持有原告之租金、香油錢10,062,232元易持有 為所有加以侵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62,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租金及香油錢等款項,其中部分 作為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惟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將其中10,062,232元據為已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云云。經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租金及香油錢在內之51,619,263 元交由被告保管,亦不能證明被告在107年到110年4月間 之廟務現金支出為16,261,612元,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受 有10,062,632元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 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2,632元,及其中4,696,8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 六狀繕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8

TNDV-111-訴-1389-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泉 周恩霂 周峻弘 賴桂枝(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松(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珮鈴(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希仁 李秀娥(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云(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宇珊(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被上訴人 范植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煥 范植雄 范植煌 范植泉 范碧蓮 范秀玲 范秀錦 范秀春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植旺承租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 玲、范秀錦、范秀春、范植源(下合稱范植煥等9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楊永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秀娥、楊舒云、楊宇珊3人(下依序稱其名),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43、44、46頁),並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范植旺(下稱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 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 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 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 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范植旺應將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 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 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 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仲篪、楊寶鳳、周仲泉、周恩霂、周 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承租000等三土 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經核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變 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000等三土地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原上訴人周仲煜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   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承受訴訟)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 同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000等三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均移轉登記予周德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之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四土地〉)於民國38 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周宜爟(歷審判決誤載為周宜權,應予更 正) 、楊查某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下稱范振來2人)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 訴人則輾轉繼承為承租人,於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 竹縣○○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00號租約),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范植旺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 為廂房,搭建鐵皮車庫,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 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使用。又周仲篪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上2人與周仲箎合稱為周仲 篪等3人)雖於48年12月27日,就非屬耕地之000等三土地與 訴外人即范植旺之父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敷地租約),並與范龍安簽訂其得在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 敷地租約合稱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因出租人周仲篪等3 人就000等三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7/10,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然上開租約已因000等三 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范植旺在000等三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傾倒田寮之面 積42.543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 定,伊得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況伊於107年10月11日租 佃爭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及排除000等三土地之租約,已預 先為租期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若鈞院認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仍存在,惟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 自50年間起迄今,均為蓬萊谷600台斤,尚不足以繳納000等 三土地之地價稅,且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已提高,自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4,92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000等 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范植旺承租000等三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4,920元。(按㈠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就000等三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 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述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植旺以:第00號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 00等三土地記載其中,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 欄均為空白,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意旨 ,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依存關係,000等三土地 之租約應屬第00號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系爭敷地租約雖僅 由000等三土地共有人中之周仲篪等3人簽立,但周仲篪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10,依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既逾越2/3,系爭敷地 租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於107年2 月間向伊收取租金,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范植旺之父在000等三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屋況良好 ,僅部分屋瓦破損,范植旺已於106年初,以加蓋鐵皮棚頂 方式修繕完畢,故上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鈞院 如認有調漲000等三土地租金之必要,應考量上開土地附近 為農地,進出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處, 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范植煥等9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28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四土地)簽訂第00號租約,分別由被上訴 人之前手范振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 系爭四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 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土地 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 整變更。於范振來、范振隆死亡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 龍安3人(按范龍安係范振來之養子;范綱茂、范綱山係范 振隆之子。見本院卷二第55、59、61頁)承受第00號租約續 租,范龍安死亡後由其子范植旺承租,范綱茂死亡後由其子 范植源承租;上訴人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兩 造就第00號租約最後一次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4)、 周德松(應有部分1/12)、周仲泉(應有部分1/12)、楊寶 鳳(應有部分1/12)、周峻弘(應有部分1/10)、周恩霂( 應有部分1/10)、楊涓功(應有部分1/10)、楊希仁(應有 部分1/10)、楊永光(應有部分1/10)所共有。又00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3/12)、周德松(應有部分3 /36)、周仲泉(應有部分3/36)、楊寶鳳(應有部分3/36 )、周峻弘(應有部分1/4)、周恩霂(應有部分1/4)所共 有。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本件 租佃爭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地上物即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 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 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 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 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 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第00號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的包括系爭四土地,其中000 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 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按重 測後為0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 地號)為「建」地、0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地號)為「池 沼」,此有38年6月26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6月17日竹市民 字第1082300591號函及附件之第00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而第00號租約內 ,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其「租谷(穀)」均無 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 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 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8、2 07、212、288、294、326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 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第00號租約,仍非「耕地 」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尚不因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耕 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 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 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 等三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應屬一般土地 租賃,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上訴人楊涓功、楊希仁及楊永光之繼承人即李秀 娥、楊舒云、楊宇珊(下合稱楊涓功等5人)於本院主張:范 植旺就000等三土地係與上訴人成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開租佃關係無效,范植 旺自應拆除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前手於38年6月26日簽立之第00號租 約,係將000地號耕地與非耕地之000等三土地併列在租賃標 的中,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於48年12月27日簽立之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即系爭敷地租約)」,該租 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已約定,出租人周仲篪等3人以每 年蓬萊穀500台斤之租額,將000等三土地出租予范龍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而所謂「敷地」乃日文「しき ち」之漢字,中譯為「用地、基地」之意;又周仲箎等3人於 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就坐落第00號、00之0號 (即重測後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寮,緣經本年多次 颱風襲擊後,因一部份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 范龍安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復參以系爭敷地租約之出租人周仲篪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 稱:從38年耕地租約一直到縣政府於44年核定第00號租約、 後續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租約,000地號土地部分都有訂租額 ,就000等三土地則都沒有訂租額,但有備註一併出租,為 了彌補這個部分,因此於48年間才會另外擬定租約(指系爭 敷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上訴人楊涓功等5人 則供稱:系爭敷地租約與第00號租約有依存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 附屬於第0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之前手於38年簽立第00號租約時,雙方已約定地主 除出租000地號耕地予佃農耕作外,另優惠提供非耕地之000 等三土地予佃農承租使用,佃農除可使用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外,於48年間上開田寮因颱風襲擊 而一部倒塌時,地主更同意佃農得在承租之000等三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又系爭敷地租約第6條既約定:「承租 人范龍安過去(民國48年以前)所應納與出租人之租谷確已 全部繳清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顯見地 主與佃農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38年間簽 訂第00號租約時即已存在,雙方才會在系爭敷地租約上特別 註明范龍安於48年簽立系爭敷地租約時,已全數繳清先前承 租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是系爭敷地租約應屬「確認」兩造 間就000等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性質,即使出租人周仲篪 等3人於簽立系爭敷地租約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 影響前於38年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準此,000等三土地之 租賃關係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仲箎未曾在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故否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正 ,周仲箎誤認其於每年向范龍安收取之租金為第00號租約之 租金等語。然觀之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有關「出租 人」或「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周仲篪等3人之署名及其他 手寫條款部分,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書寫方式、結構、筆順 等特徵,足認上開文字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上訴人楊寶 鳳、周仲泉、周恩霂、周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於 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敷地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 頁);且依楊涓功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48年12月23日函 文,周伯淦曾於同年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拆除○○鄉○○村 0號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因受颱風襲 擊而一部倒塌,故周仲篪等3人自行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6頁)相符,則周仲篪等3人縱然未親自書寫系 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或在其上簽名,仍有授權他人在上 二文書上書寫姓名及用印之可能。又范龍安及其後手曾於50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於每年1、2月間依系爭敷 地租約之約定,向周仲篪等3人或其等之後手繳交租谷,並 經周仲篪等人手寫簽收及用印等情,有范植旺提出之○○租谷 清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且周仲篪於6 2年至106年期間,於每年1或2月時均有收取范綱茂、范綱山 依第00號租約繳交之租谷,並於收取時簽立憑單予范綱茂、 范綱山,亦有歷年繳租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 頁)。而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稱: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分開繳納的,每年確實收到2筆租金,分別由范 植旺、「范綱茂、范綱山」各繳納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周恩霂則稱: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都 是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繳租,是同一天繳納二筆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周仲篪既長 期收取「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租谷,其豈有不知范龍 安及其後手係依系爭敷地租約約定之租額繳納租金之理?又 周仲篪既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週之同日,分別向「范龍安及 其後手」、「范綱茂、范綱山」收取各一筆租金,其豈有將 「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誤認作第0 0號租約之租金之可能?是周仲篪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而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既係同一天分別繳納 上開二筆租金,楊涓功等人辯稱僅有看到范綱山等人繳租, 沒有看到范植旺、范龍安繳租,亦未收到000等三土地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除約定0 00地號耕地之租賃外,地主為照顧佃農生活,乃合意將000 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合一包含於第00號租約之中,是000等 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依其性質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其 真意兩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同一效力,亦即於兩造間就第00 號租約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尚不得 單獨終止000等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上 訴人於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 ,以系爭敷地租約無效或其得終止該租約為由,於本院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范植旺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范植旺就000等三土地既存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范植旺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與范龍安有 何約定限制其在000等三土地上建屋面積及利用土地之方式 ,亦不因嗣後因繼承而分房耕作而有異,且兩造就000等三 土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佃關係,則上訴人以范植旺違反租約 或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 、已消滅或終止,其得收回上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無 據。  ㈥有關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部分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 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 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 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理由。又共有之土 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 ,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其餘上訴人即楊涓功 等5人固主張:伊等只想要收回000等三土地,不想繼續出租 上開土地給范植旺,故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8頁)。惟查,楊涓功等5人就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即楊涓功、楊希仁、楊 永光3人登記上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就000地號土地 則非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楊涓功等5人尚非000等 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本件周仲篪等8人提起此部分調整租 金之訴,固非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 然楊涓功等5人係本件當事人,周仲篪等8人本無庸請求法院 追加楊涓功等5人為原告,且楊涓功等5人所述拒絕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之理由,尚非正當,堪認周仲篪等8人係事實上無 法取得楊涓功等5人之同意,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周仲 篪等8人此部分就上訴人所共有000等三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請求調整租金,尚非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 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周仲篪等3人與范植旺之父范龍安於48年間所簽立系爭敷地 租約之第2條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穀500台斤(見原審卷一 第135、199頁),雙方於50年時已將每年租額調整為蓬萊穀 600台斤,嗣范龍安及其後手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租金至1 07年2月10日止;又范龍安於79年1月23日、90年間,繳交00 0等三土地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5,520元、6,300元, 范植旺於104年2月15日、105年1月31日,繳交000等三土地 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8,1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租谷清算書及103、104年面結粗谷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 。而依范龍安、范植旺均係以蓬萊米600台斤每年收購價換 算之金額繳付租金,並為周仲箎等人同意受領,顯見兩造應 已合意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種類由稻穀變更為現金給付甚 明。考諸兩造之前手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乃於38 年間即成立,而雙方自50年間調整每年租金為蓬萊穀600台 斤後,迄今未有任何調整租金數額,而000地號土地自76年 起至112年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1,300 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9,800元,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300 元增加至2,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2 萬3,60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政處000等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土地所有權人本需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103、104 年繳納地價稅數額均為2,389元,且000地號土地其中53.82 平方公尺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其中9.74平方公尺部分,因均 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竹縣 稅捐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竹縣稅捐 局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106年5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235A號、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是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面積部分不得適用田 賦課稅,必須改按一般用地課稅乙事,應非兩造於38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準此 ,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均已大幅提高,如兩造仍以 蓬萊穀600台斤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每年租金,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是周仲篪等8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增加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當屬有據。  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等語;范植旺則抗辯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每年租金等語。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現場履勘000等 三土地時,發現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 ,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況老舊,000地號現況則 為水池,建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64至76頁)。復觀 之卷附000等三土地空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7、20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75頁),可知000等三土地附近現多作農業用途,係以 產業道路進出該土地,尚非交通便利或商業發達之地等情 。本院審酌000等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交通、生活機 能及范植旺利用000等三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范植旺抗辯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尚屬適當,周仲篪等8人主張按000 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顯屬過高。 再者,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5.72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 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6.37平方公尺, 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2,5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25平 方公尺,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2,500元/㎡×0.8),此有000等三土地查詢 資料及新竹縣地政處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49、352、354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依此計算0 00等三土地每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4萬9,519元【計算式: (〈000地號:335.72㎡×1,040元/㎡〉+〈000地號:1086.37㎡× 2,000元/㎡〉+〈000地號:234.25㎡×2,000元/㎡〉)×5%】。又 周仲篪等8人雖主張將000等三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時間 改為每月給付等語,然查,系爭敷地租約第2條、第4條係 約定每年一次繳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 ,范龍安及范植旺歷年來亦係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范植旺並未同意改變租金給付時間為每月計算 ,則周仲篪等8人此部分主張改變租金給付時間,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 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之租 金調整為每年14萬9,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55-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 年2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戊○○之母親丙○○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兩造之父親辛○○擔任監護人,嗣辛○○已於民國11 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 定戊○○為監護人。惟查,戊○○代丙○○○出租其名下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卻未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抗告人先前已多次口頭授權承租人,將租金交 予戊○○,然戊○○堅持不收,嗣至抗告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後, 戊○○才一次收取三年未收之租金。又辛○○遺留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有4 張,○○保險公司前要求需有辛○○全體繼承人簽 名之授權書,111 年間○○業務保險員己○○要求抗告人在空白 申請單簽名後,再由己○○填寫保單內容,己○○稱係經戊○○指 示,而抗告人要求己○○在空白申請單註明保單號碼或保單名 稱遭○○保險公司拒絕,抗告人拒絕在空白申請單簽名,應屬 合理,詎系爭保單其中2 張保單已被解約領取,並匯入丙○○ ○帳戶,○○保險公司何以能在抗告人未出具授權書或親自簽 名情況下擅自解約2 張保單並撥款?戊○○卻指控因抗告人未 簽名而無法辦理解約,與○○保險公司之要求矛盾,戊○○之行 為顯然涉有不法,且未以丙○○○之權益為重,未積極處理保 險事宜,另戊○○前未照顧父母,在丙○○○感染新冠病毒及需 開刀之際,均未告知抗告人,戊○○與護理之家之糾紛,亦有 賴抗告人協助解決,始能穩定丙○○○之安養處所,足認由戊○ ○擔任監護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戊○○為丙○○○監護人之身分,並改定抗告 人或其他能符合丙○○○最佳利益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戊○○之答辯:伊並無任何監護上之重大缺失,伊代丙 ○○○出租系爭土地,抗告人拒不簽署授權書,承租人前以伊 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嗣經伊持家庭協議書 持續與承租人溝通,承租人最終同意開始付租。又關於系爭 保單,辛○○實際上遺有5 張保單,其中3 張保單(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②○○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號保單,下分別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不同,依保險公司規定須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因 抗告人拒不簽名,因此上開保單迄今無法領取理賠金。第4 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編號④ 保單)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依規定可由各繼 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承人皆 已完成受領,第5 筆(防癌醫療附約,下稱編號⑤保單)保 單之受益人為伊,伊已受領理賠金且轉入丙○○○之帳戶,編 號⑤保單因有9 天醫療理賠金而被認定為遺產,依規定亦可 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 承人亦皆已完成受領。是伊已恪遵職守,盡力維護丙○○○之 財產及收益,抗告人不願授權及辦理理賠金受領,才是真正 在損害丙○○○之權益,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動機在於其自 身利益考量,擔心其將來繼承之遺產可能有減損,抗告人平 日亦僅有探視丙○○○,並未對丙○○○之養護及醫療有何付出或 關照,至於抗告人其他指摘則均屬其個人臆測、偏見或誤解 ,並無實證。再者,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抗 告人並不適任監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改定其擔任丙 ○○○監護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 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關係人丁○○、甲○○為辛○○、丙○ ○○之子女,又本院前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辛○○擔任監護人,嗣因辛○○死亡,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戊○○為監護人, 且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揭理由,主張戊○○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請 求改定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惟戊○○對 於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均予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1.抗告人固陳稱:戊○○出租系爭土地,然未收取土地租金,損 害丙○○○之利益等語,惟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 第117 至123 頁),抗告人、戊○○、甲○○、丁○○及丙○○○( 代理人戊○○)曾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出租 渠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租期至115 年3 月15日止,每年 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全部存入丙○○○○○銀行之帳 戶,作為丙○○○養護醫療基金使用;又訴外人壬○○確有於112 年11月6 日將156,000 元(52,000×3=156,000)存入丙○○○ ○○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僅有口頭授權承 租人向戊○○繳納租金,而未簽署授權書等情,則戊○○辯稱係 因抗告人拒絕簽署授權書,致其無法及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 金,嗣已收取租金等語,應非子虛,是抗告人主張戊○○疏未 收取租金而損害丙○○○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2.抗告人復陳稱:系爭保單僅有部分解約及領取理賠金,部分 尚未解約,亦未受領保險金,抗告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上開 保單何以可解約,與○○公司函覆稱需所有繼承人簽名始得領 取之規定不符,戊○○顯然涉及不法,且可認戊○○未積極處理 系爭保單事宜等情,惟戊○○否認,辯稱:渠等經親屬會議決 議,所有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保單解約事宜,然抗告人拒不配 合,111 年4 月19日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因抗告人要 求保險員己○○以○○人壽名義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公司未同 意其要求,抗告人拒絕簽名,因而未完成理賠程序。111 年 9 月間,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公司同意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同一人之保單,可改由各繼承人單獨申請,抗告人部分 由其自行申請,然抗告人前往保險公司多次,均與承辦人員 爭執而未申請,申請文件因超過3 個月而失效,無法再辦理 申請理賠,因而抗告人未獲理賠。就可理賠之保單部分,除 抗告人外,辛○○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於111 年10月18日皆獲得 理賠,且已依親屬會議決議將取得之現金匯入丙○○○之○○銀 行帳戶,作為其養護醫療基金使用,至於其他需抗告人配合 辦理解約之保單,因抗告人拒絕簽名,迄今尚未解約等語, 並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 保書、○○○○○000中人壽險要保書、丙○○○之○○銀行存摺等資 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25 至165 頁),且經證人己○○於 本院證稱:系爭保單中編號④⑤保單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 辛○○,直接解約就可以領取現金,另外編號①②③保單的要保 人為辛○○,需更改要保人為相對人後再解約,只要辛○○之全 體繼承人都簽名提出申請後,就可以變更要保人,變更要保 人後,解約只需要戊○○自己辦理即可。111 年4 月19日是伊 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編號④⑤保單是可以由各繼承人各 自申請,一開始伊不知道兩造間的紛爭,想說可以一起申請 比較方便,戊○○、丁○○、丙○○○(由戊○○代簽)簽完後,伊 聯絡抗告人來簽名,抗告人來後,因為理賠申請書有2 頁, 第1 頁已經簽滿,我就拿第2 頁給抗告人簽,抗告人就問為 何要拿空白頁給其簽名,伊當時也有拿第1 頁給抗告人看, 但抗告人沒有看,後續就要求戊○○簽切結書,伊忘記抗告人 要戊○○寫什麼切結書,而且是要由○○人壽出面叫戊○○切結書 ,戊○○得知後就生氣說那就不要辦了,伊就把資料全部還給 戊○○。第二次是距離辛○○死亡已經快2 年,伊就連絡戊○○, 請其趕快來申請理賠,如果抗告人不簽,伊還是可以先送件 ,戊○○等人都簽完後,我有聯絡抗告人問其是否要簽名,伊 再一起送件,不簽名的話,伊就先送其他人的,等抗告人想 簽名再到服務中心簽名,伊忘記當時抗告人跟伊說什麼,後 來伊聯絡甲○○說可以到台中的服務中心去簽名,甲○○簽完後 ,由伊一起送件,個別理賠的錢就可以到各自的帳戶,伊處 理時抗告人還沒有申請,所以錢還在公司,伊也有告知抗告 人,後續抗告人可以自己去服務中心簽名送件處理。伊只有 處理到理賠金匯入各自的帳戶,後續是否再匯入丙○○○的帳 戶,是由戊○○等人自己處理,伊有聽他們說後續會將款項匯 入丙○○○的帳戶。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抗告人不願簽名,要保人 無法變更為戊○○,故無法解約。編號④⑤保單則可以由各繼承 人各自處理。因為當初是伊送件的,○○後來有知會伊該件理 賠已經結案,伊才知道抗告人已經有去簽名及送件等語,關 係人丁○○亦於本院陳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需要所有繼承人 之簽名,才能變更要保人為戊○○,但抗告人迄今仍不願簽名 ,故無法變更要保人,後續程序無法進行,錢也無法匯入丙 ○○○的帳戶。113 年5 月30日,抗告人有將○○理賠款項匯到 丙○○○之帳戶,金額為119,679元,這是編號④⑤保單理賠金的 總和,但伊不清楚○○什麼時候匯款給抗告人等語(本院卷第 38至43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保險業務員,其協助兩造 送件辦理系爭保單之理賠業務,就系爭保單之理賠事宜如何 送件辦理之情形,應係直接親聞之人且應有相當之瞭解,亦 應無偏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上揭證述,本院認應可採信 。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關係人陳述內容,核與戊○○上開辯解 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程序 之事實,則戊○○辯稱因抗告人未簽名以致無法辦理保單解約 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戊○○隱匿被 繼承人遺產,其不法行為損及丙○○○之利益等語,惟並未據 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配 合簽名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僅一再指摘其遭證人矇騙、○○保 險公司阻撓其申請保單明細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抗告人主張戊○○有不法行為,未積極處理保險事宜等 語,並不足採。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戊○○隱瞞丙○○○之醫療行為,斷絕其與抗 告人間之聯繫、溝通等情,惟戊○○亦予否認,本院審酌,抗 告人主張之上揭事由,或係兩造過往糾紛,如抗告人認為其 或丙○○○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 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丙○○○業經受監護宣告,應由何人較適 合擔任監護人之問題,而抗告人雖主張戊○○不適任監護人, 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兩   造間就照護方式、探視方式、時間或其他細節上有所爭執, 即認為戊○○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 遽採。  ㈢又原審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行訪視調查後,就兩造是否適合 擔任監護人等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監護人戊○○過往與 其父母生活關係緊密,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能明確陳述 其父母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而乙○○則對父母的身體狀況、 受監護人就醫歷程或其父患有何種癌症均無法詳述,自受監 護人居住在護理之家仍以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處理受監 護人醫療及關注日常需求居多,顯見監護人戊○○與其父母的 生活關係較為緊密,監護人戊○○與關係人丁○○與其父母的互 動較為密切,亦關注受監護人的醫療及需求;另查乙○○提出 改定監護人動機在於對監護人戊○○的不信任及擔心受監護人 財產被不當使用有損及繼承的權利,而非現任監護人有損及 受監護人權益之明確情事,其動機在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另 乙○○在過往財務管理及自身事務的處理上有迴避其相應責任 的狀況,且無法詳述其父母過往的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其 父母生病期間,僅有探視無照顧其身心狀況,溝通上易堅持 自我認知,無法理性客觀,非適任監護人;再查現有監護人 戊○○及關係人丁○○對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亦能搭 配處理受監護人事務,尚無違反受監護人養護療治及財務管 理不利之情事,現任監護人戊○○為適宜之監護人;乙○○及關 係人甲○○對於監護人戊○○在使用受監護人的財務上有所擔憂 。」,有原審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 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 ,認為抗告人雖持上揭理由一再指責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由戊○○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於丙○○○之 具體事證,或其有何較戊○○更適於擔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 則本院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單方陳述或一味攻擊、指責,即認 為抗告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改定 監護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選任抗告人或其他 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戊○○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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