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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施凱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李姮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 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屏登字第137100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 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92年12月13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1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分割繼承系爭 抵押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日為92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債權應 於107年12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系爭抵押權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起至今,亦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或事由存 在,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3日以前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 間經過,應歸於消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前對其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案抵押債權確定存在 後起算,惟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 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 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素珠即原告母親前後向原告外祖母即朱 由借款共計200萬元,經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則由被告 (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公同共 有(訴外人李素珠抛棄繼承),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是 被告係因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於 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之抵 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依「客觀判斷基準 」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又經5年,被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及 本件抵押權是否已消滅?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 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者而言。又「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 ,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 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 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 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其權 利之行為。原告於80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事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被告並未行使 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滅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之母李素珠所有,由原告之外祖母 即被告之母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在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為原告之母李素珠,存續期間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 13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嗣由原告於92年3月12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 權則由被告(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 恩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珠抛棄繼承),嗣被告 因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 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朱由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2 7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按「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 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 使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 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 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 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又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屬 存在,其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 期為92年12月13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 可行使,可見原告縱有給付義務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非法院所創設,此經本院質之被告亦坦認:「(被告11 3司執66279所提出的執行原因為何?)抵押權裁定。(關於 抵押債權有無債權證明或其他證據可佐?)目前沒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前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未為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並非可採。 且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述:「前訴訟是由我們向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不能 反推即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 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 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較 為可採。 (四)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 ,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 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於10 7年12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12年12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其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本件抵 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 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 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 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 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 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 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因此,所謂起訴固然包括提起「 確認之訴」在內,惟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因而中斷者而言,業經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 71年台上自第1788號判決先例闡明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之前有無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或起 訴請求給付抵押借款之訴?)沒有,只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的 裁定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05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前訴訟,該事件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 被告並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 滅時效之效果。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自清償日期之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並 已於107年1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 告辯稱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云云,即無理 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1

PTDV-113-訴-614-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朱春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8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李芬惠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斷。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計算為7,2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4.61㎡×113年1月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權利範圍28/10000=7,2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擔保物價額即7,24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554-2025022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 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再 審被告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9000分之2092設定如原確定判決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回復登記予附表所示各再審 原告名義。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前訴訟程序中,業 據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揆諸前揭 說明,於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應以此為其計算 訴訟費用之準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1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21

TPHV-114-重再-6-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6號 原 告 沈長弘 寄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蘇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96-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春生為兄弟,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依父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王春生及被告,然實際上王春生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113 年4月14日,存續期間已屆至,且原告與王春生及被告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春生亦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卻拒不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 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 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 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83年4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王春生及被告,王春生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01號卷第23至3 3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 113年4月14日,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 ,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 屬性已回復,而原告主張與王春生及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 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7 10000分之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 10000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2025-02-20

TPDV-113-重訴-124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福南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林昱妏 被 告 張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福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 24日樹登字第020283號設定新臺幣240萬8000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福南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財 管字第21號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2款規原告為保管遺產必要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福南所有,83年8月24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8000元予被告(清 償期「84年2月28日」;債務人「王嘉慧」;利息及遲延利 息均「無」 ;違約金「依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真實存在,且未清償,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至99年2月28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所担保之債權於99年2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後,被 告逾5年除斥期間(至104年2月28日止)既不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自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財管 字第21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承前,系爭抵押權所保 債權既於99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即至104年2月2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為由,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743-202502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孫 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上訴 人 胡惠蘭 王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凱琳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名 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予王凱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物權行為亦 屬無效。王凱琳得本於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怠於行使,伊為王凱琳之債權人,自得代 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胡惠蘭以: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需要 資金,伊遂陸續借款40萬元予王凱琳,被上訴人王仁傑亦借 款10萬元予王凱琳,合計50萬元,王凱琳乃於102年10月31 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 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等語;王仁傑則以:伊於99、100年 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伊有拿錢交由胡惠蘭轉 交王凱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本件胡惠蘭陳稱:伊女兒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 需要資金,伊與兒子王仁傑遂分別借給王凱琳40萬元、10萬 元,伊出借40萬元部分係由伊之平鎮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陸續提領,王仁傑出借10萬元部分則係王仁傑交錢給伊 ,伊再一併交付予王凱琳,系爭借款係由伊分次陸續以現金 交付予王凱琳,先交付共50萬元借款,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4至125、195至196頁);王仁 傑亦稱:伊於99、100年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 ,故只要伊回臺灣就拿錢交給胡惠蘭,請其轉交給王凱琳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王凱琳復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1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案 件)偵查中稱:伊準備要去大陸工作,需要準備一些錢,所 以有跟胡惠蘭借錢,王仁傑也有借伊一些,借錢都是3萬、5 萬、8萬元零零散散地借,不是一次借整筆50萬元,伊每次 回臺灣向胡惠蘭口頭上說這次欠多少錢,胡惠蘭就會拿錢給 伊,後來才會去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參諸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所述系爭借款之發生原因、交 付時間、方式及數額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併佐以系爭帳戶 自100年7月5日起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2年10月31日前 ,陸續有3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 、10萬9,000元、14萬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6至320 頁),合計提款金額逾90萬元,及衡諸社會上親屬間借貸, 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有關借款之交付方式等,本較一般 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則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 分次陸續交付予王凱琳共50萬元借款,尚屬合理等各情,堪 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 在。  2.上訴人雖稱:王凱琳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係於106年間成 立、於107年間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故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借款係為填補王凱琳創業之資金需求非實在云云,並提出 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56頁)。惟查,創業之模式本屬多端,未必所有創業者皆 會於創業初期即正式設立公司,且設立公司前之準備工作亦 須投入相當資金,是被上訴人於王凱琳正式設立公司前即交 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作為其創業之資金,並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稱:胡惠蘭固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與系爭借款之交付逐筆 勾稽,且扣除系爭借款所餘款項不足胡惠蘭日常生活所需, 故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交付系爭借款;另王仁傑 於99、100年間外派至緬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萬元, 無資力借款10萬元予王凱琳,胡惠蘭雖稱王仁傑有向外婆借 6萬元,但王仁傑外婆沒工作、獨自生活,其所述尚非合理 云云。惟查:  ⑴本件為親屬間借貸,胡惠蘭不定期、分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並將所領款項部分作為借款交付王凱琳,部分充作其自 身日常生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胡 惠蘭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僅能從系爭帳戶中領出乙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親屬間借貸多因基於親情之信賴,或有於困難時期救濟親屬 之意,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王仁傑於99、100年間每月工作收 入未達3萬元,且王仁傑外婆斯時並無工作收入,然其等為 協助王凱琳創業,由王仁傑外婆以其積蓄提供6萬元予王仁 傑,再由王仁傑併以自身積蓄或薪資節餘之4萬元,分次陸 續交由胡惠蘭轉交予王凱琳,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卻遲至102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完全不對云云。 惟考量一般親屬間借貸金錢往來,基於彼此情誼、貸與金額 多寡、借貸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借款之初未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待累積相當借款金額,或貸與人欲取得相當擔保等 ,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與社會經驗常情並非相悖 。本件胡惠蘭陳稱:王凱琳因事業剛開始籌備,千頭萬緒, 一時之間創業金回流時日恐難以掌握,亦無法允諾何時能還 錢,遂於102年間提議將被上訴人50萬元之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若將來創業不如人意,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房款可 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王凱琳授權 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其情形 ,應可認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於10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尚 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再主張:王凱琳於100年間配合胡惠蘭收受伊之支 付命令,卻不轉交予伊,導致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 屋被拍賣,伊因此欲收回王凱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胡惠蘭 因而策畫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另王凱琳於103年4、5月 間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鎖,伊於同年6月間發現後 提起訴訟請求王凱琳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王 凱琳與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通謀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述王凱琳收受支 付命令卻未轉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述王 凱琳更換門鎖之行為係發生於103年4、5月間,晚於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尚難以該項更換門鎖,甚或其後上訴 人獲勝訴判決等事實,反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確信 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代位王凱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該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標的,為債務人之現有權利;倘 非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債權人即不得代位行使之。  2.查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 虛偽設定等情,業如前述,是王凱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可言。王凱琳既不得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因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84、413、430 至433頁),致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1-簡上-33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賀孝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0

TYDV-113-訴-2425-20250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521,2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4.64㎡× 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權利範圍1/2=4,521,252元】,高於擔 保債權額2,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鄭雅云 1/2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83年3月24日,登記字號路字第002773號 ,權利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元,清償日期86年3月22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

2025-02-19

CTDV-114-補-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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