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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黃天賜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重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重訴-7-20250113-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4月22日向慶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卡有貸」通信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5,668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 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系爭債權業 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異議人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詎原裁定以異議人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除僅記載案件編號及相對人顏 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關於 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如, 而無法審認異議人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即原始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之系爭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 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慶豐銀行於 94年6月14日刊登之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 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足證 異議人輾轉讓之債權確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有貸」 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 行、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出具予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表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5,668元暨依原契 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標的「案件編 號CS-004-N-0153。借款人:顏明玉(Z000000000)」,而可 得特定具體之債權讓與標的。然就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 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其上僅記載案件編號及債務 人顏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 關於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 如,據此,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即原始債權人慶豐銀 行讓與之系爭債權,顯有疑義,難認以為相當釋明。雖異議 人另具狀指稱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權利變動效力、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為 不要式契約,更無法定應記載資料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主 張其輾轉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則其自應釋明其自中華公司以降之債權讓與人受讓取得之 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無誤,此與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要式或不 要式契約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核原裁定 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議人稱其 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無從依上開資料 特定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其釋明顯有不足。又異議人復未釋 明或提出其他足認其所輾轉受讓之債權係慶豐銀行所讓與之 債權標的之證據。準此,異議人就其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 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3

TNDV-114-事聲-1-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道文即大姆指便利商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市○○里○○路000號 ,聲請人對該址郵寄通知,然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郵件等件為證,經核屬 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 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2

SCDV-114-司聲-4-20250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黃安平 黃金磊 黃筠倩 黃安順 黃安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 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 形式外觀認定之。此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就整體 遺產觀之,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 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受讓對於被告黃安順之債權,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72萬7,740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白雲段1520、1626、1460、1641、16   42、16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及11   2年7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安谷於 112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則抗辯:其等就母親黃素美遺產所為分割   係有償,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核:  ⒈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汐地字第082410號繼 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內附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   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外,另有汐止區白雲段416 建號(門牌汐止區水源路2段450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2,系爭土地部分雖由記載由黃安谷繼承,惟建物部分係 記載由告黃安順繼承。則就整體遺產觀之,該遺產分割協議   應非屬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黃安谷抗辯母親生病多年,均由其照顧及花費,金 額超過百萬,喪葬費用亦由其支出,後來繼承人才同意母親 之土地由其繼承,土地原是其曾祖所有乙節,亦提出被告11   2年3月29日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及被告黃安順前向被 告黃安谷借款之借條為憑,且被告黃安平亦陳稱被告黃安谷 所述無訛。由此觀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足認 定確為無償行為。  ⒊另查,除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外,被告黃安順自身亦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亦有潛在應繼分之財產,此核閱系 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即得明瞭。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蘇 美遺產所為上開分割協議,是否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有 疑義,不足認定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   為無償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 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進而援引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   聲明①、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1450-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債 務 人 黃澤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松海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八里區,非 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尚未達扣押標準,並另查無債務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10

PCDV-113-司執-210635-20250110-1

司促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林采縈即林惠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0

TNDV-114-司促更一-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朱芷瑜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9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芷瑜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 製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以外, 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 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 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 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 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 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2)×10份×43元]-1,000元=29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1-10

KLDV-113-消債更-96-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簡-2339-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黃勢棠  住○○市○區○○路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蕙卿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勢棠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09

SCDV-114-司執-1526-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錫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64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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