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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程木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95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積欠本金34,94 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又被告前 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度,於特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 積欠本金24,552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經翊豐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通知被告上開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之債權讓與後,屢次催 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金卡 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借款利息之約定:「除依貴行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 5%固定利率計算。」及第3項約定:「延滯利息:借款人若 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 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另第11條第1款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對貴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貴行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 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所簽立之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第7條第1款約定:「借 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 授信額度或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 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 率20%給付利息。」,另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 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停止支付、或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借貸 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34,948元、24,552元,因未 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4

HUEV-113-虎簡-310-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宜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 務人前於94年0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94年01月14日起至111年01月14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所載之固定年息利率15%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 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約定內容計算方式計收違 約金。(三)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094年06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按約定事項第柒 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影本為證(原本如 奉 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 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3

PCDV-114-司促-2794-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57元,及其中新臺幣43,9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157元,及其中43,980元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係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416-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02元,及其中69,9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3,102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35-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3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104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0 0元、利息87,73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16日將 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94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 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2月1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01-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相對人自請領上述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39,518元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嗣被告曾 於113年6月4日陳情銀行局表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受 新冠肺炎影響之專案提供紓緩繳,經查原告內簽曾同意自11 1年2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不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 次,惟被告自緩繳期間期滿後至今未曾再繳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 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 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帳簿查詢、消費爭 議申訴處理單、信用卡不良授信案件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8719-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顧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67元 ,利息115,074元,合計164,641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5月3 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2 月1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41元,及其中49, 5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4,641元 ,及其中49,5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403-2025021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 行)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黃梅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促-1210-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 行)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趙慧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零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075-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亭誼(原名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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