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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許明鎭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16,175 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184,861元部分: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80,9 51元;②崇德中醫診所:3,590元;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320 元。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費部分:膝蓋支架、護膝等醫療器材及保健 食品輔助治療支出17,234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任職長和工程行,每月薪資4 4,867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538,401元之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㈤交通費部分:受有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有搭計車就醫之 必要支出交通費17,025元 ㈥精神慰撫金: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351,500元。 ㈦機車維修費:維修費6,83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184,861元,其中9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部分:保健食品沒有醫囑,應予扣除,其餘1 5,794元,沒有意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退休年齡 ,診斷書記建議休息10個月,故對原告因傷需休養10個月被 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應無理由,假設原告仍 得請求,亦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00元計算。 ㈣看護費部分:對專人照顧90天沒有意見,但親人間照顧應以 一天1,500元計算。  ㈤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6,830元,被告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請求351,5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756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1 83,881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此金額被告表示同意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②醫材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支出15,794元,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此金額被告亦表示同意,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7日發生車禍,於 112年5月7日至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 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行動不便需枴杖與輪椅使 用,需膝支架穿戴保護、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6個月 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於112年8月11日評估膝關節活動 受限,疼痛明顯且功能不佳,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患者 因 術後併發關節病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於112年12月1日 接受左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與左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 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接受復侓治療約半年 ;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已不需要輔具協助行走,但行走 時仍有輕微跛行症狀…病患從事開天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 及行走。考量病患112年12月術後至今採居家復健治療…建議 可嚐試安排坐姿作業,等不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內容,如無 法安排前述配工項目,則建議暫停工作,並積極治療2個月 後再回診追蹤評估等情(見113年3月22日、3月27日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自112年5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時 間之復健,須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3月27日 門診評估,仍不適於原來工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2個月。 可見原告至113年5月底前,尚不適宜於從事原來之工作,自 屬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同意不能工作時間為10 個月,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長和工 程行擔任成品包裝業務,其係以按件計酬,現金發放工作報 酬,並由雇主以手登錄其計件報酬,此有長和工程行出具統 計原告1年內薪資所得之函及各月所得統計資料可參(審理 卷第65-93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薪資袋、在職證明 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內),經計算原告 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止之總薪資為538,268元,再除以13 個月,可得其月平均薪資約44,867元,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所得為53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應以每月27,400元計算,已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何 況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 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 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 用,特制定本法。」此乃政府立法保障中高齡者之就業環境 及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美意,自不能因原告屬中高齡者就 不得再就業或予以歧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④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審理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35,000元(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830元,表 示無意見(審理卷第58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 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行走 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崇德中醫診所等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 返各醫院就診,如其附表1之就診計表所示,原告就交通費 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 1年就醫及休養,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 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 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 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另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 院所之車資,與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等傷害,期間經過2次手術,須 長時間進行復健及專人照顧,治療期間需枴杖與輪椅使用, 另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迄今行走仍有跛行症狀,而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等節,前已敘明,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車禍之前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4萬 餘元、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門窗裝修業、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 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 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200,000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96,931元(183,881+15 ,794+538,401+135,000+6,830+17,025+200,000=1,096,9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7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1,096,931元-80,756元=1,016,17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機車損害,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 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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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吳柏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無照騎 車號碼NSG-83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0號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騎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再滑行擦撞左前方由訴外人林右偵所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看護費8萬1000元、 交通費1,92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440元、工作損失3 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4萬327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醫 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7 -28、33頁);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316號偵查卷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 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鄰近交流道匝道 路段,沿慢車道往右偏向後復略往左偏行駛,未注意鄰車行 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因原告亦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605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看護30日部分, 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 間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 共8萬1000元,並提出「本國籍看護、居服員費用行情表 」為證,然親屬間看護究與專業聘請之看護有所不同,尚 難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顏面及雙側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及所需人看護之內容觀之,認原告 應受每日半日之看護為已足,即應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 費加以計算,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萬6000元(即1,2 00元×30)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925元等情,提出大 都會車隊估算車資系統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9440元等情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零件費用 總額為1萬5690元、工資總額3,750元(本院卷第2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8日,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0÷(3+1)≒3,9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0-3,923)×1/3×(5+ 5/12)≒1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0-11,768=3,922 】,加計工資3,750元後,總額為7,672元,是原告在此範 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依亞大附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須休養1個月,共受有3萬3000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除因身體不舒服請假數日外,仍持續工作,並受有 薪資等情,有三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7頁);而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 年10月間共請假9日,於同年11月間共請假8.75日(本院 卷第204頁),對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20 00元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 ,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9,467元(3萬2000元-2萬72 00元+3萬2000-2萬7333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 擦挫傷等傷害,身體上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勢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准許。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萬20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38萬2216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9729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1部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111 、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1頁), 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669元(即7,605+ 3萬6000元+1,925元+7,672元+9,467元+2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 失;原告則有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屬相符 ,故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責任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 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6534元(即8萬26 6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9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34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150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 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 。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 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 。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 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 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 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 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 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 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 ,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 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 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 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 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 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 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 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 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 ,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 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 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 。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 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 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 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 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 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 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 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 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 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 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 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 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 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 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 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 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 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 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 ,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 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 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 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 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 ,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 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 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 ),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 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訴-95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8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大統路與永福二街口處,因違規且無照,而與訴外人蔡 晉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蔡晉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蔡 晉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75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醫療費用後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看護證明、國 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7、103至105頁)為證,並核與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由蔡晉昌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晉昌受有傷害,具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即37,075元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洵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蔡晉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對 向直行由蔡晉昌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是就蔡晉昌所 受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 蔡晉昌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30,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53元【計算式:37 ,075元×(1-0.3)=25,9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5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3-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浚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 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12年12月4日本件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母 親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被告甲○○之法定代理權即於被告乙○○成年時消滅, 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372元,嗣於113年7月20日原 告具狀擴張為83萬8,07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柳橋 西路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脫臼、左側鎖骨尖峰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字第1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2萬1,844元。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5,1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萬5,7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6萬1,706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1萬5,900元。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83萬8,078元。  ㈣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 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另對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亦不爭執。   ⒉原告受傷期間係由母親看護,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因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0810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統正骨科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844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 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8日,醫囑「…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1個月又8日需接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家人看護,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此 一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之計算,故原告請求38日,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5,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住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因系爭傷害需往 返員榮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 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往返員榮醫院每趟570元,7趟計3,990元,往返 統正骨科診所每趟620元,18趟計1萬1,160元,共計支出1 萬5,1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約31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因受此傷害於111 年10月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合併勾型互鎖式骨釘骨板內固 定手術,術後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8 日);又原告於112年2月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需休 養2週(14日),此有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111年勞 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5,250元、112年勞動 部所實施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8/30月 +2萬6,400元×14/30月=4萬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依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受有4%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本件車 禍後,先後至彰基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依原告所提 出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最後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28日,可認為斯時原告傷勢已固定,則迄至原告65 歲即144年11月17日,原告尚有32年6月20日始能退休。又 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萬8,904元【計算方式為:13,186×19.00000000+(13,18 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58,904.00 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5萬8,9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1萬5,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蕭人榮已將本件機車 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社頭勝輪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 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 ,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 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 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萬5,900 元,其中零件1萬0,900元、工資5,000元,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為1,090元(計算式:1萬0,900元×1/10=1,090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修理金額為6,090元(計算式:1,090+5,0 00=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社頭藥局購買 藥品,共支出1,71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樹連鎖藥局 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上開金額合計64萬3,6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844 元+看護費用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5,150元+不能工作 損失4萬4,303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8,904元+機車修理費 用6,0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64萬3,6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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