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華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 債 權 人 楊鳳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建雄等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 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 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 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 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 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 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 迥然不同,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第2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0 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其與債務人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簡稱「193地 號」)及建物(簡稱「2954建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各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本院即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就附表一土地、建物囑託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 務所為查封登記。  ㈡惟附表一土地、建物經查封登記後,新北市○○地○○○○○○○○○○○ ○○○○○○○○○○○○○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 00)。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0使字第732號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所載,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 小段354、354-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大華段193、192地 號土地)。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地籍套繪系統查詢, 大華段192地號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是前開大華段192地號土 地應與同段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93地號併同移 轉,始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 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0216號函附卷可稽。  ㈢因本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本院僅得依判決變  價分割之標的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復函詢地政機關,該執  行名義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標的僅有2954建號建物及  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並無192地號土地。若拍定後,可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疑義。嗣新北市○○地○○○○○○○○○○○○○○ ○○○○○○○○於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本所80年收 件北中第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 ),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一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大華段192地號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 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經建築主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 行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 辦理拍賣移轉...。」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大華段1 92地號土地亦為2954建號之建築基地,就該建物於大華段19 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併付拍賣,始得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拍定人。 ㈣又本件變價分割確定判決並未就大華段192地號土地、債務人 楊建雄、楊建鎰應有部分併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而大華段 192地號、193地號土地及其上2954建號建物,均由債務人楊 建鎰、楊建雄就土地部分於80年9月13日取得、建物部分則 於80年8月7日取得,是建物與土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 7月1日施行前已登記屬同一人者。倘依債權人聲請變賣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並已明 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再者 ,因本件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對物之執行名 義,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標的即屬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 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另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 並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是 本院無法依債權人之請求,將附表二之土地與判決所載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併附拍賣。 三、本院嗣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雖具狀表示另有對債務人楊健雄、楊建鎰之訴訟費用債 權額為執行名義,另追加執行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如附表 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解決此困境。惟查:  ㈠如前述,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僅得依判決所載標的為 變價分割,不得另為追加、併付拍賣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又債權人以訴訟費用額為執行名義,此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 ,核與本件執行事件性質不同、債務人不同、執行標的不同 ,亦無法將兩者予以併案執行,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之合併執行不符。  ㈡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 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就執行端而言,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 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 債務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變價分割判決, 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 僅執行程序透過拍賣方式為之,故拍賣次數無強制執行法第 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事執行類90年第14號、93年第16號、 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變價分割共 有物拍賣程序中,各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 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之限制;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分配價 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作計算書分配給各 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高院92座談會民執 16),是無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 ,是附表一、附表二之執行名義性質、執行程序、執行範圍 迥異,就其執行程序無從合併操作,而僅得各自進行。 四、綜上,本件變賣分割共有物因執行不能,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另追加附表二標 的並為追加、併案、併付執行之聲請,亦於法未合,追加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債權人雖異議尚有對債務人楊建雄、 楊建鎰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應准予追加,而就此金錢債權 執行部分,為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本院已另分案處理,不得 併同本件予以執行,為此併為敘明。 五、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判決標的): 113年司執字142645號 財產所有人:楊鳳芬、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華 193 1239.44 100000分之175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店舖、住宅。 一層: 59.01 二層: 103.08 騎樓: 14.22 合計: 176.31 陽台 8.45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大華段2960建號 附表二: 113年司執字142645號 財產所有人:楊建雄、楊建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華段 192 287.14 10萬分之1400 備考 楊建雄、楊建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700

2024-12-08

PCDV-113-司執-142645-202412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8

TYDV-113-補-1452-202412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開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 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丙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董鈺妹信義區」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予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2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9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又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甲、乙、丙帳戶而獲取1萬2,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尚有100萬7,621元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惟此部分因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甲、乙、丙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簡秀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秀惠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資產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簡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匯款8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秀惠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2 周秀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秀梅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資產繳交國庫代保管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周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周秀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3 鄭嘉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鄭嘉賢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嘉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宛亦」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北城致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12年8月16日 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5 葉健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葉健祿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9分許匯款43萬5,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健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 6 蔡孟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蔡孟翰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45萬6,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孟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7 林惠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穎」等帳號向林惠卿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惠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8 呂宗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淑惠」等帳號向呂宗明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呂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呂宗明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9 陳柏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 楊老師」等帳號向陳柏臻佯稱可加入「偉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柏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0 翁鳳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雪瑩」等帳號向翁鳳鶯佯稱可加入「凱投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翁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翁鳳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 秦泳榛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退休財富規劃16班」向秦泳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秦泳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8月16日 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2 邱立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向邱立運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立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立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林沛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瑜」等帳號向林沛妮佯稱可加入「銀獅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沛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沛妮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4 陳奕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陳奕豪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奕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5 張元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等帳號向張元碩佯稱可加入「St5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元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元碩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6日 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林麗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慕驛」等帳號向林麗玲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麗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2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7 邱威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邱威達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威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威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威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8 鄭麗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驛」等帳號向鄭麗霞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麗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沁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等帳號向陳沁渝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 孫偉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婕如」等帳號向孫偉中佯稱因母親去世,繼承遺產須用錢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孫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黃郁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曉」等帳號向黃郁文佯稱可跟隨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075-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勝緣自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米酒1瓶( 約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大華街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 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165-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彥旻、王立頡(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中) 、呂承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國棟」等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 」、「陳國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賴興華聯繫, 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賴 興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予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 起」指示前來之呂彥旻,呂彥旻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 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呂彥旻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 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賴興華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彥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興華、證人即另案被告呂 承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113年3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領取詐欺款項現金500萬元後,隨即繳交予呂承凱,並層層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⒊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高度刑較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得款項得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 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 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500萬元,與本條所 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車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見 偵卷第264頁),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達500萬元,及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1頁);兼衡被告有傷害、詐欺之前科等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5萬元 ,與外公同住,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家庭功能薄弱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風生水起」、王立頡及呂承凱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此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 (見本院卷第62頁),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呂承凱之500萬元,固為被告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 均已轉交呂承凱,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陳稱:此係「風生水起」所 交付,為「風生水起」叫我拿的薪水,要發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8頁) ,足認此筆款項屬被告得支配者,且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 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36.3公克)1包 2 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21.8公克)1罐 3 蘋果IPHONE 12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62萬4千元

2024-12-06

CTDM-113-金訴-91-20241206-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550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96、10602、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交友軟體MIYA暱 稱「求你舔我尚我牆肩我」及「唐霸豪」帳號、通訊軟體L1 NE暱稱「龍兒」帳號)沉迷多人性交、SM等活動,在LINE上 創設名稱分別為「同鄉會(成員數含甲○○共3人)」、「同 玩會(成員數含甲○○共11人)」、「大華(成員數含甲○○共 3 人)」等男性同好群組,作為發起多人性交活動之聯絡工 具。其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利用MIYA結識代號BF000-Z 000000000號女子(斯時為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持用MIYA暱稱「蘋果」帳號、LINE 暱稱「吟.」帳號)、代號AD000-A109550號少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持用MIYA暱稱「 糖ㄦ〈奶瓶圖示〉南瓜貓」帳號、LINE暱稱「糖兒」帳號), 且明知A女、B女於109年間均為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某日,使用LINE等軟體 和A女聯絡,進而達成倘A女於109年2月28日13時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 得甲○○以男性參與者人數計算而支付之報酬(每位男性參與 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甲○○,再由甲○○扣除墊支 之A女交通費1,500元後,餘款全數作為A女之報酬)之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2月14日1時56分許,在「同鄉會 」群組內張貼「有妹子想玩、156 34d、下禮拜」等訊息徵 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 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星形圖示)〝小宇(星形圖 示)〞&(kyle) (愛心圖示)」帳號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 「黑貓5號」、「小宇」)報名參加;甲○○並於109年2月17 日19時46分許,匯款交通費1,500元至A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6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 女郵局帳戶)內,以此手段引誘、 容留、媒介A女與「黑貓5 號」、「小宇」為性交行為。嗣 因A女於109年2月28日臨時取消前往,甲○○因此未能遂行。 並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甲○○有向「黑貓5 號」、「小宇」取 得報酬。  ㈡甲○○明知B女於109年6月2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至15時32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上揭住 處3樓房間內,先持情趣用品跳蛋塞入B女生殖器內,並   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對B女性交1 次。  ㈢甲○○於109年7月23日12時22分至13時間之某時許,基於製造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 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猥褻圖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649號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 》第33頁下 方圖片;下稱系爭自拍照1),並由B女於同日13時許,將系 爭自拍照1傳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 ,供甲○○下載觀覽。甲○○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 28日9時53分許,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 猥褻圖片(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第48頁反面圖片;下稱系爭 自拍照2),並由B女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系爭自拍照2傳 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供甲○○下載 觀覽。  ㈣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為:甲○○向參與多人性交活動   之男性每人收取3,000元,若僅1名男性參與,所得全數歸由 B女;若有2名男性參與,甲○○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歸屬B 女;若有3名男性參與,甲○○則抽取2,000元,其餘同歸屬B 女),於109年7月13日以臉書等軟體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 於109年7月14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 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 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在「 同玩會」群組內張貼「除了黑貓大大(按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成年男子〈下稱『黑貓5號 』〉,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3601號卷宗《下稱3601他卷》第76頁反面對話紀錄,『黑 貓5號』最後未參與本次多人性交活動),寂寞天空(按指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寂寞的天空』成年男 子〈下稱『寂寞的天空』〉)以外,還有誰能來」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賴兆民(持用LINE暱稱「Allen Lai 」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下稱10602偵卷》為不 起訴處分)、「寂寞的天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Fenrir騰」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Fenrir 騰」)報名參加。於109年7月14日12時37分至19時10分間之 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賴兆民、「Fenrir騰 」、「寂寞的天空」分別以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 內、用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持 手機在旁拍攝B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 58.JPG、00000000_142606.JPG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 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賴兆民、「 Fenrir騰」、「寂寞的天空」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照片。其後,甲○○於109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將檔名00000000_130932.JPG照片後製遮 掩B 女臉部及加上「唐霸豪專用」字句、馬賽克(檔名更改 為00000000_123727.JPG)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供群 組內成員自由觀覽(3601他卷第59頁下方對話紀錄)。  ㈤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8月22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8月19日22時33分許,在「同玩會 」群組內張貼「禮拜六看看誰有辦法新竹一樣、3 點到六點 下午」等訊息徵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持用LI NE暱稱「yencheng」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 交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D (DannyLiu) 」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D (DannyLiu) 」 )報名參加。於109年8月22日12時3 分至19時57分間之某時 許,在甲○○上揭住處3 樓房間內,陳衍誠、「D (DannyLiu ) 」即分別以用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 女性交,並由甲○○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 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D (DannyLiu) 」為性 交行為。  ㈥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9月13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 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9月 3日7時53分許,在「同玩會」群組內張貼「下禮拜六日(按 依3601他卷第6頁下方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5日9時7分許, 甲○○宣布改期至109年9月13日)新竹誰可以」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罪,同上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璽元(持 用LINE暱稱「阿元房地產〈房屋圖示〉中古車〈車輛圖示〉買賣 〈貓狗圖示〉流浪志工」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罪,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黑貓5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深夜漫步- 誠」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深 夜漫步- 誠」)報名參加。於109年9月13日10時40至18時38 分間之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陳衍誠、陳璽 元、「黑貓5號」、「深夜漫步- 誠」分兩批上場,各以用 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 持手機在旁拍攝B 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 4630.JPG、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00000000_1 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檔案)及影片(即甲○○手 機內名稱「糖」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52325.MP4 、00000000_152642.MP4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 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陳璽元、 「黑貓5號」、「深夜漫步-誠」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 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影片。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1 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更 正如前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並變更之起訴法條(詳如補充理 由書及後述論罪科刑欄關於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卷第10396號卷《下稱10396 偵卷》第16-19頁、10602偵卷第8頁、9-21頁、109年度他字 第3601號卷(隱匿卷,《下稱3601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72-83頁、第206-220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20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見10696偵卷第11-15頁、第30-31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見10602偵卷第44-46頁、第47頁、 第48-4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誠之證述(見10396偵卷第11頁-12頁、1 0602偵卷第27-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璽元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0602偵卷 第39-41頁、第42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兆民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3頁、1060 2偵卷第22-24頁);  ⑺證人吳慶航即被告于世豪同母異父的哥哥之證述(10602偵卷 第67-68頁、第75-7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照片4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4 02號《下稱402他卷》第9-10頁);  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提出之悠遊字第110000318 號函附之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000年6月至同年9月 使用悠遊卡搭乘台鐵之相關紀錄(見402他卷第13-14頁);  ⑶職務報告(見10602偵卷第7頁);    ⑷LINE對話紀錄(陳衍誠提供)(見10602偵卷第37-38頁、第117- 119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02偵卷第71 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10602偵卷第72-73頁);     ⑺B女提供之位置圖(見10602偵卷第77頁);   ⑻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SN:R58MC2DBM5L,經檢視無SIM卡 ,螢幕有裂)(見10602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4頁,11 1年度院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⑼Google街景圖(見10696偵卷第16頁);  ⑽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存摺及交   易明細照片、被害人A女LINE主頁聊天室截圖照片、被害人A   女筆錄指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96偵卷;彌   封袋);   ⑾手機臉書照片(設為朋友)、悠遊卡照片、車票照片、手機對 話視窗、LINE主頁照片、MIYA對話視窗照片、被告MIYA主頁 照片、簡訊視窗照片、被害人MIYA主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 、MIYA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LINE與龍兒的聊天紀錄、同 玩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1-65頁 )          ⑿從被告手機名為「糖」資料夾列印之照片(見10602偵卷《隱匿 卷》第66-67頁);  ⒀賴兆民LINE對話紀錄、照片1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68-7 1頁、第72頁);   ⒁陳衍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73-7 6頁、第77頁);  ⒂陳璽元與甲○○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 第78-79頁、第79-83頁);  ⒃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偵訊光碟、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被害人送達證書(見10602偵卷《隱匿卷》、證物封)  ⒄LINE對話紀錄(同玩會)、LINE對話紀錄(花尋)、LINE對話紀 錄(花尋群組)、糖ㄦ18號拍賣LINE對話紀錄(見3601他卷《隱 匿卷》第58-82頁、第83-86頁、第87頁、第121-136頁);   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3601他卷《 隱匿卷》第155-157頁);   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第三部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第106頁、第108-113頁、第114頁);    ⒇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府社障字第1110158134   號函附之被告身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31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北總精字第1110005   09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8-334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桃療癮字第11   35000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86-398   頁)  翻拍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 GALAXY A51手機之   MIYA軟體照片1幀、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犯罪事 實㈠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 犯罪事實㈥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上揭更 正後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照片、影像檔案資料1 份。( 見卷外本院證物袋內)  ㈢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㈣部分所涉引誘、容 留少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及將照片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行 為;以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涉引誘、容留少年被拍攝性 交照片、影像行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概括記載 「甲○○並基於拍攝及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之「多P」性交活動進行過程中,在旁觀看並拍下「多P」 性交照片及影片,事後再將其所拍攝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 ,散布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內供組員觀覽」等事實,應認屬 起訴範圍。  ⒉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有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B少女不知情且未同 意下,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設備,竊錄其將跳 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嗣甲○○再將其 所竊錄B少女之前開私密照片,傳送至其臉書暱稱『洪界先』 之聊天室內」等事實,而經比對卷內事證,可確認前揭起訴 書所載「將跳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 即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所指系爭自拍照1、系爭自拍照2, 且上開圖片並無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明顯屬誤載,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 察官自得依卷證內容加以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⒊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但觀諸卷附告訴人與 證人吳慶航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大概從半年前(,)因為缺 錢(,)有煩惱過(,)他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讓我 做過選擇(,)那時一股腦答應了..」等語。又考量告訴人 自109年3月24日起即會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此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示2人於109年6月22日前即關係密切;於109 年6月22日以後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有連繫,且絲毫未見告 訴人有出言指責被告109年6月22日行為或告訴人有因109年6 月22日之事而拒絕繼續與被告接觸之情事,甚至告訴人還在 考慮跟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昭昭」之人 (下稱「昭昭」)進行SM等性相關活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109年7月9日至10月1日臉書對話紀錄、109年6月25日至10月 19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8日至10月9日MIYA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大都拒絕與加害 人繼續接觸,遑論考慮與加害人再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迥異 ,故甚難以告訴人前揭與事證、常情不符之陳述,即認定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被告 雖於109年6月22日有招待告訴人食用韓國料理及提供300元 車資,但對比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告訴人性交 易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給付者性 質上應非性交之對價,而是被告為討好告訴人或促使告訴人 南下新竹所為之贈與,故起訴書認定此部分屬性交易,應有 誤會。  ㈡查A女、B女分別係92年3月、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 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0696偵卷末證 物、3601他卷第91頁),其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 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說明,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部分: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將構成要件態樣,增 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 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②⓵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該條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 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 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 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 )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 「語音」。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⓶就同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同條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 月17日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而113年 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新法(113年8月7 日修正施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應適用修法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③就同條例第38條部分: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 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㈣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⒉罪名認定部分: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 正,併此指明。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構成要件中所謂「 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①再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  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  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  用。   ②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 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 判決同旨)。申言之,「引誘」係激起對方之內心意願, 然不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因此被告並未積極侵犯被害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並無受限制,此 與被害人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而有違 反其意願之行為,尚屬有間。   ③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 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 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 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164號判決同旨)。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未遂罪;(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32條第4項、第1項)  ⑵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原起訴法條誤引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 ,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⑶就犯罪事實ㄧ、㈢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⑷就犯罪事實ㄧ、㈣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 為性交行為罪;  ⑸就犯罪事實ㄧ、㈤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⑹就犯罪事實ㄧ、㈥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  ⒋接續犯:   被告甲○○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接續有以情趣用品塞入告   訴人B女性器及用性器插入告訴人B女口腔之舉止、⑵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乃有前後2度央求告訴人B女自拍猥褻圖片舉止、⑶ 就犯罪事實㈣、㈥部分雖有數次拍攝之舉止,但此各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至㈥部分同時媒介、容留告訴人與複數 男性性交,應均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就犯罪事實ㄧ、㈣、㈥ 部分,雖被告各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但因各係同一次 活動範圍之相關行為,應可均認屬廣義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ㄧ、㈠至㈥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⒎未遂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雖已著手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但並未成功,僅構成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 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關於被告甲○○精神狀態之說明:   經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鑑定理由如下:  ⓵「于員出生發展無異常,過去無頭部外傷、腦傷或癲癇等病   史。其病前學歷至大學畢業,青少年時期即使用菸酒等物   質,青少年時期與成年早期即顯示其衝動控制不佳的人格特   質。其精神病症狀初發於28歲,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指   令性聽幻覺、胡言亂語,造成其情緒起伏大且職業及社會功   能減損,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修訂版(Th   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   rs, FifthEdition, Text Revision) 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準則。  ⓶于員於109年7月至9月間,雖以飲用酒精作為其對精神症狀   的應對技巧,但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之酒精使   用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同時于員否認於本案犯罪行為當下有   處於酒精酩酊狀態或處於從酒精戒斷狀態復原的過程。  ⓷於同一時期(109年7月至9月),于員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穩   定,服藥遵從度尚可,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評估其情緒穩定   度、衝動控制能力且睡眠品質逐漸改善,未有因精神症狀急   性惡化所導致的急診就醫史或住院史。  ⓸鑑定會談當下,于員自述犯案行為當下其行為受到幻聽所控   制,但其非初犯且可辨識此行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但無   法依照其辨識所行動,且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與病程非   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妄想所影   響。于員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否與法   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其能力   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  ⓹根據鑑定會談内容及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其精神科就診記錄,   于員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⓺心理衡鑑:   (一)結論與摘要   1.個案為34歲男性,衣著合宜,身材偏胖,口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正常,但互動與表達動機低,話量少,表達内容簡短    、片段。測驗時,個案難投入心力,容易放棄且嘗試意願    低,鼓勵下態度仍較為抗拒,整體被動配合完成評估。   2.此次測驗,WAIS-IV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     ),其整體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可    能有嚴重人格困擾,不成熟的情緒發屐,伴隨衝動控制和    自我執行功能的困難,個案多傾向依賴他人而放棄做決定    所應負責任,會顯得極度合作與服從,並隱藏、最小化問    題及情緒,缺乏對於情緒的辨識、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較少適應性的壓力因應方式。綜上所述,建議將生活    作息結構化,並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定期追蹤評估其精神    症狀及情緒狀態等,以利病情掌握;另可視個案動機轉介    心理治療協助其相關議題之調適與處理,建立穩定治療關    係,增加自我覺察能力,討論情緒調節技巧、人際處理策    略等。  ②結論: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其涉案行為當時,   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   0259號函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86-399頁)  ③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 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 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 為及動機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 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可知 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細繹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於鑑定會談期間表示關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已非初犯,   因此可判斷此行為是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又根據病歷紀 錄顯示其精神症狀穩定,未有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的行 為、情緒或人際功能顯著減損;另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 與病程非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 妄想所影響,係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 否與法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 其能力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外界事物未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即並未因其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  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專以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為營業之人,此部分於法定刑適用上是否有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B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要求B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 予被告觀覽,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容留B女參與多人性交活 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所為已造成B女身心健全 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就上開各罪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是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動委請其兄吳慶航交付手機 並說明案情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自首真意云云。惟按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之兄長吳慶航固 於109年10月2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交付手機並說明案 情,惟早於109年9月間,被告已因違反前案(本院106年度侵 訴字第20號)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 並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囑咐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 手機及通聯紀錄時,業已發現被告本案相關事證(即相關猥 褻訊息對話紀錄等)並開始偵查,此有被告109年10月22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3601他卷第14-16頁),是警員於斯 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改,行為時明知A 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引誘、媒介、容留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臨時取消而未遂,另與B女發生 性交行為,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拍攝B女猥褻影像 、性影像,另有將上開影像任意在網路上散布之情狀,侵害 未成年之B女之隱私法益,況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 份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被告所為影響無遠弗屆,對B 女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片 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對於B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已先後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39號和解筆錄及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至 429頁、卷二第16頁、第9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惟告訴人B女表示被告之前已有前科,希望法院從 重量刑,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則以被告自承現仍居住新竹市 成功路址,顯見被告出監後,大費周章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該 不動產所有權,確實是要規避法院後續民事強制執行,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依B女所述在量刑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犯行下載觀覽、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 像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留存於該扣案手機如 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 、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 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 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 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 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 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 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 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 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㈣至㈥所示犯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B女間之拆帳方式計 算: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收受3名參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 元,由被告抽取2,0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收受2名參 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元,由被告抽取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雖有4名參與男性,但據告訴人B女證稱被告該次拿走2 ,000元等語(見新北檢7649他卷第86頁、10602偵卷第45頁 反面),是可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00元 、2,000元,合計5,00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B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修正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性影像檔案 犯罪事實 性影像檔案名稱 犯罪事實一㈣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58.JPG」、 「00000000_142606.JPG」、「00000000_123727.JPG」之檔案 犯罪事實一㈤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4630.JPG」、 「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 「00000000_1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 「00000000_152325.MP4」、「00000000_152642.MP4」之檔案

2024-12-05

SCDM-111-侵訴-25-2024120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同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惟前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案被 告夏子婷,且依該案判決書,吳淑惠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79、184、226、259、541、542、544條等規定與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見本案卷二第72頁 ),並無民法第244條部分之終局判決(見本案卷二第77頁 ),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其妹即訴外人吳安琪名義購買 ,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吳安琪並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 入該址,另原告所開設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及吳安琪開設之「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安琪歌子 戲劇工作坊」等亦均設籍於此。103年1月間,因伊有資金 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嗣伊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 0月29日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 00餘萬元,以及撥付290萬元供支應土地投資自備款(2,4 75,000元)外,因屬借名登記,被告蔡佩玲並未給付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伊。 (二)詎被告蔡佩玲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未返還該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及土地投資款2,475,000元,反而於另 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然卻未給付700 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更未返還2,475,000元之土地 投資款,嗣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前案二審 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950萬元賤賣予被告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完成 過戶,故伊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土地投資款2,475,00 0元及前案二審判決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損害賠償3,318,7 20元,以上總計5,793,720元。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共約60坪,加上增建20坪,共約80坪 ,其價值至少在1,600萬至1,800萬元間,此觀隔鄰之135 巷140號透天厝(權狀面積約63坪、沒有增建)於5年前10 7年3月14日成交價格尚有1,350萬元自明。然被告蔡佩玲 卻僅以950萬元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夏子婷(下稱︰「系爭買賣」),顯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四)縱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並非 無償之贈與,然其價金之950萬元,與客觀償值之1,600萬 元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玲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夏子婷亦知情受益 ,此觀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提到第三人占用 及折價等語自明。茲被告夏子婷明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之 前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夏子婷未曾至現 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為圖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為協助被告蔡佩玲脫產,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害於 其債權人,被告二人均為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夏子 婷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間於112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以系爭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夏子婷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佩玲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處分原因為借名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義段土 地投資款2,475,000元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協議,與原 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 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認為系爭房地價格為11,841,109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期間值1,600萬元,實屬荒謬。 (三)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供原告居住,但伊實急需償還債權人李 淑寬之債務,始覓得買家即被告夏子婷處分系爭房地,否 則流於拍賣價格更低於行情,恐使李淑寬等債權人無法完 足受償,甚有可能因系爭房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 賣無實益致流標。系爭房地市價約莫千萬,伊考量系爭房 地無法如期點交,被告夏子婷表示可自行與原告商談,故 折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夏子婷。被告夏子婷僅知系爭房 地遭原告一家人佔用,而佔用僅為一事實狀態之得喪變更 ,難謂權利。被告夏子婷對於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毫無所悉,難就此指為受益人受益時知有損及原告 權利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子婷方面: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伊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地政士陳澈焕代 為辦理。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完 稅款85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 50萬元,係被告蔡佩玲告知有第三人占用中之情形,遂於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 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三、本房 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 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此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故。 (二)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告二人另立增補契約書「買方夏子 婷、賣方蔡佩玲就所簽立的買賣標的: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賣方願 意附贈買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因上開 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無法讓買方確認附贈設備項目。 簽約時現有屋内的設備品項(詳如附件所示)為賣方所有 且願全部贈與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簽 約之前,伊有先讓銀行評估過,系爭房地價額約在1,000 萬至1,050萬左右;復以考量須自行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附贈如增補契約書所示之設 備項目(當時評估至少有百萬以上價值),因此認為9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價格。雖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權 利歸屬,前案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市場行情價格約在1,100萬元左右,故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並未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準此,系爭房地於簽約時 ,當賣方即被告蔡佩玲告知買方即被告夏子婷須自行排除 第三人占用、不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等情,衡諸一般不動 產交易之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斡旋時有所折價,亦與 常情相符。 (三)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本有房屋可 住,因打算搬回宜蘭,遂向被告蔡佩玲購買系爭房地。從 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 27日第一筆簽約款267萬便已入帳履保專戶,又112年3月2 8日賣方先動撥200萬元、賣方實收金額6,026,379元,兩 筆金額加起來為8,026,379元,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 資金(貸款金額為760萬元),絕對可付得起系爭房地的 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實屬一般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當中,根本不知被告蔡佩玲與原告 間甚或其他債權人間有何糾紛。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上訴人間確 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90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 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公司償還 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公司,不無可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4頁),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異 自承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一)前案判決認︰「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 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 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 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 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 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 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 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憑,其鑑價評估時點 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 市價之參考」,故系爭房地原本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ㄧ第11頁),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案卷一第34頁)及原告主張之附件成交價(見本案 卷一第55頁),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原告為籌措某建 案之土地投資款,乃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600萬 元,並向宜蘭市農會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 原告既係為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故,始與被告蔡佩玲訂立該 買賣契約,則通常需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以謀更高額度 之金融機構貸款,故該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記載,應 高於市價。又相鄰或附近之不動產,可能因材質、結構、 大小、位置、屋齡、內部裝潢、現況格局等各項因素之不 同,致價格歧異甚大,若非經專業鑑定,則附近成交價之 參考價值有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為1,600萬 元,並不足採,而應以前案法院囑託客觀中立鑑定機關所 為專業鑑定之前述市價,較為可採。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 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 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見 本案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賣方,如與買 方約定不負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或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排 除第三人之占有者,因買方需承受額外之不利益或風險, 則通常反映在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金,故系爭買賣價金為95 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46頁),參酌前案判決囑託鑑定之 前述市價,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更非無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尚非所問,即使系爭買賣價金與市 價顯不相當,亦不能使該有償行為因此成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遑論系爭買賣價金尚非顯不相當 ,已如前述,更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佩玲因系爭買賣陷於無資力︰ (一)按「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 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 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 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撤銷,均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對此 負舉證責任。 (二)姑且先無論原告陳稱︰「被告蔡佩玲於111年2至6月期間, 共入帳至少500餘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業已自認被告蔡佩玲有資力之不利於己事實,原告另 陳稱︰對於前案判決理由與結論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二第7 2頁),本案主張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前案判決計算之5 ,793,720元(見本案卷二第73頁)等語,則原告自承對被 告蔡佩玲之債權額度,已屬有限。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 佩玲為無資力,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玲於112年之所得,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71、74頁),被告蔡佩玲則主張其 仍有資力(見本案卷二第74頁)。然原告於另案,既自承 被告蔡佩玲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 「貝德公司」),且被告蔡佩玲除所得收入外,通常應另 有資產,例如貝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佩玲於系爭買賣時,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存 在,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佩玲之前述債 權金額,是否屬實,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本案之撤銷。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價金 尚未偏離市價甚多,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玲即使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子婷,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 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被 告蔡佩玲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 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夏子婷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 時知其情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 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 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夏子婷係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 11頁)。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蔡佩玲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蔡佩 玲之何債權,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本案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夏子婷關於系爭買賣之資料、買賣過程 、詳情、金流等、被告夏子婷109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系爭買賣簽約款與完稅款係何人匯入等,用 以證明被告夏子婷詐害原告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3、14 頁)。然被告夏子婷究竟係以固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或 因借貸、受贈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買賣之資金,與其是否 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關係,縱使被 告夏子婷均以他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當然得以因此 斷定其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何債權、被告蔡佩 玲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佩玲是否有資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何債務等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而無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蔡佩 玲向被告夏子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6-20241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 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 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 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 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 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 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 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 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 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 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 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 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 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 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 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 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 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 ,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 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 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 、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 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 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 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 ,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4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零食1包(價值新臺幣159元),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見偵卷第25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韓國Real Price奶蒜 蝦片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陳琪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廣智門市內,徒手竊取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1包(價值 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即逕於店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員潘 子越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警方趕赴現場以現行犯身分逮 捕陳琪景送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子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子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拆開食用,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 適當之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一節,經 查,告訴代理人自陳被告並未到門市櫃臺結帳,而係直接食 用等情明確,況被告係以徒手和平方式,破壞他人原持有關 係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物,並未行使任何會使人陷於錯誤之詐 術行為,是難僅憑告訴及報告意旨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 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22-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陳信全渾身酒氣,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全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 19頁、第33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100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