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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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靖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羅靖淳於民國0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 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 臺幣139667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 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78-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方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申辦二筆,現尚欠借款 總額新臺幣(以下同)329,817元整,分述如下:(1)債 權(一)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88,562元,及自民國96年0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債權(二)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41,255元,及自民國9 6年0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綜上,債務人與聲請人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且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 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7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562元 方文星 自民國96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1255元 方文星 自民國(下同)96年0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2025-03-05

TCDV-114-司促-4879-2025030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鄧介榮 被 告 魏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 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 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 萬59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 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68-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淑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淑蕙(原名:張素惠 )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另定明如有一 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 0,000元,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 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8-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榮宗前於民國95年 05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14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 95年0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 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3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安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劉安國 於094年08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劉安國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34183元,但於10 0年11月1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3418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3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聯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李聯吉於民國090年04月20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 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901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A-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3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87-202503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549元、新 臺幣46,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49元 (含本金28,9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2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 其中28,92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違約金 ,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48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及臺東企 銀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起訴狀於114年1月1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2-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恒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恒霜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3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5,051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6-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979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 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9,979元整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0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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